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貿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侯友宜,嗣經改派為甲○○,有行政院令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參與被告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代辦之「內穿貼身型防彈衣1,545件」 (採購編號:GF0-000000-0)採購案件投標,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8,572元整得標,並於95年11月2日簽 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依約履行,並已完成第一階段驗收,詎料,被告依系爭契約19.2a⑵條款之約 定,抽取防彈衣12件,送交美國懷特實驗室(下稱懷特實驗室)進行抗彈測試後,以「…經美國懷特實驗室完成抗彈測試,其中1件防彈衣測試油泥凹陷度為46mm,核與NIJ0101.04ⅢA級測試規範要求油泥凹陷度為44mm上限標準不符,應視為不合格。本案契約備註條款19.2c規定:『送交美國懷特 實驗室實施抗彈測試結果,如其中任何1件不合格時,即視 同全部貨品不合格。自此情形下,立約商不得要求重測,警政署將解除本案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等語為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1,015,600元。 ㈡系爭契約備註條款19.2條文明文約定「有關第2階段驗收時 ,送交美國懷特實驗室、中國文化大學進行測試等事宜,由中信局負責辦理,所發生之費用由警政署負擔。」足證本採購案之防彈衣採樣送交懷特實驗室進行測試,均由被告或被告委託之訴外人中信局負責辦理。按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有依約 要求懷特實驗室依照美國國家司法委員會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準NIJ-std-0101.04 LEVELⅢA級標準進行抗彈測試之契約義務,且此義務應屬主給付義務外之從給付義務。從而,懷特實驗室若未依照上述標準進行測試,應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歸責於原告而逕行解約並沒收保證金。而系爭契約備註條款19.2c雖規定「…送交美國懷 特實驗室實施抗彈測試結果,如其中任何1件不合格時,即 視同全部貨品不合格。自此情形下,立約商不得要求重測,警政署將解除本案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惟該條款所稱「…送交美國懷特實驗室實施抗彈測試結果,如其中任何1件不合格時,即視同全部貨品不合格」等語,係當 以懷特實驗室依標準作業程序完成之測試結果為前提要件,若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完成測試,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被告不得作為解約依據,此亦可由被告辦理之「內政部警政署重新採購95年度防彈衣規格」為證。本案發前開測試爭議後,被告及被告委託之臺灣銀行採購部(原為中信局,下稱臺銀採購部)曾多次去函懷特實驗室要求澄清疑點,足見抗彈測試程序是符合標準程序,仍有疑義。詎被告未釐清疑義,竟率爾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 顯未善盡從給付義務,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以懷特實驗室於西元2007年6月11日之電子郵件函文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抗彈測試係標準測試之證明,惟臺銀採購部於西元2007年6月29日收到系爭電子郵件之傳真後 ,隨即於西元2007年7月11日發函懷特實驗室,正式告知其 從未曾以電子郵件與懷特實驗室進行聯繫過,有臺銀採購部西元2007年7月13日函文可證,是系爭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 即有疑義。