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80年9月12日起訂有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原 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任職期間經升遷為組長、主任,並自85年6月起至93年8月止調派香港擔任港澳區經理,自93年9月起至94年10月間,則調派回台擔任副總經理,94年11月 起復升任總經理,派駐香港執行業務。94 年7月1日起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兩造並未協商約定給與標準、結清前工作年資。 ㈡97年7月10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僅發給按3年1月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0,139元、1個月預告工資123,333 元及10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1,111元,合計354,583 元。被告雖辯稱雅筑國際(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雅筑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法人,故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云云,然原告於香港及台灣間係以內部調動方式處理,工作內容相同,年資延續,最後原告調回台灣遭受資遣,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就80年9月12日 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13年10個月之工作年資,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1,706,106(123,33 3x(13+10/12 )=1,706,106) ;至於被告所稱借款一事,原告並非向被告借款,而是向被告已故之負責人林雅筑借款,且此項借款業已清償。 ㈢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16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4款、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予21 日之特別休假 ,且原告均未休假,被告僅加倍發給10日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尚得就剩餘11日請求加倍發給工資45,222元(123,333x11/30=45,22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7年7 月10日終止,是上開短發之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751,328元(1,706,106+45,222=1,751, 328),被告至遲應於97年8月9日前發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328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香港雅筑公司為不同之法人,非同一事業單位,又兩公司間之股東雖有重疊情形,然無控制從屬關係,亦無相互投資關係,故亦非關係企業,原告至香港雅筑公司任職,在被告公司之福利年資即行終止,而原告自80 年9月9日至85年5月31日止之4年8個月又22日工作年資,被告已於88年12月間支付原告5個月之資遣費,故無年資合併計算 之問題,原告任職香港雅筑公司之年資,自應向香港雅筑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又原告於90年10月30日向被告借款港幣15萬元,折合658,200元迄未清償,被告自 得主張抵銷。再者,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54,583元,是被告已無再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0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85年6月至93 年8月間經被告公司派往香港雅筑公司擔任港澳區經理,復 於93年9月起至94年10月間經被告公司調派回臺擔升任副總 經,再於94年11月起升任總經理。 ㈡被告於97年7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原告自97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工資為123,333 元。 ㈣被告於97年8月7日給付原告按3年1個月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97年7月10日止)計算之資遣費190,139元、1個月預告期 間之工資123,333元及10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41,111 元,共計354,583元。 ㈤原告自80年9 月12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89年1 月7 日退保;嗣於91年10月4 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2年1月24日退保;再於92年1月24日以艾玫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4年7月4日退保;再於94年7月14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於97年7月14日退保。 ㈥原告於90年10月30日借款港幣150,000元,並簽署借款單。 四、原告自80年9月1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應否計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而由被告給付資遣費? 1.按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之工作年資,係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年資為要件,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自80年9 月1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此段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自須以其 自80年9月1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均在被告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為要件。 2.按我國對公司赴香港地區投資向來設有若干限制,實務上常見公司基於各種考量,採用與形式上不屬其關係企業之他公司合作經營之方式達經營香港地區業務之目的,此係雇主基於其利益選擇之經營形式,姑不論其合法與否,員工對雇主選擇之經營形式既無置喙餘地,亦不應因雇主選擇經營形式之差異,而影響員工原應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之權益。是以就原告於臺灣與香港地區間之職務異動,不應僅以被告與香港雅筑公司間是否獨立法人、形式上有無關係企業關係認定之,而應以被告與香港雅筑公司事實上得否認為係屬「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為斷。 3.被告主張原告之年資原告主張其年資應自80年9月12日起算 ,係以香港雅筑與被告為獨立法人,並非同一事業單位,且原告80年9月9日至85年5月31日止,共計4年8月2日之任職期間,應領之資遣費5個月,原告已於88年12月間領取,並提 出簽呈為證。經查,被告公司88年12月6日之簽呈,主旨記 載「香港派駐人員乙○○在雅筑公司之年資、福利、薪資轉移至香港雅筑公司案呈核」,說明為以香港雅筑甫成立時曾因業務需求向被告申請人力支援,因原告資歷符合而暫派其前往,並由香港雅筑支付被告人力支援費,嗣因香港會計師反應人力支援費不宜長期支領,始簽請處理,承辦人原擬將原告年資移轉至香港雅筑、原告在台勞健保終止、在台薪資、差旅、福利補助停止支付,改由香港雅筑直接支付、原告在港表現優異,奉指示加發5個月薪資獎金,以嘉勉其辛勞 及優良表現,獎金共計22萬元、實施日期88年11月1日,惟 被告當時負責人林雅筑則批示「1.