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黃坤鍵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意訂立個人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7字第08799557128號),約定每一次意外事故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 300,000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之保險金額(實支實 付型)為200,000元;原告另於96年1月17日再與被告合意訂立個人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7字第08799605112 號),約定每一次意外事故責任保險金額為600,000元,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之保險金額(實支實付型)為200,000元。原告於96年4月1日因意外事故致食指關節挫傷併 韌帶傷害,持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9,020元,此 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用藥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邱世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用藥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另原告於96年4月5日於台北市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逛街時,不慎毀損訴外人琉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擺設販賣之水晶作品一件,已負擔其商品價額149,000元之賠償責 任。 (二)原告曾分別於96年5月17日、97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賠付健康傷害保險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而被告先於96年3月21日,以原告同時期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相同 內容之保險,有惡意複保險之嫌,故被告援引「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契約」第6條及「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 加傷害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於原告於函到16日止終止個人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7字第08799557128號、00000000000號),其後並不顧原告反對,片面將全額保費支票及「批單」寄予原告,內容並且為「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保險契約批改如下」之不實記載。而後被告於96年6月8日復主張已依據保險法第64 條規定 ,於96年3月2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保險契約為由拒絕 理賠。原告再於97年12月3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賠付 健康傷害保險保險金400,000元、個人責任保險保險金 249,000元(後減縮為149,000元),惟被告仍拒絕給付。(三)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投保之保險有保險法上所規定複保險之適用,惟,本件是否有複保險之適用,不無疑義,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可資參照,即人身保險契約(包含傷害保險 )並無複保險之適用;且複保險並非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被告於96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中主張以惡意複保險終 止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其後又主張雙方保險契約已經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很難想像同一保險契約,遭終止又遭解除並存之狀況,顯見被告之上述終止、解除並不合法。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有所明文;原告為保險專業機構,對於要保人應否踐行告知義務不能諉為不知,其印發之保險契約中並無要求要保人填載及告知是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難期原告於購買保險商品時,能發見保險契約設計欠缺告知義務之記載,而有自行告知之注意義務,且原告對於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契約,均有踐行告知義務,足證原告並非故意不告知,實因被告並未要求告知所致,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另外,被告援引「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契約」第6條及「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 第17條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但上述契約內容,並非約定終止事由,更無賦予被告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主張以此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況且縱使認為被告終止契約合法,但被告既主張應於96年4月8日終止,但原告之因意外事故受傷及發生責任保險事故時間分別為96年4月1日及96年4月5日,事故發生當時,保險契約尚未終止,被告仍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四)被告主張原告為惡意複保險,原告否認,故應由被告就原告存在「惡意」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既主張原告為惡意複保險,復同意與原告締結2份責任保險契約,豈非矛盾, 足見惡意複保險之主張,乃被告臨訟脫免給付義務之詞。另附加傷害醫療險雖名為「附加」,但與個人責任保險之險種有別,且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附加傷害醫療險為 要人「加繳保險費」購買,足見2保險契約各自獨立,互 不附麗,被告以原告購買個人責任保險為惡意複保險,主張附加傷害醫療險因之同為無效,並不可採。 (五)雙方締結契約時,意思表示均為健全無瑕疵,契約當然已成立生效,退萬步言,縱使終止契約合法,保險契約自原告收到存證信函後第16日即96年4月8日終止,而終止前之保險契約依法仍為有效,原告之傷害及責任保險事故分別發生於96年4月1日及96年4月5日,事故發生當時契約尚未終止,被告仍應負擔賠償之責。本件原告確因意外致毀損訴外人琉園股份有限公司所展售之水晶商品,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主張原告故意毀損,應就「故意毀損」一事負舉證之責,否則,保險人均可藉此脫免約定之賠償責任,有失衡平。原告與琉園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該水晶毀損之損害,以賠償149,000元達成和解,此有訴外人琉園股份有限 公司98年7月28日琉(法)字第20090728號函在卷可證, 原告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告應給付責任保險之249,000元予以減縮為149,000元,一併敘明。 (六)另原告就傷害保險中醫療保險給付(即實支實付型),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00,000元部分,原告係因外出旅遊搬 運行李時不慎挫傷右手食指,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食指挫傷非出於意外而係疾病者,則為殊難想像,且診斷證明理應加以記載,被告主張原告受傷與意外事故無關者,應負舉證之責;原告確已支出醫療費用239,02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相關醫療支出皆因醫囑必須治療右手食指挫傷及後續復健過程所需,故原告因同一保險事故持續就醫復健治療,故超逾180日部分 ,與保險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未能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就醫,故依約定被告至少應給付實際醫療費用之65% 。