縱系爭電子郵件之形式屬真正,依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足以認定防彈測試程序違反美國NIJ0101.04ⅢA級測 試規範,依該測試規範第5.11.4條明文規定:「防彈衣或防彈板需確實以寬51mm之鬆緊帶固定於背襯油泥板,並以魔術氈黏合方式黏貼,查Figure8 diagram1內容詳述鬆緊帶裝置的型式及位置圖,此綁帶的置放位置不可以有干預防彈板射擊點的情況」及規範第5.12.4.4條明文規定:「此固定綁帶應繫綁住以嚴防防彈衣自原位置移動,並讓受擊面暴露,假如此鬆緊帶為防彈衣本身整體之一部分,製造商提供的樣品可以加長鬆緊帶裝置讓本件防彈衣以整套方式,固定於背襯油泥板(Figure8 diagram2)」可知,有關鬆緊帶之置放規定,不論是Figure8 diagram1或Figure8 diagram2之方式,防彈衣本身之鬆緊帶均不得置放於受測防彈衣與油泥板間以避免影響測試結果,而系爭防彈衣測試竟將鬆緊帶置放於受測防彈衣與油泥板間,顯然違背該測試規範,係屬錯誤測試,且臺銀採購部西元2007年7月13日函文復表明系爭電子郵 件並未就系爭測試程序之疑問加以說明,益證被告執系爭電子郵件作為解約依據,實屬無據。再被告曾於96年5月25日 發函予中信局購料處,就系爭防彈測試疑義詢問懷特實驗室,該函文特別表明專家學者之意見,由此可知,被告於解約前已詢問過專家學者意見,明知系爭測試程序有待釐清,於尚未釐清前,被告即逕自解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負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參與被告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之「內穿貼身型防彈衣1,534件」採購案投標(採購編號:GF0-000000-0),由原告以14,508,572 元得標,並於95年11月2 日簽立契約,嗣於驗收階段,根據懷特實驗室於96年4月12 日第二階段驗收之測試報告,送測之12件防彈衣共作抗彈測試144發,彈速均在速限內,其中編號MDP-BV-060092防彈衣(M型號,下稱系爭防彈衣)後片一發之油泥凹陷深度為46毫 米 (mm),不符NIJ0101.04ⅢA級測試規範,油泥凹陷深度須為44 mm以下之要求,依本件契約第19.2.c條,其中任何一 件測試不合格,視為全部貨品不合格之約定,被告遂於96年9月17日函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96年9月21日解除本件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1,015,600元。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防彈衣之測試,屬錯誤之測試,係因懷特實驗室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將受測樣品緊貼於油泥上,而誤將鬆緊帶置於油泥與受測樣品間,有違NIJ-std-0101.04 LEVEL ⅢA測試之標準作業程序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判例意旨,是原告主張系爭防彈衣之測試,係屬錯誤之測試,自應舉證證明懷特實驗室有誤將鬆緊帶置於油泥與受測樣品間,並屬錯誤之測試,且此種測試方式將造成無效射擊,並與系爭防彈衣之測試結果為油泥凹陷深度46mm,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按本件契約第19.2.c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懷特實驗室實施抗彈測試結果為系爭 貨品驗收是否合格之標準。故依證據契約原則,契約雙方均應受測試結果所拘束,原告即不得自行臆測鑑驗單位之測試結果有所錯誤。且本件採購編號:GF0-000000-0之投標案,係因前得標「內穿貼身型防彈衣1,534件」之廠商即善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編號:GF0-000000),因其中一件編號0173防彈衣經受測結果油泥凹陷深度為45mm,已超過NIJ0101.04ⅢA級測試規範44mm以下之規定,不符契約要求,經 被告函請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即臺灣銀行採購部)於95年8月24日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 證金及預付款項保證金,然善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主張共計144發之防彈衣抗彈測試,懷特實驗室有何測試錯誤之 情事發生,被告與善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解約後,嗣經重新招標,方由原告得標,然原告因系爭防彈衣抗彈測試之油泥凹陷深度為46mm即臆測測試錯誤,並因而影響受測防彈衣之油泥凹陷深度,自屬無據。復按懷特實驗室於西元2007年6月11日之電子郵件函文提及:「在測試射擊前,防彈衣 布墊是壓在油泥上以確保緊密的接觸。因此,我們不相信,這種包含有黏貼扣帶的情形是使防彈衣樣品不能通過測試的原因,即使有這種情形,黏貼扣帶也會提高防彈衣的抗彈力,而不是減損其能力。」