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原 告 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銷售其生產之H型鋼,於民國87年間分別與其經銷商(包含被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以下間稱系爭經銷合約),就各該經銷商經銷原告生產之H型鋼,約定應遵守之權利義務事項,並以一年之經銷期間更新契約一次。且為凝聚經銷商之向心力,原告並於88年9月1日與全部經銷商訂定協議書,由原告與其經銷商為出資人及股東,依所經銷之H型鋼數量,每噸提撥新台幣(下同)100元之金額 ,出資成立東經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經投資公司)。 ㈡被告與原告每年一簽經銷合約書而最後一次經銷合約書係於91年12月31日簽訂並約定經銷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93年2月間得知被告在92年間另 行經銷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而認被告業巳違反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競業禁止:甲方(即被告)應以經銷乙方(即原告)之產品為限。甲方如違反前述約定,乙方得即予終止本合約」所約定之義務。經原告向被告查證後,被告遂自93年8月起未再 經銷原告之H型鋼。 ㈢原告曾就同一事由提起訴訟,然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 61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均駁回原告之請求,認原告於93年12月16日召開「H型鋼經銷商會議」並無實際召開,亦未就被上訴人之出資受讓議題召開股東會,故認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接獲該敗訴判決以後遂於97年1月24日在 臺北市○○○路○段9號6樓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被告因違反經銷合約書第六條之競業禁止義務而該當88年9月 1日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款「退股方不再從事H型鋼銷售業務持續達12個月以上者」及第4款「其他可歸責於退股 方之事由」所約定之事由致依同條第5項第2款、同條第7 項第2款、同條第8項等約定則被告應被視為同意將其在東經投資有限公司之出資全部出讓予未退股方(經決議全部由原告受讓)、且被告就其出資之價值全部不得取回以做為被告違約及對其他未退股方之損害之預定性賠償。 ㈣爰依原證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下: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東經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221萬7642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據為請求依據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之本件請求顯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⒈按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事項」,此係有限公司因兼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資合性」及「無限公司之人合性」而所為之特別規定。由於有限公司具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合性」致其股東之出資轉讓應屬自由而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即其他股東不得強制特定股東轉讓或不轉讓其出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可供參照);復由於有限公司具有「無限公司之人合性」致其股東之出資轉讓雖屬自由(即其他股東不得強制特定股東轉讓或不轉讓其出資),但於特定股東欲轉讓其出資於他人時則應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及「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之限制-即其他股東雖不得強制特定股東轉讓其出資但如該特定股東自己決定將出資轉讓於他人時則該出資之轉讓應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及「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之限制(公司法第55條關於無限公司出資轉讓之規定「股東非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可供參照)。而上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係屬強行規定(因其 涉及有限公司之基本性質,另前引公司法第163條、第 55條亦屬強行規定),故當事人間之約定事項如有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約 定即為無效;亦即,如當事人間約定「其他股東得強制特定股東轉讓其出資」、「特定股東出資之轉讓只須過半數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人數三分之二通過-即三分之一股東同意即可(即不須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之股東無優先受讓權」者其約定因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11條之強行規定而應為無效。 ⒉次按,本件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因下列原因退股者(下稱退股方),應召開股東會,並應有過半數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人數三分之二通過,方得退股,其出資僅得轉讓予東經投資有限公司未退股之股東(下稱未退股方):一、退股方受破宣告者。二、退股方為清算解散者。三、退股方不再從事H型鋼銷售業務持續達十二個月以上者。四、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揆諸上開約定意旨,其約定即係「其他股東於特定股東存有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事由時即 可強制該特定股東轉讓其出資(且前述四款事由全未為公司法第111條所承認)」、即係「特定股東出資之轉 讓只須三分之一股東同意即可(即不須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係「不同意之股東無優先受讓權(因依上開約定則得受讓出資者為未退股方而該未退股方則包含同意及不同意轉讓之股東在內致等於剝奪不同意股東之優先受讓權)」,是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無效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為本件請求者即無理由。 ⒊末按,原告或許會謂:東經投資有限公司巳於97年1月 24日召開股東會以占出資額總數91.44%股東之同意而 決議(即除被告以外之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被告因違反經銷合約書之競業禁止約定而構成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致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7項及第8 項被告不得取回其出資額以作為被告違約及對未退股方之損害賠償、且被告不得取回之出資額概由原告受讓云云(詳原告起訴狀之原證十二號)。惟查,上開東經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仍係立基於「其他股東於特定股東存有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所述第4款事由時即可 強制該特定股東轉讓其出資(該四款事由全未為公司法第111條所承認)」,如前所述,此仍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強行規定(即其他股東不得強制特定股東轉讓其出資),故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次查,原告雖謂此係做為被告違約及對未退股方之損害賠償,然該違約罰之約定不但涉及公司法第111條之強行規定、亦且顯然違反 公司法第111條之強行規定巳如前述,是原告之請求仍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所舉之東經投資有限公司民國97年1月24日股東會議 之決議為無效之決議。 ⒈吾國公司法有限公司之章節中全無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及其決議以及股東之除名、退社及強制退股等之規定,故關於有限公司之此等事項悉應依據民法總則編中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來適用之。 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屬無效之決議。 ⒊民法第47條規定:「設立社團者,應訂立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第7款)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同 法第49規定:「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⒋以故有限公司股東資格之喪失,以及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包括股東之退社、除名或強制退股皆屬應以章程訂定之事項,亦即本件中系爭投資協議書第8條所規定以股 東會之決議來強制特定股東轉讓出資之規定,在性質上為對股東除名、強制退股之規定,依民法第47條及49條之規定,為章程之必要事項,應以章程制定之,不得僅以私契約之方式來訂定。 ⒌經投資有限公司章程 (証一)中並無此一規定,因此民 國97年1月24日東經投資有限公司除被告外其餘股東所 為系爭決議,顯然違反該公司章程而為無效之決議,原告據此無效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轉讓出資,其請求自無理由。 ⒍換言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可歸 責於退股方之事由」,顯然不含「經銷合約書第6條競 業禁止之約定」在內,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⑴按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12家鋼鐵公司(被告僅係其中一家鋼鐵公司)所簽立者,而經銷合約書則係由原告另與被告一家鋼鐵公司所單獨簽立者,兩者之當事人既非相同,則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經銷合約書與系爭協議書自係各別獨立而互不連結致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 」云云與「經銷合約書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間應 無連結,惟於例外時倘系爭協議書就其與經銷合約書間之連結巳為具體明確之約定者則可使其產生連結,然由於該「系爭協議書與經銷合約書間之連結」係屬例外而非原則,基於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則該「系爭協議書與經銷合約書間之連結」乃必須以具體明確之約定為之、而不可以抽象概括之約定為之,準此則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為「其他可歸責於退 股方之事由」之抽象概括之約定自不得做為其與「經銷合約書第6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之連結依據,亦即 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可歸責於退 股方之事由」顯然不含「經銷合約書第6條競業禁止 之約定」在內;再者,經銷合約書第6條約定「競業 禁止:甲方(即被告)應以經銷乙方(即原告)之產品為限。甲方如違反前述約定,乙方得即予終止本合約」,由於上開經銷合約僅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至系爭協議書上之其餘十一家鋼鐵公司則不與焉,故縱認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者,其法律效果亦僅係原告一人得對被告終止經銷合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稱違約罰),至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其餘十一家鋼鐵公司則尚非可依「被告與原告間之經銷合約書」對被告主張終止經銷合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稱違約罰,何況被告對於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者對其餘十一家經銷商言亦應不致造成損害,如何可謂其餘十一家經銷商對被告竟有違約金請求權呢),而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第8項第2款、第8條第8項)卻係規範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上之其餘十一家鋼鐵公司及原告之違約罰,兩者迥不相同,由此益見契約主體僅為原告與被告之「經銷合約書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顯然不能被包攝於契 約主體另含其他十一家鋼鐵公司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 第1項第4款「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內;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為「其他可歸 責於退股方之事由」之約定係包含「經銷合約書第6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在內並據此提出本件請求者即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⑵何況,自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之體系觀之,其所具體明確提及與經銷合約書之連結僅有兩處,其一為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5項本文後段所稱「未為參加(或退出)東和H型鋼年度契約經銷商時」、其二為爭協議書第9條第10項所稱「如有保險人願承保經銷商銷售H 型鋼所發生之呆帳...