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8973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美金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美金1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1 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