另所有療程及用藥(包含使用龜鹿二仙膠等藥品)均為合格專業醫師本於治療之判斷,原告無從過問,依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共應給付保險金400,000元。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5年12月12日與被告公司合意訂立個人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7字第08799557128號) ,約定每一次意外事故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300,000元,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之保險金額(實支實付型)為200,000元;原告另於96年1月17日再與被告公司合意訂立個人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7字第08799605112號),約 定每一次意外事故責任保險金額為600,000元,附加傷害 醫療保險給付之保險金額(實支實付型)為200,000元之 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承保原告之投保後,因被告事後發現原告竟向11家財產保險公司重複投保多張相同保單,並向5家壽險公司投 保人壽保險,被告依保險實務判斷道德上風險之疑慮,故而於96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契約」第6條及「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 約」第17條約定,主張終止契約,另被告復於96年3月2日發函原告取消07字第08799605112號保單在案。 (三)原告所承保之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之一種,自有複保險之適用,至於複保險是否可是用人身保險,於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是對於被保險人就醫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予以給付,具有損害填捕的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 意旨,「非為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損害之人身保險契約」方無複保險之適用,是學者(江朝國先生、林勳發先生)皆認為「複保險」雖不適宜用在定額保險,即人身保險契約,但適用於醫療費用。另依保險保險法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依最高法院81年保險上字第9號、83 年保險簡字第62號、84年保險簡上字第4號判決,要保人 無不當得利之意圖,單純違反通知義務,僅構成複保險的後訂契約無效;但如意圖不當得利,訂立複保險者,所有的保險契約(不論同時訂定,或是先後訂定,均無效)。另按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規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依本條規定,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人為要保人,且此法定上之義務,並不以保險人詢問與否而得以免除。且依財政部85年8月30日台財保第852367857號函公布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之規定,人身保險要保書之內容並未要求設計「詢問要保人是否有投保其他保險?」之欄位(按96年8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人身 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才規定「保險人得於要保書中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且被告公司之「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2日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1850號函核准在案,因此,被告未於要保書要求原告告知,並未違法,且於當時係屬符合規定之情況。 (四)原告重覆投保,且據悉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已分別向各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包括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98北保險簡字第13號)、友邦產物保險公司(98北保險簡字第17號)、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98北保險小字第5號)、 兆豐產物保險公司(98北保險簡字第27號)、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98北保險小字第6號)、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98北保險簡字第30號)、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98北保險簡字第22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98北保險簡字第19號)、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庚股)、華山產物保險公司(98北保險簡字第14號)等11家財產保險及5家壽險公司相 同保單,顯見原告有意圖不當得利之行為,依保險法第37條規定,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五)被告於96年3月21日發函通知保單將函到後第16日終止, 原告於函到15日內指稱發生意外事故,然兩造之保險契約已因複保險而當然確定的無效,不因被告曾發函終止而影響法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5日於台北市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逛街毀損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晶作品,商品價額249,000元云云(後以150,000元達成和解),然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因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 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擔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即不在本保單承保範圍之內;辜不論系爭保單之效力,被告於96年3月21日發函通知保單將函到後第16日終 止,原告即恰好於函到第15日發生毀損琉璃事故,且被告事後派員至現場查證時,發現原告有故意造成上述水晶琉璃商品毀損之嫌疑。 (六)又縱使系爭保單業不因複保險而無效,然原告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其餘醫療費用單據則提出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應診日期96年6月5日至96年6月26日)及購買「龜鹿二仙膠 」及該聯合診所51紙收據、邱世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2紙 (應診日期96年6月27日至96年8月16日及96年8月17日至 97年10月28日)及96年6月27日至96年7月14日費用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84紙。惟上開證物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係遭受何意外事故且合乎保單條款,且所有單據顯示原告全部自費給付,並非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此與一般常情有違背;另原告主張其傷勢為「右手食指挫傷」,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收據「龜鹿二仙膠」及項目為「傷科處置費」之收據,但據了解「龜鹿二仙膠」的臨床功效有「大補精髓、益氣養神、治視物不清」,幫助骨質強健,對骨質疏鬆症(腎需、腰酸背痛、骨質流失等)兼具治療與預防效果,為何「右手食指挫傷」須服用「龜鹿二仙膠」?