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147號7樓之5 相 對 人 乙○○ 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依年息5.08% 按月計付,暨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97年1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10,304,662 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