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49號原 告 石麗英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捷羽律師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王泰烈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現均已成年,而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失業後,家庭生活費用即完全仰賴原告,原告原本耽憂被告因此頹廢失志,一再鼓勵、支持被告,並表示不妨暫時休息一陣子,一方面趁機充實自己,詎被告不僅迄今未再謀職,亦不主動協助原告整理家務,而作息更因此日夜顛倒,時常在深夜原告已熟睡之際騷擾原告求歡,原告以白天還要上班為由拒絕,被告竟然惡言相向,嗣後更變本加厲施以拳腳暴力,致原告身心均受重創,此有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為憑,原告亦因不堪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長期賦閒在家,不圖振作且經常懷疑原告對其不貞,不僅時常打電話至原告公司騷擾原告,原告因加班晚歸,被告更不斷打電話追蹤查勤,嗣原告返家後更質問、猜忌原告是否確有加班,絲毫不體恤原告蠟燭兩頭燒的辛勞,屢屢不實指稱原告外遇,時常以之辱罵原告「討客兄」,而於其求歡不成時,更以之羞辱原告「妳可以跟別人做為什麼不跟我做」云云,甚至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得逞,致令原告身心俱疲,兩造互信基礎亦因之喪失殆盡,兩造婚姻破裂實可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指稱原告外遇並非真正,證人王林堃就其何時聽聞父親及弟弟述及原告外遇情事,兩次到庭證述均有不同說詞,其證言顯非可採: ⑴查證人王林堃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關於原告有無外遇之情,其證言如下: ①「接下來我要講的事情我無法證實,因為我感覺得到‧‧‧我高一的時候我覺得媽媽有外遇‧‧‧九十七年十二月爸爸去公司找媽媽,看到媽媽在銀行外面門口跟別人通電話,爸爸上前,媽媽就跑走了,後來爸爸看到媽媽上了壹台黑色車離開,晚上九點十點媽媽有回來,媽媽每天都九點十點回來,爸爸覺得應該跟我們小孩講,結果弟弟說他高中時媽媽帶一位男生跟弟弟去阿姨石美英家吃飯,媽媽要跟爸爸離婚,跟這個男生在一起,這個男生還曾經帶弟弟上學‧‧‧」(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非訟事件筆錄)。 ②「(法官問:於原審稱相對人有外遇,係聽弟弟說或有親眼看見?)我聽我弟弟說的,應該是說我聽我弟弟說外遇這件事情。應該是父親先跟我說母親有外遇這件事情。我弟弟有次回台北遇到我,也碰到母親要告父親家暴事情,弟弟也說出母親有外遇這件事情。故這兩件事情,是剛好父親、弟弟分別告知我,之前父親也沒先告知弟弟有關於相對人(即原告)外遇的事情」、「弟弟告知我,母親外遇的對象曾經在他就讀高中的時候帶他上下學過。除了我弟弟說過那個外遇對象有帶弟弟上下學之外,弟弟還說母親還曾經帶外遇對象到我母親娘家那邊的親戚一起出去吃過飯。」、「我不知道如何解釋,因為這個外遇的對象曾與母親單獨出國過,而且還住同一個房間,我為何會知道呢?因為有次母親說要出國去日本‧‧‧母親回國後,而行李過海關不是會貼標籤,我幫忙整理行李,而我父親發現行李上的小紙條是那個男的名字,寫英文,翻譯成中文應該叫做張崑山(音譯),父親也將該紙條給我看過‧‧‧」(九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四十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由上可見,王林堃從未親見親聞原告外遇情事,而是輾轉聽聞自父親及弟弟所述,更僅僅以原告行李上貼有「張崑山」之英文姓名,即與被告妄自推斷原告係與該男子同遊日本、住同一個房間等不實情節,其證言實不具任何證據價值。何況其所指之「張崑山」真實姓名實係「張坤山」,於二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與被告妄言之與原告年齡相仿誠有極大之落差,亦可證其證言不足採。當時情況實為友人邀約前往日本旅遊,因團費不高且原告亟需紓解長期壓力乃報名前往,被告原要求與原告同行,惟此不僅多增加一人機票旅費(且必係由原告負擔),且兩造斯時已時有爭吵,原告方拒絕被告同行。而該次旅遊團員中,有一名為「張坤山」之男性長輩,因行動及反應均較緩慢,原告僅係出於幫助長輩之意思為其填寫相關資料、海關行李檢查等雜事,因而方有其姓名等資料夾雜於其行李袋中,況且若原告果真與該「外遇對象」同遊日本,理當謹慎小心避免被告起疑,甚至應自行整理行李以避免露出蛛絲馬跡,要無將該「外遇對象」之姓名資料大剌剌地留在自身行李袋中之可能。再者,若該男子果為原告外遇對象,原告又怎會明目張膽帶次子去其姊妹家吃飯、在次子面前毫不避諱地說要跟被告離婚與該男子在一起,甚至絲毫不顧小孩感受而要「外遇對象」送次子上學。因此,上開行為反足佐證原告行為坦蕩,要無任何婚外情,詎被告竟以此懷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誠,更以之向子女詆譭原告名譽,實令原告不勝唏噓,兩造婚姻破裂實應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並未外遇已見前述,詎被告無端猜忌原告多次發生婚外情,對原告毫無信任可言,兩造婚姻破綻實已無從修補回復,亦得明證。 ⑶甚且,王林堃究係「同時聽聞」自父親及弟弟所述,抑或「分別聽聞」自父親及弟弟所述,前後證述互相矛盾,而法官僅僅詢問其於原審說原告外遇是聽弟弟所說或親眼看見,並未詢問到任何從父親處聽聞或其聽聞先後順序問題,惟證人竟自行回答是父親先跟他說,弟弟才跟他說云云,其證言恐已受被告所影響而無足採: ①證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因原告時常晚歸故被告認為應該跟小孩講,被告便告知其與弟弟曾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去公司找原告,惟原告逕自坐上別人的車離開且當晚直到九點、十點才回家,斯時即聽弟弟說原告於弟弟高中時亦有外遇情事:「媽媽每天都九點十點回來,爸爸覺得應該跟我們小孩講,結果弟弟說他高中時媽媽帶一位男生跟弟弟去阿姨石美英家吃飯,媽媽要跟爸爸離婚,跟這個男生在一起,這個男生還曾經帶弟弟上學」。 ②惟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竟改稱其係「分別聽聞」自父親及弟弟所述,聽弟弟講述之時間則為「碰到母親要告父親家暴事情」時(即九十八年一月中):「(法官問:於原審稱相對人有外遇,係聽弟弟說或有親眼看到?)我聽我弟弟說的,應該是說我聽我弟弟說外遇這件事情。應該是父親先跟我說母親有外遇這件事情。我弟弟有次回台北遇到我,也碰到母親要告父親家暴事情,弟弟也說出母親有外遇這件事情。故這兩件事情,是剛好父親、弟弟分別告知我,之前父親也沒先告知弟弟有關於相對人(即原告)外遇的事情」。 ⑷實則,原告並無外遇之情,此有兩造次子王勝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到庭證述以憑:「(法官問:提示九八年家護抗四十號卷,對兄長證稱證人知悉原告外遇,原告外遇對象還送證人上學等,有何意見?)我要重新聲明,當初是有一天我國中的時候,那天走路碰到母親同事說要載我一起去上課,那天是母親碰到她的同事,故同事說要載我去上課,而且只有一次而已。另外去親戚家吃飯的事情,那件事情是阿姨跟我說的,我不是當事者,阿姨是媽媽的妹妹,石美英。所以這個我沒親眼看到,我僅是聽阿姨說的。」、「(法官問:有無跟你哥哥說原告有外遇?)無。」、「(法官問:那你哥哥在這邊說的是?)哥哥所言都不是他親眼看到或是親耳聽到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到原告與載你上下課的同事有何親密動作?)無。」。足證被告一再誣指原告外遇,不當揣測原告係與他人同遊日本之情,更以該不實事項告知兩造子女,致長子王林堃因此誤解原告:「‧‧‧這個外遇的對象曾與母親單獨出國,過而且還住同一個房間‧‧‧」、「母親回國後,而行李過海關不是會貼標籤,我幫忙整理行李,而我父親發現行李上的小紙條是那個男的名字,寫英文,翻譯成中文應該叫做張崑山(音譯),父親也將該紙條給我看過‧‧‧」、「母親利用家暴案件達成其訴請離婚之目的‧‧‧」(參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四十號卷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所為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反於無具體事證下任意穿鑿附會、誤導子女,被告實對原告毫無信任可言,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被告復指稱原告因其外遇行為曾遭兄長石安國當面斥責,原告曾告以被告「因為你都把我當成洩慾的工具‧‧‧我寧願與別人做愛也不與你做」云云,原告嚴正予以否認,而被告依然不信任原告所稱未有外遇之情,亦不信任原告所稱張坤山僅係日本行之同團長輩,反堅稱原告捏造不實傷勢聲請保護令,其訴請離婚係因原告外遇云云,實足堪證明兩造信任基礎已喪失殆盡,而被告多疑猜忌之舉實已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㈢被告挾其身體上之優勢,以強迫性行為、肢體暴力及言語上對原告人格之貶抑,藉以建立對原告之支配關係而屬家庭暴力行為,此實已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⑴經查,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及精神暴力,有報案紀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可得為憑;而被告亦於其保護令抗告狀中屢屢指摘原告多次外遇,形容原告「愛慕虛榮」、「招蜂引蝶」、「自願當花瓶」、「紅杏出牆色膽包天的無恥女人」、「這女人臉皮竟是如此的厚於無形」云云,足堪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確常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飽受精神折磨。⑵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衝突事件: ①當日晚上,兩造因被告要求原告去電詢問其弟弟關於兩造長子稅務問題,原告認為此屬公司內部政策問題不方便介入乃予拒絕,詎被告竟大聲辱罵原告且作勢要毆打原告,令原告驚恐不已乃迅速拿起身旁電話撥打一一○報警,方才制止被告進一步之侵害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製作之家庭暴力案件通報表為憑。被告陳稱當日並未辱罵及作勢毆打之情,惟如非身體生命遭遇重大急迫之威脅,以原告單純之銀行職員資歷背景,焉有可能貿然求助於公權力機構。 ②且查,兩造長子王林堃當時並未在場,無法證明兩造衝突狀況(即被告有無辱罵原告、有無作勢毆打原告),惟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亦到庭證稱當日兩造確有嚴重爭執:「(法官問: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的事情,是怎樣?)當時我在國外舅舅公司上班,因為稅務問題‧‧‧故我當天打電話回家裡問父親‧‧‧父親要母親馬上打電話去上海詢問舅舅到底是怎麼回事,但母親不願意,父親與母親就因此吵了一次架‧‧‧那天兩造吵架是為了此事,但母親那天馬上報警,請管區馬上到我家‧‧‧」、「(法官問:兩造那天吵架有無罵三字經?)‧‧‧那天我人不在場,我無法證實有無罵三字經這件事情。」。 ⑶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家暴事件: ①當日原告已經入睡,殊料凌晨約三時許遭被告叫醒求歡,原告因翌日還要上班乃表示無法配合,希望被告體諒,惟被告仍不斷糾纏騷擾致原告無法入睡,乃斷然拒絕被告要求,詎被告竟惱羞成怒,辱罵原告「討客兄」、「不要臉」、「妳可以和別人做為什麼不和我做」、「不和我做就不讓妳睡覺」等語,隨即掌摑原告耳光,並對原告拳腳相向,事後並恐嚇原告不得報警否則要原告好看云云。天亮後,原告藉著上班外出躲避被告,並告知妹妹石美英遭被告施暴,下班後旋即前往妹妹家並於其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惟念在夫妻一場,原告乃未立即聲請保護令或提出傷害告訴,殊料竟因此致使被告誤以為其言語恐嚇及拳腳暴力奏效,而甫於一週後再度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 ②至被告指稱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即受傷,卻迄至同年一月十七日始拍照,而否認原告之傷勢為其所造成。惟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蓋原告驗傷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曾向原告求歡被拒,僅否認對原告施暴。然參諸原告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與照片完全吻合,且原告右眼窩下方原僅記載為「疼痛」,迄至數日後傷勢浮現,亦合乎經驗法則;且以其受傷部位係在臉部、右大腿後側、右上臂等處觀之,要非能以自傷方式所造成,更不可能傷在女性最重視及最脆弱之「臉部、眼窩下方」,而原告迄至同年一月十五日復受被告強迫性行為並威脅恐嚇後,乃決定聲請保護令,而於社工協助下將身上傷勢拍照存證並據以聲請保護令,如原告係刻意捏造受暴之不實情節,大可宣稱身上傷勢為二日前受暴所致,何需陳稱為一週前之傷勢而留下讓被告據以爭執之空間。 ③至兩造長子王林堃到庭證稱未看過被告打原告、家中房間為石膏板隔間,若兩造發生爭吵或毆打其必然會聽到未看到原告身上有傷,以及原告從未向子女述說遭被告施暴情事,而認原告指述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均係於深夜吵醒原告求歡,遭原告拒絕即以言語辱罵及拳腳相向,此由事件發生時間為凌晨三時三十分可得為憑,衡諸常情斯時已處於熟睡狀態,不易輕易受干擾而驚醒,更何況係發生於兩造臥室內親密關係中之暴力行為,更不可能為第三人所見聞,況且主臥室與長子房間尚有被告母親之房間相隔,證人更難以聽到兩造爭執狀況。