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協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超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3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三筆。第1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 期限自96生5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3日,共15年,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第2筆借款10,000,000 元、第3筆借款5,000,000元,此2筆借款期限均為1年,自96年5月18日至97年5月18日,每筆墊款期間自統一發票之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每月18日付息,到期還本。 上開3筆借款,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第1筆借款,協超公司至96年10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欠本金9,722,220元及利息、違約金。第2筆與第3筆借款 ,協超公司至96年11月18日,亦未依約清償,迄今分別積欠本金4,769,131元與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甲○○於96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詎甲○○至97年3月1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46,545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呆帳查詢單與國際信用卡 停用明細表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