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德商醃啤市場開發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德商醃啤市場開發公司(INBEV MARKET DEVELOPMENT GMBH & OT 9 B 法定代理人 乙○○○○○HE OT 9 B 甲○○○○JEN OT 9 B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被告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南縣麻豆鎮海埔里埤仔尾23之11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臺南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街186 號1 樓,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臺北市○○區○○街186 號1 樓係訴外人易元酒舍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是設於臺北市○○區○○街186 號1 樓者既係易元酒舍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自難認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原告據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