。是本件測試並無所謂測試錯誤之情形,且更不會因原告所稱之測試方式而加深油泥凹陷深度,反而會減少油泥凹陷深度,是系爭防彈衣之測試,並無不符NIJ0101.04ⅢA級測試規範之情形,更何況原告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本件測試有違反NIJ0101.04ⅢA級測試規範而導致 無效射擊之判定,並因而加深油泥凹陷深度。故被告解除本件契約,洵屬有據。 ㈢復系爭電子郵件函文係本採購案(00000-00A)測試負責人 Craig Dunn以懷特實驗室 (H.P.WhiteLaboratory,Inc)之名義回覆,非屬私人郵件;嗣懷特實驗室另於6月29日以傳真 函之方式將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作為附件傳真予臺銀採購部,足認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係懷特實驗室傳真函文,文中並表示「在彈藥測射前,防彈衣是被緊緊壓在油泥上。因此,我們不相信,在這種含有黏扣帶一起測試之情形下,是使得防彈衣樣品不能通過測試的原因。若果真如此,此粘扣帶將只會提升防彈衣的抗彈能力,而非降低。」,並謂「如果一個產品設計,連邊界連使用粘扣帶都會導致產品測試失敗的話,不管怎樣這種產品也沒有什麼價值可言。」,故懷特實驗室業已回覆本件測試確實不合格,且黏扣帶並不會影響抗彈測試之結果。又關於防彈背心應如何固定於油泥版上,有標準繫縛配置及製造廠提供的延長繫帶二種方式,然懷特實驗室係採標準繫縛配置(第5.12.4.3)之測試方式(由美國懷特實驗室裝置兩個垂直及三個水平彈性繫帶,用以固定測試之防彈背心,繫帶之寬度為51mm),而非採製造廠提供的延長繫帶(第5.12.4.4)之測試方式,而採標準繫縛配置(第5.12.4.3)之測試方式並未規範黏扣帶不得置於防彈背心與油泥板間,退而言之,縱系爭防彈背心之黏扣帶置於防彈背心與油泥板間,亦非屬錯誤之測試方式。 ㈣本案被告於96年9月17日函請臺銀採購部於96年9月21日解除契約後,經被告辦理重新招標事宜,仍由原告即貿東公司於97年6月18日得標,經懷特實驗室於98年1月13日傳真測試報告內容,抗彈測試結果合格,然該次原告係以DSM公司 Dyneema SB21防彈纖維布及美國Homeywell公司GoldFlex防 彈纖維布,2種材質共31層製成成品,而本件係使用荷蘭DSM公司95年10月1日後所生產之3,284公斤的Dyneema纖維SK76 1760dTex,製成70卷200呎長1.6公尺寬的SB21防彈纖維布,防彈衣成品則係由40層SB21防彈纖維布所製成。是契約所定之測試規範並無問題,實係廠商所採用之材質、製程及品管而影響抗彈測試之結果。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依採購契約交付「內穿貼身型防彈衣1,534件」之同時,方能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參與被告委由臺銀採購部(原中信局採購部)代辦之「內穿貼身型防彈衣1,534件」採購案投標( 採購編號:GF0-000000-0),由原告以14,508,572元得標,並於95年11月2日簽立契約。 ㈡根據懷特實驗室於96年4月12日第二階段驗收之測試報告, 送測之12件防彈衣共作抗彈測試144發,彈速均在速限內, 其中編號MDP-BV-060092防彈衣 (M型號)後片一發之油泥凹 陷深度為46mm,不符NIJ0101.04ⅢA級測試規範,油泥凹陷 深度須為44 mm以下之要求,依本件契約第19.2.c條,其中 任何一件測試不合格,視為全部貨品不合格之約定,被告遂於96年9月17日函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96年9月21日解除本件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1,015,600元。(見本院卷第90 頁至第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懷特實驗室對系爭防彈衣之測試違反標準作業程序,被告不得以尚未釐清之測試結果解除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懷特實驗室對於系爭防彈衣之測試程序是否有瑕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一既於保全證據程序,設有兩造得 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等「證據契約」之具體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查系爭契約第19.2.C約定:「送交中國文化大學實施剛柔度測試及送交美國懷特實驗室實施抗彈測試結果,如其中任何1件不合格時,即視同全部貨品不合格,在此情形下 ,立約商不得要求重測,警政署將解除本案契約,並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及預付還款保證。」