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4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黃三榮律師 陳月秀律師 陳君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甲○○○ (BVI tion Brit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 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又相對人 起訴時之最低訴訟標的金額為165707.5歐元,其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至少應包括:㈠聲請人於上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㈡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雖得依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165707.5歐元之3%計算, 惟因相對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故於相對人補充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可能大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況未來提出之訴訟文書應涉及諸多外文資料,案情並非簡易,訴訟之攻防必仰賴當事人委任之律師費心檢討,是第三審律師費應以最高上限50萬元計算為適當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須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是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而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65707.5歐元,折合新臺幣約804萬6756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件 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約新臺幣24萬2084元,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新臺幣24萬1403元(即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之標準計算),總計新臺幣48萬3487元, 即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惟相對人在我國國內之資產即其對於我國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帳戶,即有合計高達美金828336.01元之存款(折合新臺幣約2509萬4000元,以 民國97年6月9日為準),此有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存款證明各乙份在卷可稽,故即便第三審律師費用以最高上限新臺幣50萬元計算,相對人之資產亦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