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28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147號7樓之5 相 對 人 丙○○ 住台北市○○街26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58%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97年12月6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3,656,46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