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瑞士商寶潔家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MAX R.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154 號卷第6頁至第7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身分證字號),惟被告公司係依瑞士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認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154號卷第25頁),是被告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係屬外國公司,則本件即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查兩造間就其所適用之準據法並未合意,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在我國訂定,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我國法之規定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6年10月3日起受僱被告關係企業即寶僑家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擔任SK-Π化妝品美容師 專櫃人員,迨95年11月間,被告以組織變更SK-Π化妝品 業務將改由被告公司運作為由,原告改受僱被告公司,被告要求原告簽署聘僱合約書,並同時允諾承認原告任職寶僑公司之年資,退休金、報酬給付規定及各項福利政策均維持不變。詎原告於97年10月14日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函,以原告受僱擔任天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專櫃人員,違反本公司商業經營準則:使用個人財務工具 (如現金,信用卡,提貨卷等)完 成交易,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 (二)被告就其業務守則中「不可預先或交易時使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先後說法不一,被告原稱,原告等專櫃人員不能使用自己之財務工具為客戶完成交易,嗣改稱員購日可以幫別人代買,又稱被告公司例外在親戚或朋友間始能使用自己之財務工具購買後再交由他人使用,但仍禁止專櫃人員以自己之財務工具為一般消費大眾完成交易,顯見被告對於業務守則規定自始即不明確,且被告對於該業務守則內容始終未明確宣示,致證人乙○○○○小璇、丁○○○吳幸蓉對該規定內容理解不同。(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代為購買之人員,有非屬於「家人、親戚及朋友」之範疇者 (原告仍為否認),惟專櫃人員不 嫌勞費精神、體力及時間,為客戶代購產品,不過係為提供客戶較好服務,藉以留住客戶,防止客戶改用其他品牌,使SK-II產品能有良好銷售成績。被告就原告以自己財 務工具為他人完成交易之行為,在未終止契約表示前從未對原告提出警告,即於97年10月14 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自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於97年10月14日片面終止僱傭關係後,即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原告已表示希望回復工作,仍遭被告拒絕,原告迄今仍願隨時依被告指示回復原工作崗位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原告工資。原告擔任美 容師職務,每月薪資數額除基本月薪外,尚有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依當月銷售數額計算之佣金等項目,此均屬工資之一部分,原告自97年4月起至97年9月止,每月領取之工資數額各為35,723元、43,310元、32,920元、37,847元、27,562元、42,593元,依此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36,659元。被告應自97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6,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97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36,659元,暨各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公司至遲自92年12月20日以後,即已明確規範禁止專櫃人員於交易前或交易時使用個人財務工具,並明文若違反該規定,被告公司將予解僱,被告公司專櫃人員均已簽署此業務守則。原告自86年10月3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 對歷次員工教育訓練及宣導等,當知之甚詳,卻於被告公司指定營業場所以外之地點,利用伊先行使用個人財務工具(信用卡)刷卡購買之SK-II商品轉售與第三人,已違 反被告公司業務守則要求原告不可預先於交易時使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之規定。 (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派駐通路店家美容專櫃之櫃長(組長),其職務行為乃係諮詢、協助通路店家銷售被告公司之美容保養品,當消費者前往原告所負責之美容專櫃購買商品時,交易行為係直接發生在店家與消費者之間。但原告本件個人操作行為已破壞店家與消費者間之直接契約法律關係,將自己變身成為通路店家下之個體戶或經銷商,設若日後與消費者間生有買賣契約爭議或商品消費爭議,則爭議之相對人(即商品出賣人)究竟為通路店家或原告個人,即有疑義,將發生複雜之法律關係。