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時裕諺 代 理 人 尤淳郁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周紹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李明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由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各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任職於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新台幣 (下同)35,000元、年終獎金1個月、年中分紅10,000元(不固定),有每月平均38,750元之固定收入,惟因年中分紅係不固定,若扣除該部分,每月平均收入則減為37,916元,徵諸其98年度全年所得為458,167元,每月平均收入為 38,180元,則其平均月收入為37,916元至38,750元之間核屬相當,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薪資條、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第1期清償 181,041元,除當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外,尚含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執行扣薪款 169,358元,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又第 2期至第32期,以每3個月為1期,於每期末月(即第3個月)10日清償35,049元,第33期,以 2個月為1期,於當期末月(即第2個月)10日清償23,366元,共清償 33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1,290,926元,清償成數54.65%,並於每期末月10日或之前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答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四、再查債務人未婚,係獨子,與母親孫慧君租屋同住,孫慧君與配偶離異,並無工作,其98年全年收入為 8,230元,名下僅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350元,並無有價值之財產,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租賃契約、99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7,916至38,750元,已見前述,每月支出提列26,675元,包含租金9,000元,扶養母親費用7,000元,個人消費支出9,635元,勞健保費1,040元 (不在消費支出範圍),其消費支出14,135元 (9635+9000÷2= 14135),固較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99年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按指消費支出) 10,792元略高,惟其賃屋於新店市,該市與台北市消費水準相當,再徵諸其工作地點係位於台北市中山北路,故本件以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之標準計算較符實情,核其兩人消費支出總額25,635元(26675-1040=25635),並未逾上開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4614×2=29228),亦與台北市加計台北縣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相當 (14614+10792=25406),顯無浪費情事。再審酌其支出類別,扣除租金9,000元,個人加計其母之生活支出僅16,635元(26675-9000-1040=16635),每人平均8,318元,堪認節約,而兩口之家承租每月租金 9,000元之新店市房屋,衡諸常情實無不當。是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1,683元作為每月清償金額,第1期再加計扣薪款,共清償 33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達1,290,926元,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信清償債務,該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平均收入應以聲請前二年平均月收入41,096元計算、網路費支出非屬必要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以6年為原則,最長僅得延長為8年,本件債務人已提出最長清償期限 8年之更生方案,益證清償誠意;又債務人任職公司因近年營運狀況不佳,其98年全年平均月收入為38,180元,已見前述,再審諸其99年每月薪資為35,000元,有薪資條在卷可稽,未來得否領取年終獎金、紅利及其數額為何本屬未知事項,惟債務人仍以每月薪資加計一個月薪水方式計算月平均收入為37,916元至38,750元之間 (視有無分紅而不同) ,足認其清償誠意,殊無再責以公司營運狀況較佳之96、97年月平均收入為計算標準;又審酌債務人係任職於電腦公司,其每月支出網路費亦屬合理必要,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是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