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寶利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從事業務工作 ,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原告於97年1月份向被告提出婚假申請,表示將於同年2月18日至2月25日請婚假8天,並告知已懷有身孕,詎被告聲稱若要請婚假,即予以 解僱,並要求原告自動提出辭呈離職,嗣見原告不願意辭職,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將以資遣方式讓原告離職,原告表示不願被資遣,然被告表示若不簽「資遣協議書」,原告一毛錢也拿不到,亦不能回公司上班領薪水,原告在面臨不簽協議書將無薪水、無工作,又不能申請失業給付津貼而沒有收入之情形下,不得已於97年3月11日簽立被告片面擬定之資遣 協議書。惟由於原告非自願被資遣,故於協議書上特別註記「本人現為懷孕期間,遭公司非合理資遣」,是資遣協議書之簽立並非出於原告本意,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該協議書不能拘束原告。又被告知悉原告懷孕仍非法資遣原告,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至其他懷孕員工雖未遭被告資遣,然上開員工或係主管,或在原告遭資遣後始懷孕,被告不得以此合法化本件違法資遣之事實。嗣兩造曾於97年4月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以下簡稱勞資協進會)進行協調不成,而被告於97年3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 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月份薪資1萬596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97年3月12日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總計20萬9032元,並自9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 萬5000元,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經常上班遲到,或自稱拜訪客戶而未到公司簽到但未告知主管,且原告身為業務人員,開發新客戶、將工作進度及成果報告主管、與客戶保持聯繫、瞭解客戶需求等為其職責所在,然被告客戶常向原告主管抱怨無法聯絡原告,被告之其他員工亦常找不到原告,造成業務處理上極大困擾,甚有客戶屢向被告要求更換原告,影響被告商譽至鉅。此外,原告因積欠所得稅、健保費、交通違規罰金以及銀行卡債等,被告接獲行政執行處或法院之執行命令,要求扣押原告之薪資,顯示原告信用不佳,自我管理能力不足,被告公司總監戊○○及市場經理丁○○遂於97年1月底針對上開工作表現 不佳事宜約談原告,詎原告表示因結婚之故,將於97年農曆年過後主動離職,並未告知已懷孕,被告同意並比照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給與原告資遣費,嗣與原告會算資遣費金額。然原告於97年3月11日簽立資遣協議書時, 竟於協議書原本上自行加註「本人現為懷孕期間,遭公司非合理資遣」等文字,被告至此方知原告懷孕。惟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於97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時已妊 娠18週又4日,足見原告於97年1月中旬之前即懷孕,原告卻於97年1月7日仍向被告請生理假1日,而被告於97年1月18 日至同年月23日在哈爾濱舉辦員工旅遊,也曾告知懷孕員工建議勿參與,如欲前往者,需簽立切結書,原告參與旅遊且未簽立切結書,被告對其懷孕一事確不知情,故本件肇因原告主動表示離職,經被告同意並給與資遣費後,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脅迫原告簽署協議書,亦非以懷孕為由資遣原告,且被告有其他懷孕員工仍在職並未解僱,是以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5年8月23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專員,每月薪資4萬5000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 有勞基法適用。兩造於97年3月11日簽立「資遣協議書」, 原告並在協議書下方加註:「本人現為懷孕期間遭公司非合理資遣」等語,被告則依資遣協議書約定,付清原告至97年3月11日為止之薪資、資遣費。嗣兩造於97年4月9日經勞資 協進會協調未果,原告遂於97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回復工作權,並表明將於97年5月26日至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該存證信函於97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則以97年5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返回公司工作。又原告於97年4 月21日經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已妊娠18週又4日,最 後一次月經來潮為96年12月12日;而原告曾於97年1月7日請生理假1日,於97年1月8日請病假1日,於97年1月23日、97 年2月4日、5日請特別休假,於97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請婚假,於97年2月26日、27日及29日至同年3月3日請特別休 假,另於97年1月24日請病假1日,並於97年1月18日至同年 月23日參加被告舉辦之員工旅遊,地點為中國大陸哈爾濱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資遣協議書(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94號卷第8頁)、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同上卷 第9頁)、原告於97年5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10頁)、被告於97年5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11、 12頁)、薪資證明(同上卷第13、14頁)、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64頁)、請假單(同上卷第65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52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堪信為實。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懷孕而欲解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且被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之「資遣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撤銷該協議書,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要在於:兩造僱傭關係是否業已合意終止?