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566號聲 請 人 旭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旭壯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面額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票據號碼DM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旭壯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票據號碼DM0000000 號之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催字第三八五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催字第三八五六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