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 告 台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信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達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倩玉 被 告 鹿鴻恩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鹿鴻恩應與被告達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鹿鴻恩應與被告朱倩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鹿鴻恩、達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朱倩玉以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鹿鴻恩應與被告 達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因公司)或被告朱倩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9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54頁);復於99年10月8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鹿鴻恩應與被告達因公司或被告朱倩玉連帶給付原告3,037,497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8年9月 16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37,497元部分 自99年10月8日民事準備程序六暨訴之聲明擴張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另於100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鹿鴻恩應與被告達因公司或被告朱倩玉連帶給付原告3,796,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302頁)。經核原告所 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設立於48年4月14日,專營溫度指示計、溫度控制 器、溫度記錄器之進出口買賣代理、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工業用溫度控制器)、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被告鹿鴻恩自82年7月26日起任職於原 告工業儀器部,從事為原告銷售溫度控制器等產品之業務,並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及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其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鹿鴻恩 於受聘期間內,非經原告事先核准,不得在外兼任與職務相關之其他職務。又被告鹿鴻恩係為原告處理與客戶間銷售業務之人,本應於銷售產品時為原告開拓客源、創造最大利潤,並應直接銷售產品予客戶,將銷售所得全數交回原告。詎被告鹿鴻恩與其配偶即被告朱倩玉於92年6月25日共同成立 被告達因公司,由被告朱倩玉擔任負責人,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被告鹿鴻恩並於擔任原告業務員及業務課長期間,同時兼任被告達因公司業務經理,並利用其職務上知悉之原告客戶名單及原告授權業務主管可決定中間商交易對象及一定成數折扣優惠之權限,由被告達因公司冒充為一般中間商,以低價向原告進貨後,再以高價轉賣予本與原告即有交易往來之原客戶(下稱原客戶)或被告鹿鴻恩同時任職原告及被告達因公司期間所開發之新客戶(下稱新客戶)從中賺取差價;或向原告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將原告原客戶或新客戶轉移至被告達因公司經營,致原告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被告鹿鴻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並請求優先 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為判決。又被告朱倩玉負責被告達因公司之財務工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倩玉與被告鹿鴻恩連帶負賠償之責;另被告達因公司為被告鹿鴻恩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達因公司就被告鹿鴻恩之行為,與被告鹿鴻恩連帶負賠償之責。是本件被告鹿鴻恩、朱倩玉及達因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被告鹿鴻恩以被告達因公司假冒為原告中間商,於92年至97年間向原告進貨後另行轉售予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之有開立發票銷售額部分:被告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原告進貨金額合計為2,740,360元,再分別轉售予原告原客戶及新客 戶之銷貨金額合計為4,276,346元(進銷貨明細詳如附件一 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頁至第5頁),是被告達因公司所賺取之差價利潤為1,535,986元(計算式:4,276,346-2,740, 360=1,535,986),此差價金額部分即原告所受損害。而以上開進、銷貨金額及被告達因公司所賺取差價金額為依據,計算被告達因公司之平均售價利潤率為35.92%(計算式:1,535,986÷4,276,346≒35.9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平均成本利潤率則為56.1%(計算式:1,535,986÷ 2,740,360≒56.1%)。 ⒉被告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向原告中間商調貨,將原告原客戶轉移至被告達因公司之有開立發票銷售額部分:被告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向原告中間商調貨後,再由被告達因公司轉售予原告原客戶之銷貨金額合計為1,325,621元(未稅, 銷貨明細詳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2頁至第15頁),而依前開附件一之平均售價利潤率35.92%推算被告達因公司所賺取之差價金額應為476,139元。 ⒊被告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向其他供應商調貨,將原告原客戶轉移至被告達因公司之有開立發票銷售額部分:被告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向原告以外之其他供應商調貨後,再由被告達因公司轉售予原告原客戶之銷貨金額合計為269,216元 (未稅,銷貨明細詳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6頁),依前開附件一之平均售價利潤率35.92%推算被告達因公司所賺取之差價金額應為96,698元。 ⒋被告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向原告中間商調貨,將原告新客戶轉移至被告達因公司之有開立發票銷售額部分:被告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向原告中間商調貨後,再由被告達因公司轉售予原告新客戶之銷貨金額合計為2,342,578元(未稅, 銷貨明細詳如附件四所示,見本院卷㈣第25頁至第27頁),依前開附件一之平均售價利潤率35.92%推算被告達因公司所賺取之差價金額應為841,412元。 ⒌被告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向其他供應商調貨,將原告新客戶轉移至被告達因公司之有開立發票銷售額部分:被告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向其他供應商調貨後,再由被告達因公司轉售予原告新客戶之銷貨金額合計為175,654元(未稅,銷 貨明細詳如附件五所示,見本院卷㈣第28頁),依前開附件一之平均售價利潤率35.92%推算被告達因公司所賺取之差價金額應為63,092元。 ⒍被告鹿鴻恩以被告達因公司假冒為原告中間商,於94年至97年間向原告進貨後以未開立發票方式另行轉售部分:被告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向原告進貨後,再以未開立發票方式另行轉售部分之進貨金額合計為1,397,570元(未稅,進貨明 細詳如附件六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51頁至第354頁),依前開附件一之平均成本利潤率56.1%推算被告達因公司所賺取 之差價金額應為783,345元。 ⒎綜上,被告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所賺取之差價金額合計為3,796,671元(計算式:1,535,986+476,139+96,698+ 841,412+63,092+783,345=3,796,671),此部分即原告 所受損害(詳如被告達因公司92年至97年間銷售金額及賺取不法差價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㈣第24頁)。