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今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自動離職未果後,即脅迫原告於97年3月11日簽署上開資 遣協議書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係原告主動表示因結婚之故,將於97年農曆年過後離職,經被告同意,並未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監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接到客戶即華碩公司採購小姐來電抱怨常無法聯絡到原告,經詢問原告主管己○○,得知其他客戶也發生同樣情形,且原告常遲到早退,公司要求的業務目標亦未達成,故於97年1月30日與經理丁○○一同約談原告,向原告提出上 開缺失,原告未予否認,並主動表示不想繼續在公司工作,將於2月份結婚嫁到中壢,待休完特別休假及婚假後, 會在2月底離職,渠當即同意。嗣原告於97年2月14日休假期間致電要求資遣費,渠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產品部門經理丁○○於隔離訊問後亦結證稱:在辦公室偶而會聽到其他同仁表示又找不到原告,曾於1月30日與證人戊○○共同和原告討論其工作表現 問題,原告主動表示2月份要結婚,並說想要離職,戊○ ○也同意,渠等就開始討論休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86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鄭玉雲亦證稱:因公司收到法院來函表示原告有欠稅及銀行債務問題,要強制查扣原告薪資,伊詢問原告後,原告表示將在97年過完農曆年後結婚,就要離職,請伊暫時不要查扣薪資。97年過年後原告參加拜拜,第二天就沒來上班,戊○○請伊計算原告的資遣費並通報勞工局原告離職。嗣原告來電,伊在電話中與原告溝通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有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按協議書上的協議方式資遣並離職,原告表示同意,且之前已向勞工局詢問過相關權益,並表示謀職期間也要領錢,伊遂重新計算金額。系爭協議書是依照與原告協談的內容,由另1員工乙○○繕打,協談當時,伊與乙○○是 當面溝通,原告則透過電話同時與伊和乙○○討論,所以原告知道協議的內容,也表示同意,否則不會領取資遣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綜觀系爭資遣協議書上亦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在工作上不適任此職務之故,甲方工作至97年3月11日止,雙方針對 資遣金計算及發放問題簽訂此協議書...三、發放方式: 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 」,足見本件確係原告主動表示因結婚之故,將於97年農曆年過後離職,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被告同意,遂由證人鄭玉雲與原告會算資遣費及薪資金額,經原告同意資遣協議書內容後,方於97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顯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要無疑義。原告雖在系爭資遣協議書上另以手寫方式註記「本人現為懷孕期間遭公司非合理資遣」等語,然此僅係原告片面意見之表述,仍無礙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7年3月11 日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何脅迫情事(見本院卷第138頁),且 由原告仍得任意為上開註記等情節觀之,可反面推知其意見表達自由並未受到被告任何箝制,本件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被告曾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協議書內容,委無足採。綜上,兩造僱傭關係既於97年3月11日 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起算之工資,即非有據。 (二)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固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 力」,今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知悉其懷孕之事始解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知道原告懷孕,為此還勸原告不要參加公司於97年1月之哈爾濱員工旅遊。哈爾濱員工旅遊回 臺後某日,原告因懷孕不舒服要伊代向公司請假,伊有告知證人戊○○原告懷孕須請假,但不確定戊○○有無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然證人戊○○係因原告工作態度及表現不佳問題方才進行約談,原告並於會談中主動表示將要結婚故欲離職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戊○○並證稱:原告從未告知懷孕一事,只有提到要結婚,遂告知原告可依公司規定請假,員工甲○○雖曾告知原告身體不舒服要請假,但未提到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又原告工作表現及態度確有不佳情形,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英華達公司、華碩公司皆係原告負責的客戶,其中英華達公司的業績占原告業績百分之80以上,然英華達公司採購部門常反應無法聯繫原告,甚至直接向被告代理的原廠抱怨,原廠遂要求將原告換掉,另華碩公司也曾反應找不到原告,以致原告本應處理的業務,例如替客戶備貨、零件為不良品需退換或解決等事宜,須由別人替原告處理。伊有詢問原告為何常常無法聯絡上,原告未解釋原因,只說以後會注意,但狀況並未改善,而英華達公司與原告無法聯繫上的頻率很高,10次中有6、7次找不人,最後只好將原告負責的業務改由原告助理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並有證人己○○因上開爭議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北勞調字94號卷第39至56頁),原告對電子郵件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自承原廠確實認為自己對於英華達公司的服務不佳,故要求更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證人戊○○證稱本件肇因於原告工作表現不佳問題,才進行約談,要與原告是否懷孕乙節無涉等情堪信為實。況原告於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97年4月21日診斷當時,已 妊娠18週又4日,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足見原告應於96年12月間至97年1月間即已懷孕 ,詎仍於97年1月7日以「生理期」為由向被告請生理假1 日,此為原告所是認,甚且在證人甲○○善意勸阻下,仍參加懷孕婦女不宜參與之哈爾濱員工旅遊,是以被告如何在原告有意隱瞞懷孕事實之情況下,明確知悉原告已懷孕,進而以此為作為解僱事由,實有疑義。再查,縱認兩造於簽署資遣協議書前,被告已獲悉原告懷孕事實,然原告迄仍未舉證證明被告僅因原告懷孕即欲為差別待遇之解僱,其空言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簽署系爭資遣離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而主張撤銷,且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