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甲○○ 被 告 子○○○ 壬○○ 癸○○ 辛○○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偕同原告向新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辦理217,307.5 股過戶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被告。嗣於民國97年6 月20日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偕同原告向新勝公司辦理98,776股過戶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原告;被告子○○○應偕同原告向新勝公司辦理118,531.5 股過戶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312 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370,630 元,並均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原告與被告子○○○之間就新勝公司之股票是否有信託關係,以及被告依繼承關係所應繼承之新勝公司股份數額等爭點,其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文樑均為訴外人洪萬傳之繼承人,洪萬傳生前為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三大創辦人、發起人暨主要股東之一,嗣洪萬傳於61年9 月25日過事後,由配偶洪彭瑞蘭、洪文樑及原告共同繼承,訴外人吳火獅、林登山於70年5 月間協議新光公司主要股東以當年度應受分派股息58,500,000元另成立新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由訴外人吳東進擔任董事長,每股10元,股份總數為5,850,000 股,各主要股東持股比例仍按新光公司持股比例,即吳火獅為215/390、洪萬傳為109/390、林登山為66/390 計算,依此比例洪萬傳之繼承人應持有1,635,000股,經洪彭瑞蘭同意後新勝公司於70年5 月26日設立登記成立,並協議由原告、洪文樑、被告子○○○、洪彭瑞登記為新勝公司之發起人暨股東,其股份則由原告與洪文樑均持有550,000股,被告子○○○持有275,000股、洪彭瑞蘭持有200,000 股,惟因原告當時任職公務人員,不便擔任發起人,洪彭瑞蘭及洪文樑即在新勝公司設立之後,要求原告將名下股份250,000股信託登記在洪文樑名下,另300,000股登記在被告子○○○名下,然因新勝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貪圖方便,並未以股份轉讓方式辦理,僅自行重作資本帳冊,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出資額登記表中有關原告擔任發起人部分刪除,逕將洪文樑之持股變更為800,000股(550,000+250,000=800,000)、子○○○之持股變更為575,000股(275,000+300,000=575,000),並以此擅自變更之發起人出資額登記辦理新勝公司之股務,惟洪家應持有股份仍短少60,000股(1,635,000-800,000-575,000-200,000=60,000)。其後新勝公司於72年10月5 日辦理現金增資31,500,000元,即3,150,000股,依上開比例洪萬傳本應享有880,385股(3,150,000109/390=880,3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當時僅將其中880,000股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剩餘385股仍有不足。至此新勝公司所登記之股東持股數額,原告持有880,000股、洪文樑持有800,000股、被告子○○○持有575,000股、洪彭瑞蘭持有200,000股,總股數則不足60,385股(60,000 +385=60,385)。嗣後洪彭瑞蘭於81年9月9日死亡,因原告胞姐鄭洪玉崑並未拋棄對洪彭瑞蘭之繼承,洪彭瑞蘭名下200,000 股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洪萬傳本應得之股份2,515,385股(1,635,000+880,385=2,515,385),扣除200,000股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部分,其餘2,315,385股即應由原告及洪文樑平均繼承,亦即各自享有1,157,692.5股,因此新勝公司分配股息時,均主動依洪彭瑞蘭200,000股、原告及洪文樑各1,157,692.5 股為基準計算應得現金股利,並獲原告、洪文樑、鄭洪玉崑同意在案,且洪文樑及被告子○○○亦據此分配比例經扣除最高稅率40% 計算所得稅額後將剩餘60%溢領之現金股息返還原告,而短少股份60,385 股之現金股息則由新勝公司交付原告,至洪文樑去世後,即由其繼承人依相同方式負責處理。 ㈡查原告及洪文樑本應各得1,157,692.5 股,茲因洪文樑及被告子○○○各持有800,000股、575,000股,合計已超過其應得之股份,而有餘額217,307.5股(800,000+575,000-1,157,692.5=217,307.5 )係屬原告所有,此股份乃原告應洪彭瑞蘭、洪文樑之安排而登記於洪文樑及被告子○○○名下,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應為信託登記關係,且洪文樑及子○○○自始從未繳納任何股款,其未繳納股款而取得股份,自可認定其中部分確屬原告所有而登記於其等名下,核此性質乃信託契約,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84 號判決要旨及民法第549條、550條之規定,此信託關係於洪文樑87年 7月11日死亡時即已消滅,縱未消滅,亦經原告以96年 9月12日、13日臺北古亭郵局第2372號、238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人聲明終止信託關係,請求連帶返還上開股份,並偕同原告向新勝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收受函文後悍然拒絕,原告自得訴請其等返還股份。查原告尚有新勝公司 217,307.5股尚未取回,依洪文樑、被告子○○○當初信託登記比例,被告子○○○個人應返還300,000/550,000,即118,531.5股(217,307.5300,000/550,000=118,531.36),而洪文樑應返還比例為250,000/550,000 ,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全部被告則應連帶返還98,776股(217,307.5250,000/550,000=98,776.13 )。另新勝公司97年度現金股息為每股20元,並於日前發放,因兩造已就新勝公司股份涉訟,被告乃斷然拒絕辦理上開差額股息找補事宜,就此原告自可依歷來計算方式扣除40%所得稅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5,312元(98,776 2060%=1,185,312 ),及被告子○○○給付原告2,370,63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偕同原告向新勝公司辦理98,776股過戶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原告;被告子○○○應偕同原告向新勝公司辦理118,531.5 股過戶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312 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370,630 元,並均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雖辯稱洪文樑、被告子○○○皆有實際繳納股款云云,惟新勝公司當時係以公司資本帳表明各股東已繳款,此有新勝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附70年5 月26日資本帳冊足證,且事後增資部分亦以相同方式處理,此參增資登記時所附72年10月18日之資本帳冊即明,且原告亦否認股東名冊所記載股數即為雙方同意後之結果,是被告就此有利主張亦從未舉證,自難採信。又洪文樑生前均以此方式辦理股息找補,未曾異議,被告子○○○於洪文樑死後亦以相同方式辦理,詎料被告己○○接手處理後,卻予以否認,實非可採。事實上被告己○○於自88年起至96年均有依照先前處理方式找補金額予原告,此有計算表及被告子○○○簽發之支票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真實。至其辯稱係因遭受證人丁○○刁難,內心恐懼原告檢舉補稅等情始勉為同意云云,並未舉證,且證人丁○○更出具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己○○所言不實,當無可採。甚且被告己○○曾於88年10月6 日以洪文樑遺產管理人身份與原告達成協議,確認原告應得股份217,333 股應辦理過戶,此有該日和解會議紀錄可證,該股份數額雖與實際計算數額有些微出入,但被告業已承認應將原告所得股份過戶之事實則不容否認。至於被告己○○雖辯稱當時僅屬會議紀錄形式,未達成任何協議,且其未獲其他繼承人授權,無從簽訂任何協議云云,則與當時在場之證人乙○○、丙○○所證情節不符,亦與會議紀錄內容相違,難以採信,況被告己○○對外亦以洪文樑遺產管理人身份處理事務,自不容事後空言否認。被告所辯均屬無據,顯非可採等語。 三、被告辯稱: 原告迄未證明其與庚○○、被告子○○○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已難採信,且依新勝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可知洪文樑、被告子○○○確有出資繳納股款成為新勝公司發起人及股東,並無任何信託登記情事。而原告所提出之新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依臺北市政府函文業已說明僅供參考而仍應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主,而查新勝公司所留存之股東名冊已載明公司設立登記時洪文樑股數800,000 股、被告子○○○575,000 股,原告並未持有任何股份,嗣因新勝公司增資後原告始登記持有股份880,000 股,而此情形亦與被告子○○○證述內容一致,顯見股東名冊所登記之股數即為兩造協議後之結果,據此可見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並非真實,且所述前後不一,更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信託物,並無依據,自應駁回。至於證人丁○○雖證述每年分派股息時先扣除洪彭瑞蘭之200,000 股後,其餘股數均分後再分派股息云云,惟依被告己○○所述,其將領取股息分配原告,係為避免股息於未領取前又遭扣押執行,及囿於原告就洪彭瑞蘭之遺產不斷對被繼承人洪文樑及其繼承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始同意以該方式分配,非可證明確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且如原告確有股份信託登記於洪文樑及被告子○○○名下,何以於先前多件民刑事訴訟中,原告從未提及此事,更可見主張非真。