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限制或禁止員工將產品銷售予家人親戚,並以透過中間商銷貨為慣例,且原告銷售予被告達因公司之產品價格符合原告之中間商價格規定,不致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雖將產品銷售予訴外人林林璟所成立之璟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鈺公司),而林林璟為原告業務主管即訴外人黃垚鑫之胞弟,然林林璟係於88年8月間自原告離職後 ,自88年10月起始以璟鈺公司名義向原告進貨,且林林璟於任職於原告期間並未將原告產品另行轉賣獲利,黃垚鑫亦非同時任職於原告及璟鈺公司,與被告鹿鴻恩之情形顯不相同。又所謂原告透過中間商銷貨為慣例,係指原告在一定情形及限度內,允許業務人員決定對中間商之折扣價格,因中間商並非購買單一商品或少量自己使用產品之終端使用者,類似經銷商之性質,為因應商業競爭而給予中間商一定價格優惠,而上開情形係以合法中間商存在為前提,惟本件被告鹿鴻恩利用其職務上知悉之中間商制度,欺瞞原告另行與被告朱倩玉成立被告達因公司假冒為一般中間商,以低價向原告進貨後再以高價轉賣予原告客戶從中賺取差價,其差價即原告所受損害,並與原告之價格策略無關。 ㈣被告雖否認附件一各項交易之一進一出交易關係,惟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本有提出被告達因公司商業帳簿及進、銷貨發票之義務,被告既拒絕提出相關證據,依民事訴訟證據法則,自應以原告主張為真正。又被告辯稱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各項交易,除被告達因公司銷售予華冠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公司)及月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村公司)之產品外,其餘產品均非向原告或原告中間商進貨,且被告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部分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被告鹿鴻恩任職於原告公司,本負有為原告創造最大利潤之任務,當客戶有需求時,被告鹿鴻恩即應將訂單交回原告辦理出貨事宜,縱使客戶之需求為原告所未販售之產品,被告鹿鴻恩仍應先將客戶訂單回報原告,由原告進行調貨後再行出售,故被告鹿鴻恩應向其他供應商調貨,此亦屬被告鹿鴻恩之業務範圍,其於任職原告期間,即經常處理此類型之銷售案。 ㈤被告朱倩玉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處分本即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且被告朱倩玉負責被告達因公司之財務事宜,亦自承知悉被告鹿鴻恩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而被告達因公司於92年成立至被告鹿鴻恩於97年5月間離職止 ,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合計交付原告貨款4,347,451元,且被 告達因公司與原告間之每筆交易均開立統一發票,自難謂被告朱倩玉就被告鹿鴻恩任職於原告時,利用職務機會以被告達因公司名義向原告進貨再轉售予原告客戶賺取差價等情毫無知悉。又被告鹿鴻恩同時任職於原告及達因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代表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再另行轉售,自屬執行被告達因公司之職務。是被告辯以被告朱倩玉、達因公司不負共同侵權人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等語。 ㈥聲明為:被告鹿鴻恩應與被告達因公司或被告朱倩玉連帶給付原告3,796,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鹿鴻恩將原告產品銷售予被告達因公司,並無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業務主管即訴外人黃垚鑫長期將產品出售予其胞弟即訴外人林林璟成立之璟鈺公司,足見原告並無禁止將產品銷售予家人親戚之規定。又原告產品銷售業績約六至七成係透過中間商達成,而原告接獲客戶訂單後,亦常由中間商介入經營賺取價差,可知原告透過中間商銷貨為慣例,並採取支持中間商之立場,亦無限制或禁止中間商之資格;況被告達因公司自94年12月起至97年5月間向原告進貨金額合計為4,347,451元,被告鹿鴻恩係以約7折之合理價格銷貨予被告達因公司,與一般中 間商相較,並無特別低價而有違反原告產品銷售價格規定之情事;且原告對於產品銷售一向採取高定價策略,縱認原告以5折之優惠價格銷貨,亦不致受有損害,是被告鹿鴻恩將 原告產品銷售予被告達因公司,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達因公司賺取差價利潤,致原告受有銷貨利益之損害云云,可分為向原告進貨、向原告中間商進貨、向其他供應商進貨等交易模式: ⒈向原告進貨之交易模式: 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可再分為有開立發票及未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二種交易模式:㈠有開立發票另行轉售部分,原告雖以附件一為據,主張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另行轉售予原告客戶賺取價差云云,惟其中除被告達因公司銷售予訴外人華冠公司、晶采公司、月村公司之產品係向原告進貨外,其餘產品均非向原告或原告中間商進貨。況附件一其中編號3至編號8交易,被告達因公司之銷貨日期94年12月30日早於向原告進貨日期95年1月2日,不足證明該項交易產品係向原告進貨;編號24交易,進貨發票記載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之產品為「ST-50溫度檢出端」、「ST- 50 WIRE專用導線」,與銷貨發票記載「雙PT100感測器」不符,且非 原告販售之產品;編號16交易,進貨發票記載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之產品型號為「CB100」,與銷貨發票記載產品 型號「CB900」不符;又編號33交易,進貨與銷貨日期間隔 長達5個月,原告僅因進銷貨價格相近即逕認為一進一出交 易關係,是附件一顯係原告自行拼湊而成,被告否認其真正及各項交易之一進一出交易關係。㈡被告達因公司未開立發票另行轉售部分,原告雖以附件六為據,主張被告達因公司於向原告進貨後,另行轉售予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賺取價差云云,然附件六係依據附件一所作成之進貨金額統計表及轉售明細,惟附件一既係原告自行拼湊而成,被告亦否認附件六之真正。 ⒉向原告中間商進貨之交易模式: 原告雖以附件二及附件四為據,主張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中間商進貨後再另行轉售予原告客戶賺取價差云云,惟附件四其中編號9至編號13等5筆交易,被告達因公司銷貨予訴外人程安有限公司(下稱程安公司)之產品分別為「彩色電子字幕機」、「數位式警報器」、「筆記型電腦」、「噪音分貝顯示箱」、「廣播影監視系統」等原告未曾銷售之產品;且附件二、附件四各項交易中,除銷售予華冠公司及月村公司之產品外,其餘產品均非向原告或原告中間商進貨;又附件二之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器公司)為被告鹿鴻恩新開發客戶,應改列於附件四。又原告真正中間商於買受原告產品後,得任意將產品銷售予任何人,是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真正中間商進貨之交易模式,不致造成原告之損害。 ⒊向其他供應商進貨之交易模式: 原告雖以附件三及附件五為據,主張被告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予原告客戶轉取利潤云云,惟附件三之台灣會氏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科技公司,為被告鹿鴻恩新開發客戶,應改列於附件五。又被告達因公司向與原告完全無關之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再行轉售,顯與原告無關,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非原告所受損害。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轉售其產品而受有價差損害,惟該價差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受有損害,附件一乃原告自行拼湊而成,該認定被告利潤比例之計算基礎顯然錯誤,應依量測儀器之同業利潤標準認定被告之獲利率。被告達因公司自94年12月至97年5月間向原告進貨金額合計為4,347,451元,而95年度至97年度量測儀器之同業利潤標準之獲利率均為10%,依該利潤比例計算被告之獲利僅43萬餘元,原 告請求3,796,671元為無理由。