而證人復證稱未看到原告有傷勢,並懷疑原告未告知子女遭被告施以暴力卻逕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云云,實昧於原告原念在夫妻一場,欲保留被告顏面及保護子女之苦心:「我不願意小孩牽到其中,我沒有跟小孩講」、「我不想將我與其父親發生的事情告知兒子」。 ④末按,證人王林堃復證稱原告之家居服為「細肩帶短袖不過膝蓋的短裙睡衣」,惟事發之時為一月,正值寒冬,家中並有被告母親及已成年之兒子,原告不可能穿著如此暴露,更何況其本欲為被告保留尊嚴,不欲讓子女捲入兩造紛爭,要無可能將傷勢外露,予婆婆及子女詢問其傷勢因何所致之機會。 ⑷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家暴事件: ①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遭受家庭暴力後,原念在夫妻之情而僅於妹妹堅持下前往醫院驗傷,未對被告聲請家暴保護令或提出傷害告訴,詎被告竟認為其能以之控制原告,強迫其屈從。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深夜,被告再度叫醒原告求歡,原告因翌日要上班需充足睡眠而予拒絕,被告即對原告惡言相向,不斷辱罵原告「不要臉」、「討客兄」云云,原告一週前甫遭被告拳腳暴力,傷勢尚未完全復原,實不敢再激怒被告,只能無力地任憑被告強迫性行為得逞,對是段婚姻已是萬念俱灰,再無任何維繫婚姻之意願與勇氣,乃於社工協助下聲請核發保護令。 ②被告不斷質疑原告身上傷勢之真實性,並認此與被告並無關聯性,惟依財團法人現代台北市現代婦女基金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現北士院字第九八○五一號函覆以:「石麗英女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至家暴服務處主述遭受家暴力與聲請保護令需求,由臺北市政府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暴服務處陳佳欣社工協助石麗英女士將身體傷勢部位拍照存證,並協助列印傷勢照片,提供石麗英女士附證聲請保護令」等語,足證該傷勢照片確非原告所偽造。 ③又兩造次子王勝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原告身上有傷?)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看到?)今年農曆年二月的時候。」、「(法官問:看到的情形如何?)有瘀青,但是不是很清楚。」、「(法官問:看到哪裡的瘀青?)確實位置忘記,但有看到瘀青。」,矧被告施以肢體暴力係在九十八年一月間,與證人陳稱看到原告傷勢時間相隔不久,核情傷勢仍未完全消褪,足證原告指述遭被告施暴等情確屬真實。 ⑸兩造子女雖均到庭證稱並未親見被告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之行為,惟該暴力行為係於兩造親密關係中,且係因被告要求性行為遭原告所拒,加以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更因此強化其不實認知,為達其支配、宰制之目的,乃挾其身體上之優勢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更於事後恐嚇原告不得報警,而原告原念在夫妻一場僅至醫院驗傷,詎被告竟認其得以暴力方式建立自己在家庭中之優勢地位,持續達到控制原告之目的,復於一週後要求性行為再度遭原告所拒時,以言語辱罵恐嚇,致原告因懼怕再度遭受肢體暴力而屈從,此實為性與暴力之典型伴隨關係,要屬家庭暴力無疑。 ㈣基上所陳,原告並無外遇之情,惟被告猶仍一再誣指原告與第三人張坤山關係曖昧、同遊日本等情,更在子女面前以上開不實事項詆毀原告名譽,任意誣指原告係為與第三者雙宿雙棲方不實虛構家暴情事以圖離婚云云,致使兩造長子王林堃對原告極不諒解,兩造情感及信任實已因被告之行為破壞殆盡,被告顯亦無努力修補破綻以維繫婚姻之意願。又被告長期賦閒在家,卻未體恤原告身為職業婦女之辛勞,依然遊手好閒,甚且對原告多所貶抑,嗣更無端猜疑原告對婚姻不貞並以之合理化其暴力行為,企圖建立其在家庭中之優勢地位,兩造婚姻破裂實可歸責於被告。足證兩造確因被告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其夫妻間互信、互賴之基礎已然喪失殆盡,再無修補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㈤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買受其現所居住之「台北市○○○路三段九十三巷二十之一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乃華南銀行員工貸款利息較為低廉,故依從被告建議由原告具名向華南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並由原告為被告繳清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十二元債務及土地增值稅一百萬元,其後於貸款五年之寬限期內,從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持續繳付利息每月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以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寬限期限止迄今每月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之利息連帶本金,共計已繳付六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式:7,667x12 x5 +24,471x6)。上開債務實際之借款人並非原告,實屬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之範圍,原告實毋庸為被告負擔上開債務。另被告復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不致因未如期繳息而遭拍賣,上開債務合計共三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計算式:2,382,512+1,000,000+606,846= 3,989,358),原屬被告應清償之債務,卻由原告以其財產代被告支付,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債務,惟原告僅暫就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零八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⑵系爭房地原為蘇林雅美所有,被告之兄長王泰基於九十四年間有意買受,惟王泰基因自身信貸問題無法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復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因此商討被告出資購買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嗣因被告長年無工作收入復無力負擔高達四百萬元之相關買受費用,故被告要求於華南銀行任職之原告向銀行低利借款負擔之。