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3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參 加 人 東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之十九、四四○之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柒拾陸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貳佰壹拾玖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肆拾肆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陸平 方公尺、G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零壹萬柒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肆仟零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8年3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96年3 月28日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440-5、440-19地號2 筆國有土地簽訂之(96)國基租字第33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段○ ○段440-19、44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依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7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2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萬0,044元。嗣原告於97年8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4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後,原告復於98年6月8日具狀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2、B3、C2 、D、E1、E2、F、G,占用面積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7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2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萬0,044元(見本院卷第268頁)。經核原告原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後所追加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即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相關訴訟資料均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東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被告於96年11月30日、97年4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41、440-5地號私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6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併公開標售,並已函知原告在案,而參加人於97年4 月15日參加投標,以總價9億1,899萬9,999元得標,並於97年5月23日與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請換約,然原告以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拒絕,而被告迄未將參加人投標保證金3,100 萬元退還參加人,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揆諸前開規定,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既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96年3月9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原告申購上述440-5地號內面積50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國有土地,經審核後,原告乃將上開440-5 地號分割為440-5、440-31二筆土地,並將其中440-5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12日讓售與被告,故兩造間之上揭租賃標的之範圍即變更為440-19及440-31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4、1,295平方公尺,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原為37萬0,044元,但因系爭土地係供學校使用,依行政院82年4月23 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意旨以60% 計收,是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22萬2,026 元。茲因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公告標售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41、440-5地號私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惟被告並未敘明國有財產局有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亦未於公告中 載明國有土地上建物之標售底價,原告乃以96年11月23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68004638號函,請被告更正公告標售內容,並應於系爭建物脫標後,依法徵詢國有財產局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案經被告修正招標公告內容後,復於97年3 月28日重新公告標售,惟該公告中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底價訂為7,508 萬元,與原告調查之合理價格461萬1,661元,相差高達16倍以上,嚴重妨害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故原告乃於97年4月8日以臺財產北管字第09700078850 號函,要求被告應停止標售並重估上開建物之價值,同時表明若被告仍依前揭底價標售,原告於脫標後將不予同意辦理租賃權轉讓,且租期屆滿後亦不再同意續租等語。詎被告仍堅持於97年4 月15日完成標售,故原告乃於同年月17日以臺財產北管字第09700088222 號函,正式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於同1 日收受在案。是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9項本文之約定,故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又被告既於標售公告中載明所標售者係「閒置土地及房舍」,顯見被告已無須使用系爭土地,加上系爭土地地形方整可單獨建築使用,且位於臺北市○○地段,而被告復無申購意願,故原告乃於97年1月4日上網預告標售系爭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另有處分之計畫,因此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第3款之約定終止租約關係。復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亦得解約收回。原告最初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自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併同林森南路69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供學校使用為由(請參租賃契約書第1條「基地坐落」及第6 條第2款之記載即明),並檢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1年11月11日北市教二字第09138590800號函,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6年2月12日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係供學校使用,故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並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意旨,以系爭土地係供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為由,按原訂租金額60%計收租金出租予被告。惟被告卻於承租後不到1 年,即辦理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以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被告私有441、440-5地號土地,顯見被告已無繼續以系爭土地供教育使用之意思,其所為不但有違上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1年11月11日之函示意旨,且與兩造約定之租賃用途相悖,是原告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97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2、B3、C2、 D、E1、E2、F、G,占用面積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自97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2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萬0,044元。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9項約定「承租人就地上房屋全部或一部如有轉讓第三人之需者,應事先徵詢出租機關之同意,違者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但承租人願支付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換約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自承「原告爰以96年11月2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8004638號函,請被告更正公告標售內容,並應於該建物脫標後依法徵詢原告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案經被告修正招標公告內容後」,被告並將修正後招標公告經原告審核無誤,始於97年3 月28日重新公告標售,原告雖嗣後於97年4月8日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底價認為過高,惟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價格既為被告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為買賣,自應由市場價格決定,非原告或被告可片面決定,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停止標售,非但與法無據,亦於理不合。