同意以年資加發獎金每年1 個月,以補助退休金之損失(因香港每五年辦理退休金一次結算)、2.同意該員調任至香港,薪資及福利均由香港公司支付」,此有簽呈在卷可稽;被告雖另提出88年12月16日之簽呈,惟該份簽呈僅有承辦人員簽名,並未有任何長官批示,無從認為係被告公司之決定。依88年12月6日之簽呈, 顯見被告係以「調任」方式處理原告之職務變動,且被告係先將原告長期派駐香港,嗣後始將原告之年資、福利、薪資轉往香港雅筑公司,而就薪資、福利改由香港雅筑公司支付一節,亦係以被告公司內部簽呈、董事長批示方式處理,顯然被告係將香港雅筑公司視為旗下一分支單位而非與其無關之他公司之方式,處理二公司間之人員派任、薪資支付事宜。該簽呈重點僅在處理被告與香港雅筑間就原告之年資、福利、薪資轉移如何處理以符合會計規範而已,無從認為被告有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由香港雅筑與原告另訂勞動契約之情況。甚且,就所發給原告相當5個月薪資之款項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批示之內容亦僅認為係「補助退休金之損失」,並未將其界定為資遣費,更無從認為被告於當時有結清原告年資之意思。是以依此份簽呈,尚無從認為原告自被告處派往香港雅筑公司任職,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 4.再佐以原告事實上係於85年6月1日至93年8月係被派往香港 ,於93年9月返回被告公司,然原告之勞保資料卻顯示原告 自80年9月12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89年1月7日退保;嗣於91年10月4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2年1月24日退保;再於92年1月24日以艾玫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4年7月4日退保;再於94年7月14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7年7 月14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顯見原告之勞保不僅未隨原告派往香港而退保並隨原告回台而加保,反而於許多原告並未有職務異動之時點出現加、退保記錄,甚至一度改加保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艾玫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卷第9頁,艾玫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股 東兼董事),顯然原告勞保投保單位變更或年資中斷之情況,無從認為與原告於香港及台北間之職務異動有何關連,自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曾將原告前往香港任職一節認為係變更雇主,斷絕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97年3 月之薪資明細單,亦記載到職日80年9月9日,更足認於原告調回臺灣後,被告仍未認為原告曾中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 5.綜上,80年9月1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期間,雖由被告派往香港雅筑公司任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為係在被告之事業單位工作,是以80年9月1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亦應計入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 6.然查,勞動基準法雖於73年7月30日公布,然其適用範圍, 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限於該條所規定之行業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查被告公司係經營國際貿易業,此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公司不屬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項第1至7款之行業別,依同條第1項第8款,須自主管 機關公告後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國際貿易業係於87年3月1日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是以被告公司應自87年3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於87年2月28日以前之年資,當時並無法令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另有何規定或勞資協議而應給付資遣費,從而,就原告80年9月12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之年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7.綜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年資,係自87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7年3月,以原告離職 前6個月平均工資123,333元計算,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之資遣費為832,498元(123,333x 7.25= 891,4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97年7月10日終止,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應於97年8月9日前發給資遣費,被告迄未發給,是以原告併請求自98年8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不休假獎金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從而,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16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被告應給予21日之特別休假,且原告均未 休假,被告僅加倍發給10日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尚得就剩餘11日請求加倍發給工資45,222元(123,333x 11/30=45,222)云云,然查,原告僅陳稱其均未休假,並未就其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一節為舉證,自無從僅以原告未休畢休假之事實,逕行課被告以給付不休假獎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獎金45,222元,為無理由。 六、抵銷抗辯 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其借款港幣150,000元,以此借款債權對 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並提出借款單為證;原告則表示該款項係向被告已故法定代理人林雅筑個人所借,並非向被告所借。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單記載:「致董事長」、「本人乙○○... 故向董事長先行暫借港幣15萬元整,本人預計於2001年12月10日前還款(含借款期間利息,依當時的利率計)」,此有借款單在卷可稽。由此借款單之文義,僅能認為原告係向被告已故法定代理人林雅筑個人借款,無從認為係向被告公司借款,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被告公司曾支出該筆借款之證據,空言主張原告係向被告借款,要無可採,是以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之資遣費891,464元及 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