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余志隆對於被告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執辛字第九四四八八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公司後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與債務人本同股份有限公司、施珠娟、余志隆、余志宏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執行無結果,核發北院八十九民執辛字第一四四二一號債權憑證結案,嗣經原告查得債務人即訴外人余志隆於被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爰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其任職期間每月應領之薪資,(鈞院九十六年度執辛字第九四四八八號,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詎被告以訴外人余志隆已將其上開薪資債權(以下簡稱系爭薪資債權)轉讓與第三人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依法扣押訴外人余志隆之薪資以為受償,顯然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訴外人余志隆雖將系爭薪資債權讓與第三人,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薪資債權一旦經鈞院發給扣押命令,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於原告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即系爭薪資債權仍然存在,是被告公司應自九十七年二月起,將訴外人余志隆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等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公司上開聲明異議應不成立。 (三)綜上,原告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余志隆對於被告公司於鈞院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送達後,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然訴外人余志隆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即通知被告,將系爭薪資債權讓與訴外人余志遠,被告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份起,即將訴外人余志隆每月應得之薪資匯入其所通知之帳戶,故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讓與已生效力。又訴外人余志隆與余志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時即已成立,所有未來之薪資請求權已於一個準物權契約移轉予訴外人余志遠,訴外人余志隆喪失其薪資債權人之地位而由訴外人余志遠取得,惟直至各期薪資給付期限屆至時,亦即各期薪資債權生效時,訴外人余志遠方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並非該債權方由訴外人余志隆移轉予訴外人余志遠。故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志隆與被告公司間仍有債權存在,尚屬無據。 (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係就動產執行所為之規定,原告所執行之標的即系爭薪資債權,應屬同法第二章第五節所規定之「其他財產權」,而第五節並無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顯然無據。退萬步言,縱使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財產權」亦有適用之餘地,然該法文所謂之「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亦僅指「執行債權人」可主張執行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對執行債務人所為處分之相對人而言,該處分行為除有民法無效之原因外,當仍繼續有效,故被告或受讓人余志遠並無受拘束之理。 (三)再就強制執行實務而言,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某一執行債權人後,若有其他債權人舊同一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尚須撤銷原核發之移轉命令,始得就將來扣得之薪資債權重新分配,益徵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無使繼續性給付未到期部分之讓與發生無效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公司與債務人本同股份有限公司、施珠娟、余志隆、余志宏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無結果,遂核發北院八十九民執辛字第一四四二一號債權憑證結案。(二)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對於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給本院隆96執辛字第9448 8號執行命令,被告以訴外人余志隆已將其薪資債權轉讓與第三人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三)訴外人余志隆將系爭薪資債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讓與訴外人余志遠,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公司。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四四二一號債權憑證、本院九十六年度執辛字第九四四八八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隆96執辛字第94488號通知與所附之聲明異 議狀各一份、與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志隆雖將系爭薪資債權讓與訴外人余志遠,然系爭薪資債權一旦經鈞院發給扣押命令,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於原告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訴外人余志隆雖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讓與訴外人余志隆,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上述扣押命令後、尚未到期之薪資債權,是否為上述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五、查債務人即訴外人余志隆雖早於上述扣押命令發給之前即將其未到期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讓與訴外人余志遠,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公司,前已述及,惟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訴外人余志隆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換言之,余志隆對於被告之按月得請求之各期薪資債權,於給付期間尚未屆至前,並不生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余志遠之效力,應甚為明確。 六、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蓋薪資債權為定期給付債權,即本於僱傭關係,因期間之經過按月順次發生、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性質是由將來每個月發生之債權總合而成,如依一般債權扣押之原則,勢須對每個月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為簡化執行程序及保護債權人,使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扣押後繼續發生之薪資債權。因此,余志隆對於被告之按月得請求之各期薪資債權,既然於給付期間尚未屆至前,並不生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余志遠之效力,即余志隆對於被告公司,仍為其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則余志隆對於被告之尚未到期之薪資債權,應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應無疑義。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給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故而余志隆雖將未到期之薪資債權讓與余志遠,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 七、基於以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余志隆對被告公司於上述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公司後,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