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原 告 乙○○○ 庚○○ 丁○○ 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 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柯慶芳於民國86年1月13日去世,其身 故前擔任主債務人海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邦公司)及憶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達公司)向被告融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該二公司未清償債務,遭被告追償並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於87年間解散。柯慶芳身故前自被告銀行分行經理退休,至其去世前未曾告知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是項連帶保證債務,致原告等於其死亡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甚至於86年7月1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 遺產時,取得免稅證明,亦未列入是項債務。 (二)詎料柯慶芳身故後10年,原告等人尚須為其代償債務,而陷入困境: 1.原告庚○○於93年8月1日申請退休,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退休給付,存入在被告銀行之帳戶,94年間受被告「圈存」新台幣(下同)150萬6,800元。 2.原告丁○○,本為被告公司員工,為被告奉獻數10年,於93年7月1日退休,但退休金存款448萬5,929元,優惠存款50萬8,353元及活期存款141萬9,747元,亦遭被告 「圈存」。 3.原告乙○○○為年邁老人、原告戊○○失業、原告丙○○為保全員、原告己○○失業,皆無力償還所繼承之巨額保證債務。 4.系爭融資債務之主債務人海邦公司、憶達公司早已解散,其餘連帶保證人皆不知去向或早已脫產。 5.原告庚○○、丁○○退休後,因退休金受「圈存」,反須靠借貸度日,迫於無奈,遂與被告簽訂「增補約據」,原告等人與被告協議以繼承人原告庚○○、丁○○2 人遭「圈存」退休金之利息,分期清償所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 (三)立法院於98年5月22日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規定,並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對於修正施行前之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此,原告因繼承本件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之存否或範圍即有不明確情形,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損害之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因下列理由原告得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 1.被繼承人柯慶芳86年1月13日死亡前已為主債務人海邦 公司、憶達公司代負履行責任,且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係繼承柯慶芳未履行保證責任,被告據以強制執行基礎為對柯慶芳執行名義,而原告簽訂之「增補約據」目的在於清償保證債務。 2.柯慶芳死亡時頗為突然,事前未曾向原告等人提起海邦公司、憶達公司連帶保證之事,原告等人亦無與其同財共居,原告己○○長年旅居國外,柯慶芳身故後無其他債權人,且被告係於繼承事實發生經過10年後始出面主張連帶保證債權,原告等顯然不知繼承債務之事,如原告能知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之事,早已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因之,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3.原告清償之保證債務,就海邦公司保證債務本金金額為286萬元,就憶達公司保證債務本金金額900萬元,依「增補約據」第3條第1項條款,繼承人需先行償還部分本金,其餘分期給付。另依「增補約據」第3條第2項條款,前揭本金分期攤還尚需加計96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年利率3.786%利息。原告分期履行保證債務,經過10年尚須加計37.86%之利息。依被告還款條件,原告於10年過後「圈存」之退休金,清償本金及利息後,最終結果原告庚○○、丁○○之退休金都將化為烏有。 4.被告追償海邦公司等借款債務未果,追償其他保證人亦無下文,而原告庚○○、丁○○終身均為公務人員,其他原告亦未曾有一絲一毫參與或從主債務人處獲有利益,則被告以原告庚○○、丁○○退休金作為標的,要求原告履行海邦公司等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對於原告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立 法目的。 5.本件原告對於保證債務,係因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以致於未為限定拋棄繼承,由原告庚○○、丁○○為公教人員,將退休金儲蓄於被告帳戶竟為被告所「圈存」可知,原告對於繼承保證債務一事無所知悉,衡諸常理,一般人不會主動將財產寄託在債權人手中,準此,由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之人負擔債務,亦屬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目的 6.根據契約補據,原告清償之保證債務就海邦公司保證債務本金金額為286萬元,就憶達公司保證債務本金金額 為900萬元,合計本金為1,186萬元,自97年5月28日至 98年6月止,原告已給付被告海邦公司保證債務76萬元 ,憶達公司保證債務236萬元,合計312萬3,000元。依 財政部國稅局86年7月11日核定柯慶芳遺產價額為174萬0,650元。原告應負保證債務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準 此原告等對於174萬0,650元範圍外之保證債務,依法不負清償義務 7.原告依新修正民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免除債務,被告竟片面拒絕遵守因法律修正而承諾免除原告等債務之約定,原告本欲聲請傳喚被告大安分行承辦人為證人,詎料承辦人業於98年11月間死亡,被告據此全盤否認依法律修改免除債務約定之承諾,顯陷原告於不公不義,莫此為甚等語,並提出兩造簽訂之「增補約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97年5月28日為清償保證債務 而與原告簽訂之增補約據及其義務、責任之債務關係,於原告所得遺產174萬0,650元範圍外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係繼承被繼承人柯慶芳承擔憶達公司(總額3,141 萬元)、海邦公司(總額1,195萬9,119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而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 (二)原告庚○○在被告之存款計有150萬6,800元及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汐止市房屋一棟、原告丁○○在被告之退休金及存款計641萬4,009元,於97年初即為被告依法予以圈存,被告原可一次抵銷,滿足部分債權,惟因原告委請民意代表協商,並於97年3月10日提出償債和解方案申請書,願償 還本金1,186萬元及利息,被告評估及經財團法人中小業 信用保證基金同意後,雙方於97年5月間簽立「增補約據 」,雙方已就柯慶芳保證債務達成和解,原告等依「增補約據」,清償部分債務後免除責任,原告等自不得事後翻異,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 (三)原告於97年3月10日向被告大安分行提出申請書謂:還款 期間若立法院再度修法因而本案得以適用減輕或免除保證責任,台銀應無條件配合法律案之修正內容云云。