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 告 甲○○○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 告 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 被 告 崇信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裁判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訴訟時主張「被告 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擴張為「1.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93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2.被告崇信資產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93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97年11月21日撤回部份訴之聲明,撤回後之聲明為「1.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2.被告崇信資產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前開聲明之擴張及撤回,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經核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台幣 ( 下同)2,000 萬元,由訴外人周賢敏及原告甲○○○擔任連 帶保證人,其後第一銀行同意中泉公司展延上開借款之期限,並由周賢敏及原告甲○○○、周耿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並通知中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惟中泉公司未能如期清償,被告龍星昇公司遂對中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訴請清償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命中泉公司及周賢敏及原告甲 ○○○、周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龍星昇公司2,0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被告龍星昇公司於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前,已自第一銀行取得對中泉公司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執 行在案,於拍定後被告龍星昇公司向民事執行處陳報之債權即包含上述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債權。嗣周賢敏 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周耿宏、丁○○、丙○○共同繼承,中泉公司及原告甲○○○、周耿宏、丁○○、丙○○與被告龍星昇公司達成協議,於被告龍星昇公司取得上開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款 後,對不足額之61,043,8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拋棄,其後被告龍星昇公司確取得該分配款,不足額部分之債權已因拋棄而不存在。詎被告龍星昇公司將上開95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之債權2,000萬元讓與被告崇信資產有限公司 ( 下稱崇信公司),經原告發函表示該債權已因拋棄而消滅, 惟被告龍星昇公司否認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⑵被告崇信資產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崇信公司雖主張已將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變更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然該執行名義所示 之債權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示 之債權有別,被告龍星公司未通知原告已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崇信公司 ,該讓與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向執行法院所為之更正並不合法,原告之請求仍有必要。 二、被告則以:中泉公司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周賢敏等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但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繳息困難,經第一商業銀行視為全部到期,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4日,將全部債權讓與被告龍星昇公司,嗣後被告龍星昇公司對原告提起訴訟,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以及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龍星昇 公司於96年4月14日將上開93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崇信公司,該2,000萬元之債權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47號判決確定並依存 證信函讓與予被告崇信公司。茲因龍星昇公司誤將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交予被告崇信 公司作為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致使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向鈞院95年執甲字第11486號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 決書,為此被告已依法更正本件向 鈞院聲請上開併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補正該執行名義,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需債權人已執有爭執之執行名義,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學者及實務通說,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之性質。惟原告卻主張債務人得以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訴請法院判令債權人不得就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屬誤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龍星昇公司自第一銀行受讓2,000萬元債權 ,嗣對原告提起訴訟,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被告龍星昇公司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 於被告龍星昇公司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 16546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款後,對該執行案件中未受償之不足額61,043,8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拋棄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協議書影 本(分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6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龍星昇公司讓與被告崇信公司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已因拋棄而消 滅,被告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是否已因拋棄 而消滅?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茲分敘如下: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 是否已因拋棄而消滅?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龍星昇公司於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前,已自第一銀行取得對中泉公司之 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執行在案,於拍定後被告龍星昇公司 向民事執行處陳報之債權即包含上述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 事判決之債權。嗣中泉公司及原告與被告龍星昇公司達成協議,於被告龍星昇公司取得上開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 執行程序之分配款後,對不足額61,043,8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拋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堪認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 決所載之債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債權人拋棄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綜此,被告龍星昇公司為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龍星昇公司與原告協議拋棄不足額受償之債權,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龍星昇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龍星昇公司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崇信公司執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 :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崇信公司雖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其自被告龍星昇公司所受讓之債權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其原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5年度執甲 字第11486號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執行名義之誤拿,惟查被 告崇信公司既曾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表示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繼受人,則原告主張併以 被告崇信公司為被告主張其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⒈原告主張被告崇信公司雖抗辯已將本院95年執甲字第11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變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然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與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有別, 被告向執行法院所為之更正並不合法,仍有撤銷被告崇信資產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甲字第 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 ⒉查被告崇信公司抗辯已將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變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補正暨更正併案強 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相同之函覆在案,有本院98年4月7日95年執甲字第114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崇信公司上開聲請狀,堪認被告崇信公司應係撤回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 執行程序,復追加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又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法定執行名義,原告雖主張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亦為系爭協議書所拋棄之債權範圍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執行卷宗,經比對被告 龍星昇公司於該執行案件陳報之債權所附之借據(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執行卷宗,被告龍星昇 公司95年8月16日債權陳報狀),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所示債權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4 頁至第103頁),可知被告龍星昇公司於該執行案件所陳報 之債權並不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 事判決所示之債權。況查被告龍星昇公司於該執行程序中之未受償部分因與原告達成協議而拋棄,是其於該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所依據之借據均經執行法院附卷而未發還債權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執行卷宗) 。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 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所示債權之借據原本,經本院核閱 無誤,記明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並非被告 龍星昇公司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自非系爭協議書所拋棄之債權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委無足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則於本件言詞辯論訴訟程序終結前,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為合法有效之執行 名義,被告崇信公司執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聲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5 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執行程序,即無理由,要難准許。至原 告主張被告崇信公司所為執行名義之更換不合法,應另行補繳執行費用等語,查執行債權人之執行費用是否繳納或有無不足而需補繳之事實,核屬執行法院之職權範圍,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審酌之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於成立後,因債權人拋棄未足受償之債權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該判決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崇信 公司執此向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執行案件聲請執行 ,於法未有不合,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 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審酌原告提起本訴源於被告崇信公司錯執被告亦不爭執已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先前提出此部分之聲明亦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