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67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李志成律師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聲動錄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頂立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三井產物保險)前依企業併購法將全部營業包括資產與負債分割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7年12月17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551840 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㈠第24頁),並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憑,是明台產物保險於98年2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池田克朗、市原進、兼好克彥,亦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5 月18日起訴時,基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2,892 元。嗣因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本院卷㈡第11頁),原告遂於99年1 月7 日追加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權(同卷第32之1 頁),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方面 ㈠主張: 訴外人勝美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達公司)前向三井產物保險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物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38-14、138-16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街167 、169 、171 、173 、175 號1 樓至4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2 樓營業生財器具,保險期間自96年4 月1 日中午12點起至97年4 月1 日中午12點止。被告於93年10月31日向勝美達公司承租台北市○○區○○街167 、169 、171 、173 、175 號3 樓,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11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止年,每月租金126,000 元,押租金36萬元。96年8 月7 日凌晨2 點33分左右,被告承租之3 樓室內訊號分享器電源線短路火花引燃週遭可燃物,致系爭房屋起火燃燒而毀損(下稱系爭火災),三井產物保險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922,892 元予勝美達公司,並受讓勝美達公司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與勝美達公司間就失火責任,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特約被告就其輕過失亦應負責,而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99年5 月24日北市消調字第09933343400 號函可知,本件火災乃因被告之訊號分享器發生短路所致,該訊號分享器於發生火災前即有多次連續跳電之情況,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確有故意或過失,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勝美達公司雖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但雙方約定於96年9 月14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勝美達公司通知被告時,亦告知至96年9 月1 日始受讓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火災發生時(96年8 月7 日),勝美達公司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⑵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2 條請求,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又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返還。 ⑶關於被告抗辯勝美達公司未受損害云云,勝美達公司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買賣價金減少10% (即3115萬元)之損失,原告僅理賠1,922,892 元,勝美達公司自受有損害。 ⑷再縱使被告僅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僅能就其所承租部分之損害抗辯(即系爭房屋3 樓之損失226,590 元),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3 樓以外之其餘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423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侵權行為、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922,8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抗辯: ⑴系爭火災發生時,勝美達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大華公司,並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移轉予大華公司,且於96年8 月3 日通知被告,大華公司自斯時起承受出租人之地位,原告自無從依租賃契約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⑵勝美達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少於96年11月30日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三井產物保險時,即已知悉被告之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今仍未向受僱人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⑶勝美達公司與大華公司間所約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並未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而減低,勝美達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⑷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或重大過失,雖消防局研判以「訊號分享器電源線短路火花引燃周遭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該訊號分享器為被告於95年11月20日甫購入仍在保固期限內之產品,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正常使用不到1 年,訊號分享器本身之電源線短路且非延長線所致,應係產品本身有無瑕疵之問題。