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原 告 李明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邦本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中權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9年8月1日起受僱於濟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美公司)擔任醫療器材之設計研發工作,並經濟美公司同意讓原告以在家上班方式工作,原告除每週一、三、五回公司向總經理葉中權報告設計進度並提交設計成果外,並全權受葉中權之指揮監督,期間長達十數年。原告自88年3月起之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加發 0,5個月薪資,春節加發2個月薪資,年薪為15個月合計120 萬元。又葉中權於原告任職期間先後將原告調任至寶楠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並變更組織為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寶楠企業公司、寶楠生技公司)、豪美骨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嗣因冠亞公司於92年間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原告乃於92年12月23日發函終止其與冠亞公司之勞動關係,並在勞動條件相同即原有年薪15個月共120萬元、年資及工作內容均不變 之前提下,自92年12月1日起轉調至葉中權另行設立且擔任 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復曾受葉中權指示轉調至寶楠生技公司,再轉回被告公司,原告嗣於98年2月28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休。 ㈡查濟美、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冠亞、被告及寶楠生技公司,均以訴外人林智一或葉中權為負責人,且原告係受葉中權指示轉調不同公司任職,勞動契約之條件及工作內容均未變更,依勞基法第10條及第57條規定,原告於上開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是原告自79年8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 ,工作年資已達18年7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 規定,又原告曾於94年3月21日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是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 基法第55條規定,應在勞動關係終止即98年2月28日後30日 內,給付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15年保留工作年資,合計30個基數共300萬元之退休金(計算式:15年×2基數× 10萬元=300萬元,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另扣除冠亞公司 已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84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216萬元。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以景氣不佳為 由,暫緩付足15個月薪資,尚欠93年度2.5個月、94年度0.5個月、95年度2個月、96年度2個月及97年度2個月,合計9個月之薪資72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薪資。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寶楠生技公司與原告之原任職公司並非同一事業,原告於原任職公司之工作年資不應合併計算云云。惟查,寶楠企業公司變更公司組織並更名為寶楠生技公司後,冠亞公司仍係透過寶楠生技公司營業,其與冠亞公司仍同屬於A-SPINE HOLDING GROUP CORP(下稱A-SPINE集團)之旗 下公司,寶楠生技公司並非獨立公司,寶楠生技與冠亞公司為同一集團,原告於寶楠生技與冠亞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又被告公司形式上雖係由訴外人王正靜於92年5月29 日設立登記,然王正靜為葉中權之配偶,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始即為葉中權;且原告94年7月至95年1月之薪資係由寶楠生技公司給付,又被告與寶楠生技公司之實際營運地點相同,並使用相同門禁卡及電腦設備,原告名片係印製寶楠生技公司名義,寶楠生技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亦變更為葉中權,足見被告與寶楠生技公司實為同一事業。是寶楠生技與冠亞公司既屬同一集團,被告與寶楠生技公司又屬同一事業,且原告先後任職於濟美、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冠亞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均相同,被告亦沿用原告先前設計成果迄今,則原告於原任職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㈣綜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6 萬元及短付薪資72萬元,合計28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8萬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2年5月29日由訴外人王正靜設立,並 非由葉中權所設立,且原告係透過葉中權之介紹至被告公司上班,並非由葉中權所聘僱。又被告並非A-SPINE集團之旗 下公司,該集團之旗下公司原包括濟美、寶楠企業、豪美及中央公司,惟A-SPINE集團於90年6月15日整合旗下公司成立冠亞公司後,其原旗下公司即不再屬於A-SPINE集團,為各 自獨立之公司。寶楠企業公司係於91年7月間變更組織並更 名為寶楠生技公司,其原有股東並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劉育坤、謝健興及劉玉琇等人,嗣寶楠生技公司於91年12月間再度改組,並由訴外人董榮洲擔任董事長,是寶楠公司為獨立公司,並非冠亞公司之關係企業或A-SPINE集團之旗下公司 。又A-SPINE集團除日本公司及美國公司兩個法人股東外, 皆為個人股東,且冠亞公司係由A-SPINE集團百分之百持股 ,足見被告及寶楠生技公司與冠亞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或同一企業,原告之工作年資自不應合併計算。另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之薪資為年薪15個月,且被告均按月給付薪資,並無積欠原告薪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9年8月1日起受僱於濟美公司,嗣後亦有為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冠亞公司服勞務;其後於92年12月23日以冠亞公司非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冠亞公司之勞動契約,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判決冠亞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4萬元,惟在冠亞公司以其對原告之薪資返還債權抵銷後,冠亞公司尚應給付原告76萬元資遣費及利息確定在案。 ㈡原告自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存有僱傭契 約關係,並有勞基法之適用。 ㈢原告於94年3月21日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㈣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到職日為92年12月1日、 離職原因為雇主未履行待遇不變之承諾,而自請於98年2月 28日退休。 ㈤原告於98年3月13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自79年8月1日起受僱於濟美公司,嗣受總經理葉中權之調動至寶楠 生技、豪美、中央及冠亞公司服勞務,於92年12月,葉中權再與原告協議,轉調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98年2月28 日止原告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已達18年7月,原告 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自請於98年2月28日退休,被告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應在勞動關係終止後30日內,給付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保留之工作年資15年合計30個基數共300萬元之退 休金,經扣除冠亞公司前已給付之資遣費84萬元後,尚應再給付216萬元;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葉中權以景 氣不佳為由,暫緩付足薪資,尚欠原告93年度至97年度共計9個月之薪資,共72萬元;而催告請求被告於98年3月30 日 前給付退休金及薪資共288萬元等情,並經被告收受該存證 信函。 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應給付工資為8萬元(本薪7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原任職之公司為同一事業,應合併其工作年資,且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年薪15個月,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00萬元及短付薪資72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及寶楠生技公司與原告原任職之濟美、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及冠亞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㈡兩造是否約定原告之薪資為年薪15個月?茲論述如下。 五、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原任職之濟美、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及冠亞公司,均以訴外人林智一或葉中權為負責人,且均屬訴外人 A-SPINE集團之旗下公司,又寶楠企業公司變更組織為寶楠 生技公司後,與冠亞公司仍屬同一集團,而寶楠生技與被告公司係屬同一事業,是被告與原告原任職之前開公司為同一事業,其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應合併計算云云。惟查: ㈠被告公司係於92年5月29日由訴外人王正靜出資設立,而葉 中權嗣於95年間始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並自95年4月10日起 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是原告於92年12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葉中權並非被告之公司 負責人。另查,冠亞公司係由A-SPINE集團於90年6月15日出資設立,而寶楠企業公司於90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寶楠生技公司,其原有股東並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劉育坤、謝健興、劉玉琇等人,而謝健興、劉玉琇復於91年12月20日將股份轉讓予董榮洲、熊淑芬、李淑珍,並由董榮洲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冠亞公司之公司資料基本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22頁、23至24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及寶楠生技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至29頁)等件附卷可參。又證人即冠亞公司母公司A-SPINE集團之負 責人林智一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出資來講,你是否獨立於美國公司及日本公司?)不是,A-SPINE 集團除了日本公司和美國公司兩個法人股東外,其他都是個人股東。我是用林智一個人登記為A-SPINE集團的股東」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即冠亞公司副總經理陳國鐘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葉中權是否為冠亞公司的股東?)自始至終都不是,冠亞公司是由A-SPINE集團 百分之百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冠亞公司係由A-SPINE單獨出資設立之公司,其與被告及寶楠生技公 司間並無相互持股之情事,公司負責人亦不相同,是冠亞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及寶楠生技公司之關係企業等情,應堪認定。 ㈡次查,就寶楠企業、寶楠生技、冠亞公司間之關係,業據證人林智一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冠亞生技跟邦本生技與寶楠生技是否為同一事業體?)應該不是,原來成立冠亞生技與寶楠生技為經銷關係,寶楠是冠亞的總經銷,我不知道邦本生技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93勞訴字第110號你曾證述為了結稅而成立了幾家公司,這幾家公司在 做什麼業務?)那些公司是以前成立的,在A-SPINE集團成 立之後,那幾家公司就變成獨立的公司,和A-SPINE集團沒 有任何關聯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寶楠在 A-SPINE集團成立之前與成立之後所作的公司業務有無不同 ?)據我所知,要成立A-SPINE集團時,寶楠公司是重新成 立,和以前的寶楠公司不一樣。只是名字一樣,其他都不一樣,如果一樣的話,是不能當經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冠亞公司成立時,員工從哪裡來的?)