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貝思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至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貝思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貝思康公司)所屬中國大陸上海地區部門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告即貝思康公司經理乙○○於97年10月27日,無預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縮編大陸員工,且須在當日完成所有員工的離職手續,而以中國大陸地區連年虧損、縮編大陸員工與業務,及原告業績工作表現不佳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與被告貝思康公司於97年12月22日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以下簡稱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原告請求被告貝思康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並發給非自願性失業之離職證明書,惟協調不成立,復於98年1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再次調解,仍未達成結果。 (二)原告自95年8月1日任職起至97年10月31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共計2年3個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 定,得請求資遣費為18萬元(計算式:80000×2+80000× 3/12= 180000),及20天預告期間工資為5萬3333元(計 算式:80000元×20/30=53333元),共計23萬3333元(計 算式:180000+53333=233333)。被告乙○○係被告貝思 康公司負責人,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貝思康公司與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貝思康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貝思康公司應發給原告如附件所示非自願性失業之離職證明書。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8月15日至被告貝思康公司任職,同 年10月12日赴上海擔任營運主管,每月薪資8萬元,嗣因經 營積效不佳,被告貝思康公司於97年10月決議結束原告負責之團隊,資遺大陸籍員工,臺灣籍幹部則調回臺灣,被告貝思康公司遂請求原告返臺任職,並未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表示無法回臺,不願工作,其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5年8月15日起至被告貝思康公司任職,已於97年 10月31日離職。 2、原告任職被告貝思康公司期間每月薪資8萬元。 3、被告乙○○曾於97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頁)通知原告,內容如系爭電子郵件所載。 4、原告曾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21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被告貝思康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二)爭執部分: 1、被告有無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否合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固於97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頁),惟其內容係記載:「我(即被告乙○○) 已於上周四(10/22),電話通知你(即原告)。由於大 陸連年虧損,Biscom USA要你馬上縮編大陸員工,請你再今日10/27完成所有員工(Except Taylor)的離職手續!公司願意付到今日的薪資!至於你個人部分,我會再(在)10/30 PM3:00至公司,和你完成離職交接事宜和其他員工的離職手續!你在大陸的部分,將計薪至10/31止。至 於11月份起因職務的需求,請自動調回臺灣任職,特此通知!PS.請你完成所有離職手續及收款事宜!感謝你的幫 忙!」,綜觀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貝思康公司雖以虧損為由,要求原告立即辦理並完成所有員工的離職手續,惟信函內已表明此僅針對中國大陸籍員工而為之縮編及裁員舉措,並言明原告在大陸地區的薪資計算至97年10月31日止,且因職務需求,原告應自同年11月起調回臺灣任職等語明確,是依被告貝思康公司寄發電子郵件當時之事實判斷,貝思康公司係因大陸地區業務經營不善,始欲裁減中國大陸籍員工,原告所需配合者,僅為協助公司辦理中國大陸籍員工之離職與交接手續,至原告本人則因職務需求須於97年11月返回臺灣公司述職甚明。再查,兩造於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及臺北市政府調解時,被告貝思康公司在在表示欲將原告調回臺灣工作,有會議紀錄兩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足見被告貝思康公司之真意 ,實係將原告調職回臺灣繼續提供勞務,而無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復質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除系爭電子郵件外,被告貝思康公司迄今並未向原告為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確實自97年11月1日起未返回公司任職,也未到臺灣的辦公室上班或表 示要繼續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貝思康公司並未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而係原告不願返臺工作等情,堪信為實。至原告雖於本院中聲請調閱貝思康公司何時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原告退保及退保理由,以佐證係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貝思康公司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原告不願返回公司任職,貝思康公司只好於97年11月4日通知勞保局將原 告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原告亦不爭執未曾向公司表達繼續工作之意,亦如前述,從而雇主以此為由向勞保局辦理員工退保事宜,要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反認雇主係為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況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 言之,雇主若終止勞動契約,須向相對人即勞工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本件縱認被告貝思康公司係以原告離職為由,向勞保局辦理退保,然此要與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須向相對人即原告而非第三人勞保局為之等規定不符,是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實與本件爭點無涉。 (二)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雇主即被告貝思康公司係將原告調職回臺灣繼續工作,並未以勞基法第11條規定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貝思康公司依前揭規定要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遑論被告乙○○與貝思康公司有何不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勞基法16條第1項及第3項、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3萬3333元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貝思康公司應發給如附件所示、載明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原因而離職之「非自願性失業離職證明書」云云,然被告貝思康公司並未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詳述如前,是以原告於97年10月31日離職顯係自願而為,要與雇主解僱乙節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貝思康公司應發給非自願性失業之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貝思康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遂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1、被告貝思康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2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貝思康公司應發給原告如附件所 示非自願性失業之離職證明書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