且被告即令有未經原告同意而出售之情形,被告於原告97年4月17日表示終止前之97年4月11日既已表明願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9項但書約定繳付兩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繼續承租,原告自無理由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本文、第12項第6 款之約定主張終止租約。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劃有收回必要,僅僅以於97年1月4日上網預告標售系爭土地,自不能認係因開發利用或有處分計劃,因上網「預告」標售,不必然標售,可隨時摘除,亦可隨時預告,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第3款約定終止租約亦無理由。再者,兩造於96年3 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時,系爭土地上現況即為閒置校舍,此為原告所明知,且標售公告載明為閒置土地及房舍,被告並無變更用途之情,而本件被告公開標售後,因得標人即參加人未繳付價金,被告已發函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尤無理由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上建物而終止租約,是原告不得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基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可獲得之利益為上網預告標售後,果售出之價金利益,此因尚未售出而無從得知確可獲得之價金數額,但被告因原告終止租約所受損失,除喪失已標售之9 億1,899萬9,999元之買賣價金外,更應拆除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之價值歸於零,且喪失將來原告標售系爭土地所得行使之土地法第104 條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而無法就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使用以獲更大之利益。故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係屬權利濫用而不得為之。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然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相當於原租約存續時應給付之租金,即每月22萬2,02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7萬0,44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稱:原告於被告標售系爭建物時,即於96年11月23日以臺財產北管字第0968004638號函,請被告更正公告標售內容,並應於該建物脫標後依法徵詢國有財產局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且被告於參加人得標後,即於97年4 月17日委請律師函知原告及國有財產局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足見被告已事先徵詢原告之同意。又原告於被告報准「標售城區部閒置土地及房舍標售公告」時,即於97年1月2日發函國有財產局,表示為解決「得標人最終目的仍係建築使用,只租不售,未必符合得標人需求,日後徒增紛擾」,故「建請准予辦理現狀標售」,則原告即應依民法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相互優先承買之規定履行,無終止租賃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理由。再者,原告就被告公開標售系爭建物,僅表示底價不合理,然並未不同意被告之標售,且原告又自行上網預告標售系爭土地,今於參加人得標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承租臺北市○○區○○段1小段440-5、440-19地號2筆國有土地,因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原告乃於96年3 月28日就上開土地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原為50萬7,862 元,但因上開土地係供學校使用,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意旨以60%計收,因此每月租金減為30萬4,717元。 ㈡被告於96年3月9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原告申購臺北市○○區○○段1小段440-5地號內面積50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國有土地,經審核後將上開土地分割為440-5、440-31二筆土地,並將其中440-5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12讓售予被告,故兩造間租賃標的範圍變更為440-19及440-31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4、1,295 平方公尺。此時兩造每月租金數額原為37萬0,044元,實際給付之租金數額為原租金以60%計算後,為22萬2,026元。 ㈢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公告標售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441、440-5地號私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因被告未於上開招標公告中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標售底價及國有財產局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乃於96年11月23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68004638號函,請被告更正公告標售內容,並應於建物脫標後徵詢國有財產局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㈣原告於97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於網路上為預告標售。被告修正招標公告後,復於97年3 月28日重新公告標售,上開公告中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底價訂為7,508萬元,原告於97年4月8 日以臺財北管字第09700078850 號函,要求被告停止標售並重估上開建物價值,同時表明若被告仍依前揭底價標售,原告於脫標後將不予同意辦理租賃權轉讓,且租期屆滿後亦不再同意續租等語。被告委託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永琛律師以97年4月11日信和琛字第97041101號函覆。 ㈤被告於97年4 月15日完成標售,原告有派員至開標現場,開標結果為參加人以總價9億1,899萬9,999元得標。原告於97 年4月17日以臺財產北管字第09700088222號函,以系爭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9項本文、第12項第3款、第6款之約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通知。被告於97年4 月17日委任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永琛律師以信和琛字第97041701號函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函覆是否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於97年4月18日收受。被告於97年4 月21日委任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永琛律師以信和琛字第97042101號向原告表示願依系爭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9款規定支付當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 並會同受讓人向原告申請過戶換約。被告會同參加人於97年5月23日以林森字第097052301號申請書,向原告為過戶換約之申請。原告以97年6月9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470012655 號函告知參加人拒絕之意。 五、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97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萬0,044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本件系爭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2項第3款約定: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回收必要時,得終止租約,此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於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亦得解約收回。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7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於網路上為預告標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預告標售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另有處分計畫,應為可採。又原告係於97年4 月17日以臺財產北管字第09700088222號函,依系爭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9項本文、第12項第3款、第6 款之約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通知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及被告收受簽收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足憑,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應堪採信。次查,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1年11月11日北市教二字第09138590800 號函說明二記載:「查 貴校確實於光復前日據時期,即創立於現址臺北市○○區○○段1 小段440之5地號(臺北市中正區○○○路69號);另有關前揭地號之土地合法使用事宜,請 貴校儘速依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揭函辦理,以免影響貴校師生權益。」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參;而原告於96年2 月12日派員前往勘查,系爭土地上有樓房、體育場(藍、網球)等校園設施,經確認地上物用途為學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勘(清)查表(見本卷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在卷足憑,原告乃據此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意旨,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以60%計收,被告亦係以優惠價格繳交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亦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附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約定用途為學校用地之事實,應為可採。