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家公司)訂購商品,智慧家公司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作為其借款之擔保。詎被告竟於民國96年3月2日未依約將新台幣(下同)911萬6940元帳款支付原告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萬6940元及自96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智慧家公司訂購商品,惟智慧家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提出系爭統一發票之商品交易,智慧家公司對被告並無911萬6940元之貨款債權,原告自無受讓取 得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智慧家公司對被告之911萬6940元之貨款債 權,固提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被告匯入智慧家公司備償專戶歷史資料等影本為證。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依原告與智慧家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第1條 第6項約定「立約人(智慧家公司)至少每月一次或於出貨 後10日內,將該筆或該月、該次所有應收帳款發票影本或正本、債權文件、確認之訂單、註明債權之文件、各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及貴行要求之其他文件一併交付貴行…並填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或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明細表。」,則原告主張其受讓債權,至少應提出上開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 ㈢原告提出系爭統一發票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該所函復略以:智慧家公司96年度無所示之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申報資料,該發票亦無其他公司申報進項稅額資料。有該所97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 第0971025318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智慧家公司並無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予被告作為出售商品之憑證。 ㈣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未提出該文書原本,該明細表自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即被告公司營業部副總監羅惠萍證稱:系爭這張發票我沒有看過;在這段時間被告也沒有與智慧家公司有這筆交易,我也不知道有這筆交易的事情。我印象中原告並沒有打電話問過我這件事情,我從來沒有主動與原告聯絡過,原告有無打電話聯絡我,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一般智慧家公司送貨給我們的時候,他會送發票來給我們,我們會根據送的貨及發票金額,將款項支付給智慧家公司指定的帳號包括原告。到目前為止,我們沒有欠智慧家公司任何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㈥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受讓該貨款債權,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智慧家公司貨款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1萬6940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有關智慧家公司自96年1月至12月被告之匯款紀 錄,因與本件無涉,且被告亦不同意,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