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 134,95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計算方式與原約定方式有異,而減縮聲明為: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59萬元,及 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9千5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及被告丙○○分別係訴外人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臣適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該公司於95年底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惡劣,被告甲○○為取得資金運用,於96年4月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並同意於每月10日支付3萬元之利息。原告為借貸 上開款項予被告,故與新光人壽儲蓄險解約,受有違約金之損害,此部分被告甲○○同意負擔,故原告於同意借款後,將借款5百萬中予以扣除上開違約金5萬元後,將剩餘款項 495萬元匯入被告甲○○指定訴外人劉美伶(甲○○之配偶 )所有之帳戶。未料,被告甲○○於借得款項後,僅於同年5月、6月按約各支付3萬元,即未再支付,經原告向其多次 索討,嗣方由被告甲○○、丙○○與原告商談債務清償事宜,連同被告甲○○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159萬部分,三方遂 簽立「借款契約書」以資遵守。未料,被告二人簽立上開契約書後,未按約履行,依該契約書第2條「若一期未如其付 款視同全部到期」之規定,上開659萬債務自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59萬元 ,並得依同契約書第4條「三方約定延遲滯納金為每日每萬 元0.0005計算之」規定請求給付滯納金,再依契約書第1條 請求給付違約金329,500元,爰依「借款契約書」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萬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2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抗辯: ⒈原告於96年4月13日指定被告甲○○匯入313萬元後,並未有任何匯款給被告之事,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借款 659萬元之事實。 ⒉前述313萬元,被告未按期償還,96年8月原告與其夫會同搬家公司,至被告所經營之康臣適公司將全部用品搬空,宣稱抵償全部欠債。經其報案,由被告甲○○代理原告處理糾紛,當時被告甲○○稱:兩造欠款全部抵償,如有未抵償之情事,由甲○○、劉美伶負責向原告清償,其始不再追究原告等強制搬走貨物所致糾紛。原告於96年8月12 日再委由被告甲○○協調,將康臣適公司經營權讓與,視為抵償全部欠款,是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被告係受脅迫而簽訂「借款契約書」。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否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659萬元,其後 到庭則改稱「借款契約書」實係清償債務協議。惟被告甲○○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康臣適公司向原告借貸500萬 元。 ⒊原告固提出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為據,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細繹上開支票均為康臣適公司開立之支票,並非被告開立之支票,自不得據以為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論據。 ⒋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已明確載明:甲方(即被告甲○○、丙○○)向乙方(即原告)借款659萬元整,且原 告於其起訴狀內均一再主張,足徵本件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此附援引清償債務之協議。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6年8月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9萬元,還款期限為97年11月30日,自96年8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被告每月底應給付原告30萬元,自96年11月30日至97年2月28日止,被告每月底應給付原告40萬元, 自97年3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被告每月底應付原告 50萬元,如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如被告未完全清償向被告所借之款項,願賠償原告初借款5%之違約金,兩造並有延遲滯納金之約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係和解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如係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是否已為借款之交付?被告是否遭脅迫而簽訂「借款契約書」?96年8月初原告是否至被告丙○○經營之康臣適藥業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將其內物品搬空並視抵償被告對原告之欠款?另兩造是否合意以康臣適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甲○○指定之人為債務之清償?茲析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借款契約書」實係兩造就之前被告所積欠之借款所為之債務清償協議,並非於簽訂「借款契約書」時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借款契約書」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必須證明借款已經全數交付等語。經查,為契約定性時,重點在契約內容與何種有名或無名契約之約款及所生之法律關係較為類似,不得僅囿於當事人所賦予之契約名稱;本件被告於本院97年5月9日審理時自承本件是康臣適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因履行期屆至無法清償,才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等語,足見卷附「借款契約書」雖名為借款契約,實係兩造就前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之結算及緩期清償協議,核其法律性質為和解契約。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 契約成立後,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被告以「借款契約書」簽訂前之借款有無交付等事項為抗辯,要無足採,又被告既為「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自應負依該契約而生之契約義務,是其均辯稱其等非借款人云云,亦無可取。 ㈡次查,被告雖抗辯其等係受脅迫而簽立「借款契約書」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未曾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其簽署「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據此主張不負「借款契約書」約定之給付責任,尚無理由。 ㈢又查,被告丙○○雖抗辯以:96年8月初原告與其夫曾文宏 至其經營之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將其內物品搬空,經其向派出所備案後,原告生怕觸犯刑法,而委由其兄長即被告甲○○表示被搬走的物品將視為抵償欠款,若不足即由被告甲○○及劉美伶二人負責向原告清償;又原告於96年8月12日再委託被告甲○○與其協調康臣適公司經營權讓與 事宜,並簽訂公司負責人變更同意書,約定以經營權之讓與視為向原告抵償欠款,是其已無積欠原告債務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而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兩造有以貨品或經營權之轉讓充作債務清償之合意,況原告若曾於96年8月初與被告合 意以搬走之貨品充作債務之清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甲○○負責,則豈有又於同年月12日再協議以康臣適公司經營權之讓與視為債務清償之理?是被告丙○○上開抗辯,尚有矛盾之處。又縱認原告有被告所述搬走貨品之情,然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原告搬走貨品之項目及價值,況依被告丙○○於本院97年10月30 日辯論時所述,原告搬走貨物是發生在兩造簽訂 「借款契約書」之前,依前述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之說明,被告再以此為辯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俱無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契約義務。查「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還659萬元予原告,還款期限為97年11月30日,自96年8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被告每月底應給付原告30萬元,自96年11 月30日至97年2月28日止,被告每月底應給付原告40萬元,自97年3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被告每月底應 付原告50萬元,如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如被告未完全清償向被告所借之款項,願賠償原告初借款5%之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至上開契約第4條雖記 載:「三方約定延遲滯納金為每日每萬元0.0005計算之」,惟自客觀情狀觀之,「每萬元0.0005」顯係「每萬元5元」 (即0.0005)之誤載,是應認兩造均知悉其真正所約定滯納金為日息0.0005元。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按期還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9萬元,及自96年8月31日(蓋被告未依約於96年8月30 日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須自96年8月31日起依「借款契約書」給付日息萬分之五之延 遲滯納金)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659萬元之5%即32,9500元之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被告甲○○部分為96年11月13日,被告丙○○部分為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借款契約書」中並未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亦未規定被告在此情形下應負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