又原告向來並無限制及禁止 中間商資格,或對中間商為一定徵信、控管,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朱倩玉、被告達因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鹿鴻恩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原告前對被告朱倩玉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朱倩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鹿鴻恩將原告產品出售予被告達因公司,係執行原告公司之職務,而非執行被告達因公司之職務,被告達因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倩玉、被告達因公 司分別與被告鹿鴻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設立於48年4月14日,址設臺北市○○○路○段57號6、7 樓,專營溫度指示計、溫度控制器、溫度記錄器之進出口買賣代理、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工業用溫度控制器)、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 ㈡被告鹿鴻恩自8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工業儀器部 ,並簽有聘僱契約、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及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 ㈢被告朱倩玉即被告鹿鴻恩之配偶於92年6月25日設立達因公 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經營一般儀器製造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鞋類批發業、一般百貨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 ㈣華冠公司、晶采公司、月村公司原為向原告直接訂貨之客戶,嗣因被告達因公司成立,曾改以由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訂購商品,再轉售予華冠公司、晶采公司、月村公司之方式交易。 ㈤被告達因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向原告購買產品,原告並開立如附件一「台裕公司銷貨日期」、「台裕公司銷貨發票號碼」欄及如附件六明細表所示之發票予被告達因公司。 ㈥被告達因公司曾銷售產品予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即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客戶名稱」欄所列各公司,並開立如上開附件「達因公司銷貨發票號碼」欄所示發票予各該客戶。 ㈦被告鹿鴻恩於97年5月19日寄出辭呈向原告辭職,原告亦於 97年5月2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被告鹿鴻恩離職 前同時兼任原告及被告達因公司之業務人員。 ㈧璟鈺公司係由訴外人林林璟所設立,林林璟為原告業務主管即訴外人黃垚鑫之胞弟,亦為被告鹿鴻恩任職原告期間之同事。林林璟於88年8月間自原告離職,嗣於88年10月起,陸 續以璟鈺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產品。 ㈨原告前對被告鹿鴻恩及朱倩玉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朱倩玉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6月24日97年度偵字第2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被告鹿鴻恩則因觸犯刑法背信罪,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鹿鴻恩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 四、原告主張其業務員即被告鹿鴻恩於任職原告期間,與被告朱倩玉另行成立被告達因公司假冒為原告中間商,向原告、原告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再另行轉售予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賺取差價,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鹿鴻恩分別與被告朱倩玉、達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鹿鴻恩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被告朱倩玉、達因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鹿鴻恩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鹿鴻恩於任職原告期間,利用職務上知悉之原告中間商制度及客戶資料,而與其配偶即被告朱倩玉共同成立被告達因公司假冒為一般中間商,向原告、原告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再另行轉售予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賺取差價,致原告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鹿鴻恩自8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工 業儀器部,先後擔任業務人員及業務課長等職務,從事為原告銷售溫度控制器等產品之業務,並簽有聘僱契約、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及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嗣被告鹿鴻恩之配偶即被告朱倩玉於92年6月25日成立被告達因公司, 由被告朱倩玉擔任負責人,被告鹿鴻恩則擔任被告達因公司之專案經理及聯絡人,全權負責銷售儀器設備等業務。又被告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任職原告期間分別向原告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並自94年12月5日起至97年5月間向原告進貨,由鹿鴻恩以原告中間商所享有之折扣價格將原告產品銷售予被告達因公司,原告並開立如附件一及附件六所示之原告銷貨發票予被告達因公司。被告達因公司並於92年至97年銷售產品予本即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之原告客戶及被告鹿鴻恩同時任職原告及被告達因公司期間所開發之新客戶,並開立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之被告達因公司銷貨發票予各該客戶。嗣被告鹿鴻恩於97年5月19日 寄出辭呈向原告辭職,原告亦於97年5月21日發函終止兩造 間之聘僱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僱契約、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被告達因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被告達因公司網頁資料、辭呈、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鹿鴻恩於任職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及業務課長期間,同時兼任被告達因公司之業務人員,並以被告達因公司名義分別向原告、原告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再銷售予原告之原客戶及新客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而依被告鹿鴻恩與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鹿鴻恩)願依甲方(即原告)指定職務及場所任事,並願忠誠履行」。第6條約定:「乙方於受聘期間內,非 經甲方事先核准,不得在外兼任與職務相關之其他職務」。另依被告鹿鴻恩所簽訂之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其同意遵守下列規定:「在我的僱用期間,我可能會接觸到(不只限列出的項目)某些公司... 商業資訊包括顧客名單、價格資料... 我同意在我在職期間或離職後,我絕不會揭發或洩漏公司商業機密,機密資訊或屬於公司所有的資料,給第三者或我未來的僱主,或做出任何違反此同意書的行為」,可知被告鹿鴻恩於任職原告期間,應忠誠執行職務,不得在外兼任與原告職務相關之其他職務,亦不得將公司客戶資訊揭露予第三人知悉。惟被告鹿鴻恩任職原告期間,於92年至97年同時兼任被告達因公司之業務人員,並以被告達因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原告、原告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再銷售予原告之原客戶及新客戶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鹿鴻恩顯已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及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之約定。 ㈢另依被告鹿鴻恩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受命法官問:達因公司成立後,所有業務包括與客戶間之開發、溝通、出貨、進貨等等,都是由你一個人負責?)是。」(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卷㈡,下稱系爭刑案卷,第196頁背面)、「( 受命法官問:達因公司從開始向台裕公司〈即本件原告〉進貨之後,所有的業務事宜都是你一個人負責,而且不曾中斷過嗎?)是。」、「(檢察官問:你負責達因公司的進銷貨,你如何決定何時要向台裕公司進多少貨?)當客戶有需求時,視客戶需求而定。」、「(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是當客戶需要台裕公司的貨品時,你會依照客戶的需求向台裕公司以達因公司名義進貨再販售給客戶?)不是。」、「(檢察官問:請解釋客戶需求的意思?)客戶需求不是只有台裕公司的貨,還有其他供應商的貨。」、「(檢察官問:當客戶需要的是台裕公司的貨時,你如何決定是用台裕公司或達因公司的名義販售出去?)視個案而定。」(見系爭刑案卷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等語,可知被告鹿鴻恩係依據客戶需求是否為原告產品,而分別向原告、原告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倘客戶需求為原告產品時,其可選擇以原告名義直接出貨予客戶,或是以被告達因公司名義向原告或原告中間商進貨後再行轉售;如客戶需求非原告產品時,則以被告達因公司名義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再行轉售予客戶。 ㈣被告鹿鴻恩以被告達因公司之名義銷售產品予原告客戶,從中賺取差價或銷售利潤,並致原告受有銷售利益損害之行為態樣,可分為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另行轉售、向原告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等三種交易模式。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另行轉售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利用職務上所知悉之中間商制度及客戶名單,以被告達因公司假冒為一般中間商,並以折扣價格向原告進貨後,再另行轉售如附件一所示之產品予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致原告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原告業務主管黃垚鑫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陳:「(檢察官問:台裕公司出售給中間商的價格與一般的售價差別為何?)比直接廠商便宜 20% 到30%。」、「(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達因公司跟台 裕公司進貨時的價格大概是幾折價?)確實的折扣是課長即被告(即本件被告鹿鴻恩)自己決定,達因公司是後來去瞭解才知道這家公司。」、「(檢察官問:後來有去瞭解查證達因公司的進貨價格是多少?)大概7成左右,有比較高低 ,不一定,不完全一樣,要看產品。」、「(檢察官問:公司是什麼時候才知道有達因公司這間公司的存在?)這我不是很確定,大概92、93年,後來知道大概是93年。」、「(檢察官問:當時是否知道達因公司是被告及其配偶在經營的公司?)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可以自己決定用中間商的價格出貨給達因公司嗎?)可以。」(見系爭刑案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我們一開始不知道達因公司是中間商,後來知道是被告在處理達因公司業務時,我們才知道達因公司是中間商。」(見系爭刑案卷第191頁背面 )等語;證人即原告人事經理李心毅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在被告輪調之前,公司根本不知道達因公司是被告之配偶任負責人之公司,而與台裕公司往來?)是的,而且當我們發現以後,包含總經理、幹部還有找被告回來詢問,被告還欺騙我們。」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㈡第186頁),是被告鹿鴻恩利用職務上所知悉之原告中間 商制度及客戶名單,及原告賦予其決定中間商交易對象及折扣價格之權限,以被告達因公司假冒為一般中間商,向不知情之原告以折扣價格進貨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鹿鴻恩同時兼任原告及被告達因公司業務人員,當客戶對原告產品有需求時,其得選擇由原告直接出貨或由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再出貨等情,前已述及,然依被告鹿鴻恩與原告間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被告鹿鴻恩本應忠誠執行原告職務,且不得兼任被告達因公司之業務人員。是被告鹿鴻恩擔任原告業務課長,負責產品銷售業務,倘下游客戶對原告產品有需求,本應直接將產品以正常銷售價格銷售予下游客戶,並將銷售所得利益全數交回原告。惟當被告鹿鴻恩選擇自被告達因公司出貨時,其可利用原告賦予其決定中間商折扣價格之權限,以折扣價格將原告產品銷售予被告達因公司,再由被告達因公司以正常銷售價格轉售予客戶賺取差價,並致原告喪失與該等客戶交易之機會,而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另基於為原告創造最大利潤之原則,被告鹿鴻恩本負有為原告擴展客源、爭取交易機會之義務,故其任職被告達因公司期間所開發之新客戶,本應以原告為交易對象,而屬原告之新客戶。是不論係原告之原客戶或新客戶對原告產品有需求時,被告鹿鴻恩均應將客戶訂單回報原告,由原告直接以正常售價銷售予各該客戶,並賺取該等訂單之全部利潤。惟被告鹿鴻恩未將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如附件一所示之產品需求訂單回報原告,而係安排由被告達因公司先以中間商之折扣價格向原告進貨後,再以正常售價銷售予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從中賺取差價利潤,並致原告喪失與該等客戶交易之機會,堪認該差價利潤部分即原告所受銷售利益之損害。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務主管黃垚鑫長期將原告產品銷售予其胞弟即訴外人林林璟成立之璟鈺公司,原告並無禁止員工將產品銷售予家人或親戚云云,惟查,林林璟原任職原告公司,於88年8月間離職後,自88年10月起始向原告進貨等情,業 經證人林林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陳:「(檢察事務官問:何時離開台裕公司?)88年8月份離開。」、「( 檢察事務官問:在台裕公司負責何部門?)在業務部即工業儀器部(被告鹿也是在工業儀器部)。」、「(檢察事務官問:與台裕公司有無業務上的往來?)有,我從88年10月份開始與台裕公司進貨。」(見本院9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 第123頁至第124頁)等語明確,足徵林林璟係自原告離職後始開始向原告進貨,且其擔任璟鈺公司負責人時,並未同時任職於原告公司。又依證人黃垚鑫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陳:「(辯護人問:璟鈺公司是否台裕公司的中間商?)目前是。」、「(辯護人問:該公司負責人林林璟是否為你的親弟弟?)是。」、「(辯護人問:你有無跟台裕公司報告過璟鈺公司的負責人是你的親弟弟?)沒有報告,但上級都知道。」(見系爭刑事卷㈡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璟鈺公司任職?)沒有。」、「(檢察官問:臺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及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原來為台裕公司的直接客戶?)以前是。」、「(受命法官問:你有替璟鈺公司拉生意嗎?)沒有。」、「(受命法官問:這二家公司要跟台裕公司往來,還是跟璟鈺公司往來,是有跟你討論過,還是由你決定?)客戶會自己決定,不會跟我討論。」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㈡第191頁正背面) ,可知璟鈺公司雖係由林林璟所經營之原告中間商,惟林林璟與黃垚鑫為兄弟關係等情為原告所知悉,且黃垚鑫未曾任職於璟鈺公司,亦未干涉璟鈺公司之業務。是璟鈺公司向原告進貨之交易模式,顯與被告鹿鴻恩同時兼任原告及被告達因公司業務人員,並以被告達因公司假冒為中間商向原告以低價進貨,再高價轉賣從中賺取差價之情形有別,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自不足採。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以中間商銷售為慣例,被告鹿鴻恩係以符合原告中間商銷貨價格規定之合理價格將產品銷售予被告達因公司,且原告採取高定價策略,不致受有損害云云。惟查,關於原告之中間商制度,業經證人黃垚鑫即原告業務主管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檢察官問:請解釋中間商的銷售模式?)透過向我們公司買產品再轉賣給他自己的客戶。」、「(檢察官問:中間商是要自己開發客戶,還是承接台裕公司原來的客戶?)是自己開發客戶。」、「(檢察官問:台裕公司出售給中間商的價格與一般的售價差別為何?)比直接廠商便宜20到30%。」、「(檢察官問:使用中間 商的銷貨模式,對台裕公司的益處是什麼?)中間商是幫公司促銷產品的功能,他自己擴展客源,就會多跟台裕公司進貨。」、「(辯護人問:你在偵查卷第234頁提到中間商也 有消耗庫存的功能,是否實在?)是。」(見系爭刑案卷㈡第188頁至第189頁背面)等語,可知中間商制度固有替原告拓展客源、增加銷售量之優點,惟就原告角度而言,如業務能促成客戶與原告間之直接交易,相較於透過中間商並給予折扣優惠而言,當更為有利,此觀諸證人黃垚鑫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依你主管的地位,你會管轄下業務員所負責之客戶,直接向台裕公司進貨,或透過中間商進貨再轉售,這二種業務情形的比例高低嗎?)我會注意,中間商的比例當然是愈低愈好。」(見系爭刑案卷㈡第192頁正背面)等語即明。況原告之中間商制度係基於 擴展客源及增加銷售量之目的而成立,並非提供予業務人員作為賺取差價之工具;且被告鹿鴻恩身為原告業務人員,本應忠誠履行職務,為原告創造最大利潤,避免損及原告利益或主動造成中間商與原告間之利害衝突。惟被告鹿鴻恩違背與原告間聘僱契約之約定,同時兼任被告達因公司之業務人員,並利用原告賦予其決定中間商銷售價格之權限,將原告產品以中間商折扣價格銷售予被告達因公司,再另行轉賣予原告客戶從中賺取差價,致原告受有差價利益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鹿鴻恩顯係利用被告達因公司作為其賺取差價之工具,已悖離原告成立中間商制度之目的。