經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三分之二之通過後,則應投保經銷商營業損失險;前述保險所應繳交之保險費,由各階段之現金增資金額中先行提出...」,足證系爭協議書於簽立時如欲與另一各別獨立且當事人不同之經銷合約書為連結時係會以如上所述具體明確之約定為之,故除上開兩處具體明確之連結外,系爭協議書與經銷合約書間應再無連結,而原告所主張「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則非屬上開兩處具體明確之連結致「經銷合約書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應無 連結,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為 「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之約定係包含「經銷合約書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在內並據此提出本件 請求者實無理由。 ⑶末按,尤其,綜觀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及第5項之 約定可知其就股東應轉讓出資予未退股方之情形計分五種即:㈠退股方受破宣告者、㈡退股方為清算解散者(依第8條第3項約定此情之退股方於轉讓出資時僅得取回其出資價值之80%)、㈢退股方不再從事H型 鋼銷售業務持續達十二個月以上者(依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此情之退股方於轉讓出資時僅得取回其出資 價值之50%且依第8條第8項約定如退股方再違反第八 條第7項之通知義務時則退股方僅得取回其出資價值 之25%)、㈣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依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此情之退股方於轉讓出資時僅得取回其出資價值之10%且依第8條第8項約定如退股方再違反 第8條第7項之通知義務時則退股方之出資價值全部不得取回)、㈤未為參加(或退出)東和H型鋼年度契約經銷商者(此情之退股方固應轉讓其出資,然仍得取回其出資價值之全部、且無通知未退股方之義務,因第8條第5項將該事由與「退股方不再從事H型鋼 銷售業務持續達十二個月以上者」及「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兩項事由併列,而於第8條第5項、第7項、第8項規範應扣減出資及其扣減比例時、暨規範退股方應負通知義務時則僅特別明確言及「退股方不再從事H型鋼銷售業務持續達12個月以上者」及「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兩項事由、卻毫未言及「未為參加(或退出)東和H型鋼年度契約經銷商者」此一事由亦應扣減出資暨亦應負通知義務)。 ⒎本件,經銷合約書第6條約定「競業禁止:甲方(即被 告)應以經銷乙方(即原告)之產品為限。甲方如違反前述約定,乙方得即予終止本合約」,故縱認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者,其法律效果亦僅係原告得對被告終止經銷合約,而事實上原告亦自認其巳於93年8月 起未再供貨予被告致原告業以其現實之行為終止其與被告之經銷合約(民法第161條關於意思實現之規定可供 參照),亦即被告巳係未為參加(或退出)東和H型鋼年度契約之經銷商,此情自屬前述「㈤未為參加(或退出)東和H型鋼年度契約經銷商者」之類型、而非屬前述第㈠至第㈣之類型(如有具體類型可供歸類適用時即不可將之歸入第㈣之抽象概括類型,此為當然之理,併予敘明)-亦即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為「其 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之約定顯然不含「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在內,而如前所述在該前述「㈤未為參加(或退出)東和H型鋼年度契約經銷商者」之類型中退股方仍得取回其出資價值之全部、且無通知未退股方之義務,致原告將本件解釋為係屬前述第㈣類型並主張被告不得取回出資價值之全部者即無理由。㈢再退言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 項、第8項之約定,依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或依誠實信用原 則之規定,其亦屬無效: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基上規定則民法就定型化契約之具體類型復於民法第247條之1補充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⒉次按,再退言之,倘謂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所 為「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之約定係包含「經銷合約書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在內者,則無疑係將系 爭協議書與經銷合約書視為一體,從而:其一、由於經銷合約書係由原告所製作而預定用於與「包含被告在內之12個鋼鐵公司」所簽訂之同類契約條款(當然原告可能再跟其他鋼鐵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復由於系爭協議書亦係原告所製作而預定用於與「包含被告在內之12個鋼鐵公司」所簽訂之同類契約條款(只不過原告為求便宜而將該12個鋼鐵公司集合起來一次簽訂而免去個別分次簽訂之勞煩而巳,另原告亦可能再將其他經銷商納入系爭協議書);其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經銷商每銷售1公噸產品時即提撥100元之獎勵金予經銷商而該等獎勵金於原告匯入經銷商帳戶後(經銷商就此亦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卻強勢要求經銷商須將該等屬於經銷商所有之獎勵金用以成立東經投資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綠建築環境保護基金會等(此係「使經銷商一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遭限制行使權利」),且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款約定則遭原告剋扣之貨款所成立之東經投資有限公司又得以其資本額之40%購 