惟兩造協議清償方案時,原告等即慮及日後修法變化,並要求於「增補約據」中載明之,然此條款未為被告接受,未列入「增補約據」條款中,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 (四)原告等主張系爭「增補約據」前之公文,協議過程中兩造均基於借款責任暨繼承之保證責任而洽商,未含有另行創設法律關係之意思,又依「增補約據」之文字,原借據未因增補約之簽訂而消滅,「增補約據」非和解云云。惟被告依原告等申請內容,予以讓步,同意變更原借據連帶保證人責任承擔範圍,准予部分清償免除原告等之保證責任,即係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原告謂被告大安分行承辦人員於訂立「增補約據」時,認為修改文字須重行上簽,如再修法承諾配合,原告始未堅持加入日後法律修正本約自動終止文字云云,被告予以否認。 (五)被告於97年間圈存原告庚○○、丁○○存款等,債權原可獲得部分滿足,為兼顧情理,乃於法外同意與原告簽立「增補約據」,允許部分及分期清償,如因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條文而不得再追償,豈為事理之平。又原告等就該規定所定之「顯失公平」之處,未具體敘明並舉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所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新增定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其等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被告仍以逾遺產範圍之債務要求原告償還,致原告繼承之債務超出新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被告又不同意依新規定辦理,使原告等在法律地位不安定,符合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被繼承人柯慶芳身故前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憶達公司、海邦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雙方協議簽訂「增補約據」,由原告分期清償,然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增定,原告原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新規定應僅在遺產174萬0,650元內負擔保證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柯慶芳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對柯慶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原告丁○○自被告銀行退休之離職證明書影本、原告庚○○自公立學校退休證明影本、原告等與被告就憶達公司、海邦公司簽訂之「增補約據」影本、被告銀行大安分行呈報總行擬同意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辦理函文影本、被告銀行回覆大安分行函影本、被告大安分行請原告等回覆是否同意清償條件函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備查原告清償條件函影本及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向被告申請改定清償方案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抗辯雙方因簽訂「增補約據」,已由原繼承之保證債務轉而為和解契約,係兩造協議創設新法律關係,不適用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58至70頁)。因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等被繼承人柯慶芳於86年1月13日去世,其生前擔 任被告銀行債務人憶達公司、海邦公司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 (二)上開二公司未清償債務,被告於83年1月23日對被繼承 人柯慶芳支付命令執行名義、85年2月3日取得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36至46頁)。 (三)被告於柯慶芳亡故後10年始向原告等追償,並於97年5 月2日與原告等人達成「增補約據」協議(本院審訴卷 第18、19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為:兩造簽訂之「增補約據」是否為和解契約,原告可否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 (一)事實經過與法律修正沿革: 1.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柯慶芳身故後遺留之遺產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為174萬0,650元,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2頁)。其生前為憶達公司、海邦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迄原告起訴時,其應承擔憶達公司積欠被告銀行債務總額為3,141萬5,450元(本金2,010萬6,983元、利息972萬 4,829元、違約金158萬3,638元)、海邦公司債務總額 1,195萬9,119元(本金701萬9,670元、利息439萬3,649元、違約金54萬5,800元),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5年2月3日債權憑證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663號支付命令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 46頁)。依上開債權憑證,被告最後一次於93年2月13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仍無結果。 2.被告轉而向柯慶芳繼承人即原告等追償,因原告丁○○為被告銀行員工,於93年7月1日退休,其退休金存款等總額641萬4,028元,及原告庚○○於於93年8月1日自公立學校退休,所領取之退休給付等總額150萬6,800元,均經被告圈存,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等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7頁)。原告等即須與被告協商,雙方於96年7月31日達成協商結論,被告同意經抵銷原告庚 ○○、丁○○等人之存款後憶達公司之債務餘欠為744 萬7,000元、海邦公司之債務餘欠237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分10年120期按月攤還,每月攤還憶達公司本金3萬元、海邦公司本金1萬2,000元,有被 告銀行96年7月31日函覆其大安分行函影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59至64頁)。雙方據此並簽訂保證契約「增補約據」,有原告提出該約據影本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18、19頁)。