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08號原 告 士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因被告一再遊說,稱其所投資之宏茂飲食管理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營運發達、利潤豐厚,乃於民國96年5 月間,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買受其所投資之宏茂公司股份,約定原告買受之股份佔宏茂公司全部股份6%,金額美金21萬元,原告旋於96年5 月14日、15日、18日,將與美金21萬元等值之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237 萬元、6 萬元、8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則於96年5 月14日書立立據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宏茂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未交付任何股票,原告已先後於97年4 月10日、97年5 月5 日催告被告履行其債務,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701 萬元股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持有宏茂公司17% 股份,系爭立據由其具名書立,原告投資之款項亦由其收受,被告並應以宏茂公司股份總額6%等值股票換取該立據,足證原告購買宏茂公司股份之對象為被告,而非宏茂公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為原告與被告,況依系爭立據內容,被告負有交付宏茂公司股份總額6%股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是否持有宏茂公司股票,與系爭買賣無涉,其曲解投資二字真意,尚不足採。 ⒉原告並非借用被告帳戶匯款,就此,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匯款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至親即證人范銘聰亦任職於宏茂公司,且為宏茂公司股東,原告如擬投資宏茂公司,透過范銘聰即可,自無借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況被告如僅提供帳戶供原告使用,其又何須負擔「取等值股票取回立據」之義務?被告抗辯其僅提供帳戶供原告使用等語,自非可採。 ⒊原告擬購買者為宏茂公司股票,被告匯款予隆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之事,與系爭買賣無涉。而被告匯入隆發公司之款項為美金32萬5 千元,與系爭股款美金21萬元不符,且其匯款予隆發公司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匯款,目的在於以每股美金1 元之價格購買隆發公司股票,非買受宏茂公司之股份或股票,被告抗辯:投資隆發公司即為投資宏茂公司等語,尚不足採。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非舊識,亦未遊說其投資宏茂公司,被告書立之系爭立據已載明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用途為「投資」宏茂公司,投資金額所佔比例為6%,被告毫無獲利可言,系爭款項為「投資款」,而非「買賣價款」,兩造間並無股份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無履行股份轉移登記之義務,原告以立據為兩造間買賣之依據,應無理由。㈡隆發公司為模里西斯註冊登記之公司,其百分之百轉投資大陸深圳註冊登記之宏茂公司,該二公司負責人均為鄭得興,原告投資宏茂公司之股款,無法直接匯入宏茂公司,須透過境外之隆發公司轉投資,故股款應匯入隆發公司,原告就此知之甚詳。而被告業於96年5 月15日,將包括原告投資宏茂公司之美金21萬元在內之美金32萬5 千元,匯入隆發公司設於上海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當日匯率1:33.38 計算,美金21萬元換算新臺幣應為7,009,800 元,加計原告應分擔之手續費516 元,原告應匯款項為7,010,316 元,因原告於96年5 月15日前僅匯款693 萬元,經被告通知,原告始於96年5 月18日再行匯款8 萬元(按仍不足316 元),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已將美金21萬元匯入隆發公司以轉投資宏茂公司之事。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5 月14日書立立據,記載:「甲方(按即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4日匯入乙方(按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復興分行金額美金貳拾壹萬元等值新臺幣,用途投資宏茂飲食管理公司股份全部佔總額參佰伍拾萬元百分之陸比例。乙方未來取等值股票取回此據」(本院卷第11頁)。 ㈡原告於96年5 月14日將450 萬元,96年5 月15日將237 萬、6 萬元,96年5 月18日將8 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院卷第7-1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宏茂公司股份,經其催告履行,被告未於期限內將宏茂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未交付股票,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股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股份買賣契約存在?㈡系爭契約(立據)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股款?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96年5 月14日書立之立據,記載:「甲方(按即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4日匯入乙方(按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復興分行金額美金貳拾壹萬元等值新臺幣,用途投資宏茂飲食管理公司股份全部佔總額參佰伍拾萬元百分之陸比例。乙方未來取等值股票取回此據」等語,有系爭立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由是觀之,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其用途在於投資宏茂公司,投資金額佔宏茂公司6%股份,被告則負有取等值股票交付原告之義務,亦即原告為投資宏茂公司,將與美金21萬元等值之新臺幣匯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投資,被告負有取等值股票交付原告之義務,其文義甚明,倘原告係向被告買受股票,系爭立據理當載明購買、買受之意,蓋被告並非宏茂公司負責人,所謂之投資,非等同於向被告買受股份,應指取得宏茂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而已,至取得之股份為原有股東持有之股份(持有之人非限於被告),抑或宏茂公司發行之新股,則非所問,原告以系爭立據主張兩造間有宏茂公司買賣契約存在,尚非可採。 ㈡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為解除權發生原因之給付遲延,亦應為同一解釋,是債務人之遲延給付如無可歸責之事由,債權人即不得解除契約。依系爭立據文義,被告固負有取等值股票交付原告之義務,惟投資宏茂公司者,僅有一名冊記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股東迄今未取得股票,業據證人范銘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自己也有出壹萬元美金,我是第一期的部分,...有個名冊記載股東持有股份的比率」、「宏茂公司只有我剛剛提到的名冊,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股票」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未能將等值股票交付原告,係因宏茂公司未交付股票予股東所致,其未能履行其義務既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立據)。雖原告亦催告被告履行股份移轉登記之義務。惟承前所述,原告並非向被告買受宏茂公司股份,僅係代原告投資宏茂公司而已,被告自無移轉股份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代原告投資宏茂公司後,僅取得請求宏茂公司登記為股東之權利,並無自行登記為股東之權,原告催告被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難認已為合法催告,且被告於原告催告後,業於96年10月25日催告宏茂公司、隆發公司負責人鄭得興履行登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為股東之義務,有律師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59 頁),原告自亦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立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按:應係系爭契約(立據),其非買賣已如前述〕業經其合法解除,尚不足取。 ㈢原告以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立據)既不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股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再者,依系爭立據文義,原告委由被告代為投資宏茂公司,被告負有取等值股票交付原告之義務,其性質屬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按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固非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立據),惟於原告合法終止前,被告仍應依委任意旨處理事務,其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所處理之事務,不因原告事後終止委任契約而受影響。查宏茂公司為大陸深圳註冊登記之公司,臺灣投資人無從將股款直接匯入宏茂公司帳戶,均係透過境外公司即模里西斯隆發公司轉投資,有增資認股協議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4-76 頁),並據證人范銘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所謂投資一萬元美金是將款項交給誰?)錢是交給隆發公司,我們第一期的情形是這樣」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所投資者雖為宏茂公司,惟相關股款應匯入隆發公司等語,應屬非虛。而被告業於96年5 月15日將包括原告投資之美金21萬元在內之美金32萬5 千元,匯入隆發公司設於上海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48 頁),是縱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立據)得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立據)終止後,被告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所處理之事務,亦不因原告事後終止委任契約而受影響,被告既已依委任意旨將原告交付之股款匯入隆發公司帳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其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原告,或將所收取之物品交付於原告,如:請求宏茂公司(隆發公司)登記為股東之權利應移轉於原告、將來取得之等值股票應交付於原告等,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股款。 ㈣綜上,兩造間並無買賣宏茂公司股份之契約存在,而被告未能交付等值股票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立據)並不合法,縱認原告之解除得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立據)經終止後,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股款,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股款,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