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原 告 卡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言民國98年8月26日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6日公告「96年度購置交通警察勤務裝 備案」(採購案號960213F)之採購招標案,原告於96年2月26日投標,並檢附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於95年12月27日製作之合格檢測報告。嗣該招標案於96年3月9日開標結果,由原告以7,404,000元得標,又因原告 之報價低於底價,經原告繳交差額保證金388,800元後,兩 造於96年3月27日正式簽立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履約過程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材料檢測,依第四條㈠交貨期限:「⒈立約商(即原告)應於決標通知發文之次日起30日(96年4月27日)內須提具本案所需足數反光背心用反 光條材料及布料會同本署(即被告)送至指定之公信力機構檢驗」辦理;第二階段為成品驗收,依第四條㈠交貨期限「⒉立約商應於自本署通知第一階段驗收合格發文日之次日起60日內,一次製作完成所有成品,並備文通知本署辦理第二階段驗收,不得分批交貨。」辦理。嗣原告依約在期限提具足數反光背心用反光條材料及布料,會同原告於96年5月3日為第一次材料檢測,惟被告嗣於同年6月13日函知原告送測 樣品經車測中心檢測結果,其中反光條-反光性能部分未能 達到要求之亮度,並請原告擇期再複驗。原告隨即於同年6 月25日函請被告擇期辦理複驗。被告遂於同年7月6日抽樣進行第二次複驗,並於96年10月2日函知原告樣品複驗仍不合 格,依契約條款第5條「驗收規定」之第3項:「第一、二階段驗收不合格之改正,均以一次為限,若其中有一階段複驗結果仍不合格,本署得解除合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外,並列為不良廠商」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9 0,000元及差額保證金388,800元。 ㈡查車測中心於原告投標前受原告委託所進行之回歸反射性能之檢測係以觀測角12分、入射角40度(朝上40度、朝下40度)方式檢驗,然於原告得標後,被告竟指示車測中心改以觀測角12分、入射角40度(朝左40度、朝右40度)方式檢測,其檢測方式顯然前後不一,且其以直立式受光器檢驗向左或向右之反射線更是在非相應條件下所進行之觀測,與國家標準CNS4 345及CNS4346規定不符,致原告之反光條檢測結果 未達規格書之標準,經原告屢次向被告提出異議,表示被告所使用之測試方法有誤,其後原告試圖與被告協商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惟均遭被告拒絕,原告迫於無奈,於97年4月 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業已依約遵期將系爭反光材料送交具公信力機構進行檢驗,並已完成檢驗合格,並催告被告應依雙方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二階段之驗收規定,儘速依約通知原告進行第二階段完成所有反光背心成品,經被告函覆表明不同意核發前揭合格通知,原告遂於97年5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前述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依民法第507條規 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7,690,300元。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69,100元,暨自 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96年度購置交通警察勤務裝備案」(採購案號960213F)之採購契約存在。⑵被告應依「96年度購置交通警察 勤務裝備案」(採購案號960213F)採購契約驗收規定,核 發第一階段驗收合格通知書與原告。 二、被告答辯稱: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緣被告因裝備更新之需求,遂公開招標本案,並於契約條款載明:「五、驗收規定:(本案分2階段辦理驗收)㈠第一 階段:⒈立約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內提具本案所需足數反光背心用主布料及反光條材料會同本署分別送至下列之公信力機構檢驗…⑵反光背心用反光條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依本案【貳、反光背心二、副料-2.2反光條-2.2.B反光性能】或其他可依本規格指定項目測試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執行檢測。前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由承商負擔。⒉如檢驗結果其中一項與規格要求不合,應於接獲本署通知改善發文之次日起15日內改善完畢。並備文再報複驗,由本署再擇期共同送驗。如其中仍有一項與規格不符,即視同全部不合格,本署得解除契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外,並列為不良紀錄廠商。…㈢第一、二階段驗收不合格之改善,均以一次為限,若其中有一階段逾時未改善完畢或複驗結果仍不合格,即視為驗收不合格,本署(即被告)得解除契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外,並列為不良紀錄廠商。」。本件原告締約後第一次送驗即不合格,經被告於96年6月13日發函通知改善並擇期複驗;惟原告第2次複驗仍不合格,則原告之給付顯有降低品質之虞,為維護公共利益並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合理,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10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是被告解除 契約核屬適法有據,並無原告主張不合法之情事。又本案既經解除契約,即無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協力義務而未依約通知原告進行第二階段履約或核發第一階段驗收合格通知之情事,是原告於97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9萬元及差額保證金388,800元,另依民法第507條賠償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失7,690,300元,均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請 求被告核發第一階段驗收合格通知與原告亦無理由。 ㈡被告檢驗方式並無前後不一,或不符合國家或國際標準: 本案車測中心係依被告規格書「二、副料:2.2、反光條: B.反光性能:c側面角度反光性能:當觀測角12',入射角為40度時其反光系數達1500(含)mcd/1x以上」之要求而為測試,又為保護常須於道路上左、右轉指揮交通之執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反光條無論入射角朝上、朝下,或向左、向右測試,反光結果均應符合規格書之要求,方與契約本旨相符,故車測中心本其專業向來係採用左、右方式置放進行測試,僅因原告在投標前自行送測時指示車測中心以入射角朝上、朝下方式檢測,車測中心始特別採用原告指示方式進行測試而已。又車測中心用何方式施測,核屬受委託人車測中心權責,被告僅依該中心所測出之檢測值為驗收合格與否之依據。是以,尚不得以招標時之原告指定之測試方式,限制原告與被告簽約後,車測中心之測試方式只能採取入射角朝上或朝下,而不得以入射角向左或向右方式檢測反光條之側面反光性能,又目前國內針對服飾專用反光材料之回歸反射性能並無專用之CNS國家標準,且原告主張之CNS4346並非反光材料檢測之一貫檢測標準,被告依本身需求於招標時清楚表明驗收規格,而車測中心所使用之檢測方式亦未違反與光學原理,故本案實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反光條送測,而非被告自創檢測方式,本案並無檢測方式前後不一,或不依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進行檢測之情事,是原告所陳實屬無稽。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2月16日公告「96年度購置交通警察勤務裝備案 」招標案,原告於96年2月26日投標,並檢附財團法人車輛 研究測試中心於95年12月27日製作之檢測報告。嗣該招標案於96年3月9日開標結果,由原告以7,404,000元得標,又因 原告之報價低於底價,經原告繳交差額保證金388,800元後 ,兩造於96年3月27日正式簽立契約書。 ㈡簽約後原告提交反光條,經被告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結果,認反光條側面角度反光性能,當觀測角12分,入射角(向左、向右)40度時,其反光係數為979、883mcd/1x。被告並於96年6月13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依限進行改 善,並備文重新再報複驗。 ㈢原告再報複驗,經被告共同送驗,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複驗結果,當觀測角12分、入射角(向左、向右)40度時,其反光係數為738、749mcd/1x。被告嗣於96年10月2日 發函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90,000 元及差額保證金388,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提供之反光條符合契約規格,然被告遲不核發第一階段驗收合格通知書,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故被0告應 返還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是否合法有效?若被告解約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507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條款5條約定:「五、驗收規定:(本案分2階段辦理驗收)㈠第一階段:⒈立約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內提具本案所需足數反光背心用主布料及反光條材料會同本署分別送至下列之公信力機構檢驗…⑵反光背心用反光條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依本案【貳、反光背心二、副料-2.2 反光條-2.2.B反光性能】或其他可依本規格指定項目 測試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執行檢測。前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由承商負擔。⒉如檢驗結果其中一項與規格要求不合,應於接獲本署通知改善發文之次日起15日內改善完畢。並備文再報複驗,由本署再擇期共同送驗。如其中仍有一項與規格不符,即視同全部不合格,本署得解除契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外,並列為不良紀錄廠商」等內容,而系爭招標文件所附之規格書則載有:「貳、反光背心二、副料-2.2 反光條-2.2、反光條:B.反光性能:c側面角度反光性能:當觀測角12',入射角為40度時其反光系數達1500(含)mcd/1x以上」等內容,有系爭契約條款、規格書各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本件原告於兩造締約後提交 反光條,經被告送交車測中心檢測結果,認反光條側面角度反光性能,當觀測角12分,入射角(向左、向右)40度時,其反光係數為979、883mcd/1x。被告並於96年6月13日發函 原告,要求原告依限進行改善,並備文重新再報複驗。原告再報複驗,經被告共同送驗,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複驗結果,當觀測角12分、入射角(向左、向右)40度時,其反光係數為738、749mcd/1x等情,有車測中心96年5月29 日、96年8月21日測試報告2份、被告96年6月13日警署後字 第09600862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9頁、第182至185頁、第28頁),是原告提供之反光條依招標文件內之規格測試並複驗結果既均未達上開標準,則被告主張其得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590,000元及差額保證金388,800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及規格書並未規定應以向左、向右入射角為檢測標準,被告所委託之車測中心,於原告投標前之檢測係以入射角朝上、朝下方式為之,然履約時竟改以射角向左、向右方式為之,其檢測方式前後不一,導致同一受測反光條在無同一相應條件下產生不同結果,顯然有違契約規定,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說明書上就其所需之反光條反光性能已載明:「側面反光角度性能:當觀測角12',入射角為40度時其反光系數達 1500(含)mcd/1x以上」等內容,已如前述,是本件規格書既已載明「側面」反光角度之需求性能,表示應以員警穿著反光背心之左、右側光線之反光性能為測試項目。