第查,兩造於96年3月 28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公告標售、97年3月28日重新公告標售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441、440-5地號私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而被告標售公告係記載「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標售城區部閒置土地及房舍標售公告」之事實,有系爭租約、被告96年11月14日標售城區部閒置土地及房舍標售公告、97年3 月28日標售城區部閒置土地及房舍標售公告上開公開標售公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8頁至第207頁)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系爭土地約定用途,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劃有收回必要,僅僅以於97年1月4日上網預告標售系爭土地,自不能認係因開發利用或有處分計劃,因上網「預告」標售,不必然標售,可隨時摘除,亦可隨時預告;及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上現況為閒置校舍,被告迄今未變更用途等語。惟查:原告於97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於網路上為預告標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預告標售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係以供學校教育使用為由,然被告於96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承租臺北市○○區○○段1小段440-5、440-19地號2筆國有土地,復於96年3月9日向原告申購臺北市○○區○○段1小段440-5地號內面積50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國有土地,該土地之讓受總價僅79萬9,800元,遠遠低於市價,其目的竟為將系爭土地併系爭建物 公開標售,以標售所得金額償還銀行貸款、校務發展基金使用之事實,有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教育部91年11月11日北市教二字第09138590800號 函、系爭租約、被告申購臺北市○○區○○段1小段440之5地號土地案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14頁至第196頁)附卷可考。則原告考量被告既於標售公告 中載明所標售者係「閒置土地及房舍」,顯見被告已無須使用系爭土地,加上系爭土地地形方整可單獨建築使用,且位於臺北市○○地段,而被告復無申購意願,乃於97年1月4日上網預告標售系爭土地,此為原告基於國家財產之管理機關,所為裁量行政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既已有處分之計畫,難謂有何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劃有收回必要云云,尚非足取。又原告於96年2月12日派員前往勘查,系爭土地 上有樓房、體育場(藍、網球)等校園設施,經確認地上物用途為學校,原告乃據此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 字第11153號函示意旨,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以60 %計收之事實,業於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上現況為閒置校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9月18日北市教中字第09537188100號函,其上之受文者並非原告,且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無隸屬關係,而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現況即為閒置校舍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上現況為閒置校舍,被告迄今未變更用途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參加人陳稱:原告應依民法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相互優先承買之規定履行,無終止租賃而提起本件之理由等語。惟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第3款之約定,及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則參加人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辦理,即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可獲得之利益為上網預告標售後,果售出之價金利益,此因尚未售出而無從得知確可獲得之價金數額,但被告因原告終止租約所受損失,除喪失已標售之9 億1,899萬9,999元之買賣價金外,更應拆除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之價值歸於零,且喪失將來原告標售系爭土地得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無法就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使用以獲更大之利益。故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係屬權利濫用而不得為之等語。惟查:參加人係基於系爭土地非公用,亦非學校用地,原告亦上網準備標售系爭土地,乃為建築開發使用始標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參加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28 頁反面),是參加人購買系爭建物之目的既為取得系爭土地以營造出售使用,則系爭建物無論原告有無終止租約,終究難逃拆除命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價值歸於零等語,實非足取。又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係以供學校教育使用為由,然被告實際目的竟為將系爭土地併其上系爭建物公開標售,以標售所得金額償還銀行貸款、校務發展基金使用;其於96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承租臺北市○○區○○段1小段440-5、440-19地號2筆國有土地,每月租金僅有30萬4,717 元,其後於96年3 月9日向原告申購臺北市○○區○○段1小段440-5地號內面積500平方公尺部分之國有土地,該土地之讓受總價亦僅為79萬9,800 元,遠低於市價,然被告因97年4 月15日公開標售結果,參加人支付之買賣價金總額則高達9 億1,899萬9,999元,是原告以承租、申購部分國有土地,其後合併標售方式,所得獲取之利益甚巨,而參加人得標後營造出售亦能獲得鉅額利潤,然國庫確因此損失系爭土地原以公開標售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公開標售確較能維護國家、公益利益。因此,被告基於被告因原告終止租約所受損失,除喪失已標售之9 億1,899萬9,999元之買賣價金外,更應拆除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之價值歸於零,且喪失將來原告標售系爭土地得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無法就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使用以獲更大之利益等語,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97年4 月17日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2、B3、C2 、D、E1、E2、F、G,占用面積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37萬0,044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97年4月17日合法終止,是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系爭租約變更記事項次三、「租賃土地標示因辦理讓售自96年10月起租金變更為每月新台幣22萬2,026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此為優惠租金金額,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每月約定之租金數額原為37萬0,04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萬0,044元,即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相當於原租約存續時應給付之租金,即每月22萬2,02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7萬0,444元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優惠原因消滅時,承租人應即按未優惠之租金額繳納。…」(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係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原約定用途為學校教育使用,乃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意旨以60%計收,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土地用於學校教育使用,卻以優惠價格繳交系爭土地租金,且於96年11月14日公告標售、97年3 月28日重新公告標售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441、440-5地號私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是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約定每月租金數額37萬0,044 元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4月18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萬0,0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2、 B3、C2、D、E1、E2、F、G,占用面積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37萬0,0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2、B3、C2、D、E1、E2、F、G,占用 面積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萬0,044元 部分,原告既陳明其本件之請求權為競合關係,而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原告前揭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其餘請求權,即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