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原 告 奇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苗栗縣政府新台幣(下同)148萬7,405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苗栗縣政府或原告148萬7,405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被告亦已表示同意,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承攬苗栗縣政府發包汶水溪泰安鄉公所附近至泰安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7月11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訂定 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133水 利工程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約定保險期間自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財物損失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40萬元,而因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3項關於營造綜合保險或綜合保險,其受益人必須係「機關」,且苗栗縣政府於全部工程完成前,即應依施工進度付款,其既有義務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付款,對系爭工程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應有保險利益,是本件並約定以苗栗縣政府為受益人(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苗栗縣政府無保險利益,充其量僅係受益人部分約定不生效力而已,並非保險契約無效,原告既係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時,亦得請求保險金)。嗣於97年9月14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受辛樂克颱風侵襲,致 便道施作工程之就近填方、運輸道路鋪設、排水管涵埋設、瀝青混凝土鋪設、洗車池全數毀損,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並申請理賠,經被告委託第三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理算損失額,得出原告之損失總額為247萬9,008元,原告對於依保單所載應自負其中40%之天災自負額即99萬1,603元並無爭議,惟因被告另片面認定系 爭工程損失為臨時工程性質,尚須再扣除50%之臨時工程自負額即123萬9,504元,因此被告僅願理賠24萬7,901元,原 告實無法接受。蓋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其採購標的名稱為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並列,且履約標的記載「⒈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及相關設施之施設。⒉地磅、管制站、監視設備等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無論自採購標的名稱或履約標的而言,便道施作均為主體工程;且自工程之整體而言,便道施作亦為土石採取及運輸之必要工程項目,該便道除供施工之用外,亦可供一般民眾人車通行,自工程之始至工程結束無可或缺,且於工程結束後,仍可繼續供人車通行;況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便道施作是否為主要工程或臨時工程之性質,亦曾做成解釋稱:「經查本府辦理汶水溪泰安鄉公所附近至泰安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工程,其主要工程有便道施作、土石採取、管制站設備(含地磅及監視系統)等3項 」基此便道施作確為工程之主體,而非被告所指臨時工程,是被告自應理賠受益人苗栗縣政府或原告148萬7,405元(即被告同意理賠之24萬7,901元+被告片面扣除之臨時工程自 負額123萬9,504元)。又原告交齊證明文件並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後,被告雖於98年1月16日函覆原告卻仍未為給付, 爰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以98年1月16日後15日(即98年2月2日)計算10%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苗栗縣政府或原告148萬7,405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原告前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97年7月11日與被告訂定系爭保 險契約及附加條款,並約定受益人為苗栗縣政府。嗣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受辛樂克颱風侵襲,致便道施作工程之就近填方、運輸道路鋪設、排水管涵埋設、瀝青混凝土鋪設、洗車池全數毀損,經原告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並申請理賠,被告即委託永固公司理算損失額,得出原告之損失總額為247 萬9,008元。而因本次保險事故係發生於97年9月14日,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在此期間因洪水、漲水或淹水所致 之毀損滅失,原告應自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所約定「天 災損失之自負額為損失額之20%」之2倍數即40%之自負額 。且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損失為臨時工程性質,依系爭附加條款第5條約定,原告應再扣除50%之臨時工程自負額 。蓋由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名稱為「汶水溪泰安鄉公所附近至泰安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工 程」可知該工程主要目的在於河道疏濬及土石採取,而便道之施作僅係達成此一主要目的之臨時工程,因此亦不以供作永久性使用之「道路」施作工程稱之。況本案便道之施做地點係在汶水溪之河床上,其舖設係以河川地現有之土石材料就近填築而成,非屬永久性之結構物,而係保單條款所定義之臨時工程蓋無疑義。而原告雖主張便道之施作為該承攬契約之主體工程,且在此工程之後仍可供其他車輛通行。惟便道之施作是否為工程主體,與該便道是否非屬臨時工程之概念不同,即便其後仍可供其他車輛通行,重點仍在於該便道是否為永久性工程或是臨時工程。若該路段之施作之目的在於供永久之行駛,則應當為政府所預定之交通規劃道路,且有後續之養護單位及計劃,若無後續之計劃,則該便道應屬於臨時工程無疑。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僅於24萬7,901元之範 圍內負給付之責。