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 告 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丁○○經合法送達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甲○○為夫妻關係,虛設被告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律得利公司),由丁○○為實際負責人,甲○○負責會計業務,渠等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酬勞,共同請託被告乙○○擔任名義負責人,乙○○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3 月2 日受讓丁○○出資額50萬元,並接替劉惠民登記為律得利公司負責人,再以律得利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多家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及所請領空白支票交付予丁○○、甲○○使用。丁○○、甲○○以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為支付工具,先於93年5 月起至7 月間止,以律得利公司名義下小額訂單購買電子零組件,迨取得伊之信賴後,即自93年7 月22日起大量採購,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10,664,325元(含稅)零組件,被告等隨即將系爭貨品轉賣變現,嗣伊遵期提示上揭貨款支票未獲兌現,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4,3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被告乙○○則以:伊係律得利公司名義負責人,僅從事一般打雜事務,對於公司業務、貨品及金錢往來進出皆不知悉,並無幫助詐欺行為。縱認伊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請求依情節輕重比例決定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丁○○、甲○○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律得利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為支付工具,先後向原告公司訂購少量貨品,取得原告公司之信任後,隨即訂購如附表所示大量電子零組件,並簽發律得利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丁○○等人隨即將所詐得電子零組件轉賣變現等情,其中甲○○與丁○○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5 、42 -54、77-78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查核屬實。另丁○○經檢方通緝未到案,刑事部份尚未審理。 ㈡、乙○○基於幫助丁○○、甲○○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接受每週5,000 元酬勞為代價,擔任律得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律得利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申請第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申請第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第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且將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及所請領空白支票交付予丁○○、甲○○使用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2 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並以其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被告乙○○就幫助丁○○、甲○○詐欺原告貨物一節,有否認識? ㈡、被告甲○○、丁○○、律得利公司及乙○○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即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就幫助丁○○、甲○○詐欺原告貨物一節,有否認識?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2、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幫助被告丁○○、甲○○詐欺貨物之事實,乙○○雖予否認;然查:乙○○對於其領取每週5,000 元之報酬,於93年3 月2 日受讓丁○○之出資額50萬元,並接替劉惠民登記為律得利公司負責人,再以律得利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律得利公司),將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及所請領空白支票交予丁○○、甲○○夫妻使用等情,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律得利公司訂貨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見原告主張丁○○、甲○○以乙○○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為支付工具,並以律得利公司名義向伊採購電子零組件,嗣貨款支票未獲兌現,有貨款尚未獲償等情,所言非虛。本院審酌丁○○等人既共同籌組經營律得利公司,其本可使用渠等之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實無借用他人支票存款帳戶之必要,且支票乃支付工具,一旦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載文義負責,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否則實無任意將開戶印章及向金融機構領取之空白支票交付予他人簽發之理,況該等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空白支票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空白支票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況乙○○並非有經營專業或相當資力之人,竟以數額非少之每週5,000 元報酬受邀擔任律得利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負責人身份開立多家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衡情應對為於該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帳戶之合法使用有相當之懷疑,是乙○○同意擔任律得利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向各家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後,將帳戶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予丁○○、甲○○夫妻等人使用,顯足以預見丁○○、甲○○等人可能將該公司及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實施常業詐欺,而不違反其本意,乙○○有幫助丁○○等人以犯詐欺為常業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故其前開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丁○○、律得利公司及乙○○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即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詐欺係施詐術於他人的意思決定,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