且食指挫傷該聯合診所傷科處置究為何;再者,邱世宗中醫診所之單據皆是坊間書局出售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一般診所單據明顯不同,真實性存疑;末按,原告是否確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239,020 元,且各該費用支出與治療原告右手食指傷害間是否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尚有疑義;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泰 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如被保險人未能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就醫或就醫時未在全民健康保險指定醫院接受診療,本公司按其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是辜且不論系爭保單業因複保險而無效,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就醫者,被告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65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況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超逾180日部分,與保 險事故間無從認定具有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七)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2月12日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07字第08799557128號),保險期間為95年12月12目0時起至96年12月12日0時止,並約承保範圍為每一意外事故 ,保險金額300,000元;並加保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 加條款(實支實付型),保險金額200,000元。 (二)原告於96年1月17日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 為07字第08799605112號),保險期間為96年1月17日0時 起至97年1月17日0時止,並約定承保範圍為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600,000元;並加保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 加條款(實支實付型),保險金額200,000元。 (三)被告於96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95年 12月12日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 原告同一時期內與其他保險公司亦有訂立多份同種保險契約,為有惡意複保險之嫌,爰依兩造間個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6條及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17條約定,以 存證信函到達次日起算至第16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屆時將退還原告保險費,經原告於96年3月22日收受。 (四)原告於96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健康傷害保險保險金申請 書,通知被告其於96年4月1日早上8時許出門旅遊時,在 臺北車站拿行李不慎食指挫傷,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被告於96年6月8日發函原告表示,拒絕給付保險金。 (五)原告於97年12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其 於96年4月1日因意外事故致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持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9,020元,另於96年4月5日 不慎損毀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晶作品1件,已負擔其商 品價額249,000元之賠償責任,而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原告所投保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保單號碼為07字第08799557128號 、07字第08799605112號),有保險法第37條惡意複保險 情形,是否有理由? (1)原告所加保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之保險契約,有無複保險之適用? (2)原告是否有複保險之情形? 又原告於要保時,未向被告據實告知其有向其他公司投保同種保險,是否為惡意複保險? (3)兩造間保險契約是否因原告惡意複保險而無效? (二)原告依系爭個人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9,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是否係因意外事故而致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晶商品毀損,而應負賠償責任? 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 (三)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中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00,000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1日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併韌帶之傷害,是否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傷害?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 (2)原告是否確已支出醫療費用239,020元,又各該費用支出 與治療原告右手食指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被告應否給付保險金400,000元? (3)另被告抗辯縱原告得請求傷害保險金,但依兩造間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原告未能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就醫或就醫時未在全民健康保險醫院接受診療,僅得依實際醫療費用65%支付保險金,是否有據? (4)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超逾180日部分,與保險事故間有無 因果關係? (5)被告應否給付傷害醫療保險之保險金4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卷附被告個人保險保險單2份、 健康傷害保險保險金申請書1份、97年12月3日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律師函1份、個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2份、被告96年3月21日台北三十三支局存證信函第980號1份、票面金 額10,000元支票1張、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單批 單2份、被告96年6月8日(96)個理字第38號函1份可證。又原告曾於95年12月2日至96年2月1日間向12家財產保險 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又向6家保險公司投保實支實付 型傷害醫療保險,並向5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之情, 有被告所提出產險公會健康險暨傷害險通報系統身分證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稽,原告對於個人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保險有重複投保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均可認為真實。 (二)兩造既就上述事項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先審酌者,乃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7字第08799557128 號、07字第08799605112號,即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 險法所規定複保險之適用,又上述保險契約,是否因符合保險法第37條規定而無效。如認為上述保險契約並非無效,則再進行後續被告所主張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給付事件已經發生,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金額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為認定。 (三)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壽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又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人壽保險契 約,依上說明,固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受醫療而獲不當得利,應仍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於財產保險,因有「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損害賠償原則」之問題,因此,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至於人身保險,因該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在客觀上不能以金錢衡量之,而無複保險之適用,但傷害或健康保險中,關於實付實支型之醫療費用保險,其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醫療事故發生時支付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錢損失,應屬費用性之損害保險,仍係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具體損害為目的,該部分損害能以金錢衡量之,故仍應有「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損害賠償原則」之問題,而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投保系爭個人責任保險及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保險契約內容既為個人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支出保險,依據上述,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四)而原告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保險法第37條所規定之惡意複保險而無效,則於下列論述之: (1)原告自95年12月2日至96年2月1日止,曾向12家財產保險 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又向6家保險公司投保實支實付 型傷害醫療保險,並向5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之情, 原告對於個人責任保險、傷害醫療保險有重複投保之事實,亦不爭執,均已如前述。而依一般常情,除有一定之需求,需在同一時間內,重複投保同一種保險之必要外(例如因避稅需求、有從事高危險性工作、前往高危險地方),,實無在同一時期內,重複對同一保險利益投保多數保險之必要,蓋如此,要保人將會有保險費額外支出之浪費,而無必要;而本件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可以證明其確有同時投保多數同一保險之必要,因此,原告於同一時期,同時投保多數責任保險及傷害醫療保險,其投保之意圖,即屬有可議。 (2)原告於其所主張96年4月1日因意外事故致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後,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邱世宗中醫診所就診,除其中1次在馬偕紀念醫院之就 診,係以健保資格接受治療外,其餘均係以自費方式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9,020元之情,業據原告主張在卷 ;又兩造並未爭執,原告係於96年9月3日方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停保,而喪失健保資格(見被告所提出本院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判決),顯見原告於96年9月3日前,實無以自費就醫之必要;另原告以其上述支出之醫療費用,曾分別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遭各該保險公司拒絕後提出訴訟之情,有被告所提出本院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9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98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22號、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判決在卷為據,原告亦不否認;原告於上述案件所主張訴外人即各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請求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89,020元,合計金額為1,189,02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其支出上述之醫 療費用僅為239,020元,惟向各保險公司請求之保險金總 額達1,189,020元,又原告於就醫時,係以自費方式為之 ,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據此向保險公司請求之保險金亦得增加,原告亦未陳述其何以自費方式為醫療之合理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投保之情,即非無所依據。 (3)又原告就其所主張96年4月1日因意外事故致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於96年4月1日、96年4月3日、96年4月10日 、96年4月1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後,其後迄至98年6月10日始再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之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7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2913號函及所附病 歷影本在卷可據;原告於96年4月間就其所主張右手食指 受傷之傷害赴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後,其後竟間隔2年餘, 方再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又檢視上述之病歷內容記載,並未見原告所主張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醫囑有為特別治療之必要,有上述病歷資料在卷可證,然原告竟於其後,頻繁的以自費方式,至邱世宗中醫診所、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治療,該治療是否為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之必要治療行為,均不無疑問;況且,原告曾於96年6 