有部分是從中央醫療來的,有部分是新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從寶楠公司來的員工?)不知道,但寶楠公司的員工與冠亞公司的員工不應該相同。原有的寶楠公司和重新改組成立的寶楠公司是不相同的,是重新集資改組的,只有寶楠名字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背面);證人即冠亞公司前副總經理董榮洲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冠亞公司與濟美、寶楠、豪美、中央公司是何關係?)濟美、寶楠、豪美、中央公司將人員及產品移交到冠亞公司。」、「(法官問:前面提到的寶楠公司是指寶楠企業還是寶楠生技?)冠亞公司成立前叫寶楠企業,冠亞成立之後叫寶楠生技。」、「(法官問:與冠亞有關係的是寶楠企業還是寶楠生技?)冠亞成立之前是寶楠企業在賣,冠亞成立之後,前面四家的產品移轉冠亞,冠亞成立後,寶楠改組且變成冠亞的經銷商,冠亞的產品交給寶楠生技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可知寶楠企業公司於A-SPINE集 團整合原旗下公司成立冠亞公司後,即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寶楠生技公司,又寶楠生技與冠亞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等情,已如前述,是寶楠公司可分為兩階段,於冠亞公司成立前為寶楠企業公司,與冠亞公司同屬 A-SPINE集團;於冠亞公司成立後則改組為寶楠生技公司, 為獨立公司,與冠亞公司並非同一集團。是被告與寶楠生技公司雖屬同一事業,然渠等與冠亞公司間既非關係企業或同一集團,則原告主張被告及寶楠生技公司與冠亞公司為同一事業,其於濟美、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及冠亞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六、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亦有明文。查原告自79年8月1日起先後受僱於濟美、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及冠亞公司,並自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復於94年3月21日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與原告之原任職公司並非同一事業等節,前已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 付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15年保留工作年資,合計 300萬元之退休金,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於扣除冠亞公司 已給付之資遣費84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其薪資為年薪15個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其薪資係延續冠亞公司之年薪15個月云云,然證人林智一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的薪水多少?)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與你談的過程中都沒有提到薪資嗎?)剛開始我記得是論件計酬,後來是固定薪,但我忘記多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到一年薪水是15個月?)我不清楚。如果賺錢應該有發到15個月,如果沒賺錢應該沒有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一開始就跟原告說薪水是15個月?)會說是多發幾個月,不會確定是15個月」(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客服部門之受僱人王正靜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一個月的薪資多少?)如果是在邦本,一個月8萬元,原則上領 12個月,年終大概會有1個月的年終,要看公司的營運,大 約是1個月。」、「(法官問:在原告任職邦本公司期間, 是否均有發1個月的年終?)每一年應該都有年終獎金,但 金額我不清楚,大約都是1個月薪水。」、「(原告訴訟代 理問:你之前在濟美、豪美、中央、寶楠、冠亞公司任職,在上開公司任職期間,有無領過年終獎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年終獎金以外,有無端午獎金或中秋獎金?)好像多多少少都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 原告於被告或冠亞公司之年薪為15個月。 ㈡又證人董榮洲雖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轉到邦本或寶楠時,是否知道當時原告談的工作條件及薪水?)知道,也是延續原冠亞的薪水,年薪15個月,一個月8萬 元,因為葉中權告訴原告時,我與陳德惠都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寶楠生技有無按時給付原告15個月的薪水?)有說營運不好,以後再補發。冠亞也有這種現象,後來有補發。寶楠後來在離職時,有一次給付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惟被告法定代理人葉中權亦到庭陳稱:「寶楠生技薪水總經理與董事長都是拿半薪,董榮洲離職時,有補另外半薪給他,但並沒有15個月,我並沒有告訴原告是15個月的薪水,本來要給原告4萬元,可是原告 堅持要8萬元,因為我們合作很久,所以我還是付1個月8萬 元的薪水,可是沒有15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況原告前以其年薪為15個月,訴請冠亞公司給付92至93年度短付之4個月薪資合計32萬元,業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冠亞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工聘用契約書並無三節獎金及保障年薪15個月之約定,且冠亞公司所發給原告之三節獎金,係依冠亞公司當年度盈餘或員工表現而定,並非經常性給與,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冠亞公司間年薪15個月之約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卷 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背面、第49至52頁),是董榮洲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及冠亞公司之年薪為15個月,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造約定其薪資為年薪15個月,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72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 55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6萬元及短付薪資72萬元,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