又被告員工李杰於96年8 月6 日8 點40分離開時已關閉訊號分享器之電源並將資料室上鎖,而被告員工皮堅城發現資料室疑似失火時係在工作室,並未進入已上鎖之資料室開啟電源或使用訊號分享器。再依消防局函覆內容亦指出「無法研判係外力或自然因素所致」,自不能認為本件起火原因係人為因素所致,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未請專業人員檢修,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被告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係引用民法第432 條作為內容,並未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為特約,自不得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又為貫徹民法第434 條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於出租人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承租人亦應僅限於有「重大過失」時始負責,且不以租賃物之損害為限。 ⑹公證報告書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1 、2 樓之建物及系爭房屋2 樓內之營業生財設備受有煙燻、水漬損害均因救災而生,與被告無關。 ⑺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得以押租金36萬元抵銷之。㈡抗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38-14、138-16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街167 、169 、171 、173 、175 號1 樓至4 樓建物(即系爭房屋)為勝美達公司所有,由勝美達公司於93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之3 樓全部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6,000 元,押租金36萬元(即系爭租賃契約)。嗣勝美達公司於96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大華公司,自96年9 月1 日起之租金應由大華公司受領,被告前所交付之押租金亦已移轉與大華公司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卷第5 頁、第10至12頁)、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51頁)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96年8 月7 日凌晨2 點左右,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3 樓因起火而遭燻黑或受燒(即系爭火災),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認系爭房屋3 樓為起火戶,且以該處資料室內訊號分享器電源線短路火花引燃週遭可燃物,為起火燃燒原因之可能性較大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消防局96年8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本院卷㈠第77至154 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勝美達公司前於96年間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火災發生後,三井產物保險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922,892 元(含1 樓建物16,045元、2 樓建物45,663元及3 、4 樓建物284,268 元、2 樓營業生財設備1,576,916 元)予勝美達公司,勝美達公司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三井產物保險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商業火災保險單(本院卷㈡第42至44頁)、結案公證報告、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98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卷第16至23頁、第24頁)等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受讓勝美達公司出租人之權利,而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勝美達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大華公司,並於96年9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華公司,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64之1 頁),是系爭火災發生時(96年8 月7 日),勝美達公司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疑。據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即本件火災)既發生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三井產物保險自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勝美達公司之義務。