又被告之桃竹區營業部於98年1月16日所 發之通知函中即以告知就24萬7,901元之範圍內業已理算完 畢,但原告對此理算金額並不同意,致被告未能交付此筆款項,此應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請求利息之部份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承攬苗栗縣政府發包汶水溪泰安鄉公所附近至泰安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工程,而於97年7月11日與被告就上開工程訂定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 險契約及133水利工程附加條款,約定保險期間自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財物損失險部分保險金額為1,540萬元,並約定受益人為苗栗縣政府,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保險單、保單附件/特約條款及新種險特約條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43頁)。 二、嗣於97年9月14日原告施作之上開工程受辛樂克颱風侵襲, 致便道施作工程之就近填方、運輸道路鋪設、排水管涵埋設、瀝青混凝土鋪設、洗車池全數毀損,經原告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並申請理賠,復經被告委託永固公司理算損失額,得出原告之損失總額為247萬9,008元,有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工程受辛樂克颱風侵襲,致便道施作工程之就近填方、運輸道路鋪設、排水管涵埋設、瀝青混凝土鋪設、洗車池全數毀損,經永固公司理算損失總額為247萬9,008元,扣除原告應自負其中40%之天災自負額即99萬1,603元,被告尚應理賠苗栗縣政府或原告148萬7,405元等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損失總額為247萬9,008元, 及原告應自負其中40%天災自負額之事實,雖無爭執,惟抗辯原告應再負擔50%之臨時工程自負額,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事故中損壞之運輸便道,是否屬輔助性臨時工程?茲審究如下: ㈠、查,保險為受同類危險威脅之人所組成之共同團體,基於此一保險制度設計之理念,共同團體之成員和共同團體本身發生權利義務紛爭時,應立於整個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加以考量,而不能單以某一特定成員之利益為判斷標準;是以,於保險契約條款有疑義時,不能單就被保險人個人之利益、以其主觀解釋契約條款,而應顧及保險危險共同團體之概念及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的,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之。就系爭工程而言,因臨時工程為工程施作期間之暫時設施,本即較為脆弱,且臨時工程之金額難以預估,兼考量河流流速及水量、台灣地區颱風頻繁等因素,為降低原告保險費之負擔,並排除自然消耗所受損害、避免道德危險,故在系爭工程之保險契約中,就臨時工程部分,兩造另行約定自負額應達50%,並約定臨時工程之定義為:「為建造或安裝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或工作所使用之輔助性工程,並得於該永久性工程部分或全部完成後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者。」有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中第17條第6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 所訂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所載:「履約標的:㈠廠商應 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⒈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及相關設施之施設。⒉地磅、管制站、監視設備等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詳施工說明書)……」等內容,及兩造為系爭工程而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中,營造工程述要欄載明:「汶水溪泰安鄉公所附近至泰安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工程」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有土石採取、便道施作及管制站設備(含地磅及監視系統)等三項,系爭便道施作工程非僅為進行土石採取所施作之輔助性工程,尚必須作為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且無法於苗栗縣政府驗收完成後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被告雖抗辯系爭便道之鋪設僅係以河川地現有土石料就近填築云云。惟觀之該便道設計圖,其設計係10公尺寬,以現有河床加高30公分,整平後鋪上河床料(即級配)再經重車輾壓,其後鋪設柏油,其施作實與一般道路並無不同,期間並有持續之運輸道路整養計劃,有苗栗縣政府工程結算數量計算總表、系爭便道施作照片6幀為憑( 見本院卷第107-1 09、114頁)。且於本件工程結束後,系 爭便道仍持續供人車通行,並供作泰安鄉春節期間疏導交通替代便道之連結主線,亦有苗栗縣政府98年1月5日府建石字第0980000805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稽,足徵系爭便 道非僅具暫時輔助其他永久性工程之使用目的,縱令其他永久性工程部分或全部完成後亦不致喪失其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而遭致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之危險,揆諸前揭條款疑義解釋說明,堪認系爭便道施作工程顯非保單定義之臨時工程無疑。 ㈡、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齊證明文件後向被告申請理賠,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98年1月16日收受在案,雙方既未約 定期限,則被告至遲應於15日內即98年1月31日給付原告工 程損失保險金148萬7,405元(即理算損失金額247萬9,008元-天災自負額99萬1,603元=148萬7,405元),然被告因可 歸責於自己事由迄未給付,被告應自98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對象,依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之規定,既為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本體, 故此部分之保險利益為原告與工程本體之利害關係;定作人即苗栗縣政府於受領工作前,對於工程本體並不承擔任何危險,自無保險利益可言。惟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保險利益之有無,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情形為準,而非就受益人作為判斷之依據。則兩造既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 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原告自得基於被保險人之地位行使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苗栗縣政府部分,係請求擇一而為裁判,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苗栗縣政府部分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萬7,405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