又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鹿鴻恩是否以合理價格銷售產品予被告達因公司及原告產品定價策略均無涉,蓋原告係以中間商之折扣價格銷售產品予被告達因公司,不論原告定價高低,被告達因公司均得以高於向原告進貨之價格另行轉賣賺取差價,此差價部分即原告所受損害,而非比較原告產品之銷貨價格及成本高低,判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故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⒉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中間商進貨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向原告中間商進貨後,再由被告達因公司另行轉售如附件二、附件四所示產品予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從中賺取差價,致原告受有銷貨利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中間商得自由決定將原告產品銷售予任何人云云。惟查,被告鹿鴻恩同時兼任原告及被告達因公司業務人員,當客戶對原告產品有需求時,其亦得安排由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中間商進貨等情,前已述及。然被告鹿鴻恩任職原告公司負責產品銷售業務,本應忠誠履行業務,並為原告創造最大利潤,故於原告原客戶及其任職被告達因公司期間所開發之新客戶對原告產品有需求時,本應將客戶訂單回報原告,由原告逕行辦理出貨事宜,並賺取該等訂單之全部利潤。是當原告客戶需求為原告產品時,被告鹿鴻恩僅得將該訂單回報原告,不得向原告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或調貨。縱認原告有庫存量不足或其他無法直接辦理出貨之情事,亦應由原告出面向下游中間商調貨,而非由被告鹿鴻恩將客戶訂單逕交由被告達因公司直接向原告中間商進貨,致原告喪失與該等客戶交易之機會,並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從而,被告鹿鴻恩本應將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如附件二、附件四所示之產品訂單回報原告辦理出貨事宜,並由原告直接以正常銷售價格銷售予下游客戶,惟被告鹿鴻恩逕安排由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中間商進貨,而原告中間商係以折扣價格向原告進貨,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中間商進貨後,得再以正常價格另行轉售予原告客戶從中賺取差價利潤,堪認此部分差價利潤即為原告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 ⒊被告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部分: ⑴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再由被告達因公司另行轉售如附件三、附件五所示產品予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賺取利潤,致原告受有銷貨利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調貨之產品並非原告所銷售之產品,此交易模式與原告無關,且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此交易模式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客戶需求中如有原告未銷售之產品,被告鹿鴻恩仍應將該等訂單回報原告,由原告進行調貨後再行銷售予客戶,此亦屬被告鹿鴻恩之業務範圍,並曾為原告處理此類型案例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原告進銷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41頁至第346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客戶之需求倘為原告所未銷售之產品,仍應由原告業務員向其他供應商調貨後,再交由原告將該產品銷售予原告客戶,並賺取該產品之銷售利潤。又被告鹿鴻恩之主要業務範圍雖係負責原告產品之銷售業務,然原告基於服務客戶、擴展客源及爭取交易機會之立場,非不得要求其業務員向其他供應商調進其未銷售之產品,以滿足客戶之多元需求。是被告鹿鴻恩就原告所未銷售之產品,仍負有將訂單回報原告,並以原告名義向其他供應商調貨之義務,此性質上應屬其附帶業務,仍屬其履行執務範疇。況被告鹿鴻恩任職原告公司,本應忠誠履行業務,為原告創造最大利潤,惟被告鹿鴻恩未將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就附件三、附件五各項交易之產品需求回報原告,卻逕將該等訂單交由被告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再行轉售予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並賺取該等產品之全部銷售利潤,致原告喪失與客戶交易之機會,堪認被告達因公司所賺取之銷售利潤部分,即原告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 ㈤綜上,被告鹿鴻恩任職原告公司負責原告產品銷售業務,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第1條、第6條約定,本應忠誠履行職務,不得在外兼任與原告職務相關之職務,並應為原告創造最大利潤。從而,不論係本與原告即有交易往來之原客戶或被告鹿鴻恩同時任職原告及被告達因公司期間所開發之新客戶,且客戶需求產品是否為原告銷售之產品,被告鹿鴻恩均應將客戶訂單回報原告,由原告辦理出貨或調貨事宜。惟被告鹿鴻恩於任職原告期間同時兼任被告達因公司之業務人員,並將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產品需求訂單,逕安排由被告達因公司分別向原告、原告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或調貨後,再另行轉售予原告原客戶或新客戶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或本應歸屬原告之銷售利潤,致原告喪失與該等客戶交易之機會,並受有銷貨利益之損害。被告鹿鴻恩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茲區分為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後開立發票另行轉售、向原告進貨後未開立發票另行轉售、向原告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等交易模式,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後,開立發票另行轉售部分: ⒈查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將原告產品另行轉售予原告客戶所賺取之差價利潤即原告所受銷售利益損害等節,前已詳述;又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可分為有開立發票另行轉售及未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二種交易模式。而被告達因公司自94年12月15日起開始向原告進貨,並於97年5月19日向 原告辭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有開立發票另行轉售部分即本交易模式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應以被告達因公司於94年12月至97年5月間向原告進貨後另行轉售所得之 總銷貨金額扣除向原告進貨之總進貨金額後,其差額部分即被告達因公司所賺取之差價利潤,亦即原告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 ⒉另查,被告達因公司於94年12月至97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產 品,原告並開立如附件一「台裕公司銷貨日期」、「台裕公司銷貨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予被告達因公司;而被告達因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銷售產品予如附件一「客戶名稱」欄所列之各公司即原告之原客戶及新客戶,並開立如附件一「達因公司銷貨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予各該公司等情,有原告發票及被告達因公司部分銷貨發票(訴外人華冠公司、晶采公司、月村公司部分)等件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98頁、卷㈢第47頁至第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3頁正背面、第48頁、第55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附件一其中編號3至編號8交易,達因公司銷貨日期早於向原告進貨日期;編號33交易之進貨日期與銷貨日期間隔過久,附件一顯係原告自行拼湊而成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附件二至附件五中「達因公司銷貨日期」欄所載日期應為「達因公司申報日期」,並非實際交易日期(見本院卷㈣第48頁至第50頁),可知附件一「達因公司銷貨日期」欄所載銷貨日期,未必即為被告達因公司與下游客戶間之實際交易日期。況附件一之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達因公司確實向原告購買如附件一原告進貨發票所示之產品,亦確實銷售如附件一被告達因公司銷貨發票所示之產品予原告客戶。是被告既未提出相關銷貨明細或單據證明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產品之實際銷貨流向,則其僅以被告達因公司之銷貨日期早於向原告進貨日期間,且產品之進貨日期及銷貨日期間隔過長云云,空言否認附件一所列各項原告與被告達因公司、及被告達因公司與下游客戶間之一進一出交易關係云云,自非可取。