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間承作臺北縣 瑞芳鎮己○里候車亭暨康樂台改建工程,並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工程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0日進行吊掛作業時,因鋼料掉落造成停放在工地 圍籬外側鐵材道路邊之訴外人王志寬所有、車牌號碼:681庚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王志寬於94年9月 10日向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於當日通知國華產險公司辦理出險,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22日經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修復完成,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460元,扣除已繳自付額1萬元,國華產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264,460元。嗣國華產險公司因業務財務狀 況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且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國華產險公司清理工作,清理人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由上訴人於95年4月得標,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國華產險公司含本 件保險金債務在內之營業及資產,為此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之抗辯: ㈠依金管會委託保發中心公告,其於95年5月16日將國華產險 公司有效保單契約移轉由上訴人承擔,所謂有效保單契約係指95年5月16日仍存續之保險契約,系爭工程責任險之保險 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並非移轉由上訴人承擔之有效保險契約,故系爭保險之保險人仍為國華產險公司,上訴人僅承擔於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被上訴人應以國華產險公司之清理人為當事人方為適格,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法先對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起訴請求,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系爭保險事故於94年9月10日發生,被上訴人迄97年1月3日 始提起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依金管會97年2月19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016950號函釋,受清理保險業停業日後因積欠之債務所生之利息不列入清理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受北都公司請求時未通知上訴人,且未釐清責任即與北都公司、王志寬成立調解,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應不拘束上訴人。 ㈤若認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應按實際修理費用(零件185,811元、工資88,959元, 共計274,470元)與被上訴人及北都公司達成之和解金220,000元,依比例計算零件及工資費(零件148,773元、工資71,227元)後,再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應為70,933元,再扣除 自負額10,000元,並依安定基金墊付辦法第2條之規定,賠 付90%,故上訴人所承擔而應賠付之金額亦僅為116,620元 。 ㈥王志寬於事故發生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工地內,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50責任。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925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承作「臺北縣瑞芳鎮己○里候車亭暨 康樂台改建工程」,並向國華產險公司投保工程責任險,保單號碼1111-94CA000198,保險期間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0日進行吊掛作業時,因鋼料掉落致停 放在工地圍籬外側鐵材道路邊之王志寬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王志寬於94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 當日通知國華產險公司辦理出險,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22日經北都公司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274,460元。 ㈢國華產險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且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於94年11月18日命令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國華產險公司清理工作,清理人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由上訴人於95年4月得標,並於95年5月16日交割。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北都公司對被上訴人及王志寬就汽車修復費用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移調字第57號民事簡易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於96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及王志寬願給付北都公司220,000元。 六、本件應探究者為:⑴系爭工程責任險是否在上訴人承受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標的範圍內?⑵如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⑶被上訴人請求理賠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是否不在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內?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國華產險公司營業及資產標售之投標須知2.⑴規定:「本案之『標售標的』係指國華產險下列營業及資產:i.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ii.於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 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得標人應承擔之理賠金額,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定之…」,所謂有效保險契約,依投標須知2.1係指「在交割日時 ,以國華產險公司為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且其保險期間尚未屆滿者」,又依投標須知2.2⑴規定,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 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得標人所承擔之理賠金額包括下列項目:「i.已報已決未付賠款者。ii.已報未決未付賠款者。 iii.未報未決未付賠款者」(見原審卷第57、58頁)。經查:本件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95年4月得標,於95年5月16日交割,則被上訴人與國華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於交割日前即已屆滿,雖非屬前述「有效保險契約」,然為前述2.⑴ii.「於交 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情形,是系爭工程責任險應在上訴人承受國華產險公司營業及資產標之範圍內,自堪認定。