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共 同 候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被告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提起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85, 88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93年6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丙○○,並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14,985,880 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就備位之訴裁判,核其訴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就先位之訴部分固屬合法,惟就備位之訴部分,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揆諸首開說明,其追加之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