查甲○○與丁○○虛設公司,邀同乙○○擔任名義負責人向多家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並以空白支票為支付貨款工具,詐得原告價值10,664,325元電子零組件轉賣牟取鉅利,是甲○○、丁○○、乙○○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貨物價值之損失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渠等連帶負共同侵權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律得利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律得利公司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法之所許,核屬無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雖著有明文,惟揆諸該條但書規定可知,僱用人對受僱人應具備選任及監督之能力,律得利公司對前揭虛設公司之甲○○、丁○○並無選任監督之可能,其主張律得利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甲○○、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是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律得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無法向律得利公司收取上開貨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圍,與侵權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規定甚明。系爭貨品均已遭被告處分,無法追回,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2、查甲○○、丁○○及乙○○自93年7 月22日起,以虛設律得利公司名義,並以該公司之支票以為支付工具,向原告詐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零組件,尚餘貨款10,664,325元等情,有律得利公司訂貨單影本17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2 紙等件資料附於前揭刑事案號卷宗內可查,復為到庭之乙○○所不爭,則原告請求甲○○、丁○○及乙○○連帶賠償10,664,325元,自屬可取。乙○○雖抗辯依情節決定應賠償比例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本機能係在填補損害,而非懲罰加害人,與刑事責任上的刑罰不同,復徵所謂連帶債務者,使各債務人各獨立負有清償全部債務之義務,使債權人易於實行其權利也。故乙○○於本件中幫助行為之程度及所得利益之多寡,與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無涉,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丁○○、乙○○連帶給付10,664,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5 月14日起,被告丁○○自97年5 月25日起,被告乙○○自97年5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孔華 附表:訂貨明細 ┌──┬────┬────┬────────────────┬─────┐ │編號│訂貨日 │出貨日 │ 貨品品名規格、數量 │價 格│ │ │ │ │ │(新臺幣)│ ├──┼────┼────┼────────────────┼─────┤ │1 │93.07.22│93.08.26│USB AM//AF +全包 1.1 版 1M 透明│465,000元 │ │ │ │ │、50,000 件 │ │ ├──┼────┼────┼────────────────┼─────┤ │2 │93.07.30│93.08.26│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465,000元 │ │ │ │ │、30,000 件 │ │ │ │ ├────┼────────────────┤ │ │ │ │93.09.02│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 │ │ │ │ │、20,000 件 │ │ ├──┼────┼────┼────────────────┼─────┤ │3 │93.07.30│93.09.02│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186,000元 │ │ │ │ │、20,000 件 │ │ ├──┼────┼────┼────────────────┼─────┤ │4 │93.08.20│93.09.16│USB AM//BM2.0 版 1.5M 透明、 │79,000元 │ │ │ │ │5,000 件 │ │ ├──┼────┼────┼────────────────┼─────┤ │5 │93.10.06│93.09.30│USB AM//BM2.0版1.5M透明、1,5000 │1,341,000 │ │ │ │ │件 │元 │ │ │ │ ├────────────────┤ │ │ │ │ │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 │ │ │ │ │、120,000 件 │ │ ├──┼────┼────┼────────────────┼─────┤ │6 │93.09.20│93.10.26│USB AM//BM2.0 版 1.5M 透明、 │1,617,000 │ │ │ │ │23,000 件 │元 │ │ │ │ ├────────────────┤ │ │ │ │ │USB AM//BM2.0 版 1.5M 透明、 │ │ │ │ │ │7,000 件 │ │ │ │ │ ├────────────────┤ │ │ │ │ │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 │ │ │ │ │、127,000 件 │ │ ├──┼────┼────┼────────────────┼─────┤ │7 │93.10.04│93.11.05│USB AM//BM2.0 版透明 90cm、 │105,000元 │ │ │ │ │10,000 件 │ │ ├──┼────┼────┼────────────────┼─────┤ │8 │93.09.30│93.11.04│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506,000元 │ │ │ │ │、55,000 件 │ │ ├──┼────┼────┼────────────────┼─────┤ │9 │93.10.29│93.11.18│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693,000元 │ │ │ │ │、77,000 件 │ │ ├──┼────┼────┼────────────────┼─────┤ │10 │93.10.22│93.11.26│USB AM//BM2.0 版透明 1.5M、 │1,909,500 │ │ │ │ │32,000 件 │元 │ │ │ │ ├────────────────┤ │ │ │ │ │USB AM//BM2.0 版透明 90cm、 │ │ │ │ │ │25,000 件 │ │ │ │ │ ├────────────────┤ │ │ │ │ │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 │ │ │ │ │、135,000 件 │ │ ├──┼────┼────┼────────────────┼─────┤ │11 │93.11.05│93.12.02│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810,000元 │ │ │ │ │、90,000 件 │ │ ├──┼────┼────┼────────────────┼─────┤ │12 │93.11.18│93.12.27│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1,980,000 │ │ │ │ │、220,000 件 │元 │ ├──┴────┴────┴────────────────┴─────┤ │總計金額:10,156,500元(未含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