而三井產物保險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922,892 元予勝美達公司,並於96年11月31日經勝美達公司同意接受該項保險金等情,有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公正報告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等可證(98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卷第16至24頁),參照前述規定,原告於賠償之範圍內,自得代位勝美達公司基於租賃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勝美達公司雖於96年7 月2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大華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自96年6 月16日起之各期租金及押租金均由大華公司收取,惟此項約定僅關於租金及押租金債權之讓與而已,並未涉及出租人地位之讓與,對被告與勝美達公司間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影響,被告以勝美達公司於96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華公司自斯時起承受出租人之地位,原告無從依租賃契約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為抗辯,顯屬無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所致,於96年8 月7 日火災發生後之98年1 月10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聲請本院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98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卷第16至24頁),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消滅時效。被告雖抗辯勝美達公司或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今均未向受僱人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惟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是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縱使原告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因連帶債務人各人之時效期間,分別起算,被告亦不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主張免責。被告所辯,洵屬無的。據此,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關於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主張,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因失火毀損滅失應負何種過失責任?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34 條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而減輕其因過失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除排除民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外,同時亦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是若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租賃物因失火焚燬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失火之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通常又屬經濟上之弱者,故民法第434 條乃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以承租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則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且「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勝美達公司)負責。」(98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卷第11頁)。依其約定之文字觀之,其意旨與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相似,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並未就所稱「毀損」之事由是否擴張及失火責任有所約定。況兩造若確有加重失火責任之合意,應可輕易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不致毫無相關之隻字片語,尚難認兩造就本件租賃標的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承租人注意義務,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適用之約定。據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僅於其就系爭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之結果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 ㈣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重大過失? ⑴依消防局96年8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 ㈡起火戶研判: ①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㈡、㈢所述,該址建築物西面3 至4 樓樓梯間牆壁,均受濃煙燻黑。4 樓內部隔間裝潢物以⑴寢室及⑵寢室間之木板牆及木製衣櫃受火燒燬較嚴重,其他寢室及其他隔間(辦公室、庫房、男、女廁、浴室、佛堂)裝潢物品僅受輕微煙燻,未受火勢延燒。⑴寢室以木製衣櫥鄰靠東面木板牆之內側下方部分受火燒燬較嚴重;該衣櫥下半部抽屜擺放之衣服,以靠東面木板牆由下向上受燒較嚴重。該衣櫥與木板牆相接鄰處經清理後,發現木板牆與衣櫥均以底部附近碳化、燒失較嚴重。另⑵寢室內部裝潢物品,鄰靠西面木板牆擺放之衣櫥,以內側夏方鄰牆部分木板受火燒失,木板牆以南側下方部分受火燒失較嚴重。勘查、清理西南側壁板牆下方,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木隔版部分受火燒毀較嚴重。研判4 樓⑴寢室及⑵寢室間之木質衣櫥下方緊貼地面,其板材及抽屜材質與抽屜內衣服均為易燃物,另木板隔間牆亦為三夾板材質,3 樓燃燒產生的高溫經由樓地板因熱傳導之故,導致4 樓物品經蓄熱致起火燃燒。 ②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㈣至㈦所述,現場以3 樓內部之部分隔間(混音室2 間與資料室)裝潢物品受火燒燬最嚴重,該公司其他隔間裝潢物品均以上半部受濃煙不等程度之燻燒,另同樓層之敦煌傳播公司內部隔間裝潢物品亦受不等程度之煙燻,此外未波及其他建築物。 ③據報案人皮堅城(聲動錄音有限公司特約人員)所述:「……我就到客廳(連續2 次)檢查是否有異狀,第2 次時就發現資料室出入之木門上方門縫有一些灰黑色煙冒出,然後我就警示隔壁公司的門,然後衝到1 樓按4 樓電鈴,又到4 樓敲鐵門喊失火了……冒煙處所做拷貝工作帶的處所,也稱為資料室。當時我使用手提滅火器敲破木門上方的玻璃即發覺有黑煙冒出未發現有火……火災發生時只有我在公司做事,其他人都下班……」(詳見皮堅城筆錄)。 ㈢起火處研判: ①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㈥、㈦所述,現場混音室2 間與資料室裝潢物品均受火燒燬,其西面壁板牆以南側上方受火燒燬較嚴重。該隔間內部之天花板殘存之支撐架以資料室之北側受火變褐色較深較嚴重,樓頂板混凝土受燃燒後,亦以資料室橫樑之北側受火剝落、燻黑較嚴重。混音室與資料室之北面壁板牆,以東側上方受火燒燬較嚴重。混音室南面壁板牆殘存之木條,以上半部受火燒燬較嚴重,鄰靠該牆擺放之鐵櫃以東側上方受火變褐色較嚴重。資料室與混音室之間樑柱包覆之壁板受燃燒後,殘存之木條與泥灰以東北側(資料處室)上方受火燒斷、變白色較嚴重;鄰靠該樑柱附近擺放之物品均以上半部燒燬較嚴重。研判火係由資料室往西側2 間混音室延燒,致南、北面壁板牆與天花板支撐架均以資料室稍燬、變色較嚴重;又資料室與混音室之間樑柱包覆之壁板木條與泥灰亦以東北側(資料室處)上方受火燒斷、變白色較嚴重。 ②資料室北面鄰靠牆壁擺放之物品,以鐵櫃上方擺放之物品受火燒熔較嚴重。資料室南面臨靠牆壁裝設之木櫃以上半部燒燬較嚴重,南面木櫃上半部擺放之物品受火燒熔黏附於地板,工作檯上方拷貝機掉落於燒熔物處亦受火燒燬;南面壁板牆之木條亦以東側上方燒燬較嚴重。鄰靠東南側擺放之工作檯及機具設備均受火燒燬,該壁板牆殘存之木條以北側上方(鐵櫃後側)之壁板均受燒燬較嚴重。資料室地板經清理後,未發現有燃燒痕跡,工作檯之面版僅以南側部分燒失。工作檯南側下方地板擺放之電腦主機,以西側上方受火燃燒變褐色較深較嚴重。工作檯上層面板經清理後,發現面板擺放之顯示器與電視機,以電視機僅存部分機件黏附於木板燒燬較嚴重,面板僅南側部分受火燒失。資料室東北側以鐵櫃裝設機器設備,該鐵櫃及內部裝設之機器以南側上半部受火燒燬變褐色較嚴重。研判資料室東北側上方(鐵櫃後側)附近先起火燃燒,火勢延燒鄰旁壁板牆與樓頂板,至鐵櫃及內部裝設之機器以南側上半部受火燒燬變褐色較嚴重,東面壁板牆之木條以鐵櫃後側燒燬較嚴重,樓頂板之橫樑以北側受火剝落、燻黑較嚴重。擴大燃燒之火勢延燒南面木櫃上半部擺放之物品致燒熔掉落黏附於地板繼續燃燒,並造成工作檯之面版南側部分燒失,地板擺放之電腦主機,其外殼以西側上方受火燃燒變褐色較深較嚴重。 ③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火係由資料室東北側上方(鐵櫃後側)附近先起火燃燒,火勢延燒周遭之裝潢物品,並由資料室往西面2 間混音室擴大燃燒,另據報案人皮堅城筆錄陳述,冒煙處所做為拷貝工作帶的處所,也稱為資料室。當時其使用手提滅火器敲破木門上方的玻璃即發覺有黑煙冒出未發現有火等情,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資料室東北側上方(鐵櫃後側)附近為起火處。 ㈣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現場勘查結果火係由資料室東北側上方(鐵櫃後側)附近先起火燃燒。具關係人楊頂立(聲動錄音有限公司負責人)所述:「大約3 、4 個月前有員工離職(廖如琪),他離職理由是轉職,另有寄存證信函給華視及製作單位(朋馳娛樂)催款」(詳見筆錄)。又具皮堅城與李杰(聲動錄音有限公司特約人約、技術員)所述:「冒煙處所作為拷貝工作帶的處所,也稱為資料室。當時我使用手提滅火器敲破木門上方的玻璃即發覺有黑煙冒出未發現有火,當時煙味好像塑膠燃燒味道……火災發生時沒有發現異常的人、事、物……我沒有抽煙,員工大都有抽煙習慣,他們都會在樓梯平台抽煙……離開前有將資料室上鎖」(詳見筆錄)。勘查資料室出入之門框以上半部燒燬較嚴重,資料室之地板經清理後,亦並未發現煙灰缸或燃燒之痕跡。故研判因外人侵入縱火或遺留火種(煙蒂、蚊香),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②現場勘查結果,研判起火處係位於資料室東北側鐵櫃後側上方附近。據皮堅城與李杰(聲動錄音有限公司特約人員、技術員)所述:「報案時間(2 時33分)前7 、8 分鐘在工作室發現室內照明登閃爍、電視螢幕影響便協、效果器電源燈突然熄滅又重新開啟,我就檢查各項電器、電源插座是否有問題,沒問題以後就繼續工作,過沒多久這個狀況連續3 、4 次……今日(6 日)早上11點多曾發生電源總開關處有跳電情形,是施景弘將全部關閉(電源總開關箱)重新關閉、開啟就此而已……8 月6 日上午11點左右資料室內有跳電情形,經過檢查後發現有電腦2 台及剪接機器4 台是沒有電的狀況,配電盤重新啟動後就正常運作」(詳見筆錄)。檢視起火處周遭裝設之電器物品電源線,僅訊號分配器有短路熔痕,該等物證西回鑑析,證物熔痕編號A 、B 、C 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之短路痕特徵。起火處若無火源,實無起火燃燒條件存在。故研判訊號分享器電源線短路火花引燃周遭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⑵依消防局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論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房屋3 樓之資料室,因資料室之地板經清理後,並未發現煙灰缸或燃燒之痕跡,而可排除因外人侵入縱火或遺留火種(煙蒂、蚊香)所致。又現場僅訊號分配器有短路熔痕,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燃燒條件存在,因此研判起火原因為訊號分享器電源線短路火花引燃週遭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參以消防局99年5 月24日北市消調字第09933343400 號函覆:系爭房屋3 樓室內之訊號分享器電源線被覆燒燬裸露嚴重,無法研判係外力或自然因素所致等內容(本院卷㈡第98頁),顯見本件訊號分享器電源線發生短路現象之原因不明,尚無證據足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盡何項注意義務所致。至前函雖指:「據被告特約人員、技術員筆錄陳述,火災前7 、8 分鐘,在工作室內發現室內電源燈突然熄滅右重新開啟,檢查各項電器、電源插座沒問題以後就繼續工作,及8 月6 日上午11點左右資料室有跳電情形,經過檢查後配電盤重新啟動就正常運作,顯見該址電力已有異常狀況,造成電源無熔絲保護開關跳脫,且未請專業人員檢修,就逕行重新啟動後工作,該等行為是否涉有使用不當,請貴院裁量。」。惟電源線發生短路造成火花之原因眾多,或肇因於不當使用致電源線負荷過度,或源於電源線於正常使用下之耗損,或另有其他原因,則消防局既無法研判訊號分享器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縱使火災發生當日曾有「工作室內發現室內電源燈突然熄滅又重新開啟」、「資料室有跳電」等電力異常狀況,亦無從認定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不得遽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892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