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原 告 中華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在民國94年11月10日(實為94年10月11日之誤)與被告成立「頻道播放授權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由原告提供CNBC Asia 頻道內容之節目,獨家授權予被告,於其「中華電信寬頻互動式多媒體服務系統」(MOD 大電視系統)平台上向一般家庭收視戶播放。被告則給付原告最低保證金新台幣(下同)8,357,670 元,實際契約價金依「頻道播放授權購買契約書」附件一所列方式計算之。原告與CNBC Asia頻道節目之提供者即Business News(Asia) LLP公司簽約後,自94年10月16日起取得於台灣地區在MOD 大電視系統上之獨家播映權。兩造間之「頻道播放授權購買契約書」於95年10月15日期限屆滿,於到期日前,雖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商洽是否續約,但價金並未確定致未訂立新約之書面,至95年10月13日上午10點30分,雙方在會議上達成共識,暫以延展本契約之方式處理,被告則繼續使用播放同節目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乃發函被告確認此原則。原告復與Business News (Asia) LLP公司再訂續約,有效期間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惟至95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仍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仍繼續播放至96年4月30日才停播,原告曾在96年3月20日對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該案雖不起訴處分之確定,但在該案偵查中被告逕自給付前述頻道提供者即Business News (Asia)LLP公司96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4個月期間之授權費 ,並坦承原告於95年10月13日發函延展合約之效力及於被告,合先陳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2 個半月之「契約價金」(即權利金)合計427 萬元。原告曾發函被告依據原契約展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前述授權費,被告96年11月19日在台北地檢署之陳述亦認定該期間其播放CNBC頻道為原採購案之展延,該授權費計算之公式為: 95年10月16日至96年12月31日每月客戶平均數為280,000戶。6.1元(契約中最後一季每戶給付金額)X 280,000戶X 2.5個月=4,270,000元,惟被告竟來函拒絕給付。 (三)原告因被告展延原契約而繼續使用收益後,竟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5年10月15日至96年4 月30日止(共6.5 月),未與原告書面簽約,卻在前述MOD 頻道播放CNBC節目,導致原告所失利益(即可得預期之利益),計2,006,606元。 1.原告依與被告所簽之1 年期間契約,所得之利益為3,704,504 元。 2.被告未簽書面契約播放前述CNBC節目之期間共6.5 個月,依前述1 年利潤等比例計算,原告所失之預期利益為3,704,504 元X 6.5÷12 =2,006,606元。 (四)退萬步言之,倘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代理人者,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之通知,從而被告即須依委任關係清償原告所負擔之債務及給付原告應受之報酬共計6,276,606 元。惟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爰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被告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前述頻道內容,致原告受到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得6,276,606 元。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76,606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即97年7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有關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有關原告主張95年10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授權金427 萬元部分: ⑴兩造於95年10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①兩造94年11月10日簽立之「頻道播放授權購買契約書」,被告業已撤銷,且該合約之期間更己於95年10月15日屆滿,兩造並未再簽訂新合約,換言之,兩造自95年10月16日起並無任何合約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95年10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授權費用,於法即屬無據。 ②原告提出其致函被告之函件,主張雙方同意以延展原契約之方式辦理,實屬其片面之詞,並無足採,此觀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及12月23日仍與被告商談95年10月16日至96年12月31日總計14.5月之報價等事宜,即足證明被告並未同意95年10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以延長原契約之方式辦理。 ③原告以訴外人謝幼蘭於地檢署之供述,認為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實屬故意曲解其在地檢署之陳述,因為檢方偵辦的案件是有關違反著作權部分,也就是有無經過權利人的同意播放,而謝幼蘭的回答明確表示兩造一直再談,原告也同意延長,但並未表示被告也同意按原條件延長,否則伊焉會言及雙方一直再談的情形,因此,顯見兩造並未就延約之條件有共識,換言之,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④再者,證人乙○○及丙○○均明確證稱合約之訂定,必須經過議價程序,且兩造議價並未成立,並未訂約,有原告96年3 月8 日參與議價之紀錄可稽,由此,更足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期間,並無契約關係。 ⑤至於94年(應為95年之誤)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授權金,新加坡CNBC業已發文向被告公司催討,由於原告爭議,故被告暫緩支付,以免爭議擴大,與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成立,實無任何關連。 ⑥原告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CNBC簽約,其後復與CNBC續約,依原告與Business News (Asia) LLP公司簽訂之契約中之第6.a.(i) 條約定,每戶每月之授權費為美金0.1元 ( 換算台幣為3.3 元),並以260,000戶計費,然而其卻隱瞞上開事實,並誑稱CNBC 同意以授權費為每戶每月5.5元,並以288,000 戶計費,且對被告誑稱其取得CNBC頻道之獨家授權,被告因原告欺瞞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因此賺取鉅額差價,換言之,縱然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於95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間仍有契約關係,亦係原告以背信詐欺之方法取得,被告依法亦得撤銷上開之意思表示,並依本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得依法主張廢止上開債權,被告並以本書狀為廢止上開債權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亦無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⑵原告請求金額無據,更顯不合理— ①原告係代理被告與訴外人Business News (Asia) LLP公司簽約,而CNBC來函要求被告支付之授權費為95年10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即已包含原告主張之95年10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授權費,換言之,原告上開期間既未支付費用,原告實無任何損失可言,因此原告稱所受損害427 萬元,並無足採。 ②又原告計算427 萬元之依據,其中原告主張每月平均280,000 戶,係其自行推估之數字,並無足採。再者,依據原告EMAIL之報價,每戶僅4.5元,而卻主張請求6.1 元,於法更屬無據。