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嗣於民國99年2月4日變更被告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經核原告前開請求變更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0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號511-CUS號機車,由台北市○○區○○路113巷南向北行駛,途經東湖路 113巷174號左前方之斑馬線,因斑馬線間距僅40公分過於密集,白色漆過厚,且設於轉彎處,加以該處之人孔蓋邊之混凝土有凹陷未補齊,致使原告在約為第二道斑馬線處滑倒,復因人孔蓋造成機車向前滑行,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一、二、三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機車亦因而毀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做成之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亦認為事故係因機車輪胎接觸路面致駕駛失控。因台北市政府表示交通標線部分與人孔蓋係分別由臺北市交工處及臺北市新工處所管理,故以上開二單位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案發地點於97年10月25日仍有機車車號為AUZ-491駕駛葛小 蕃、乘客謝惠仁君受傷,事故原因及態樣與系爭事實吻合,又兩車駕駛年齡均逾半百,經驗及駕車習性均不致冒失,依機率理論,顯非偶因駕駛之疏忽所致。台北市議員吳世正於97年10月28日與市府相關單位會勘結論亦認現有40公分設置間隔之斑馬線宜改為80公分,以增加車輛行經路口轉向時與地面之接觸與摩擦力。又被告台北市交工處亦依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233次會議所為應加強警示措施之決議,於 該路口設置號誌並以閃光運作,沿線並增設多組慢字標誌,無疑間接承認過去被告於東湖路113巷174號彎型路口設置斑馬線對車輛駕駛有潛在危險。 ㈢原告係警察學校畢業,擔任警察至退休,目前未從事任何工作。事發當日係欲前往新公司報到,該公司經理曾告知原告月薪至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然原告因車禍而無法工 作,該公司未僱用原告,且不願出具證明予原告。 ㈣原告因車禍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以30萬元計,工作損 失共90萬元,另請求機車修理費5,050元、住院費用14,359 元、復健費用10,000元、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229,409元。 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台北市交工處: 1.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可知須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致人民 受損害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斑馬線係熱拌塑膠反光標線,依被告交工處之採購合約,其材料規格、材料檢驗約款皆係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1333國家標準相關規定所制訂,是以依約施作之斑馬線其材料規格、施工範圍、檢驗方式均符合國家標準。 2.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時;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本件事故發生時,事發地點斑馬線間隔、寬度均為40公分,與台北市多處斑馬線之距離相同,並不比台北市○○路口之斑馬線更具危險性,亦無潛在危險;原告雖辯稱會勘結論認為宜改為80公分,惟無論40或80公分皆符合標準。是以被告交工處就系爭斑馬線之設置符合法令規定,並無欠缺。 3.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須其損害與系爭斑馬線之設置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為本件係因雨天而導致地面濕滑而使機車駕駛失控而肇事。故發生當日既為雨天,駕駛人本該更加注意,本件原告係因地面濕滑致其機車之輪胎打滑而受傷,故其受傷與斑馬線或警示標誌之設置,及人孔蓋之設置皆無因果關係。4.被告交工處事後於案發地點設置「慢」字標誌並以閃光運作,係因該地點屬於坡道頂點與彎道處,基於地形因素,為提醒路人注意路況而設,並非間接承認本件事故地點有何設置或管理不當。另葛小番之案件,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其肇事原因為駕駛失控,實無法與原告基於遇雨濕滑所導致之事故作相同之判斷。故原告以機率理論主張其受傷與該斑馬線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要無所據。 5.原告請求金錢上損害賠償,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其中住院費用依單據加總結果僅13,803元;其請求復健費用 10,000元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900,000元部分,因原告是否得任職尚不確定,且月薪30萬元顯然遠高於一般薪資水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自不能認為有此損失,況三軍總醫院函覆稱原告僅須休養1 至2月,更不應准予長達3個月之工作損失。 6.原告主張非金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300,000元之部分,因 依三軍總醫院之函覆表示,原告之傷勢可在短期間內痊癒,且不會影響原告原先之身體機能,僅可能產生酸痛之後遺症,其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㈡被告台北市新工處: 1.對原告究係因為人孔蓋摔倒,抑或因為斑馬線摔倒,被告新工處尚有疑慮。警方資料僅表示係因天雨路滑致發生事故,無法得知原告摔倒之原因為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雨天原告本應要減速慢行。 2.關於人孔蓋與路面之高低差,依台北市道路挖掘維護管理要點第23條規定應在0.6公分以下,就現場及照片觀之,事故 地點之人孔蓋與路面甚為平順,並無違反規範,該處設置應無問題。又被告新工處僅負責道路,依台北市道路挖掘維護管理要點,人孔蓋係屬各管線機關(構)之權責,經瞭解該處人孔蓋應為台北市水利工程處所管理,是以該人孔蓋及周邊1公尺範圍內之路面均屬水利工程處之權責。 ㈢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0目上午8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 511-CUS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13巷174號左前 方之斑馬線時摔倒,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二、三肋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7年10月10日在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進行急診,並自97年10月10日至97年10月14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住院治療。