買原告之股票以圖利於原告並同時對於經銷商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之不利益(此係「使經銷商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則東經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主要係指經銷商)如受破產宣告者該「無可歸責」之股東竟「被強制必須」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而對經銷商一方及其破產債權人有重大之不利益(此係「使經銷商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約定則東經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主要係指經銷商)如有清算解散之情形時該「無可歸責」之股東竟亦「被強制必須」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且於轉讓時竟僅得取回其出資價值之80%(此顯係「加重經銷商一方當事人 之責任」及「使經銷商一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使經銷商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1款、第7項、第8項約定則東經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主要係指經 銷商)如有不再從事H型鋼銷售業務並持續達十二個月以上之情形時該「未必」存有歸責事由之股東竟亦「被強制必須」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且於轉讓時竟僅得取回其出資價值之50%、且竟須額外負擔將此事由通 知其他股東之義務、且未為通知時竟必須再遭剋扣出資價值之25%而致最後竟僅得取回其出資價值之25%(此顯係「加重經銷商一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經銷商一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使經銷商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2款、第7項、第8項約定則東經投資有 限公司之股東(主要係指經銷商)如有「其他可歸責於該股東之事由」之情形時該股東基此「籠統而輕重不明之事由」及「其他股東亦可能同時存有輕於或重於該股東之歸責事由」竟亦「被強制必須」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且於轉讓時竟僅得取回其出資價值之10%、且 竟須額外負擔將此事由通知其他股東之義務、且未為通知時竟必須再遭剋扣出資價值之10%而致最後竟係全部 出資價值均不得取回(此顯係「加重經銷商一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經銷商一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使經銷商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5項、第7項、第8項約 定則東經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主要係指經銷商)如有「未為參加(或退出)東和H型鋼年度契約經銷商」之情形時該股東雖亦「被強制必須」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然該股東卻仍得取回其出資價值之全部且無通知其他股東之義務致以此證彼則前述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約定益不公平,且依97年1月24日東 經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決議則11家經銷商竟均不願依出資比例「無償」受讓被告之出資而竟均表示被告之出資全部由原告一人無償受讓致可見所謂之系爭協議書非僅極不公平而巳、亦且根本係原告自為刀俎而經銷商全為魚肉(詳原告起訴狀之原證十二號)。 ㈣綜上,則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項 、第8項之約定,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應屬無效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則原告據該無效之約定而起訴為本件請求者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再者,如前所述,上開約定既係原告極盡其剝奪經銷商之能事,倘原告仍據之對被告請求者即係權利之行使以損害經銷商為主要目的而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來自於上開 約定之權利自應失效(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 例、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之本件請求仍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再退言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8項 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核減至60分之一之數額始為合理相當。 ⒈按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例、51年度台上 字第19號判例等意旨則: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其額數,當事人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然其所約定之數額顯不相當者,法院自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含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債務巳為一部履行者債權人所受利益之數額、債務人如完全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數額等衡量標準而酌予核減。 ⒉次按,本件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依原告之主 張係指被告違反經銷合約書第6條之競業禁止約定)、 第5項、第8項既謂系爭違約金係因被告違反經銷合約書第6條之競業禁止約定致對其他未退股方即包含原告及 其他11家經銷商在內共計12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之預定數額。