又被告公司訂有「美容顧問獎勵金發放及控制-標準作業程序」,其中百貨公司組長業績獎勵金部份係以「組長銷售獎金(個人銷售獎金+團體銷售獎金)+組長達成率津貼(該櫃銷貨目標達成率)」為獎金發放標準,但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向公司購買公司商品時,該部分購買並不列入其個人銷售獎金及百貨公司組長達成率計算,然原告使用自己信用卡刷卡消費,卻填載「客戶姓名」,並據以計算專櫃美容顧問應有之業績銷售獎金,事後並逐月領訖獎金,原告所為已紊亂被告公司帳務正確性及獎金計算標準,造成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新光百貨公司間長期帳務往來、發票之開立等各項帳務作業不實,致被告公司受有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違約罰款之風險,並有詐欺被告公司獲取獎勵金之嫌。原告使用其所有之七張信用卡持續累次為上開違反被告公司規定之行為,其交易筆數總計多達47筆,消費日期集中於97年5 月19日之後,原告所承認之七張信用卡登錄之消費者顧客,重複共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七張信用卡消費外,原告更於97年5月以前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97年5月以後全部改用其他信用卡,原告所消費之次數有四十二次之多。原告所為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足以對於被告公司之財務、產品銷售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自屬重大。被告於97年10月1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 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 原告自86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寶僑家品 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則改受僱被告,除簽有聘僱合約書外,另於97年5月19日簽署業務守則補充說明。 2、原告經被告指派為天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化粧保養品專櫃之櫃長,並擔任美容顧問 (BC,即Beauty Council), 於97年2月初至97年9月底期間,曾經以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被告公司SK-Ⅱ各種商品。 3、原告向被告領取96年12月至97年6月之業績獎金,自96年 12月起至97年6月止,金額依序為11,158元、10,212元、 8,172元、12,787元、22,021元、13,648元及18,435元。 4、被告於97年10月14日,以原告違反商業經營準則(使用個人財物工具完成交易)之理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原告於97年11月5日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表示希望回復工作權,但遭被告拒絕。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以自己信用卡刷卡消費其所負責專櫃之產品,是否違反全球商業行為手冊、業務守則補充說明第2條第3項規定? 2、如原告違反前開規定,情節是否重大?被告終止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3、如被告終止不合法,被告是否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包含業績獎金之薪資? 五、本件被告係屬勞基法第3條規定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 受僱被告擔任美容專櫃櫃長,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 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六、經查: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是勞基法第12條對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採取列舉規定,以限制雇主終止契約權限,即呈現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因此在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及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已不能期待之狀況;至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可為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實際判斷標準包括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對雇主經營管理必要性之程度、執行嚴格程度、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 (二)原告於97年5月19日簽訂業務守則補充說明,依該說明第3點第3項記載:「不可預先或於交易時使用個人財務工具 (如現金、信用卡、現金卡、提貨卷)等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不可為完成他人之交易,於預先或交易時使用個人之信用卡完成交易。惟查,原告分別於97 年9月5日、97年9月10月、97年9月12日、97年9月14日及97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信用卡完成 各該交易,然原告在其等交易之銷售清單上記載之買受人並非原告本人,有銷貨傳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78頁),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254頁),可見原告確有就他人之交易預 先或交易時使用自己之信用卡完成交易,此已違反原告所簽屬之上開業務守則補充規定。原告雖主張附表三97年9 月10日之交易為員購日其個人之交易,97年9月5日及9月 28日乃因該日業績不佳,其自己之交易云云,然原告在各該銷售清單上記載之買受人為「一般客」或「主顧客」,為原告所不爭,尚難認其等交易為原告本身所購買。 (三)惟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者,需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且其情節重大為限,已如前述。查:1、證人即於92年4月至98年1月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美容師之吳幸蓉到場證稱:其受僱被告公司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專櫃人員,原告是其櫃長,其等專櫃人員為客戶刷卡購買被告公司產品,通常是客戶在百貨公司有活動時與其聯絡請其代為購買,其買東西後再將貨品交給客戶,客戶再付款與專櫃人員,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與其付款與公司之金額相同,此乃因客戶有此需求為服務客戶所為,客戶以此方式購買產品仍可取得應有之贈品,其等美容師亦會有業績,這些客戶都是親朋好友,都是很熟的客人(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等語,可見原告是基於提 供符合客戶需求之服務並為提高其專櫃業績暨提高公司產品銷售量,始在客戶未親自到專櫃購買之情況下,依客戶之指示及要求於交易前或交易時以自己之財務工具如信用卡等為客戶付款完成交易,再將客戶購買之產品及贈品交付客戶。 2、證人吳幸蓉復證稱:伊進公司受訓時被告公司並未規定不可以幫客戶刷卡,伊到發生事件時始知悉不可以使用自己信用卡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證人即87年 任職至93年、94年間離職之丁○○○場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設在屈臣氏、中興百貨、明曜百貨之專櫃小姐,伊知道專櫃人員不可以個人財務工作完成交易之規定,但被告公司是稱不可以幫陌生人買,不可以賣大宗,即每筆達5 萬元或10萬元,我們幫親戚或熟客買,是很正常的,伊離職後仍會打電話請原告幫忙買產品,由原告先幫伊付錢,專櫃人員用自己之信用卡幫客戶刷卡買東西之機率相當高,被告公司並未特別強調不可以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等語;故縱被告公司雖有要求其公司專櫃人員簽署上開記載不可以使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之業務守則補充規定,但被告公司並未特別說明該規定之意旨,致部分專櫃人員根本不知有此規定,或雖知悉此規定但認為可以幫親戚或熟悉的客人購買。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公司 僅例外在親戚或朋友之間,才能使用自己之財務工具購買再交給他人使用,但對於一般消費大眾被告仍然禁止(見本院卷第253頁),則雖被告嗣於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改稱:被告公司業務守則所禁止者為買受當事人為顧客與百貨公司,但專櫃小姐使用個人財務工具介入,即為被告公司禁止範圍,原告與其等客戶間之關係為同事或親戚,並非重點(見本院卷第284頁)等語,可見被告公 司本身就其規定不可以預先或交易時使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之規範範圍,並不明確。 3、 於76年到職、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滿23年並為原告主管之乙○○○○證稱:伊進被告公司擔任美容顧問,嗣升任為區主任、再升任為客戶經理人,負責整個區域之銷售業務及巡視櫃位暨管理專櫃人員,並佈達公司相關訊息,伊知悉被告公司要求專櫃人員不可以預先或交易時使用個人財務工具如信用卡等完成交易,伊於96年、97年間員購日因其時間無法配合,遂打電話請專櫃小姐幫其打電話購買產品,在員購日專櫃小姐買東西較便宜,但仍應親自到專櫃購買(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故證人乙 ○○○○已明確知悉專櫃小姐不可以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之情況下仍使專櫃小姐以自己信用卡為其完成交易之情事。尤認被告公司對於上開不可以自己財務工具如信用卡等完成交易之規定,並未對專櫃人員清楚解釋其規範意義及範圍。再者,證人乙○○○○院詢問禁止專櫃人員以自己信用卡完成交易之規範目的,其首先回答:禁止專櫃小姐不可以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是恐專櫃人員在週年慶時用較低價格購買產品後用較高價格出售(見本院卷第224頁)等語,惟此與被告所述被告公司禁止專櫃人員 使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之主要目的,乃是避免交易關係包括交易對象及退款對象之複雜,及業績認定正確性暨維持專櫃人員為客人提供美容知識之功能(見本院卷第 286頁),已有不同;再者,被告公司已陳稱若員工以自 己名義購買並刷卡付款,即使該產品係幫他人購買,被告公司並不干涉,被告公司所禁止者為他人購買但專櫃人員以自己財務工具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253頁),且專櫃 人員在員購日可以幫家人購買,該家人並未限制親等,已經證人即於92年3月到職先後擔任被告公司新光三越天母 店、屈臣氏及SOGO百貨公司專櫃人員之丙○○○○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及第230 頁),而專櫃人員在員購日可 以較低價格購買,其優惠與週年慶相當,已經證人乙○○○○明確(見本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則專櫃小姐可在員購日以為幫家人購買為理由購買較多數量,仍有再將該商品轉賣獲取中間價差利益之空間。可見被告專櫃人員不可以自己財務工具為他人完成交易之規範目的,主要並不在於避免專櫃小姐轉售圖利,此由原告簽署之業務守則補充說明已另要求美容師不得低買高賣圖利差額(見本院卷第45頁),即為可知;然任職被告公司達二十餘年且已擔任負責整個區域銷售業務之客戶經理人乙○○○○不明確知悉被告公司上開規範之目的,尤認被告公司對於上開不可預先或交易時使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之規範目的,並未明確告知其所屬之專櫃小姐及客戶經理人等員工。 