尤有進者,原告參與議價時,其最後報價為325 萬元,但起訴卻主張427 萬元,其不合理之情,更是昭然若揭。 ③復查原告係代理被告與CNBC簽約,而CNBC來文向被告要求95年10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之金額為美金169,000 元,每月金額為26,000元,換算新台幣為862,516元,換言之 ,上開期間CNBC向被告請求之授權金為2,156,290元,但 原告卻向被告請求427 萬元,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⑶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抵銷— 本案如鈞院認為原告於95年10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因原告係代理被告向CNBC簽約,而上開期間之付費原告並未支付CNBC,因此,被告亦得以應支付原告之費用與應支付CNBC之費用抵銷,而無需再為支付。 2、有關原告主張95年10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之所失利益2,006,005 元部分: ⑴有關95年10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所失利益部分— 鈞院如認兩造於上開期間並無契約關係,則原告即無權主張所失利益;反之,如鈞院認為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業已請求全部金額,換言之,即無所失利益存在。 ⑵有關96年1 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之所失利益部分— ①兩造於96年1 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Ⅰ兩造於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因此,原告自無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Ⅱ如鈞院認為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有契約關係之存在,亦係原告以背信詐欺之方式取得,已詳述如前,被告依法亦得撤銷上開之意思表示,並依本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得依法主張廢止上開債權,被告並以本書狀為廢止上開債權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亦無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②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金額無據— 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96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所失利益2,006,606 元。然查,原告係以被告支付伊及伊支付CNBC之差額,做為計算其所失利益,然而上述差額並非即是原告之所失利益,因為原告仍有經營之人事管銷等成本,因此,原告以上開差額做為其所失利益,更顯與事實不符,於法更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本次計算之毛利率已降,實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足採,且與其主張之所失利益,並無關連,亦併此陳明。 (二)有關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顯不符上揭要件,因此其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觀以下事實即明: ⑴被告於95年10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播送CNBC頻道之內容,係經新加坡商全球廣播商業新聞電視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授權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於96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止之播送授權費,被告業已支付新加坡商全球廣播商業新聞電視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95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播送授權,新加坡商全球廣播商業新聞電視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已發函向被告請求,換言之,被告亦無因此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 ⑵CNBC頻道MOD 之播送權,既非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本身亦未取得授權,因此,被告MOD 播送CNBC頻道之內容,並未損及原告權益,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再者,原告於95年10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並未支付新加坡商全球廣播商業新聞電視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何費用,因此,更無可能受有任何損害。 2、又按不當得利得請求之返還範圍,如於損害大於利益時,則僅返還利益;反之,如果損害小於利益時,則僅於損害之範圍內負返還責任,此為我國學者之通說 (參見孫森淼著,民法債編總論第130 頁;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 冊不當得利第191 頁)。然查,原告既未證明其所受損 害,亦未證明被告因此所受利益,徒要求被告其起訴金額,於法實屬無據。 (三)有關原告主張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因其已撤銷該部分之請求,故被告不再贅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4年11月10日簽立「頻道播放授權購買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於96年5 月1 日起即停播CNBC Asia頻道。 (三)原告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書在95年10月15日期限屆滿前,曾多次與被告洽商是否續約,兩造於95年10月13日開會達成共識,暫以延展系爭契約之方式處理,惟至95年12月31日時,被告仍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仍繼續播放同節目至96年4 月30日才停播,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展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95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價金」(即權利金)合計427 萬元,及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喪失可預期之利益(即所失利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10月15日至96年4 月30日止原告所失利益2,006,606元,共得向被告請求6,276,606元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致被告北區電信分公司互動式多媒體處之函文、原告與Business News (Asia) LLP公司簽立之契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以兩造於95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CNBC簽約及續約,依原告與Business News(Asia)LLP公司簽訂之契約約定,每戶每月之授權費為美金0.1元,並以260,000戶計費,然而原告卻隱瞞上開事實,並佯稱CNBC同意以授權費為每戶每月5.5元,並以288,000戶計費,並誑稱其已取得CNBC頻道之獨家授權,縱使兩造間於95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間仍有契約關係,亦係原告以背信詐欺之方法取得,被告依法亦得撤銷上開之意思表示,並依訴訟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並無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是否有理由? 