至被告辯稱附件一各項交易中,除銷售予華冠公司、晶采公司及月村公司之產品外,其餘產品均非向原告進貨云云,然被告既未提出被告達因公司其餘各項交易之進貨發票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不足採。 ⒋惟被告另辯稱:附件一編號16第2列交易,被告達因公司銷 售予客戶及向原告進貨之溫控器為不同型號產品;而附件一編號24交易,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之產品為「ST-50溫 度檢出端」及「ST-50 WIRE專用導線」,惟被告達因公司實際銷售予客戶之產品應為「雙PT100感測器」,並非原告所 銷售之產品等語。經查: ⑴查附件一編號16第2列交易,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之產 品為「CB100FK07-M*AF溫控」,而被告達因公司銷售予下游客戶華冠公司之產品為「控制器-CB900」等情,有原告及被告達因公司銷貨發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72頁、卷㈢第52頁),可知該二筆交易之產品型號分別為「CB100」及 「CB900」,應非同一產品。是編號16該筆交易產品,並非 由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再另行轉售予華冠公司,附件一之總進貨金額應扣除該筆進貨金額2,350元、總銷貨金額 應扣除該筆銷貨金額5,000元。惟由編號16之原告銷貨發票 可知被告達因公司確實向原告進貨2,350元,被告鹿鴻恩亦 自承已將進貨產品全數銷售完畢(見本院卷㈢第24頁),故其仍因轉售該產品而可獲取差價利潤,惟因缺少被告達因公司之銷貨發票可供對照,無法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故該筆進貨金額2,350元應改列於後述「向原告進貨後未開立發票 另行轉售」之交易模式中一併計算;另由編號16之被告達因公司銷貨發票可知被告達因公司確實銷售「CB900」型號產 品予華冠公司,而「CB900」型號產品與原告銷售予被告達 因公司之「CB100」型號產品僅型號有異,應同屬被告達因 公司向原告進貨之產品,其仍因轉售該產品而可獲取差價利潤,然因缺少被告達因公司之進貨發票可供對照,無法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惟該產品為向原告進貨之產品,此與後述「向原告中間商進貨有開立發票」交易模式之產品同屬原告產品,且缺少進貨發票可供核對之情形類似,故將該筆銷貨金額5,000元改列於該交易模式中一併計算。 ⑵另觀諸附件一編號24交易,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之產品為「ST-50溫度檢出端」、「ST-50 WIRE專用導線」,而被 告達因公司銷售予華冠公司之產品為「雙PT100感測器」等 情,有原告及被告達因公司銷貨發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87頁、卷㈢第54頁),堪認編號24之交易產品為原告未銷售之產品,亦未由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再另行轉售予華冠公司,是附件一之總進貨金額應扣除該筆進貨金額1,250元、700元,總銷貨金額應扣除該筆銷貨金額3,200元 。惟由編號24之原告銷貨發票可知被告達因公司確實向原告進貨1,250元、700元,被告鹿鴻恩亦自承已將進貨產品全數銷售完畢(見本院卷㈢第24頁),故其仍因另行轉售該等產品而可獲取差價利潤,惟因缺少被告達因公司之銷貨發票可供對照,故該筆進貨金額1,250元、700元應改列於後述「向原告進貨後未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之交易模式中一併計算;另由編號24之被告達因公司銷貨發票可知被告達因公司確實銷售「雙PT100感測器」產品予華冠公司,且該產品並非原 告所銷售之產品,惟被告鹿鴻恩仍應將該產品訂單回報原告後,再由原告向其他供應商調貨等節,前已詳述,故應將該筆銷貨金額3,200元改列於後述「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 轉售」之交易模式中一併計算。 ⒌綜上,被告達因公司於94年12月至97年5月間向原告進貨之 總進貨金額,如附件一所示原為2,740,360元,扣除編號16 之進貨金額2,350元及編號24之進貨金額1,250元、700元後 ,應為2,736,060元(計算式:2,740,360-2,350-1,250-700=2,736,060);又被告達因公司之總銷貨金額如附件一所示原為4,276,346元,扣除編號16、編號24之銷貨金額5, 000元、3,200元後,應為4,268,146元(計算式:4,276,346-5,000-3,200=4,268,146)。從而,被告達因公司於94 年12月至97年5月間向原告進貨後另行轉售所得之總銷貨金 額4,268,146元,再減去總進貨金額2,736,060元後所得之差額1,532, 086元(計算式:4,268,146-2,736, 060=1,532,086),即被告達因公司可賺取之差價利潤,亦即原告於本交易模式之所受損害金額。 ㈡被告達因公司未開立發票另行轉售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將原告產品另行轉售予原告客戶所賺取之差價利潤,即原告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等節,前已詳述。是原告於本交易模式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應以被告達因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向原告進貨後以未開立發票方式另行轉售所得之總銷貨金額,扣除向原告進貨之總進貨金額,其差額部分即被告達因公司賺取之差價利潤。另查,原告於本交易模式確實因被告達因公司轉售其產品而受有損害,惟被告達因公司係以未開立發票之方式轉售原告產品,並無銷貨發票可供計算被告達因公司之總銷貨金額,原告無法具體證明其損害數額,是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被告達因公司前揭「向原告進貨後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之交易模式(下稱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交易模式),其總進貨金額為2,736,060元,所賺取之差價利潤為1,532,086元,是以上開金額為據計算被告達因公司之平均成本利潤率應為56%(計算 式:1,532,086÷2, 736,060≒56%),並審酌被告未提出被 告達因公司以未開立發票方式另行轉售之銷貨明細、金額或相關單據,且本交易模式與前揭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交易模式,均係於94年至97年間向原告進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被告達因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向原告進貨後以未開立發票方式另行轉售部分之總進貨金額,乘以平均成本利潤率56%所得數 額,以此推算被告達因公司可賺取之差價利潤金額,亦即原告於本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為適當。 ⒉被告雖辯稱應以量測儀器之同業利潤標準即10%之利潤比例 計算被告達因公司所賺取之利潤云云,惟查,同業利潤標準係指公司於正常營運情形下之平均利潤標準,然本件被告鹿鴻恩違背與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同時兼任原告與被告達因公司業務人員,利用職務上所知悉之原告中間商制度及客戶資料,由被告達因公司以折扣價格向原告進貨後,再以正常銷售價格轉賣原告客戶賺取差價利潤,並運用原告公司相關資源出貨予客戶,是被告達因公司僅係被告鹿鴻恩賺取差價之利用工具,且被告達因公司之員工僅被告鹿鴻恩及其配偶被告朱倩玉二人,其營運成本顯低於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成本。況前開平均成本利潤率係以被告達因公司之實際銷貨、進貨及獲利金額作為計算標準,所推算出之金額較符合被告達因公司實際獲取之銷售利潤金額。是被告辯稱應適用同業利潤比利計算被告達因公司之獲利金額云云,誠非有理。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達因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向原告進貨後,以未開立發票方式另行轉售部分之總進貨金額,如附件六所示原為1,397,570元,原告並開立如附件六發票明細表所示之 發票予被告達因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5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又附件一其中編號16之進貨金額2,350元及編號24之進貨金額1,250元、700元,均應改列 於本交易模式一併計算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達因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向原告進貨後,以未開立發票方式另行轉售原告產品部分之總進貨金額,加計上開進貨金額後應為1,401,870元(計算式:1,397,570+2,350+1,250+700=1,401, 870),再乘以被告達因公司於前揭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交易 模式之平均成本利潤率56%,即被告達因公司可賺取之利潤 金額784,057元(計算式:1,401,870×56%≒785,047),亦 即原告於本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 ㈢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部分: ⒈查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中間商進貨後,將原告產品另行轉售予原告客戶所賺取之差價利潤,即原告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等節,前已詳述。