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31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若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則應釋明因背書轉讓取得證券上權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記載「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理平」;受款人欄記載「義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本件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 二、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與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