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薛郁蕙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代理人 甲○○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56-2 、356-4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發現訴外人丙○○○於87年10月1 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53/168000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丙○○○為被告之母親,係屬至親,依常理判斷,實無可能身為女兒之被告對身為母親之丙○○○具有如此高額之債權,甚且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其二人應係知悉系爭土地將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為阻撓該項買賣之進行,乃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二人通謀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屬無效。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欄均記載:「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等語,被告、丙○○○並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擬擔保之債權範圍予以特定,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基礎關係而無效。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年僅32歲,何來財力借貸鉅額資金予其母親丙○○○?其與丙○○○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且縱認其與丙○○○有借款債權存在,惟其實際借款金額如未達於1,600 萬元之多,原告亦可因此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有確認之必要。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維護系爭土地權利之完整性。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匯款單、借據證明其與丙○○○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上開匯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匯款至其母親丙○○○之銀行帳戶,至匯款原因為何則無從得知,自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論此即為「借款」,被告與丙○○○既為母女,其縱出借款項予其母親,豈有令其簽發借據之理?尤以該借據之內容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如此正式亦有悖於常情。⒉被告就系爭借款資金來源,先則稱:以其當時之經濟實力,借予丙○○○1,600 萬元並非難事,嗣又改稱:以其配偶85年間之財力,出借1,600 萬元尚稱易事,其前後所述有所出入,而系爭借款金額高達1,600 萬元,該等款項必係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資料,其空言主張有此經濟能力,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於87年6 月3 日至88年6 月14日陸續將金額不等之款項匯至丙○○○帳戶,惟被告匯款之前一日或同日,其父母親丙○○○或林欽明之帳戶均同時提領與被告匯款金額相同或近似之現金,被告將款項匯至丙○○○帳戶後,丙○○○旋又將款項轉帳至林欽明帳戶,依其匯款流程,益加令人質疑被告匯款予丙○○○之款項,實係來自其父母親丙○○○或林欽明,被告未曾實際交付任何其個人所有之款項予丙○○○,其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之存在。 ⒋被告所提借據日期為:87年8 月22日、87年8 月31日、87年9 月15日,借據金額為:6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惟被告於87年6 月3 日至87年8 月31日僅匯款2,582,150 元予丙○○○,尚不足600 萬元,於第1 筆600 萬元借款尚未全數交付之前,丙○○○何以於87年8 月31日另行出具500 萬元借據予被告?甚且於87年9 月15日丙○○○簽發第3 紙借據前,被告僅於87年9 月3 日匯款28萬元,被告所提3 紙借據顯非真正。再者,第1 筆600 萬元借款,丙○○○應於92年8 月21日清償,何以迄今仍未清償?而丙○○○於92年11月20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5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53/168000時,被告何以未要求丙○○○還款,即同意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顯非事實。 ㈥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356-2、35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53/168000,於87 年10月1 日設定之1,6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170610號),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丙○○○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有丙○○○書立之借據及被告透過金融機構交付借款之單據為憑,系爭書面借據僅為證明方法而已,其契約成立、立據、交付借款時點未必一致,被告、丙○○○為母女,無刻板作為之必要,原告執借據不相符合之處指摘為虛偽,並無理由,被告倘有意作假,何須長期以諸如:32,150元、50,000元、80,000元小額往來?何不製作完全相符之資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借款確為真正。 ㈡被告於76年間自日本回國後,一直從事與日本方面之國際貿易,並兼任日文家教,共約11年餘,累計積蓄約有500 餘萬元。86年間創立雅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子公司),從事包括屈臣氏化妝品通路及改良式晚禮服飾等營利事業,其中僅屈臣氏通路部分,每半年營業額即達400 萬元以上,為屈臣氏通路之明星廠商。被告自行設計改良之「莫雅歷」品牌服飾,擁有三家店面(同安總店、中興百貨分店,長春戲院店),曾被中興百貨邀請入櫃。加上被告外籍配偶資助約390 萬元,以被告當時之經濟實力,出借1,600 萬元予母親,並非難事。 ㈢丙○○○出售系爭35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除買方要求塗銷系爭土地之負擔外,丙○○○亦與被告商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求順利出售,被告身為人子,願意高額借貸父母所需,縱無擔保品亦義無反顧,被告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情理之常。丙○○○之所以書立借據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目的在於給與被告保障,爾後遺產分配,明確有此債權存在,避免被告遭受不公之損害,縱塗銷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礙此公示行為之目的,尚難憑此即指摘虛偽。 ㈣系爭抵押權於87年10月1 日即已設定,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間相隔9 年餘,原告指摘被告欲阻撓9 年後之買賣,尚屬牽強。且系爭土地縱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法阻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被告自無需故意成立假債權。況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具公示性,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可知其上負有負擔,並以之與賣方磋商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應較一般行情為低,其主張嗣後始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核非事實。 ㈤系爭抵押權設定於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修正之前,不受修正後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限制,仍為有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存續期間內(至117 年9 月29日)之借貸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設定當時或目前之借貸金額若干均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㈥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於87年10月1 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56-2 、35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53/168000,為被告設定1,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9 月30日起至117 年9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經登記在案(本院卷第5 、7 頁)。