4、證人吳幸蓉復到場證稱:伊曾任職之被告公司新店屈臣氏專櫃及新光三越天母店,及曾支援A8、A11、大葉高島屋 或SOGO,另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其他公司化妝品專櫃,均有看到專櫃小姐幫客戶刷卡付款之情況(見本院卷第 125頁);證人丁○○○證稱:其任職期間專櫃小姐使用 自己信用卡幫客戶刷卡購買之情況相當多(見本院卷第 231頁),可見被告公司並未嚴格執行上開不可以自己財 務工具完成交易之規定。 5、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為他人以自己信用卡完成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交易,事後已發生糾紛或有發生糾紛之虞。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交易方式將造成原告交易關係之混亂云云,惟被告本件所爭執者既為原告以自己個人之財務工具(信用卡)為消費者代購買商品(見本院卷第131頁),則 買賣關係自發生在消費者與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所稱之百貨公司之間,則若發生糾紛而需退款,自應將款項退與該消費者或該消費者指定之人,證人吳幸蓉已證稱:專櫃人員以自己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退換貨程序,與消費者臨櫃購買,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127頁)等語,並無所謂交易 秩序複雜之問題,又原告既非買受人,則原告將產品交付各該消費者,自非將產品出售與各該消費者之行為,亦無被告所稱原告將自己變身成為通路店家下之個體戶或經銷商;又縱依被告公司規定,若專櫃人員以自己名義購買被告不計付獎金,若他人購買始計付獎金等情,然本件被告既已認如附表一及三所列之交易為各該消費者與百貨公司間,原告僅是提供自己信用卡付款,則附表一及三之各該交易即非原告與被告公司或百貨公司間所發生之交易,被告本應依各該交易情況給付原告業績獎金,被告依此所為之財務帳冊記帳並無違誤,原告自無違反被告公司之全球商業行為手冊第14頁第5點,使被告公司之帳冊與記錄正 確性發生錯誤。被告又稱原告以自己之財務工具完成他人之交易,已侵害被告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然查,被告所稱其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簽立之進貨廠商合約書附件之專櫃管理辦法第13條約定「一、銷售商品時應以顧客選擇之付款方式報帳…第十四條發票之使用:一、銷售及廠商銷貨發票之開立應按相關法令規定為之,不得有漏、短開及誤開等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未特別約定被告公司專櫃人員不能以自己信用卡為他人完成交易;又該專櫃管理辦法第19條(編號32)雖規定:「向顧客收取現金卻以信用卡或禮券報帳者。罰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背),但此規定所規範者為已向客戶收取現金卻以信用卡或禮券報帳,而本件是被告逕以自己之信用卡幫客戶刷卡完成付款,兩者態樣並不相同,被告亦未證明其有因原告行為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罰款之情況。被告又謂若以原告之操作方式,將使專櫃小姐不能當面提供客戶美容諮詢云云,但消費者請原告代為購買被告公司產品而未親自到專櫃購買,可認消費者已放棄親自至專櫃購買接受專櫃小姐提供服務或提供資訊之權利,尚難認此對被告已造成損害;縱認因此將減少專櫃人員向消費者推銷被告公司產品之機會,然被告仍不能證明其因此短少之營業利益若干。足認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以其個人之財務工具為他消費者完成交易對其造成之損害為何。6、從而,原告以自己信用卡於交易前或交易時為他人完成交易,是為求取較高的業績表現,被告員工業務守則補充說明所為員工不可預先或於交易時使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被告在各該專櫃人員簽約前並未詳細告知其規範內容及意旨,且被告並未因原告如附表一及三之交易實際上受到損害,被告公司復未嚴格執行上開不能為他人以自己財務工具完成交易之規定,另原告違反規定為他人刷卡之金額僅30餘萬元(如附表一及三所載),被告復不能證明此金額占原告經手產品之比例若干,且被告本件並未爭執原告有將被告公司產品轉售圖利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對於原告違反規定復未給予勸誡或先經警告或記過等處分,即逕於97年10月14日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為終止契約之表示,難認合法。至原告97年5月 19 日簽立之上開業務守則補充說明,除要求原告不可以 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外,雖尚註記「違者將予以免職(開除)處分」。然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款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 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自不能僅以上開業務守則補充說明之此部分記載,即認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可取。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列之七張信用卡,循環使用在其記載之消費者中,顯然原告已明知被告公司禁止專櫃人員使用自己之財務工具為他人完成交易之規定,卻惡意規避被告調查云云,查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為客戶完成交易,雖使用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六張信用卡,但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係為幫客戶刷卡完成交易而申請核發各該信用卡,則被告僅以原告所持有之信用卡相互接替為客戶完成交易,尚難認是蓄意規避被告公司之調查。