買受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課徵義務人與系爭房地原房屋貸款人雖俱為出賣人蘇林雅美,惟據買賣當時被告向原告陳稱乃需由買受人付清,因此要求原告向任職之華南銀行借款四百萬元以償付之。 ⑶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之費用,此與知之兩造買賣系爭房地過程之訴外人王泰基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之庭詢說明之貸款與稅額均由買受人負擔之說法相符合,蓋其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關於原本房屋的貸款金額?)我本來貸款參佰萬,每個月房貸二萬八千五左右,還到剩二百四十幾萬,後來就賣給被告。貸款的細節我不清楚,反正我就把我的身分證給被告去辦理,稅金等等都是被告他們(即為兩造,惟被告已長年無收入,故於同一時點由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以償付之)吸收。」,故原告向被告訴請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⑷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而非原告名下,係因兩造更早之前有購入在臺中房屋是登記原告名下,故被告要求系爭房地由其取得所有權。 ㈥原告並無與被告共同向呂精一借款四百萬元以購屋,縱有借款亦屬被告個人債務,原告並未同意代被告承擔該債務,況該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被告辯稱八十一年間向其前雇主呂精一借款四百萬元以購買八德路房地,並由呂精一之前秘書即證人陳秀英證述其事云云,然證人陳秀英對二十年前之借款竟能清楚記憶,已不符常情,且對被告以扣獎金或分紅償還借貸款項,證人陳述亦不一致,證言不足採信。 ⑵退一步言,縱被告與呂精一間有四百萬元之借貸債務(原告否認),依證人證言已扣除二百萬元債務,何以原告要為被告承擔高達四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指稱原告二次盜賣房產並取走款項,始願承擔四百萬元借款,原告否認,依兩造於八十三年度共同申報之所得稅申報書,實可佐證被告陳述之誇大不實。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勝弘、蘇林雅美、王泰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函查,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建物謄本影本一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保護令事件筆錄影本二件、通報表影本一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受傷照片影本一紙、現代婦女基金會回函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一件、傳票影本二紙、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九十四年度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一件、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度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一件、九十八年度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份接獲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四十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被駁回後(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六十九號),一直處於無法接受的精神狀態,被告婚後多年來未曾家暴,竟被司法單位以無直接證據且無證人情形下,仍依自由心證方式,以包庇女性心態,忽視個人家庭倫理與道德觀念的背景養成與歷練,不求真相,而誤以為女性才是弱者,輕信單面之詞。被告為高級知識分子,自兩造七十二年間結婚後,從未做任何對不起家庭,或對不起原告或他人之行為,為證明此事,乃每次凡有證人出庭應訊時,被告皆詢這幾年來有無聽說被告對原告暴力、有無被告不負家庭責任、有無與他人衝突過之情事,然所詢結果,皆證實被告從無暴力或不良行為。此與原告企圖將被告歸為暴力份子且不負家庭責任一事,完全不符,故原告並無資格訴請離婚。實乃因原告多年外遇之事實,二度遭被告發現,無以面對匆匆逃家,匆忙間乃假造自虐小傷,以利離婚之訴,然事實卻一直尋無證人,且與正常被家暴人報警處理之行事程序大不相同,此顯見其所言破綻百出,實另有隱情,若是光明正大,為何逃家。被告因原告一再理財不當,多次敗壞家當,不得不向老東主呂精一董事長借款四百萬元購置臺北市○○路房地以安置家小,嗣又發現遭原告感情背叛,全賴兩造長子王林堃發現得早,然今日卻遭原告誣指被告猜忌成性,跟蹤懷疑騷擾又家暴,與事實背離。被告現無工作收入,生活拮倨,年輕時累積財產均被原告騙敗揮霍殆盡,原告又曾盜取被告私人印鑑偽造文書,向被告保險公司貸款私用,被告無財產又因年齡大無工作機會,被告才是真正弱勢的一方,而原告年收入近百萬元,卻一再從被告處取得許多不當利益,且原告對婆婆亦未盡過孝道,甚曾侵占被告母親存款三十萬元,雖被告已幫原告歸還被告母親,但此筆帳亦請原告自行負責,償付被告。 ㈡原告確有外遇背叛婚姻之情事: ⑴被告約於九十四年間發現原告與外遇對象張坤山相偕赴日旅遊,住宿四天三夜謊稱五天四夜,第四天返台還未歸,還直接住進張坤山家中,被告甚至發現原告皮箱內竟有散落的避孕丸,且還留有一串別人家的鑰匙,並發現另有張參加臺北市○○路某旅行社的旅日團機票訂票通知,與原告謊稱係參與其弟石安祥配偶卓維芬旅日遊學團根本不符,此亦經卓維芬親口證實「係原告要求其幫她圓謊」。原告庭述其赴日是隨同照顧一位大她二十歲的長輩,並宣稱赴日乃紓解壓力,還力阻被告陪同,然原告原來從不理家事,亦從不侍奉公婆的人,英日語完全不通,絕少出國,每次出國都要被告顧前顧後,竟然有能力去照顧一個大原告二十幾歲的長者,原告說謊成性,總會有出破綻的時候。惟因當時兩造子女王林堃、王勝弘皆在求學階段,為了原告面子問題及挽救婚姻的可能下,便刻意幫原告隱瞞,然此事因前述原告謊稱參與卓維芬日本遊學團,及陪同張坤山私下赴其家庭聚會,介紹予其家人認識,原告遂遭其大哥石安國當面給予嚴厲斥責。 ⑵被告發現原告外遇而質問時,原告即以「因為你都把我當成洩慾的工具,我寧願與別人做愛也不與你做」等語回應,此與事實相背離並極度齷齰、傷人之言語,導致被告憂鬱症之開始。被告便一直在客廳沙發睡覺迄今,其間哀痛誰羞辱誰不言可知,婚姻之破裂責任完全歸責於原告之外遇,與其非財務專業卻賭性堅強之故使然。 ⑶原告從九十七年七月間開始,一反常態改變長年來都穿銀行制服上班的習慣,改穿便服,且每天上班都精心刻意打扮,大噴香水。且突然大量採買從不使用過的黑色蕾絲邊內衣褻褲,外遇事發後,原告坦言表示「不是給你看的」等語。 ⑷因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原告遭被告發現,無以解釋,乃頻頻與外遇對象聯繫,只要查明原告手機(0000000 000)從九十七年七月開始,與該外遇對象之通聯紀錄 ,是否頻繁,即可知悉,無以遁形,尤是同年月八日晚上十八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之記錄,目前原告手上另有一支新手機,號碼、登記何人名下,被告均不知悉,惟原告確常以該手機與他人通話,原告銀行同事平常都見過,查此手機最近一年之通聯紀錄亦可得知原告外遇是否事實。 ⑸另原告亦當庭坦承「九十七年十二月八、九日兩天遭被告活逮的外遇對象,係其談得來的朋友」,然原告身為人妻每天下班卻都由別的男人開車載走,然後吃飯談天到九點後才返家的,且假日總不在家,請假沒上班卻假裝上班。依原告過去紀錄,其應該是從未請過假的優良全勤員工,但實際絕非如此,此查原告請假紀錄應可佐證。 ⑹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因婚外情被被告發現,無法自圓其說,一再跟被告提離婚,拿空白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字,原告其欲丟下其所造成之龐大債務,不負責任一走了之,故被告一直未予答應,反要原告先尋求如何解決其債務之後,再談其他。惟緊接著便是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假造家暴理由申請保護令,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不告而別私自離家出走及提起離婚訴訟。其間因果關係十分明朗,加之家中原留存賣屋文件及銀行存摺之不翼而飛,被告才發現原告早在半年前即有陰謀離婚之打算。原告欲留下其名下近千萬債務,以判決離婚切割,並轉由被告及子女代其承擔,以行惡意遺棄之實。然離婚之訴應由被加害者方能有權提出,而今原告因外遇欲丟下其大筆債務訴請離婚,棄養高齡婆婆、無收入六十餘歲之被告及方畢業尚未找到工作長子王林堃與仍在學次子王勝弘,任被告賴以遮陽避雨之唯一住宅遭法院拍賣,此為法律與道德上皆所不能容之惡意遺棄行為。 ⑺原告妹妹石美英為維護原告為不實陳述,被告尚能理解,然兩造次子王勝弘證述其從石美英口中聽來「原告曾陪同其外遇對象張坤山去親戚家吃飯,提及離婚而被其兄長斥責」一事,並經法院記錄在案,可見,石美英確因親情而偽證。今若錯誤在被告,不論是家暴或外遇,導致今天局面,原告三兄弟住台北,被告肯定遭其等打得遍體麟傷,何苦原告三個兄弟均不願出面,唯一的理由,就是其等清楚,此確實因原告外遇。 ㈢被告對原告並無家暴情事,原告無提請離婚之正當理由: ⑴被告對家中之照顧與付出,是以無比之信賴與奉獻,也是由於過於信賴才會讓原告有出軌的機會。原告訴狀所言被告猜忌、懷疑、騷擾、質問等無的放矢的誣告,皆非事實,此事可詢問原告同事、長官皆可作證。 ⑵被告家居生活與工作時完全相同,未曾以肢體暴力或言語暴力與人相向,原告卻一再誣指被告為暴力份子。試問,在百億外商公司能居管理上位者,公司能允許以肢體或語言暴力對付員工嗎,此顯為污衊手法,且兩造子女王林堃、王勝弘皆亦證實「二十幾年來未見過被告打過原告」,連同原告姐妹亦證述「未聽過被告曾暴力相向過」,故被告並無有暴力性格與傾向,此均為原告抹黑謊言。被告亦無打電話到原告工作銀行騷擾。 ⑶原告謊稱被告家庭暴力部分,實屬因原告長期外遇,且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外遇約會遭被告當場活逮,倉皇逃逸失蹤三個多小時,返家後又無法解釋答不出話;同年月九日又遭被告親眼見原告一下班即鑽入一輛黑色轎車揚長而去,面對被告及子女質疑,原告無以解釋,無臉見人,乃假造家暴案件以求離婚,並棄其債務而遠走高飛(此乃原告親口所述)。且若真有家暴,以原告曾呼叫管區之實例,案發當天為何原告不請管區前來處理,顯見家暴絕非事實,絕對是原告與外遇約會當場遭被告活逮,苦無應對方式,刻意自殘假造的。 ⑷原告一再誣指本人時常辱罵其討客兄、強迫原告性行為、對原告施以肢體、語言暴力,以非事實之扭曲言語抹黑被告,乃原告為掩飾其外遇所製造的謊言,且強迫性行為其私密處應有外傷,或衣物被撕裂等情事,然事證皆無,以原告做足半年陷阱之心機,有證據哪有棄之不用的道理。另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時以討客兄字眼辱罵原告,何以兩造子女會於多年後,方會由證人石美英處得原告有外遇之事實,足證原告所言非事實。 ⑸被告曾於求歡時,遭原告以「我就是喜歡跟別人做,就不跟你做」侮辱,然原告現竟將改稱是被告向其表示「你可以跟別人做,為什麼不跟我做」等語,連此種不經大腦的話都敢拿出來說,也只有原告這種極端個性的人才會發生,被告家教不准家人說髒話,家中家庭與道德教育就屬原告層次最低。 ㈣原告陳述其有代被告清償債務行為,此為無的放矢,該屬原告過去未償債務之延續,且原告償還實際金額未達此數: ⑴被告成大會計系學歷,曾身居百億企業要職,亦為政治大學企管研究所,EMBA畢業,也是中華民國第一次境外金融講習會議的協辦人(七十九年左右)。被告於七十七年初離開臺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時,每月薪資為五萬八千元,年領十四、十五個月,年薪都近百萬;七十七年二月至十一月間於美商二極體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兼管理部經理,任職九個月;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優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挖角,月薪為六萬八千元,年領至少十五個月,第一年年終另給三十萬元分紅,嗣被告被派駐香港,台灣方面乃掛名在優立關係企業,易太股份有限公司領薪,八十年間被告月薪為十萬元,年領十五個月,每月年終並領有五十萬元免稅海外分紅。公司除香港薪資外,在臺灣帳上則由易太公司給付本人薪資,約二萬六千元,故臺灣稅務單位帳上,以此計算,即三十一萬二千元(26,000×12, 其餘在台灣皆為免稅)。原告如今卻故意將本人年收入以三十幾萬元謊告庭上,乃係是惡意抹黑,實則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年薪早逾二百萬元。 ⑵被告常駐香港期間,被告亦請原告以其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每月由公司將安家費四萬六千元直接匯入「臺北市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現已改為 富邦銀行松江分行」、「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0000 0000000」,因應公司從台北遷至台中,直接由原 告領取作為家用,然原告現竟稱家中費用均由其負擔。