1、兩造間於95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是否仍有契約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於95年10月15日期限屆滿前,曾與被告多次洽商是否續約,兩造並於95年10月13日在會議上達成共識,暫以延展系爭契約之方式處理,之後原告並發函被告確認此原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原告致被告北區電信分公司互動式多媒體處函文供參,且依證人即被告承辦人丙○○與乙○○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與被告確於95年10月13日有就續約之事宜開會商議,而依前揭原告致被告北區電信分公司互動式多媒體處函文以觀,原告確於該會議後發函被告確認兩造於95年10月13日會議中決議雙方在完成續約手續前暫時將以延長合約方式處理一情,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於95年10月13日商議,惟抗辯稱因未與原告就續約達成共識故未回覆原告上揭函文云云。經查,原告於兩造95年10月13日會議後,所發函予被告之函文其內容記載為「... 說明:一、貴分公司NA0000000-0 採購案(CNBC Asia 頻道播映權),將於95年10月15日授權到期。針對本合約續約事宜,今天(95年10月13日10:30am)會議達成共識。二、雙方同意在解決方案未達成共識前,將以延展本契約之方式處理。本公司將不會解除該頻道鎖碼卡(Smart Card)的功能,貴分公司將能延續播放該頻道... 」等語,苟若雙方未能於該次會議中達成共識,原告應不致於開會後又發上揭函文內容予被告確認該初步共識,而被告若未與原告於該次會議上達成初步共識,應會發函予原告以更正之,然被告卻未為任何回覆或更正,顯有悖常情,況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95年10月15日期滿後並未續約,卻仍繼續播放由原告提供之CNBC Asia 頻道內容節目,是被告前揭繼續播放之舉動,顯係默示續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於95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仍延續原契約關係而存在,應堪認定。 2、被告得否主張撤銷兩造間於95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契約關係?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稱其為電信業者,對於有線電視業務並不熟悉,為經營MOD 業務乃委請原告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相關頻道業者洽談,而原告與Business News (Asia) LLP公司簽約,取得台灣地區MOD之非獨家授權1 年,依原告與Business News (Asia) LLP公司簽訂之契約中之第6.a.(i)條約定,每戶每月之授權費為美金0.1元 (換算台幣為3.3元),並以260,000戶計費,然而其卻隱瞞上開事實,並誑稱CNBC 同意以授權費為每戶每月5.5元,並以288,000 戶計費,且對被告誑稱其取得CNBC頻道之獨家授權,被告因受原告欺瞞而與其簽約,原告因此賺取鉅額差價,被告為明瞭原告是否確有獨家授權事宜,乃向新加坡方面查證,始知上情,爰依法撤銷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有原告與Busine ss News (Asia) LLP 公司簽立之契約、系爭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與BusinessNews (Asia) LLP 公司簽立之契約中有記載「CNBC Asia Pacific intends to do business exclusively with the operator for the proposed one year carriage of the Channel on the MOD service」文字為證,即稱CNBC 亞太公司意圖與中華超媒體公司獨家做1 年之MOD 頻道服務之業務云云,然依上開原告與Business News (Asia) LLP公司之契約內容,是先有「A.Chunghwa Telecom Co., Ltd has appointed the Operator as its agent to negotiate and grant carriage rights for channels on the MOD Service(as hereafter defined).」文字之記載 ,其後始記載「B.CNBC Asia Pacificint ends to do business exclusively with the operator for the proposed one year carriage of the Channel on the MOD service」,是依前開原告與Business News (Asia) LLP公 司之契約前後文以觀,原告應僅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Business News Asia) LLP 簽約,原告本身並未取得CNBCAsia頻道之台灣地區MOD 系統上之獨家播映權,故原告僅片段的提出上揭契約一部份而主張其取得CNBC頻道之獨家授權,要無可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原告有提供自己開的授權證明書,至於原告有沒有提供跟CNBC的契約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卷卷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是以,原告與被告之交易自應據實以告,若刻意不實告知授權情形者,難謂非詐欺之手段,故被告抗辯稱其遭原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一節,應非虛妄。 ⑵據上,被告既係遭原告聲稱已取得CNBC頻道之獨家授權為由而陷於錯誤,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訴訟書狀之送達為撤銷其於95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默示)意思表示,即屬有理由。 3、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承前所述,被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兩造間95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主張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失利益之請求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1、按不當得利之法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稱其於95年10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播送CNBC頻道之內容,係經新加坡商全球廣播商業新聞電視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授權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於96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播送授權費,被告業已支付新加坡商全球廣播商業新聞電視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95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播送授權新加坡商全球廣播商業新聞電視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已發函向被告請求等情,業據提出CNBC於96年5 月16日函、被告與CNBC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CNBC頻道於MOD 之播送權,既非屬於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本身亦未取得授權,因此被告MOD 之播送CNBC頻道內容,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實無損害可言。再者,原告於95年10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並未支付CNBC費用,因此要無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2、又按不當得利得請求之返還範圍,如於損害大於利益時則僅返還利益;反之,如果損害小於利益時,則僅於損害之範圍內負返還責任,此為我國學者之通說(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130 頁;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 冊不當得利第191 頁)。查原告既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亦未證明被告因此所受利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276,60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即97年7 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