,可見兩造就系爭防彈衣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有無瑕疵之爭議,業已訂立有效之證據契約,約定防彈衣之檢驗方式,雙方同意以懷特實驗室依照美國國家司法委員會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準NIJ-std-0101.04 LevelⅢA級標準進行抗彈性能測試 (測試件數12件,每種型號共4件),並以抗彈測試結果為系爭防彈衣驗收是否合格之標準,故依證據契約原則,契約雙方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原告於其所 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懷特實驗室之抗彈測試程序未依照NIJ0101.04ⅢA級測試規範之標準程序,因此 測試程序有瑕疵,被告據此解約即可歸責於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因此原告須舉證證明懷特實驗室之抗彈測試程序係有瑕疵致影響測試結果。 ㈡美國國家司法委員院(NIJ)規範防彈標準及層級(防彈標 準0101.03及0101.04),ⅢA級防彈衣必須能夠有效抵擋槍 口初速高達每秒1400英呎的九公厘,點357麥格農子彈彈頭 ,並且凹陷不得超過44毫米。查系彈衣驗收階段,根據懷特實驗室於96年4月12日第二階段驗收之測試報告,送測之12 件防彈衣共作抗彈測試144發,彈速均在速限內,其中編號 MDP-BV-060092防彈衣 (M型號,下稱系爭不合格防彈衣)後 片一發之油泥凹陷深度為46毫米 (mm),不符NIJ0101.04ⅢA級測試規範,油泥凹陷深度須為44 mm以下之要求,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測試報告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固以系爭不合格防彈衣測試將鬆緊帶置放於受測防彈衣與油泥板間,顯然違背測試規範,係屬錯誤測試等語。惟查依被告提供測試內容DVD3片及原告拍攝測試照片顯示,懷特實驗室係採標準繫縛配置(第5.12.4.3)之測試方式(由美國懷特實驗室裝置兩個垂直及三個水平彈性繫帶,用以固定測試之防彈背心,繫帶之寬度為51mm),而非採製造廠提供的延長繫帶(第5.12.4.4)之測試方式,其測試過程並查無與測試規範第5.11.4 條規定:「防彈衣或防彈板需確實以寬51m(2.0in) 之鬆緊綁帶固定於背襯油泥板,並以魔術氈黏合方式黏貼,查Figure8,dia gr am1內容詳述鬆緊帶裝置的型式及位置 圖,此綁帶的置放位置不可以有干預防彈板射擊點的情況」及規範第5.12.4.4條:「此固定綁帶應繫綁住以嚴防防彈衣自原位置移動,並讓受擊面暴露,假如此鬆緊帶為防彈衣本身整體之一部分,製造商提供的樣品可以加長鬆緊帶裝置讓本件防彈衣以整套方式,固定於背襯油泥板(Figure8diagram2)」等規定有違背之處。又,採標準繫縛配置(第5.12.4. 3)之測試方式,依規範內容記載,並未明文規範測試時黏扣帶不得置於防彈背心與油泥板間,被告亦否認測試時有此情況發生。另據卷附懷特實驗室96年6月11日、6月29日傳真電子郵件函文,文中表示「在彈藥測射前,防彈衣是被緊緊壓在油泥上。因此,我們不相信,在這種含有黏扣帶一起測試之情形下,是使得防彈衣樣品不能通過測試的原因。若果真如此,此粘扣帶將只會提升防彈衣的抗彈能力,而非降低。..如果一個產品設計,連邊界連使用粘扣帶都會導致產品測試失敗的話,不管怎樣這種產品也沒有什麼價值可言。」等語,懷特實驗室回覆本件測試並無含有黏扣帶一起測試之情形。原告徒以測試照片中顯示「魔術氈遭受子彈射擊呈現斷帶情形,顯見受測樣品位移情形」云云,但僅憑上開照片是否足認測試時黏扣帶係置於防彈背心與油泥板間事實,尚屬未明,原告仍需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原告空言主張測試時黏扣帶係置於防彈背心與油泥板間云云,並不足取。㈢測試時黏扣帶置於防彈背心與油泥板間,是否產生加深油泥凹陷深度情形,就此台灣科技大學丁○○教授固曾書面致函原告謂「此種現象由學理上評估,極可能導致異介質 (材料不同)之界面處形成之應力集中現象,致形成較深之油泥土 凹陷。」,並到庭證稱:「這是原告拿資料給我看後,SOP 是要固定防彈衣,固定的方式會影響測試的結果。SOP包括 彈的種類,防彈衣固定的方式,油泥的種類。我認為測試黏扣帶魔鬼氈放在防彈衣與油泥板中間,會影響測試結果。應力集中,水波中間放了石頭,會使水波發生變化。應力集中現象,一張紙當中,有一個裂縫,會使整張紙破裂。例如一條船中間焊接壹個小裂縫,會造成海浪打擊時,船會斷裂。因為彈著點正好在魔鬼氈的邊緣,造成應力的集中現象。應力集中要看彈著點的位置。若是打到正中央,要看魔鬼氈的結構。」等語。