被告更曾多次匯四十八萬、五十萬元不等金額,存入原告之行員員工優惠帳戶,以讓其取得百分之十一至十三的員工優惠利息(被告數度跟原告提及,其員工優惠利息比任何投資都划算,沒風險又高利潤,應賺此銀行利息以減輕其他負擔),而被告海外收入,則每次返臺皆換成新臺幣交予原告使用,而年終獎金則因原告數度過度揮花濫用或製造多次虧空,都已被拿來彌補其不當使用的結果。兩造家居支出歷年來皆由被告安家費承擔,原告未花任何一毛錢,當時兩造子女王林堃、王勝弘每月日本幼稚園安親班須四萬元,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有限,連訂婚、結婚都由被告出錢,而原告收入本就微薄,本身浮華個性、揮霍無度,加上工作交通費、餐費等,其收入根本不敷使用,家中的費用全由被告收入支撐,購置房屋更是,被告約於九十年間沒工作後,家計亦非全落在原告肩上,被告亦曾負擔一半以上之家計生活費,直到約九十四年間,原告與外遇對象赴日旅遊遭被告發現後,被告才要求原告負擔每月瓦斯、水電費、第四台線路及網路費用,平均每月不過數千之費用,何來家中消費都由原告負擔之說。 ⑶八十八年後被告轉換跑道回台北,於四星國際任職,原告亦已調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任職,原告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因已無存款而棄之閒置不用,然因該分行離兩造住處近,原告該閒置帳戶乃供被告平日轉帳存取使用,連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原告名下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則上八十八年後,該兩帳戶所有進出皆為被告轉帳所用,已非原告使用,裡面亦有許多匯款予原告花用之紀錄,偶或有夫妻混用,但數量不多,平日原告皆使用其員工優惠帳戶。 ⑷然原告名下之兩活期儲蓄存款戶連同舊存摺,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離家時帶走,致被告因沒記其冗長帳號,致使許多資訊查證困難,只確定是原告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然此亦證明原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次外遇遭被告發現後,早有預謀準備棄債脫身,此從原告設局假造家暴到離家出走,帶走相關之銀行存摺與報稅資料,以及相關居家照片,文件紀錄等等,一連串的動作,到家暴中心訴請保護,申請判決離婚,拋夫棄養家庭,留下其造成的一堆債務,並要求剩餘分配所剩無幾的房產等行為所得預見。 ⑸原告在華南銀行之帳戶,許多內容詭異無法清楚說明,原告收入有限,且無其他收入,卻每天數筆大收支,若是股票買賣,亦不應有同一天數筆大額支出收入紀錄,卻不見該筆外來借款四百萬元之匯入,設想一個當時每月收入不過二、三萬多的人,卻多次同一天支付三、四筆約三、四萬元的金額,甚或高達一、十二萬元數筆,或進出一百多萬數筆,除非同時玩股票與外匯期貨,其帳戶進出數額之大與頻繁,這更說明了原告賭性堅強,玩物喪志。 ⑹被告因受祖上遺產稅牽連,無法以被告名義購買房屋,乃以原告名義購入房產三處,但亦都言明此乃將來要留給兩造子女,以原告收入扣除其個人消費外,根本無能力承購任何房產。惟原告多年玩股票期貨匯率基金,虧空累累,乃盜賣被告用其名義所購入之不動產: ①被告第一棟房屋即臺北市○○○路房產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購入,當時只向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卻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遭原告趁被告不在台灣時,似以低於市價之六百二十萬元賣出,所得款項五百二十萬元(扣除貸款一百萬元),全數遭原告侵吞。 ②臺北市○○○路房屋被原告盜賣後,被告遂籌備一百二十多萬元,並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加上兩造相偕赴臺中總公司向被告老東家呂精一董事長懇求私人借貸四百萬元,當時老東家呂董事長機要秘書陳秀英在場,該筆款也是由陳秀英秘書經手親自匯入於原告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戶頭(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匯入二百萬元於原告華銀帳號A/Z000000000000;另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匯入二百萬元於原告上述帳號,四百萬元分兩次匯入,似因被告老東家後悔借錢,但因香港需要被告,被告老東家不是十分願意的先給一半,俟因被告一再催促後,才匯另一半),此亦經證人陳秀英證述在案,嗣方得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九百二十多萬元購置第二棟臺北市○○路房產。 ③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被告在香港再次接到電話,得知臺北市○○路房產又遭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一千二百萬元變賣,所得款項扣除清償銀行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外,其餘八百萬元悉數被原告侵吞,問其金錢流向又是無言而兩手空空,被告因出國在即,乃與原告言明,此帳非還不可,亦經原告表示「將來一定會還」等語,被告乃於出國前,回頭跟老東家呂董事長報告實情,並確認每年由被告分紅中扣抵,每年扣五十萬元。 ④九十四年購置的臺北市○○○路房產,以原告名義貸款四百萬元,並言明由原告負擔,此即前述向被告老東家呂董事長借貸之四百萬元,此由貸款金額剛好為四百萬便知,該係因兩造談好的由原告負擔償還之向老東家呂董事長私人貸款數目,且自八十二年原告盜賣八德路房產侵吞被告老東家的私人貸款到九十四年,期間並未超過十五年,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當時一定還款的承諾,同意承擔每月支付該筆抵押貸款的銀行本金與利息。 ⑤是故,臺北市○○○路之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係原告應清償「向老東家呂董事長私人借款」之轉嫁,乃是前債務之延續,該並由被告以新生北路房產提供華南銀行作為抵押,讓原告逐年償付本利,並由被告匯四十八萬元入其銀行員工帳戶,收取每月約五千元之行員優惠利息百分十三,以減輕其利息壓力,而今被告尚發現,原告這幾年來僅償還利息,未償付任何借款本金,且原告仍未能記取教訓仍以其不專業身份玩其股票基金債券期貨外匯等等,繼續製造大筆債務,致越陷越深,更甚者是竟背棄家庭,明目張膽的在外行為不檢,如今卻居心惡毒,開始作債務切割動作,其悖離道德行徑實令人太失望。 ⑥臺北市○○○路房產係被告大哥王泰基,以便宜價格轉賣給被告,至於購置的臺北市○○○路房產如何代墊前手本金利息,如何買法,買價如何計算,如何分期付款法,此計算方式,根本與本案無關,原告無需故意將之複雜化,企圖轉移焦點。 ⑦原告說明土地增值稅為一百萬元並附說明,然被告親自經手該屋購買事宜,明知增值稅並非一百萬元,應是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151,100+471,615+1,197 +10,260),加上代書費二萬六千六百元,共六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其中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係由銀行貸款支付,代書費二萬六千六百元則由被告支付,故銀行貸入之四百萬元,減除該不動產前手抵押質借之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十二元,再減增值稅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後,餘款九十八萬三千三十六元皆入原告帳戶。被告除支付代書費外,另再支付該不動產前手質押未繳之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一月本利及違約金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2,297+13,254+27,303 +29,612+1,244+13,178+27,303+1,383+13,101+27,303+59,224+55,933+27,303),由此可見,購入臺北市○○○路住處,原告不但增加九十八萬三千三百十六元收入外,然被告卻支出八十萬五千零三十八元(26,600+298,438+480,000),並承擔一筆五十萬元未付尾款,此乃證明原告搞錢功力一流。 ⑧原告提及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入之四十八萬元,正是要買臺北市○○○路房產前,因事先經精算過,該筆交易必須付出約七十萬元的增值稅契稅與交易稅,因被告手頭金額不足,被告母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房地產向銀行抵押借九十六萬元予被告週轉,被告當天立即先轉匯四十八萬元入原告其員工優惠帳戶以賺取優惠利息,原告亦深知此事,如今又惡意不實陳述,蓋以原告些許之薪資收入,原告如何負擔家中支出,又能玩股票債券基金期貨匯率等,顯見整個案子的進行,原告企圖以烏賊抹黑與不實方式,並以惡意製造扭曲不實為出發點。 ⑺另被告常駐香港期間,臺北總公司因故遷址到臺中,被告考慮將來若果能得到公司同意,回台灣任職,則勢必要於臺中置產,遂積極找尋適當之建築標的物。適時有臺中友人正與臺中親家建設公司,談七期重劃區之預售屋建地案,該地段屬住宅區,家居清靜,學校環境亦佳,乃與友人們商量加入團購,一起共同買入十六戶,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其中一戶。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完成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被告購置之臺中房產,亦請原告將之過戶回來給被告。 ㈤就證人證述部分:證人即兩造次子王勝弘目前學費、生活費受制於原告,年輕尚未出社會,內向孤僻,其於原告九十八年一月製造假家暴後,於同年二月見到原告刻意自殘假造後的傷痕,無關事證,且若有家暴,為何卻不給住在一起近在咫尺的兩造長子王林堃或被告母親看,一定要等到半個多月後,才給兩造次子王勝弘觀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兩造長子王林堃之證詞,以不實之字眼加以描述,不去尋求事實真相,卻只是企圖轉移焦點。原告訴請離婚乃因其已心性大變,變得非過去被告所相識之人,其所作所為已非善類,因為原告錯了又錯,害以家庭為重的被告只好放棄最佳的臺中事業,選擇返臺北重起爐灶並就近照顧這個家,無奈天不從人願以失敗收場,然最後竟是遭原告套下陷阱讓被告擔,被告家人皆表示無意願再與其同處一室,被告認為婚姻應該是以有情有義為道德基礎,互相真誠對待,其間有責任也有義務,不離不棄的靈魂伴侶才是婚姻的王道,故原告其所製造之債務,其必須自行承擔,細則便可談,被告絕不容忍兩造離婚係因被告家暴所致,此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石美英、陳秀美、張坤山,調閱原告手機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通聯記錄,函調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向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為函查,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份、房屋稅繳款書二份、匯款回條五份、代書費用收據、華南銀行遲延利息手續費收據及放款利息收據共六份、名片六份、原告存摺、被告香港存摺及存款明細、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家護抗字第四十號全卷,並向現代婦女基金會函查原告受傷照片拍攝經過,證人張坤山提出罹癌無法到庭作證陳報狀及相關證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合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債務,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被告失業多年不思振作,反誣指原告外遇,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房地所生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零八元債務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年輕時累積之財富,遭原告兩度盜賣房產及不當投資虧損騙敗揮霍殆盡,被告雖失業多年,但並無原告所指家庭暴力行為,反而原告先則與張坤山外遇,後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遭被告再發現其另一婚外情,原告因而假造家暴案件以訴請離婚,兩造婚姻雖有重大破綻,但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訴請離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零八元債務,乃原告過去未償債務之延續,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遭受被告家庭暴力之事實,業經提出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通報表影本一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受傷照片影本一紙、現代婦女基金會回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家護抗字第四十號全卷查明無訛,復經兩造子女王勝弘及證人石美英作證證實確有看到原告身上之傷痕(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否認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施行家庭暴力,宣稱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原告在家裡整天沒有離開,但與萬芳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四十二分就醫並主訴遭被告家暴並不相符,被告乃改口稱:「那幾天,原告每天都有在家,但很晚才回來,原告每天晚上八、九點才回來。