惟查,由於經銷合約僅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致如被告違反經銷合約書第6條之競業 禁止約定者自僅可能對原告一人造成損害、且亦僅原告一人可依經銷合約對被告請求違約金,而原告僅為系爭協議書上未退股方之1/12(因系爭協議書上之未退股方係包含原告及其他11家經銷商等共計12人),則依前引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至多僅能請求系爭協議書所預定之違約金數額之1/12始可謂為相當(因系爭協議書所預定之違約金數額係指包含原告及其他11家經銷商在內共計12人之損害預定額),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至少應予核減至1/12。次查,縱以被告與原告間之經銷合約而論,兩造間之第一次經銷合約係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經銷合約係自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第三次經銷合約係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第四次經銷合約係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第五次經銷合約係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縱認被告係於第五次經銷合約期間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者,然被告卻巳履行前四次之經銷合約債務,亦即被告業巳履行4/5之債務,衡前判例意旨,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自應再予核減至1/60(即前述 1/12之1/5)。末查,何況,原告未必因被告之違反經 銷合約書上競業禁止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蓋以原告依經銷合約書第4條約定每月所供應予原告銷售之產品有其 上限,倘被告業巳將原告所供應之上限數量之產品順利銷售而再自第三人處取得產品銷售者則原告又何損害之有呢,以此觀之,益證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至少應予核減至1/60。 ㈥被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由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生產之H型鋼,並規範兩造間經銷之權利義務,期間為一年,期滿再逐年更新契約,至92年12月31日兩造再延續更新契約,期間為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經銷合約計六年。 ㈡兩造與訴外人誠鋼實業公司等11家公司共同於88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之經銷商向上訴人購買H型鋼時,每噸提撥100元,再由上訴人依上開提撥金之一定比例 提撥款項,共同投資設立東經投資公司,提撥期間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被上訴人提撥投資於東經投 資公司之出資額至今共計2221萬7642元。 ㈢被告92年間違反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競業禁止之約定,經銷原告之競爭廠商中龍公司之型鋼產品,並與該公司成立經銷關係。 ㈣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由,於97年1月24日在 臺北市○○○路○段9號6樓召開股東會議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主張該事由是符合兩造88年9月1日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 之『退股』」事由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此乃 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額限制之規定。次按,「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一、章程所定之退股事由。二、死亡。三、破產。四、受禁治產宣告。五、除名。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二、違反第54條第1項之規定 者。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公司法第55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定有明文,此乃無限公司關於出資轉讓、退股、除名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並未準用 無限公司退股及除名之規定。 ㈡由前開規定可知,「出資轉讓」、「退股」及「除名」均為不同之概念。再由公司法第66條可知,「除名」為法定退股事由,但除名和退股之要件仍有不同。惟有限公司並未準用前開無限公司之條文,顯係刻意排除該等規定,蓋有限公司具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合性與無限公司之人合性,但終究與無限公司高度之人合性有異,從而,關於退股及除名之規定,尚無法適用於有限公司。 ㈢原告主張伊為促使被告等經銷商依約履行其銷售H型鋼之責任,於系爭經銷合約上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被告等經銷商應以經銷伊生產之產品為限。惟伊於93年2月間得知被 告違反系爭經銷合約,在未經伊同意下,擅自銷售訴外人中龍鋼鐵公司之型鋼,並與其成立經銷關係。被告既因違反系爭經銷合約而不再經銷伊生產之H型鋼,應屬上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事由而應退股,因被告復未依上開協議書第8條第7項規定將上開退股事由通知其他未退股方,自應依第8條第8項規定將其依約得取回於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之剩餘出資額淨值,作為其對未退股方因違反誠信之損害賠償金。伊爰依上開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及第5項、第7項、第8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將2221萬7642元之出資額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是原告為本件請求,端在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㈢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因下列原因退股者(下稱退股方),應召開股東會,並應有過半數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人數三分之二通過,方得退股,其出資僅得轉讓東經投資股份公司未退股之股東(下稱未退股方):㈠、、、㈡、、、㈢退股方不再從事H型鋼銷售業務,持續達十二個月以上。