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肆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六條、保證書第十六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積欠貸款)、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甲○○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二)被告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總額度契約,約定由被告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向原告取得八百萬元之信用額度,被告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得以動用申請書動支,貸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均依動用申請書所載,如被告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於同日動支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每月底路透社公告之PRMCQ FIXING RATE加碼年 利率百分之二 ‧九計算。 (二)被告丁○○、丙○○、甲○○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被告丁○○、丙○○、甲○○向原告保證凡被告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九百六十萬元為限額,願與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如到期(包括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一經原告通知,願立即照數清償;被告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事,原告無須先向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亦無須先就擔保物處分受償,得逕向被告丁○○、丙○○、甲○○請求清償,被告丁○○、丙○○、甲○○願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三)詎被告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另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帳卡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甲○○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