故原告於本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應以被告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原告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原告產品所得之總銷貨金額,扣除向原告中間商進貨之總進貨金額,其差額部分即被告達因公司賺取之差價利潤,亦即原告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另查,本件原告於本交易模式確實因被告達因公司轉售其產品而受有損害,然兩造均未提出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中間商進貨之明細或發票,無從計算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中間商進貨之總進貨金額,原告無法具體證明其損害數額,是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前揭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交易模式,被告達因公司之總銷貨金額為4,268,146元,所賺取之 差價利潤為1,532,086元,是以上開金額為據計算被告達因 公司之平均售價利潤率為35.9%(計算式:1,532,086÷4, 268,146≒35.9%),並審酌本交易模式與前揭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交易模式,產品來源均為原告所銷售之產品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被告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原告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所得之總銷貨金額,乘以平均售價利潤率35.9% 所得數額,以此推算被告達因公司可賺取之差價利潤金額,亦即原告於本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為允當。又本件不應適用同業利潤比例計算被告達因公司之利潤金額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應以量測儀器之同業利潤比例計算被告達因公司之可獲取之利潤金額云云,要非可採。 ⒉又查,被告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銷售產品予如附件二、附件四「客戶名稱」欄所列各公司即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並開立如附件二、附件四所示之銷貨發票予各該客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5頁正背面、第46頁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中除銷售予華冠公司、月村公司之產品外,其餘均非向原告中間商進貨云云,然被告既未能提出被告達因公司之相關進貨明細或發票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惟被告另辯稱附件四編號9至編號13 等5筆交易中,被告達因公司銷售予訴外人程安公司之產品 ,均非原告所銷售之產品等語,業據提出被告達因公司開立予程安公司之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㈣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達因公司於該5筆交易所銷售予程安公司之產品 ,均非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中間商進貨之產品,是附件四之總銷貨金額應扣除該5筆銷貨金額。又該5筆交易產品,縱非原告所銷售之產品,惟被告鹿鴻恩仍應先將該等產品訂單先回報原告後,再由原告向其他供應商調貨等情,詳如前述,此情形類似後述「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之交易模式,故應將該5筆銷貨金額改列於該交易模式中一併計算。 至被告辯稱附件二之裕器公司為被告鹿鴻恩開發之新客戶,應改列於附件四等語,惟不論被告達因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原告之原客戶或新客戶,其產品來源均為原告中間商,故應於本交易模式中一併計算,不再另行區分。另查,附件一編號16之銷貨金額5,000元,應改列於本交易模式一併計算等情 ,亦如前述,是本交易模式之總銷貨金額亦應加計該筆銷貨金額。 ⒊從而,被告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原告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予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所得之總銷貨金額,如附件二、附件四所示,原分別為1,325,621元、2,342,578元,扣除附件四編號9至編號13之5筆銷貨金額274,400元、48,000 元、487,600元、419,048元、49, 524元,再加計附件一編 號16之銷貨金額5,000元後,合計為2,394,627元(計算式:1,325,621+2,342,578-274, 400-48,000-487,600-419,048 -49,524+5,000=2,394, 627)。是被告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原告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所得之總銷貨金額為2,394,627元,再乘以被告達因公司之平均售價利潤率 35.9%,即被告達因公司可賺取之利潤金額859,671元(計算式:2,394,627×35.9%≒859, 671),亦即原告於本交易模 式所受損害金額。 ㈣被告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部分: ⒈查被告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予原告客戶所得之銷售利潤,亦為原告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等節,前已詳敘。故原告於本交易模式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應以被告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所得之總銷貨金額,扣除向其他供應商進貨之總進貨金額,其差額部分即被告達因公司所賺取之銷售利潤,亦即原告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另查,本件原告於本交易模式確實因被告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再行轉售產品予原告客戶而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然兩造均未提出被告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之明細或發票,無從計算被告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之總進貨金額,是原告無法具體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前揭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之交易模式,同屬欠缺銷貨明細、金額及發票之情形,故參酌該交易模式之原告損害金額計算方式,認應以被告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所得之總銷貨金額,再乘以平均售價利潤率35.9%所得數額,以此推算被告達因公司可賺 取之銷售利潤金額,亦即原告於本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為允當。 ⒉又查,被告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曾銷售產品予如附件三、附件五「客戶名稱」欄所列各公司即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並開立如附件三、附件五所示之銷貨發票予各該客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5頁正背面、第46頁至第49頁)。被告雖辯稱附件三之台灣會氏、華泰科技公司為被告鹿鴻恩開發之新客戶,應改列於附件五等語,惟不論被告達因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原告之原客戶或新客戶,其產品來源均為其他供應商,故應於本交易模式中一併計算,不再另行區分。又附件一編號24之銷貨金額3,200元、附件四編號9至編號13之5筆銷貨金額274,400元、48,000元、487,600元、 419,048元、49,524元,均應改列於本交易模式一併計算等 情,前已述及。是被告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予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所得之總銷貨金額,如附件三、附件五所示,原分別為269,216元、175,654元,於加計附件一編號24及附件四編號9至編號13之各筆銷 貨金額後,合計為1,726,642元(計算式:269,216+175, 654+3,200+274,400+48,000+487, 600+419,048+49, 524=1,726,624)。