㈣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而原告以被告有上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4款之事由,不依同條第5項、第7項之約定踐行其退股程序,伊自得依同條第8項:『退股方未依前項第2款為通知,則於未退股方知悉退股方有該等情事「並召開股東會時」,視為退股方無異議同意將其出資由未退股方依未退股方當時之出資比例受讓之;如未退股方不願受讓或不願依其當時之出資比例足額受讓時,退股方之剩餘出資概由東和(即原告)受讓;退股方亦不得取回依第5項第1款計算得出之出資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之二分之一及第5項第1款計算之出資淨值之百分之十,視為對其他未退股方損害,而為違背誠信之損害賠償。』之約定受讓被告之出資,是原告受讓退股方即被告之出資額之股權,不論原告以何事由受讓,依協議書第8條第1項及第8項之規定,均須召開東經投資公司股東 會,以為決定,被告既對於97年1月24日在臺北市○○○ 路○段9號6樓召開股東會議之事實不爭執,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是否符合前開協議書第8 條所定之退股事由。 ㈣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定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 繳交東經公司之股款,形式上,應認定被告是以自己之出資繳交公司之股款,否則,即有公司法第9條之問題 。 ⒉審酌兩造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本協議書所稱提撥金, 係指經銷商自民國(下同)88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9 日止向東和購買H型鋼,每噸提撥新臺幣(下同)壹佰 元之金額及東和依第五條第二項提撥之金額」,足可認定依協議書之約定,該出資額屬於被告之出資,尚非原告之出資。 ⒊如原告認為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依照兩造經銷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原告得終止合約。至於原告得否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乃另一法律問題,尚與協議書內所定被告之出資額無涉。原告如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即可取得被告東經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即應有明文之約定。 ⒋雖原告即以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主張得依股東會之決 議,取得該出資額。但查: ⑴該條係「退股」之約定,尚與「除名」、「出資額轉讓」有間。所謂「退股」,乃出資人主動要求退還出資離開公司之意,自與被動的被「除名」概念上完全不同。單就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立協議書人因下列 原因退股者... 」,可見該條文義之主詞係「立協議書人」、動詞係「退股」、「退股」之原因為該條所列,但該條並未始用「有下列原因,股東會得強制股東退股」或「有下列原因,股東會得對股東予以除名」等語句,就該約定之「文義解釋」,應解釋「退股」係立協議書人主動退股之意。本件既非被告主動退股,原告主張適用該條,即無理由。 ⑵由前開法條可知,「除名」雖是法定退股事由,仍與「退股」不同。如認為得類推無限公司「除名」之規定,依照公司法第67條之規定,需全體股東同意始得除名。然觀系爭協議書卻規定「應有過半數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人數三分之二通過」,即得予以「除名」,顯然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⑶如不類推適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得否約定在一定之事由得對股東除名,公司法在有限公司刻意排除除名之規定,能否以契約約定,已有疑義。或謂前開第8條 之除名規定係基於契約自由而訂定。但依照憲法第14條之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再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律既然在有限公司並未規定其他股東得以「除名」之方式強制他股東退股,如認為得以章程或契約約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對於某股東予以除名,則公司之「多數派」或「當權派」很容易地以該除名條款排除異己,甚至如本案「形同沒收」該股東之全部出資額(達2221萬7642元),顯有違反人民結社自由,甚至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嫌。從而,本院認為該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不論是退股或除名之約定,皆屬無 效。原告雖提出證人蘇貞凱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615 號95年4月14日之證詞,用以主張違反競業禁止 ,得適用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云云,但該 證詞僅為證人個人的意見,尚不能拘束本院,如果兩造以移轉被告所有之出資額,作為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賠償,自應有明文約定為宜,不宜透過「退股」或「除名」之方式解釋之,否則即有如上之疑義存在。⑷雖證人蘇貞凱證稱:當時我們不希望股東任意退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是可以任意買賣的,所以以有限公司之型態成立投資公司等語(見同上期日之證詞)。但有限公司轉讓出資額公司法第111條已有所限 制,該限制為強行規定,前開協議書第8條如將「退 股」解釋成「出資額轉讓」,亦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四㈠⒊謂「至被上訴人是否有前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4款約定之退股事由及該約定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暨法律規定而無效等爭點,為免產生爭點效之爭議,本院不予論述,併此敘明」(見該判決書第6頁、第7頁),足徵前案並未就該協議書之約款是否無效認定之,應予補充說明。 ㈤綜上,縱然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為真,原告仍得另訴主張損害賠償,但尚難依據前開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4款、第5項、第7項、第8項之規定主張得另被告「退股」 ,並請求移轉股權。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