惟據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教授丙○○結證稱:「彈頭打到防彈衣,是屬於終端彈道的範圍。壹個彈頭要造成終端彈道的破壞有兩個機制,第一個是彈頭直接貫穿過物體,第二個是彈頭碰撞到被射物的時候,會產生衝擊波。當彈頭沒有穿過被射物的時候,主要傳遞的能量就是衝擊波。防彈衣要抵擋彈頭的穿破,及要吸收衝擊波的能量。但沒有任何材料可以完全把衝擊波吸收完。所以會有殘留的能量從防彈衣的材料傳遞出去到背面的被射物。黏扣袋不是抗彈材料,這個材料會吸收衝擊波,但吸收的程度有限。防彈衣與人體間加上東西,是好的。本件黏扣帶介於流泥板與防彈衣中間,其影響有限。而且會使油泥板的凹陷變小,因為吸收了衝擊波的能量。測試方法,每個國家不同,我們國家是依照美國的測試程序,有兩種固定的方式,一種是用測試單位自己的帶子固定,一種是由廠商提供的帶子,延長防彈衣的帶子,材質不論,因為原來的防彈衣的帶子不夠長,無法固定在流泥板上。如果廠商沒有提供,原來的帶子要如何處置並沒有規範。帶子不能放在被彈頭直接打到的位置,但其他部分沒有提到。如果用測試單位的帶子,不能打在帶子上。但是用廠商的帶子,就沒有提到這個部分。如果有帶子綁在前面,會吸收衝擊波外,如果帶子比較硬,有些彈頭比較軟,會減輕它的貫穿力。因為並沒有寫異介質的產生,我無法評斷。介質是傳遞能量。防彈材料跟油泥就是異介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原告所提的調查證據狀,異介 質不同會產生應力集中現象?)評斷特殊現象時,有很多條 件。須將條件設定清楚,才有辦法解釋。(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如果將黏扣帶放在油泥板與防彈衣中間是否就會造成油泥板的凹陷?)防彈衣本身並非絕對平整,與油泥板的接觸 並非密不透風。且油泥板很厚,不可能會造成凹陷。」、「彈頭一打下去時,應力波是錐狀的傳遞,並不是應力波只有在撞擊點。凹陷是碗狀的。沒有黏扣帶的部份也有應力波。黏扣帶的材料,相對於抗彈的材料,影響是非常小。我的推論應該是不會產生異介質應力集中現象。」,證人乙○○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受測試的黏扣袋放置於防彈衣與油泥板之間是否會影響測試結果?)會增加防護性,測試 出來油泥板的凹陷應該會相對減少。魔鬼氈與一般防彈的性質不同,但是會影響測試結果。(法官問:異介質不同會產 生應力集中現象?)很難說明是否會產生此現象。魔鬼氈拍 平之後,會否因為貼平而造成凹陷,我看完影片後,魔鬼氈的部份並未造成彈擊凹陷。應力集中,如拆開包裝時,邊緣的小缺口,會使包裝較易拆開。我認為魔鬼氈放的地方與測試結果沒有影響。」等詞。按系爭防彈衣係由多種複合材料複合而成,對防彈織物而言,其防彈作用主要取決於以下參數:纖維的拉伸強力、纖維的斷裂伸長和破壞功、纖維的模數、纖維的順向度和應力波傳遞速度、纖維的細度、纖維的集合方式、單位面積的纖維重量、紗線的結構和表面特徵、織物的組織結構、纖維網層的厚度、網層或織物層的層數等。用於抗衝擊的纖維材料,其性能取決於纖維的破壞功及應力波傳遞的速度。應力波要求儘快擴散,而纖維在高速衝擊下的破壞功應盡可能提高。(參見逢甲大學紡織工程研究所 碩士論文,聚酯長絲/尼龍短纖複合非織物應用於防彈衣緩 衝材,徐展宏著)測試時黏扣帶置於防彈背心與油泥板間, 是否產生異介質應力集中,致加深油泥凹陷度,懷特實驗室來函已表明「..若果真如此,此粘扣帶將只會提升防彈衣的抗彈能力,而非降低。..」等語,否認會加深油泥凹陷度。就此上開證人所述結論彼此有異,雖證人所述均係就學理上一般情況依個人專業智識為推論,但證人並非實際就系爭防彈衣黏扣帶放置於防彈背心與油泥板間,並以子彈射擊後具體情況檢視是否產生應力集中現象而為評論,故是否確實產生應力集中現象而加深油泥凹陷度乙事,雖在學理上有可供探討空間,但對應於系爭防彈衣實際抗彈能力測試結果是否確實產生應力集中現象,則尚屬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測試時黏扣帶置於防彈背心與油泥板間,加深油泥凹陷深度云云,尚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懷特實驗室進行測試時,有黏扣帶置於防彈背心與油泥板間,致加深油泥凹陷度錯誤測試情形,原告主張抗彈測試程序違反NIJ0101.04ⅢA級測試標準作 業規範,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並不足取。原告送鑑防彈衣經測試結果,其中編號MDP-BV-060092防彈衣後片一發之 油泥凹陷深度為46 毫米 (mm),不符NIJ0101.04ⅢA級測試 規範,油泥凹陷深度須為44 mm以下之要求,依系爭契約第 19.2. C條約定,即視同全部貨品不合格,被告據此解除契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5,52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