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空中美語文 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空中美語公司10萬元,乙○○不服提起上訴,空中美語公司則於民國98年2月26日提 起附帶上訴,請求乙○○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空中美語公 司追加利息請求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空中美語公司起訴主張:乙○○前於96年8月1日起,擔任伊之助理編輯,主要負責實用空中美語雜誌、捷進空中美語雜誌、活用空中美語雜誌及試題撰擬等助理編輯職務。因乙○○所擔任之編輯工作,而對伊內部編輯作業、合作對象及出題題目之型態、題庫資料等相關營業秘密皆能獲知,兩造乃簽訂員工職守暨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其中第4 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為避免洩露商業機密,本人若離職 ,一年內不得就職下列指定之雜誌社、出版社:CNN、LIVE 互動英語系列雜誌、空中英語教室系列雜誌、常春藤系列雜誌及其關係機構之職務。」及「如發生上述情事,本人將賠償空中美語新臺幣三十萬元,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詎乙○○於97年3月18日自願離職,竟於同年7月1日任職於LIVE 互動英語系列雜誌之編輯,顯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乙○○自應給付伊違約金30萬元。爰依系爭保密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乙○○應給付伊30萬元。 三、乙○○則以:伊雖有與空中美語公司簽訂系爭保密合約,惟空中美語公司所主張其內部編輯作業、出題技巧、合作對象及出題題目之型態、內部流程、題庫資料等均非屬營業秘密,故空中美語公司未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又伊於空中美語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助理編輯職務,非屬重要職務,且伊亦無接觸或知悉空中美語公司任何商業機密之機會,縱伊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不可能妨害空中美語公司之正常運作。另系爭保密合約未有給予伊合理之補償,該合約自屬無效。再伊任職空中美語公司期間之月薪僅3萬餘元,合約所約定 之30萬元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空中美語公司10萬元,並駁回空中美語公司其餘請求。乙○○不服,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空中美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空中美語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空中美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空中美語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空中美語公司20萬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於96年8月1日起任職空中美語公司,97年3月18日離 職。乙○○任職期間擔任空中美語公司之助理編輯,主要負責實用空中美語雜誌、捷進空中美語雜誌、活用空中美語雜誌及試題撰擬等助理編輯職務。 ⒉乙○○與空中美語公司於96年8月1日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其中第4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為避免洩露商業機密,本人若離職,一年內不得就職下列指定之雜誌社、出版社:CNN 、LIVE互動英語系列雜誌、空中英語教室系列雜誌、常春藤系列雜誌及其關係機構之職務。」、「如發生上述情事,本人將賠償空中美語新臺幣30萬元,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⒊乙○○於97年7月1日至LiveABC互動英語教學集團之希伯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伯崙公司)任職,LIVE互動英語雜誌SEPT 2008 No.89月號中文編輯欄有記載乙○○。 ㈡爭執事項: 乙○○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如違 反,乙○○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空中美語公司主張乙○○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所約 定,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任職LIVE互動英語系列雜誌、空中 英語教室系列雜誌、常春藤系列雜誌及其關係機構之職務一節,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空中美語公司恐其員工即乙○○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其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與乙○○簽訂系爭保密合約。依該合約第4條約定:「為避免洩露商業機密,本人若離職 ,一年內不得就職下列指定之雜誌社、出版社:CNN、LIVE 互動英語系列雜誌、空中英語教室系列雜誌、常春藤系列雜誌及其關係機構之職務。」可知,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僅附有一年間不得從事特定雜誌社、出版社工作之限制,是其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與內容尚為合理,且出於乙○○之同意而簽訂,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乙○○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⒊乙○○雖又抗辯系爭保密合約並無補償其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害,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云云,惟雇主之補償措施並非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必要條件,不能因雇主未有補償措施即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且乙○○為淡江大學英文系畢業、政治大學英文研究所肄業,其離職後,縱未任職CNN、 LIVE互動英語系列雜誌、空中英語教室系列雜誌、常春藤系列雜誌及其關係機構,仍能從事其他有關英文方面之工作,難謂其生計及謀職機會會受影響,則空中美語公司未予乙○○競業禁止之補償,自不能導致系爭保密合約之競業禁止約定失效,乙○○所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因無補償約定,而應無效,委無可採。 ⒋另乙○○抗辯其自空中美語公司離職後,係任職訴外人希伯崙公司並非任職於LIVE互動英語系列雜誌,且其僅係參與稿件之協教,無任何競業之行為云云,惟查,LIVE互動英語系列雜誌即係希伯崙公司所出版,而乙○○則任職中文編輯,有LIVE互動英語雜誌SEPT 200 8 No.89月號附卷可稽(見店勞簡卷第14-1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而乙○○於97 年3月18日離職後,於一年內即97年7月1日即至LiveABC互動英語教學集團之希伯崙公司任職,其違反上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至屬明確。乙○○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承上所述,空中美語公司為保障其營業秘密,避免乙○○為不公平競爭,與乙○○簽訂系爭保密合約,限制乙○○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於特定雜誌社、出版社工作,尚屬合理,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有效。而乙○○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即至LIVE互動英語系列雜誌工作,空中美語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乙○○給付違約 金,即非無據。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乙○○於97年3月 18日離職後,於97年7月1日至LiveABC互動英語教學集團之 希伯崙公司任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乙○○於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後,率而違約,於離職3個餘月後即至LIVE互動英語 系列雜誌工作,僅依約履行1/3,並參酌同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立法精神,認乙○○請求減少違約金,於減少1/3範圍內,應屬合理。從而,空中美語公司請求空 中美語公司再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違約金之給付,兩造並未約定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乙○○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空中美語公司請求乙○○就上開違約金10萬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見店勞簡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空中美語公司請求乙○○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空中美語公司勝訴判決,即無不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空中美語公司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空中美語公司敗訴判決,即有不合,空中美語公司,求予廢棄改判,乙○○應再給付10萬元(20萬元-10萬 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空中美語公司敗訴判決,亦無不合,空中美語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無理由,空中美語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