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8221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港幣叁仟伍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捌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優鋼工業有限公司(TOPPER SILICON STEELINDUSTRYCOMPANY LIMITED)發支付命令,經債權人查報相對人優鋼工業有限公司(TOPPER SILICON STEEL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 並無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亦無為認許登記之證明文件,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除對相對人優鋼工業有限公司(TOPPER SILICON STEELINDUSTRY COMPANY LIMITED)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應予准許。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