此外,證人乙○○、丙○○之證詞,亦無以證明原告確有信託登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核屬無據,自難採信。另被告己○○雖曾參與88年10月6 日之和解會議,惟當時僅將會議內容記載下來,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其中第4點更記載決議事項第1項董監事分配部分原則同意,但於10月8 日上午10點30分前確認,惟被告己○○從未就此加以確認,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自難認兩造已有任何移轉股份之合意。況且被告己○○並無決定是否接受之權限,當次亦未獲授權,更非洪文樑之遺產管理人,每次協商後仍須詢問家人意見,此亦與被告子○○○證述內容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協議云云,並非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0年5 月間與庚○○、被告子○○○成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新勝公司股票250,000 股登記於洪文樑名下、300,000 股登記於被告子○○○名下,因該股票係以被繼承人洪萬傳應分配比例獲得,且其與洪文樑應平均分配洪萬傳之遺產各自1,157,692.5 股,惟洪文樑與被告子○○○竟登記享有1,375,000 股,扣除原告於新勝公司增資時獲配880,000股,其中差額217,307.5股即屬信託財產,因洪文樑業已死亡,並經原告向其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洪文樑之繼承人及被告子○○○分別依其信託登記比例返還股票,並給付原告依兩造歷來協議所應取得之股息。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信託契約存在,新勝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份即協議後之結果,事後原告在其他訴訟中也未提及新勝公司股票有分配不足之情形,足認其所為主張不實。至於被告己○○雖曾參與88年10月6 日和解會議,惟其未獲其餘繼承人授權,並在會議紀錄載明應在事後加以確定,而被告己○○於事後並未確認該會議紀錄,自難認有何效力,又其雖曾依原告所稱比例交付股息差額,然此係懼於領取股息遭刁難等因素而為,並無任何協議等語,以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與洪文樑、子○○○之間是否存有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是否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就股息分配是否已有協議。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洪文樑及被告子○○○間有信託契約關係,自應舉證其確已將自己所擁有之新勝公司股份移轉予洪文樑及被告子○○○,且使其等依信託本旨為其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信託財產。而查原告主張與洪文樑、被告子○○○間有信託契約關係云云,業據被告予以否認,且新勝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中固然記載原告為股東,持有股數550,000股、出資額為5,500,000元,且於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載明原告以轉帳方式繳納5,500,000 元,惟於公司章程發起人簽章處則刪除原告之姓名及印文,此有臺北市政府97年6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5512010號函附新勝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61頁)。而參酌原告自陳於新勝公司成立時並未實際出資,係以資本帳冊方式為之,則上開新勝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簿記載事項即有虛妄之處,非可盡信,亦即原告是否確有出資而取得上開550,000 股之所有權,實屬有疑,非可遽信。且原告於公司章程發起人簽章處之姓名及印文遭刪除,其原因多端,不得逕以新勝公司另提之設立登記股東名簿上記載洪文樑股數為800,000股、被告子○○○之股數為575,000股(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188 號卷第13、14頁),即推論原告已將股份信託移轉登記於洪文樑及被告子○○○名下。而被告子○○○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後,業已證稱原告並未將股份登記於伊名下(本院卷第141 頁),另證人丁○○、乙○○、丙○○亦證稱均不瞭解新勝公司設立時洪家股份分配之情形(本院卷第130頁、138頁反面、192 頁反面),足徵原告主張並非實在。 ㈡此外,被告己○○雖自承確有參與88年10月6 日之和解會議與原告協商,且不否認會議紀錄為真正,惟辯稱當日僅為會議形式,未作成任何決議,且其未獲授權,無權為任何允諾,事後亦未經確認,自無拘束力等語。而查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1 項董監事之分配部分記載:「㈠新光紡織公司:由庚○○代表洪家擔任董事,己○○代表洪家擔任監察人,向新光實業申請改派。㈡新勝公司:①、庚○○應得之股份,由子○○○過戶予庚○○或庚○○所指定之個人或法人。②、己○○於取得股份後,遞補為董事。