那天我真的忘了。」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自不足以作為否認其施行家庭暴力之依據;㈢關於被告指摘原告與張坤山第一次外遇一事,證人張坤山因病未到庭,證人王勝弘、石美英到庭作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確有其事(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不論實情如何,被告既然一再宣稱就此事早已原諒原告(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以此作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可歸責原告事由,亦無繼續傳訊證人張坤山之必要;㈣關於被告指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再度發現原告另一婚外情一事,依被告主張係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外遇對象約會遭被告當場活逮,次日被告親眼見原告一下班即鑽入一輛黑色轎車載走云云,然被告所稱原告手機之通聯記錄,因門號可攜到臺灣大哥大故無通聯記錄(參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傳真覆函),且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真有逾矩之外遇行為,自不能以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男人交談或搭乘其轎車,即謂原告有外遇,並以此作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可歸責原告事由;㈤綜上,兩造間因被告質疑原告外遇且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指摘被告長期失業無收入,被告指摘原告不當投資虧損及盜賣房產,兩造間衍生財產爭執,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證人王勝弘與石美英均證稱兩造其實互相均不尊重對方(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長期無工作收入及家庭暴力之可歸責性並不低於原告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確曾為原告之故背債四百萬元,原告並非代償債務,原告所為財產上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㈡關於被告是否曾為原告之故背債四百萬元,證人陳秀英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曾任職呂精一之執行秘書?若是,八十一年間兩造有無共同向呂精一借款四百萬元一事?若有,是否知悉借款用途?後來有無清償?)是,以前是他的秘書。我做到九十幾年才換到工作,八十一年我是當他的執行秘書沒有錯。借錢這件事情有,年代很久了,曾經夫妻去過,借錢應該是兩個人一起去,不過年代很久了,那時好像說是要買房子所以借錢,借了四百萬,分了兩次借給他。一次是兩百萬。後來錢有無還,這是私人借貸,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我去幫忙匯款,後來有無還錢,應該是他們自己才會知道,這個也不是公司的借款,而是私人的借款。」、「是因為被告才能借到這筆錢,錢是匯給原告,原告跟被告要如何結算,不是我能表示意見。」(參見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子女王林堃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證稱:其小學的時候都是在搬家,因原告將房子賣掉,其與王勝弘被迫居住親戚家或原告在外租賃房屋,與原告同住,曾經被告自國外返國找不到原告,才知道換地方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家護抗字第四十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王勝弘亦於本院證稱小時候確有前揭被迫搬家之情事(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揭證人證言,原告第一次賣屋後,被告為使家人有棲身之所,向當時被告老闆呂精一借款四百萬元購屋,因而被告對呂精一背負四百萬元債務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並無與被告共同向呂精一借款四百萬元以購屋,縱有借款亦屬被告個人債務,原告並未同意代被告承擔該債務,況該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而:⑴兩造於九十四年間即因被告質疑原告與張坤山外遇並同赴日本旅遊一事而有重大衝突,若原告並未同意代被告承擔該債務,即便以原告名義貸款利息較低,於兩造內部分擔上,亦應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何以原告還要持續多年代被告繳納貸款利息,此實不合常理;⑵況被告向當時被告老闆呂精一借款所購安家之台北市○○路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用意在於安家,原告卻加以出售以獲利,被告主張原告因而同意代被告承擔該四百萬元債務,辯解合情合理,足堪採信;⑶又關於系爭房地既由原告貸款,為何登記被告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更早之前有購入台中房屋登記原告名下(參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地擔任貸款人,心態上係對被告過去付出款項之彌補(彌補被告於台中房產之付出,或於臺北市○○路房產之付出,兩造則有爭執),原告否認承擔系爭房地四百萬元債務,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合併為償還債務之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合併提起之財產請求則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