又被告考量員警於路口值勤時,駕駛人視線與員警服裝之反光折射兩者均為等高位置,且員警揮交通需左、右轉向及走動,是以側面角度為檢測依據來保障值勤員警之生命安全,自難謂其有何不當。至車測中心於原告投標前受原告委託所進行之回歸反射性能檢測雖係以觀測角12分、入射角40度(朝上40度、朝下40度)方式為之,然此係因原告於檢測申請表上表明以朝上、下之方式為之,故車測中心即依其指定方式進行測試,此有車測中心98年3月24日車零字第0980001006號函及 其所附之原告出具之檢測/校正服務申請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㈡第86、88頁)。又因反光條反射光線之角度,只要光線入射角度與反光條非成垂直角度,廣義而言光線來源均屬反光條之側面,是被告於招標時所提出之檢測報告其側面入設角雖為朝上、長下40度,被告自仍認定原告提供測試樣品已符合被告之需求而與其締約,然締約後原告所提交之反光條,依前述規格書之要求,無論以入射角朝上、下或向左、右方測試,其「側面反光性能」均應符合規格書之要求,方與系爭採購案之目的「即採購交通警察勤務用之反光背心」相符,是原告以其投標前自行指定車測中心使用之測定方式,主張被告於投標後驗收時亦應以相同之方式為檢測,始符合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於投標前向車測中心提出測試申請,經車測中心檢測結果已確認原告系爭反光條材料合乎標準,然原告得標後,被告竟指示車測中心改用不同方式檢測原告之反光條,並提出車測中心於96年8月14日以書面傳真方式詢問被 告確認應以何種方式檢測之傳真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頁)。惟查,車測中心於本案履約期間先後2次針對被告提 供之反光條檢測之日期分別為96年5月28日、96年8月1日, 有編號B96LT241及B96LT356之2份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77頁、第183頁),其時間均在車測中心傳真詢問被告日期即96年8月14日之前,堪認車測中心於詢問被告前即已 依該方式完成測試,是無法以上開詢問函證明車測中心係受被告指示始採用左右轉入射角40度之檢測方法。況依上開車測中心之詢問函文內容所示,車測中心表示將比照先前被告委託之B96LT087案方式進行測試,而依卷附之B96LT087案測試報告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其製作日期係96年3月2 日,亦即係在本件採購案開標日96年3月9日前,益證車測中心本系採用左右轉入射角左0度方式進行檢測,其傳送上 開函文僅係向被告確認是否循前案方式辦理而已。再者,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其他廠商普祿實業有限公司、恩典科技有限公司、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康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投標前送請車測中心檢測之檢測報告,與他案得標廠商送請車測中心檢測之檢測報告,車測中心均係採用觀測角12分,左右轉入射角40度之角度規格進行測試,有車測中心95年12月13日、96年3月2日測試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66 、198頁),益證車測中心本係採用觀測角12分,左右 轉入射角40度之角度規格進行測試,僅因原告於投標前要求,始以車測中心以上下轉入射角40度之角度規格進行測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得標後指示車測中心更改測試方式,致檢驗不合格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車測中心其以直立式受光器檢驗向左或向右之反射線更是在非相應條件下所進行之觀測,不符合國家標準CNS4345及CNS4346之規定,而不具參考價值云云,惟查: 國家標準標號CNS4345「反光片及反光膠帶」明訂之適用範 圍為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設施所使用之光片及反光膠帶,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345規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11頁),而本案採購之警用反光背材料係應用於執勤警員穿著之服裝,並非用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設施,是CNS4345標 準於本案並不適用。另國家標準CNS4346之適用範圍雖為反 光片及反光膠帶之檢驗法(參本院卷㈠第212頁),然CNS4346標準並非反光材料檢測之一貫檢測標準,且目前國內針對服飾用(反光背心、雨衣、鞋飾等)反光材料之回歸反射性能並無專用之CNS國家標準,各政府單位多依使用需求及以 往使用經驗訂定驗收規格等情,有車測中心98年6月15日車 零字第09800019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0頁)。本件被告於投標須知第29條第5項已載明:「反光背心 之反光性能應符合規格要求,其檢測報告需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或其他具公信力檢驗機構,最近6個月開據知 符合規格要求之回歸反射性能標準」等內容,有投標須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可知本件被告係委託車測中心就反光材料進行反射性能測試之類型為回歸反射性能。又所謂回歸反射是指反射光源與入射光源大致同方向,而因反光材料應用於道路上,無論是道路標記或警示服飾,其作用皆是將車燈射出的光反射回駕駛的眼中,因此在實際使用上,只有光源(車燈)與反射面連線 (即入射軸)及反射面與 接受器 (人眼)連線 (即反射軸),應維持在垂直或水平方向(視量測設備而定),此二軸線與反光材料之參考軸並無共面(即同一平面)之必要 (僅量測鏡面反射時有共面之必要) ,因此採左右轉動方式量測 (即β2不為0),並不違反反光 材料之回歸反射光學原理等情,有車測中心前述98年6月15 日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就回歸反射反光性能之測試,僅可採同一平面檢測標準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反光條依招標文件內之規格測試並複驗結果既均未達標準,則被告主張其得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9萬元及差額保 證金388,800元,應有理由。從而,原告於被告合法解約後 ,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差額保證金,並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核發第一階段驗收合格通知書與原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