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臺北市○○區○○路113巷95弄底(174號)及東湖路141號三岔路行人穿越道,係以間距40公分之方式 設置;嗣於97年11月6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通過調整該 路口行人穿越道間距為80公分。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以書面向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臺北市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交通標線之設置與管理無不當,並無賠償責任,故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拒絕賠償,而於98年5月19日協議不成立。被告台 北市新建工程處亦以其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既已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故被告台北市新建工程處亦拒絕賠償原告。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向被告交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交工處以98年5月1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09830140100號函函覆拒絕賠償,有交工處函在卷可稽(審 查卷第10頁);原告前雖未以書面請求被告新工處賠償,然被告新工處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因本案業經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決議拒絕賠償在案,是以被告新工處亦拒絕賠償等語(本院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原告係依訴外人 台北市政府表示之人孔蓋管理機關而於訴訟中改以新工處為被告,且縱原告再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新工處仍無意賠償,應認為本件尚無再踐行上開書面請求賠償程序之必要,原告逕行列新工處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尚無不合。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 應就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或設置確有欠缺,以及原告所受損害確與被告之管理或設置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茲分論如下: 六、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或設置有無欠缺 ㈠被告交工處部分: 1.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臺北市○○區○ ○路113巷174號左前方之斑馬線於事發時之枕木紋間距為40公分一節並不爭執,雖辯稱其間距過密導致路面過滑,應以80公分為宜云云,惟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間距40公分既係現行法規明文允許之間距範圍,被告交工處依法律規定之方式設置行人穿越道,於法已難認有何欠缺。 2.次按,被告交工處主張其向承包廠商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採購之熱拌塑膠反光標線,材料規格、施工範圍、檢驗方式均符合國家標準,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契約、CNS路線 漆標準為證(本院卷第112至128頁),核屬相符,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施工、材料有何不符國家標準或相關規定之處,空言指摘系爭行人穿越道間距過密、白漆過厚,尚無從採信。 3.原告另以被告交工處事後業將事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間距改為80公分,另設置「慢」字標誌並以閃光運作,顯係自承先前設置有所不當云云,然查,40公分至80公分之間距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明文賦予被告交工處之 裁量空間,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向政府機關投訴,被告交工處於法規賦予之裁量空間內加以修改,係政府機關因應民意所為之回應,然不可執此即推論被告交工處自認過失,否則不啻限制政府機關從善如流之回應,徒使政府機關畏懼於國家賠償訴訟定讞前即採取積極作為,對整體人民之利益反而有所損害,是以本件被告交工處就系爭行人穿越道有無設置管理之欠缺,仍應僅以其於事發時之設置管理狀態定之,不宜執被告交工處事後修改、增設標誌之作為遽認其業已自承疏失。 4.原告復以同地點於97年10月25日另有機車車號為AUZ-491駕 駛葛小蕃、乘客謝惠仁君受傷,該駕駛年逾半百,不致冒失,依機率理論,事故顯非偶因駕駛之疏忽所致,主張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不當云云。惟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甚多,舉凡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精神狀況、注意程度、車輛性能、保養維護狀況、路上其他車輛、行人動向、天候、能見度等,均可能影響事故之發生,道路之設置並非惟一之可能肇事因素。若如原告所述,以年逾半百之駕駛人經驗及駕車習性均不致冒失,即認為訴外人葛小蕃之事故亦係因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欠缺所致,不啻認為所有年長之駕駛人若發生交通事故,必非因自身疏失所致,其推論不合事理,無庸贅言。況事發地點並非人跡罕至之處,每日經過該處之車輛不知凡幾,況台北市○○路口同以40公分之間距設置行人穿越道者,比比皆是,其位於市中心交通繁忙路段者亦不在少數,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若40公分之行人穿越道線間距確屬危險,每日於行人穿越道上滑倒之機車事故當為數甚眾,斷不僅原告與訴外人葛小蕃二人。是以原告執事故二週後另有車號AUZ-491之機車駕駛葛小蕃亦於同一地 點發生事故,主張系爭行人穿越道設置欠缺,亦無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工處就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難認有據。 ㈡被告新工處部分 1.