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權移轉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在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伊查知乙○○在民國96年7、8月間即將其所有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之股份597,000 股移轉於被告甲○○,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前開股份之行為,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請求甲○○將前開股份回復為乙○○之名義,是本件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之形成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對此類訴訟設有規範,是類此訴訟之管轄權,應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定之。 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3號19樓之3,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福裕公司之股務係委由位於台北市○○○路2 段97號B1之金頂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