被告再抗辯其已多次要求原告等專櫃人員不能使用自己之財務工具完成交易云云,查證人乙○○○○稱:其於十年前即知悉被告公司要求專櫃人員不可使用自己信用卡完成交易,因被告公司開大會時已屢次告知此事,被告每次開大會後均會要求參加之專櫃小姐簽立業務守則,伊已簽立數次禁止專櫃小姐不可使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之業務守則(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證人丙○○○○稱:被告公司要求專櫃人員不能代刷卡已講了好幾次,講了之後均會要求其等專櫃人員簽立業務守則,被告公司在大會中佈達規定後,均會要求其等專櫃人員簽立業務守則(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等語,且若該專櫃人員未參加大會,主管仍會告知該專櫃人員大會佈達訊息並要求簽立業務守則,已經證人乙○○○○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惟被 告迄今僅能提出原告97年5月19日簽立之上開業務守則補 充規定(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亦稱其僅有書面要求原告不可用自己信用卡完成交易,並未以口頭告誡(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丁○○○稱:印象中被告並未強調不 可以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見被告僅一次要求原告不可使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非如被告所述已屢次提醒原告;至被告所提出原告94年月11日及95年11月13日簽署之書面,僅謂原告已收到P&G全球商業行為手冊,原告承諾繼續並確實遵守被告 公司之全球商業手冊(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所需遵循規定之構成要件,尚難以原告簽署該書面即認被告要求原告不可以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可取。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違反規定以自己之信用卡為客戶刷卡付款為附表二之交易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5月19日始 簽署上開業務守則補充說明,可見被告於該日始要求原告不得以自己之信用卡為客戶完成消費;證人乙○○○○稱:其於十年前開大會時即已知悉被告公司要求員工不可預先或交易時使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已如前述 ;證人丙○○○○稱92年間進入被告公司參與實習時,導師已告知不可使用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且被告公司開大會時亦有要求其等簽立業務守則(見本院卷第227頁) 等語,然證人乙○○○○小璇既是因參與大會及實習時所知悉,自應僅有參與該大會或參加該實習者,始能知悉,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已將上開員工不能預先或交易時使用個人財務工具之規定予以公告周知,自不能認為原告於97 年5月19日之前即有遵守該規定之義務,則如附表二之交 易既發生於97年5月19日之前,即難謂已違反原告簽立之 業務守則補充說明之問題。被告雖稱其他專櫃人員於92 年間即已簽署員工業務守則補充說明,該補充說明已要求員工不可用自己之財務工具完成交易云云,惟被告並不能提出原告於92年間已簽署載有不能以個人財務工具完成交易之業務守則補充說明,復觀之被告提出之員工業務守則補充說明書面,其上所記載之簽署日期僅有97年12月24 日及97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7頁、第159 頁、第164頁、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82頁、 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0頁、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被告又不能證明原 告確已參加97年12月24日或同年月29日之大會,並於該日簽署業務守則補充說明書面,則被告抗辯原告以其信用卡為附表二之交易違反被告公司業務守則補充說明規定,仍無可取。另被告抗辯原告以自己信用卡為他人付款如附表四之交易部分,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各該付款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10月14 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已對原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原告於97年11月5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上已要求回復工作權( 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154號卷第11頁),故原告已將 準備提出勞務之事情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35條及第48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工資與原告。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6,659元,並以此金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且被告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每月薪資,被告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給付工資,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及第2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10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6,65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7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6,65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