按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物,其強度應足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且車行不得產生超過環保署規定之噪音值,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如人(手)孔蓋邊緣外至少各1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有損壞 ,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修復,與人(手)孔銜接之路面高低差以直規量取超過0.6公分,亦應即時改善,以確保路面 平整,如該範圍內有2個以之上之管線機構應共負改善之責 ,並於每月5日前依行政區將前一個月巡檢結果函報新工處 ,台北市道路挖掘維護管理要點第23條定有明文,足見現行法規並未要求人孔蓋與道路鋪面全無任何落差,僅須人孔蓋與銜接路面之高低差以直規量取並未超過0.6公分,即為現 行法規所許,不能認為此種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非事故當時之現場照片,其中部分照片日期甚且顯示係98年8、9月始拍攝,距事發時已近1年 ,而路面因人車使用甚至降雨等因素皆後會產生耗損,甚且若有其他單位於進行施工,亦將改變路面狀況,原告亦自陳事故後被告交工處曾修正過系爭斑馬線間距,顯然系爭行人穿越道周邊之道路狀況於事發後必有所變更,無從遽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忠實反應事發時之道路及人孔蓋狀況。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其現場照片僅有編號04之照片(本院卷第45頁下方)有顯示事發地點之路面狀況,惟該照片拍攝之重點係刮地痕而非人孔蓋或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穿越道及人孔蓋均模糊不清,無從判別當時人孔蓋與周邊路面高低差是否超過0.6公分。 3.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車禍當時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人孔蓋確有與路面落差超過0.6公分,或有其他設置管理欠缺之 情事,空言指摘被告新工處就系爭人孔蓋有設置管理之欠缺,尚難採信。 六、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缺失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伊係因系爭行人穿越道間距過密,白漆過厚,加以人孔蓋未順平,導致其滑倒受傷,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彭正美到庭結證稱,伊在事故現場經營洗車店,伊洗車時係面對馬路,原告摔倒係伊扶原告起來。伊有看到原告自東湖國小騎車上來,原告摔倒之瞬間伊有看到,原告倒地的位置係在第三根斑馬線等語(本院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當庭標示之原告倒地位置(本院卷第22頁)係在證人洗車店對向車道第三根斑馬線處,而原告自行標示之倒地位置及人孔蓋位置(本院卷第21頁)係在靠證人洗車店同向車道第二根斑馬線處,亦即證人標示之原告倒地位置,與原告自陳之倒地位置分居行人穿越道之二端,並非同處。依證人標示之位置,原告倒地之位置並無任何人孔蓋,人孔蓋係位於行人穿越道之另一端。依證人彭正美之證言,自無從認為系爭人孔蓋係導致原告滑倒之原因,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原告之主張,認為其係因人孔蓋與路面未順平而滑倒。原告復未另行證明於原告摔倒後另因系爭人孔蓋而造成其他何種損害,自無從認為系爭人孔蓋之設置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2.就斑馬線間距部分,證人彭正美僅證稱原告係於第三根斑馬線處摔倒等語,無從執此認定原告之摔倒係因斑馬線間距過密所致。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肇事經過記載「依據相關資料:A車 511-CU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湖路113向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因地面濕滑,致輪胎打滑自摔而肇事」,肇因研判則記載「A車511-CUS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據此記載,顯見交通大隊並未判斷係因系爭斑馬線間距過密導致本件事故,原告主張交通大隊亦認為係因機車輪胎接觸路面致駕駛失控云云,要屬無據。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為原告摔倒與系爭斑馬線之設置間有任何關連。 3.再者,縱認為原告摔倒確與系爭行人穿越道有關,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路面濕滑,證人彭正美亦證稱事故當天天候不佳,有下毛毛雨等語(本院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路面確屬濕滑。路面因雨濕滑乃事所必然,亦為所有用路人所共知,目前並無任何法規課道路主管機關以維持道路遇雨仍須維持與晴天時同等之摩擦力之義務,是以天雨路滑時須減速慢行以免肇事乃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交工處並無擔保其設置之行人穿越道遇雨不可變滑之責任。行人穿越道以40公分之間距設置既為現行法規明文允許,顯示此種行人穿越道遇雨之濕滑程度為法規所許可之濕滑程度,此乃任何用路人需自行承受之環境風險,若僅因此種程度之濕滑而摔倒,仍應認為行人穿越道之設置與摔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另以訴外人葛小蕃亦於同一地點發生事故,主張原告之事故與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可能導致訴外人葛小蕃肇事之原因甚眾,原告逕行排除其他所有可能,認定必係因系爭行人穿越道所致,尚乏依據,已如前述,是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是以原告之事故與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設置間之關連,仍無從認為係屬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本件原告之事故尚無從認為與系爭行人穿越道或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為被告就系爭人孔蓋或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亦無從認為原告發生之事故與被告就系爭人孔蓋或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或管理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並非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自乏所據,併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