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長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長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禹公司)邀得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五筆借款,略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借款金額2,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8%機動計息。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8月2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1日。 ⑵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借款金額2,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4年8月4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8%機動計息。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9月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4日。 ⑶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借款金額1,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29%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5年9月2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1 日。 ⑷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借款金額1,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6年8月9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 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8%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6年9月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9日。 ⑸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借款額度1,000,000元整,額度動用期間自97年3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 加年利率1.35%機動計息。被告長禹公司於同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3月11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月繳付, 本金則於到期後一次清償。 詎料,借款人自97年8月21日、97年8月4日、97年8月21日、97年8月9日、97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 還至97年7月21日、97年7月4日、97年7月21日、97年7月9日、97年7月11日止,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渠等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到期,故被告長禹公司、丙○○、丁○○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937,620元(399,600元、914,220元、361, 106元、1,262,694元、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長禹公司於96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契約,持卡人為被告丙○○(VISA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丁○○(VISA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得就原告核定之信用額度150,000元內循環動 用消費。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商務卡使用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與申請人(即被告長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一般繳款) 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 (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17%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整。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整。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整至清償日止。 被告丙○○、丁○○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惟被告長禹公司自97年8月2日起即未予繳款,依前揭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22 條第2項之約定,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故被告長禹公司、丙○○、丁○○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35,716元(117,797元、117,919元)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丙○○於96年5月3日邀得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乙份,借款金額3,30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96年5月7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6 年6月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7日。自96年5月7日起至 96年11月6日止,按年率2%固定計息,並自96年11月7日 起至98年5月6日,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11%機動計息,其後加碼0.64%機動計息。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自97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7年7月7日止,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前揭房屋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到期,故被告丙○○、丁○○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148,179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據前揭房屋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本次起訴起息日至98年5月6日止之計息年利率應為2.81%,自98年5月7日起則應調整為3.34%。 ㈣被告丁○○於92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持用( 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於原告就該信用卡額度契約所核准之信用額度150,000元內循環動 用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17%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整至清償日止。 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惟被告自97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之約定,持卡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故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本金19,659元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述債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商務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影本2份、房屋貸款契約影本、國 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