㈡原告於96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段○ ○段356-2 、356-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本院卷第5 、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丙○○○通謀而為,且被告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丙○○○是否通謀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㈢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欠缺基礎關係而無效?㈣原告得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㈤被告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53/0000000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尚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倘其設定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係屬真實,縱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查丙○○○於87年10月1 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56-2 、35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53/168000,為被告設定1,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9 月30日起至117 年9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經登記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7 頁)。而被告曾交付借款之事實,亦有借據、匯款回條聯、稻江商業銀行大橋分行97年8 月13日稻江大橋字第097154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25頁、28-48 頁、第83-87 頁)。原告就丙○○○、被告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丙○○○、被告係母女關係,及其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即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㈢又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修正後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關於擔保債權範圍之限制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系爭抵押權既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即已設定,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執此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基礎關係而無效,尚不足採。 ㈣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在於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確定期日)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9 月30日起至117 年9 月29日止,其期間既尚未屆滿,債權即有陸續發生之可能,不論於存續期間已否發生債權,或已發生之債權是否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契約仍然有效,嗣後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被告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仍有發生債權之可能,原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非有據。 ⒉又被告自87年6 月3 日起,即陸續匯款至丙○○○設於稻江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迄至88年間,匯款金額達1,500 餘萬元,業據本院向稻江商業銀行大橋分行查明屬實,並有該行97年8 月13日稻江大橋字第097154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87 頁),以被告匯款筆數多達30餘筆,匯款期間長達1 年餘,各筆匯款金額不一等節觀之,堪認上開匯款流程應為真實,被告抗辯其已將借款交付丙○○○,尚屬非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匯款之原因為何無從得知,且被告未能證明其經濟能力、資金來源,依其匯款流程,被告所匯款項恐係來自其父母親丙○○○、林欽明等語。惟查: ⑴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匯款項為借款,業據被告提出丙○○○書立之借據為憑(本院卷第25頁),原告既未能更舉反證,其主張被告、丙○○○間之匯款原因非屬借貸,即非可採。 ⑵交付借款固為貸與人之義務,惟所交付之借款,不以自有之資金為限,向他人調用資金,事所恆有,被告之資力狀況為何、交付之資金來源為何,與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屬二事,本難據此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原為雅子公司負責人,其86年、87年間每2 個月之營業額,或數十萬元,或近百萬元,獲利頗豐,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74 頁),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以被告未能證明其經濟能力、資金來源,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尚不足採。 ⑶被告匯款至丙○○○帳戶之金額,部分與丙○○○帳戶支出之金額相近,部分與丙○○○匯予林欽明之金額相近,部分與林欽明帳戶支出之金額相近,固據原告提出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08-118 頁)。惟查:丙○○○係因需款而向被告借貸,被告匯款予丙○○○既非供其儲蓄之用,丙○○○將被告所匯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本屬情理之常。而廣益汽車修配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雖為林欽明所設立,惟丙○○○自65年間起即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 頁),丙○○○既為廣益公司之經理人,其向被告借得款項後轉匯予林欽明,供林欽明統籌運用,自難謂與常理相違。又依原告所提彙整表所載,林欽明帳戶支出之款項,多筆(已近半數)均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為廣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有稻江商業銀行大橋分行97年12月29日稻江大橋字第097240號函及函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8-168 頁),林欽明將款項匯至該支票存款帳戶,顯係用以支應廣益公司所需,俾以廣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得以兌現,而非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推測被告所匯款項來自丙○○○、林欽明,尚非可採。至被告匯至丙○○○帳戶之款項,其部分金額固與林欽明帳戶支出之金額相近,惟其金額並非完全一致,二者是否相關,已非無疑,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林欽明提領之現金即為被告匯款予丙○○○之款項,自難僅以部分金額相近,即遽論系爭資金流程為虛偽。況被告匯款至丙○○○帳戶之筆數多達30餘筆,匯款期間長達1 年,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被告如擬造假,僅須虛列幾筆交易紀錄即可確認擔保之債權存在,尚無耗費長達1 年期間進行30餘筆匯款之理,原告主張被告匯款款項恐來自丙○○○、林欽明,應非可採。 ㈤系爭抵押權既非無效,其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㈥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356-2 、35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53 /168000 ,於87年10月1 日設定之1,6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170610號),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原告聲請傳訊被告之父、母、配偶,並向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被告86、87、88年間之報稅資料,以查明被告之資力。惟承前所述,貸與人交付之借款,不以自有之資金為限,被告之資力為何,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且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既未屆滿,債權即有陸續發生之可能,被告86、87、88年間縱無1,600 萬元之財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非當然不存在,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既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認無傳訊或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