月14日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進行拔除左尺骨植入物手術(拔除因治療左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之植入物),可證原告之前即曾受有左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傷害,其後於96年6月14 日手術進行拔除左尺骨植入物手術,足見原告除其所主張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外,同時期另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之相關傷害待治療;而本院審酌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之治療狀況,及原告於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支出,包括購買精氣神源(龜鹿二仙膠)食用,而「龜鹿二仙膠」之臨床功效,在於幫助骨質強健,對骨質疏鬆症(腎虛、腰痠背痛、骨質流失等)兼具治療與預防效果,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未爭執之被證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該藥物與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較無關,反而與原告之左尺骨閉鎖性骨折之相關傷害,為幫助骨質強健而服用,較有相關;又原告所提出之邱世宗中醫診所費用支出證明,亦僅載傷科推拿,究與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治療有無關係,是否必要,亦非無疑;則原告於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邱世宗中醫診所之治療支出,是否均為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之必要治療行為,即有疑問;而原告竟將上述支出費用全部,據為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多家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依據,原告顯有預見其將進行左尺骨閉鎖性骨折之相關治療,而投保多數傷害醫療保險,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之治療費用,作為其請求保險金給付之事實存在,則被告主張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意圖存在,要屬有據。 (4)另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5日11時40分許,於臺北市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不慎損毀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晶作品1件 ,已負擔其商品價額149,000元之賠償責任之情,固據原 告提出現場照片4紙、琉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份為證;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084號毀棄損壞卷宗,訴外人琉園股份有限公司曾就原告毀損上述水晶作品行為,對原告提出毀損之告訴,而於其告訴狀內容,並明載上述水晶作品重達30公斤,且於原告觀賞該水晶作品之時,現場展售服務人員並曾告知原告,上述水晶作品非常重,請原告小心欣賞,而於現場展售服務人員忙於其他事務時,原告竟擅自搬動水晶作品並將其摔落在地,致使該水晶作品嚴重毀損等語,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上述卷宗內可據,並有琉園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損壞說明報告1紙附在刑事告訴狀內可證;又原告於上述偵查卷 內96年11月8日警局調查筆錄,亦承認琉園股份有限公司 現場服務人員有提醒該水晶作品非常重,請小心欣賞等語,有調查筆錄在該偵查卷可稽;查原告前即主張於96年4 月1日因意外,致其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而就醫中, 竟旋於96年4月5日於上述展售地點,搬動重達30公斤之物品,況且現場展售人員曾告知請其小心欣賞,原告竟旋即搬動水晶作品,而無視現場展售人員之告知,況又衡諸常情,於水晶作品展售現場為觀賞,觀賞者顧慮到水晶作品之易碎性,均不致於隨意搬動水晶作品,以免不慎造成毀損,然原告竟於右手食指受傷狀況下,又不顧現場展售人員之告知,輕率搬動上述水晶作品,造成上述水晶作品之毀損,依據上述事實,被告主張原告係故意毀損水晶作品,亦非無據;況且本院再審酌,被告曾於96年3月21日以 台北三十三支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保單將函到後第16日終止,該存證信函於96年6月22日送達原告,而原告竟於被 告所主張終止契約日96年4月6日前之一日,發生損毀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晶作品事件,原告有於上述保險契約遭被告終止前,故意成就保險金給付條件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上述水晶作品係因其意外過失而毀損之事實,較不可信,而被告主張原告係故意毀損上述水晶作品,則較為可信;另外,本院復審酌原告早於96年12月18日與琉園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原告賠償琉園股份有限公司150,000元 ,卻於97年12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給付保險金,竟仍 請求被告給付個人責任險保險金249,000元,於本院起訴 當時,亦請求被告給付個人責任險保險金249,000元;故 依此論之,原告實有不當得利之意圖存在。 (5)依據上述,原告既無正當理由,而同時投保多數保險契約,且以同一醫療費用單據,向多家保險公司為保險金之給付請求,又原告之上述費用支出,依據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有非屬治療其所主張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必要費用之情形,另原告有於被告主張保險契約終止前,故意成就個人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條件之事實,顯示原告有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獲不當利益之意圖存在。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原告投保當時,並未要求原告為複保險之告知云云;然不僅依據被告所提出財政部85年8月 30 日台財保第852367857號函公布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之規定,人身保險要保書之內容並未要求設計「詢問要保人是否有投保其他保險」之欄位,另按96年8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人身保 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才規定「保險人得於要保書中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有上述資料在卷可據,故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當時,被告未於要保書上要求原告為是否複保險之告知,並未違主管機關之規定,況且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本院認為係意圖不當得利惡意之複保險而無效,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告投保當時,是否要求原告告知,並無礙本院上述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個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07字第08799557128號、07字第08799605112號)及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既有不當得利之意圖存在,即屬惡意之複保險,可資認定,從而,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依據保險法第37條惡意複保險應為無效之規定,均已無效,故原告據此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個人責任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