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75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請提出退票理由單四紙(票據號碼BB0000000 、BB0000000 、BB0000000 、BB0000000) 。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行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是上開4 紙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請釋明每張支票之正確利息起算日(應從提示退票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