是被告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所得之總銷貨金額為1,726, 642元,再乘以被告達因公司於前揭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交易模式之平均售價利潤率35.9%,即被告達因公司可賺取之利潤金額 619,864元(計算式:1, 726,642×35.9%≒619,864),亦 即原告於本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 ㈤綜上,原告於被告達因公司上開各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796,668元(計算式:1,532, 086+785, 047+859, 671 +619,864=3,796,668)。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朱倩玉應與被告鹿鴻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朱倩玉與其配偶即被告鹿鴻恩共同成立被告達因公司,並負責被告達因公司之財務工作,應與被告鹿鴻恩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朱倩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本院自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 ⒉經查,被告朱倩玉為被告鹿鴻恩之配偶,於92年6月25日設 立達因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經營一般儀器製造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鞋類批發業、一般百貨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等情,有被告達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鹿鴻恩與朱倩玉共同成立被告達因公司,並由被告朱倩玉負責財務工作,被告鹿鴻恩則負責銷售業務等情,核與被告朱倩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自陳:「(檢察事務官問:公司有幾個員工?)朱倩玉和鹿鴻恩二人。」、「(檢察事務官問:你負責何業務?)財務。」(見本院97年度偵字第 24582號卷第9頁)、「(檢察事務官問:業務為何人?)鹿鴻恩」、「(檢察事務官問:客戶的來源?)網站或來電客戶。」、「(檢察事務官問:何人接電話?)我本人接的電話」、「(檢察事務官問:接到電話如何處理?)我會先請對方留電話,再請業務跟對方連絡。」、「(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鹿在台裕公司之業務?)知道。」(見本院97年度偵字第24 582號卷第203頁)等語相符。另查,被告達因 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向原告進貨合計4,137,930元(未稅) ,並簽發支票共29紙,合計支付原告貨款4,347,451元等情 ,有原告統一發票、應收票據狀況表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98頁、第211頁至第2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被告達因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頻繁,且每筆交易原告均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達因公司,被告達因公司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而被告達因公司僅被告朱倩玉、鹿鴻恩二員工,且財務與業務工作緊密相連,被告朱倩玉既負責被告達因公司之財務工作,自難謂其就原告與被告達因公司間、及被告達因公司與下游客戶間之上開交易毫不知情。是被告朱倩玉既明知被告鹿鴻恩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銷售業務,本應忠誠履行原告業務,不得另行成立被告達因公司,亦不得從事以中間商名義向原告進貨後再另行轉賣予原告客戶賺取差價等侵害原告利益之行為,惟被告朱倩玉仍負責交易之相關財務工作,顯已與參與被告鹿鴻恩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與被告鹿鴻恩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達因公司應與被告鹿鴻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達因公司為被告鹿鴻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鹿鴻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鹿鴻恩將原告產品銷售予被告達因公司,係在執行原告之職務,而非執行被告達因公司之職務云云。惟查,被告鹿鴻恩於任職原告期間同時兼任被告達因公司之業務人員,於92年至97年間分別以被告達因公司名義向原告、原告中間商、其他供應商進貨,並將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產品銷售予原告客戶從中賺取差價及銷貨利潤,致原告受有銷售金額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鹿鴻恩之侵權行為態樣可分為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另行轉售、向原告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等交易模式。其中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另行轉售之交易模式,被告鹿鴻恩係同時以被告達因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原告進貨,並以原告業務課長之身分及原告賦予其決定中間商折扣價格之權限,將原告產品以折扣價格銷售予被告達因公司,並由被告達因公司以正常銷售價格轉售予下游客戶轉取差價利潤,是被告鹿鴻恩以被告達因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原告進貨及為達因公司轉售產品與下游客戶時,應屬執行被告達因公司之業務行為。另觀諸被告達因公司向原告中間商及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之交易模式,被告鹿鴻恩均係以被告達因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原告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且皆以被告達因公司業務員身分轉售產品予下游客戶,並未以原告業務員身分從事銷售業務,自屬執行被告達因公司之業務行為。是被告鹿鴻恩於上開各交易模式中,均係以被告達因公司業務員身分執行被告達因公司之業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達因公司為被告鹿鴻恩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鹿鴻恩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鹿鴻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朱倩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鹿鴻恩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達因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鹿鴻恩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鹿鴻恩與朱倩玉、被告鹿鴻恩與達因公司分別基於前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故被告鹿鴻恩、朱倩玉、達因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 限制或禁止中間商之資格,或對中間商為一定徵信、控管,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乃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鹿鴻恩違背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同時兼任原告與被告達因公司之業務員,將原告原客戶及新客戶之訂單交由被告達因公司,由被告達因公司分別向原告、原告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再另行轉售予原告原客戶或新客戶,從中賺取差價或銷貨利潤,並致原告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而被告鹿鴻恩身為原告之業務人員,並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原告本可期待其應忠誠履行職務,惟被告鹿鴻恩仍違背職務而為前開侵權行為,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顯係被告鹿鴻恩故意違背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中關於應忠誠執行原告職務及不得在外兼任相關職務之約定所致,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之損害或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鹿鴻恩、朱倩玉連帶給付原告3,796,6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鹿鴻恩、達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79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