㈢新光合纖公司:於新勝庚○○應得股份,約217333股過戶後,同意由己○○代表洪家擔任董事」;且第4 項約定:「前述三項決議中,第二、三項兩項確認,第一項董監事分配部分,己○○原則同意,但於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確認」,此有洪府和解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復參酌證人丙○○證稱當時是兩邊都有共識才會寫會議紀錄,但被告己○○都要回去問被告子○○○,因此和解會議紀錄第2、3點才會記載確認,而第1 項則是原則同意,惟仍有待事後確認,但被告己○○之後並未進行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由此可見,上開和解會議紀錄就決議事項第1 項有關董監事之分配部分,均尚未達成最終協議,仍有待被告己○○日後確認,而被告己○○日後既未依約定時間加以確認,依當事人之真意及上開明確之會議紀錄內容,應認其等就決議事項第1 項並無受和解會議決議事項拘束之意,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已自承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為真。原告依此主張其與洪文樑、被告子○○○之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尚嫌無據,而被告所為辯解,則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已出資取得新勝公司設立時之550,000 股,亦未能舉證其與洪文樑、被告子○○○間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是其主張終止信託契約進而請求被告應連帶偕同原告向新勝公司辦理98,776股過戶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原告;及被告子○○○應偕同原告向新勝公司辦理118,531.5 股過戶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原告,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承上所述,原告固未能舉證信託關係存在,惟依證人丁○○所述,其自84年進入新勝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起均先扣除洪彭瑞蘭之200,000 股,剩餘部分均分即為原告與洪文樑應獲配股之真實股數,並以此計算應交付原告之股息,其在洪文樑生前曾與之確認過,且原告就此亦無異議而依此比例計算多年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反面),並參酌被告己○○不否認真正且經其簽名之分配表(本院卷第72、73、75、77至79頁),確有記載原告應以217,307.5股扣除40%所得稅後分配每年股息之計算方式,且有被告子○○○所簽發與計算表計算結果金額相符之支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4、76頁)。據此可知,原告在洪文樑生前即已針對其所應獲配股息之計算方式與洪文樑達成協議,且洪文樑本人生前及被告己○○多年來均以此方式計算原告應分得之股息,是被告等人既為洪文樑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又未舉證曾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洪文樑對原告所負之股息給付義務,並應依同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己○○雖辯稱其係受制於證人丁○○刁難領取股息,且為避免原告檢舉查封股息,始同意以此方式計算股息云云,不僅為原告所否認,又未能舉證,且其內心動機既未表現於外,亦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自難遽指所為非其真意,況且檢舉查封股息以繳納遺產稅,乃依法本應所為,尚難以此推諉所為與真意不符。再以前揭股息計算方式,乃由原告在洪文樑生前與之協議所得,原屬洪文樑所負之義務,被告等人僅因繼承而負擔此義務,自難以其內心意思而推翻被繼承人本應負擔之義務。被告所為辯解,要屬無據,難以採信。而查新勝公司97年5 月份辦理股息分配,每股應分配股息為20元,而被告己○○並未依例將應分配予原告之股息交付證人丁○○,由其轉交原告等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則依上開所示計算公式,原告於97年本應獲配新勝公司股息2,607,690元(217,307.52060%=2,607,690),是原告依繼承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5,312 元,既未超過原可請求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子○○○給付2,370,630 元部分,因本院前已認定原告與被告子○○○之間並無信託契約關係,則其主張信託關係終止後應返還所獲利益,即無所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洪文樑、被告子○○○間就550,000 股新勝公司之股份有信託契約關係,核屬無據,難以採信,惟其主張與洪文樑協議以上開方式計算應分配股息,則屬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其與洪文樑生前協議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5,312 元及自民事補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