再參以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5項、 第149條之7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承擔國華產險公司債務時免依民法第301條債權人之承認,即生效力,另徵諸保發 中心95年5月16日(95)保清字第0305號公告:「清理人已 於95年5月16日,將有效保險契約移轉由龍平安產險承擔… 其後續服務亦將一併移交給龍平安產險處理」(見原審卷第6頁)、保發中心97年3月9日(97)保清字第0025號函:「 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投保本公司之第1111-94CA000198號營造綜合險保單,已於95年5月16日將保險責任以標售之方式移轉予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見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本件理賠金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以國華產險公司之清理人為當事人方為適格,被上訴人應依法先對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起訴請求,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顯有違標售國華產險公司營業及資產之用意,殊非可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因鋼料掉落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76,954元,又系爭車輛係於93年4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迄車禍時即94年9月1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4月18日,依上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 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 用176,954元,其折舊金額為95,655元【第1年折舊:176,954×0.438≒77,506(元以下4捨5入,下同),第2年折舊: (176,954-77,506)×0.438×5/12≒18,149。77,506+18 ,149=95,655】應予扣除,故被害人王志寬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81,299元(176,954-95,655=81,299),另其他費用(含工資)為97,506元,合計 為178,805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主張被害人 與有過失,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王志寬於事故發生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工地內,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50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觀諸該照片(見原審卷第111頁),系爭車輛係停 放在鷹架外側,旁邊則為排水溝蓋,而被上訴人所承作者為候車亭暨康樂台改建工程,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完工後照片(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及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7頁 )所示之排水溝位置,系爭車輛停放處乃工地旁空地,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王志寬並未把車子停在工地內,王志寬停車處是附近居民一般停車之地方等語相符,故難謂王志寬停放車輛有何過失。此外,上訴人復未陳明及舉證王志寬就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其就此所辯尚無足採。 ㈣依前述國華產險公司營業及資產標售之投標須知2.⑴.ii可 知,得標人即上訴人應承擔之理賠金額,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定之,又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2條規定:「財 產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請求之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賠款或保險金者,墊付之限額如下:…⒊其他各種保險按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賠款或保險給付百分之90墊付,並以新臺幣300萬 元為限…」(見原審卷第80頁)。查:王志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8,805元,扣除自付額1萬元,被上訴人依工程責任險保險契約得向國華產險公司請求之保險金為168,805元,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承擔之理賠金額 為151,925元(168,805×90%≒151,925)。 ㈤上訴人雖辯稱:依金管會97年2月19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016950號函示(見二審卷第16頁),受清理保險業停業日後因積欠債務所生之利息因本質上屬遲延利息,故不列入清理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然金管會上開函文所稱不列入清理債權者乃「受清理保險業停業日後因積欠債務所生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則係「國華產險公司營業及資產標售後,上訴人應承擔之理賠金額依前所述已可確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起訴),上訴人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遲延利息」,兩者炯然不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金管會函文之意,自難憑採。 ㈥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 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條款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本件被上訴人對國華產險公司之請求係由於被害人王志寬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產生,故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以王志寬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起算,而王志寬係於94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為賠償 之請求,是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消效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37 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查:系爭車輛於94年9月10日由王志寬送至北都公司修理 ,被上訴人於當日通知國華產險公司辦理出險,北都公司於修理前曾經國華產險公司理賠員到修車廠確認修理項目及費用,國華產險公司同意理賠後,北都公司始開始修理,維修期間因拆開車體後與估價有落差,北都公司亦通知國華產險公司派員確認,修好後交車前再與國華產險公司人員確認,並寄送完工照予國華產險公司,於94年10月22日由王志寬前來辦理交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北都公司汐止廠廠長戴樹發、大安廠廠長簡李圳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4、85、87頁),足見國華產險公司於交車時應已承認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是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國華產險公司之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末按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6項規定:「依前條第1 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國華產險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且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經金管會於94年11月18日命令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再為中斷,嗣清理人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由上訴人於95年4月得標,並於95年5月16日交割,「以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乃保險法第149 條之8第4項所規定之清理方式之一,而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於95年5月16日交割,可認於斯時清理已完結,則依 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6項規定,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由上訴人承擔國華產險公司營業及資產之日即95年5 月16日重行起算,又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2頁),尚未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亦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責任險保險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