被告之大安分行並通知原告此之分期償還條件,且提高原告庚○○、丙○○所提供之台北縣汐止市、土城市房地抵押權設定金額至180萬元、120萬元,有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就此分期償還後解除原告等保證債務責任方案,亦表示同意備查,有該基金96年11月28 日 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 3.惟原告等於97年3月10日以:立法院於96年度就新修正 民法繼承編對代負保證責任或未及、不知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法律政策面皆有豁免措施,申請被告基於情理考量原告提出之償債方案(見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本院卷第58頁),其內容主要表示:「還款期間若立法院再度修法因而本案得以適用減輕或免除保證責任,台銀應無條件配合法律案之修內容」。被告否認接受此條款(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72頁),被告之大安分行亦於97年4月25日函覆原告原告仍按原定條件履行,否則行 使抵銷權等情,有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提出要台銀無條件配合法律修正申請,係因同年1月2日民法第1148條增定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增定之立法理由為:「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此,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柯慶芳之保證債務,係於其身故前即已發生,而原告等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本條立法理由前段,原告等應繼承柯慶芳遺留之保證債務。 4.嗣原告於98年6月25日再次向被告申請,謂: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所增定第1條之3規定,申請被告免除原告等之繼承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提出是項申請主要原因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又於98年6月10日再次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理由主要為:「..二、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 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二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依此,修正之緣由,係因繼承人繼承時不知法律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乃再度放寬,不以97年1月2日修正之「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為限,而包括所有被繼承人所有債務。 5.對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修正可否溯及既往,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亦著有過渡條款,其第2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第4項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係原告等再度申請被告免除債務之原因。(二)系爭「增補約據」法律性質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爭執原告等已與被告訂立「增補約據」,雙方 就柯慶芳遺留債務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事後翻異,就 和解前法律關係再為主張等情,原告則以該「增補約據 」不是和解契約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增補約 據」兩紙,係兩造分就主債務人憶達公司、海邦公司債 務而分別簽訂,其約定:「一、立增補約據人(即原告 等6人)為憶達公司(或海邦公司)積欠貴行債務本金新台幣2,876萬3,000元(憶達公司)、1,364萬9,000元( 海邦公司)及利息、違約金等貸款案連帶保證人柯慶芳 (殁)之繼承人,按柯慶芳保證之債務本金新台幣2,010萬7,000元(憶達公司)702萬元(海邦公司)申請償還 本金新台幣900萬元(憶達公司)、286萬元(海邦公司 )及自96年4月1日起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約清償後免除 其6人連帶保證責任。二、茲承貴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准予分期償還,今特簽訂本增補約據 ,就保證本金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3.依此約定,可知是項「增補約據」為根據被繼承人柯慶 芳之生前保證債務而延續,由被告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放棄柯慶芳之大部分債權,免除原告等之 大部分繼承債務,足見被告就原告等繼承之保證債務讓 步,應屬民法之和解契約,惟被告並未就是項債務,另 行訂定新之債務,而係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依前揭說明,本件「增補約據」應具有和解契約之認 定效力,被告仍得據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柯慶芳之保證 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僅其請求範圍依「增補約據」之新 約定,而原告既簽訂「增補約據」,亦不得反於該約據 意旨之主張。 (三)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是為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法採限定繼承原則,而對修法前 所繼承之保證契約債務,為減輕繼承人負擔而採溯及適用。此項修正為法律效力「不真正溯及」規定,亦即對繼續性法律關係於新法生效後,以將來之法律效果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與法律修正後將其規範效果完全延伸至法律公布前已完成事件及權利之「真正溯及」者不同。法律效力採「不真正溯及」規定,仍應重視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因之,本條項之增定特別規定「繼續履行債務關係顯失公平」,該「顯失公平」要件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應採嚴格解釋,以平衡法律修正前後受利益與受不利益當事人立場。 2.法律所定之「顯失公平」,依其文義,是指依當事人雙方所處地位,一望即知明顯偏於一方,對他方而言,使其過度承擔責任;依其實質,則指就雙方所處地位、權利義務本質綜合判斷,難認雙方之權利義務均衡而為法律規範所接受;再參照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理由,立法者所以於1年半期間將被繼承人之保證 債務,擴張至被繼承人所有債務,係為免繼承人因繼承債務而影響其生計,才決定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是以本條項之「顯失公平」應就以上所述及繼承人之生計有無影響判斷之。 3.本件被告於93年2月13日執行被繼承人柯慶芳債務無結 果後,始向原告等請求,又因原告丁○○為被告員工於93年7月1日退休,原告庚○○於93年8月1日因公立學校教員退休,彼等退休給付均在被告銀行帳戶內,總計 792萬0,829元,為被告於94年間所圈存,而被繼承人柯慶芳對被告之保證債務計有3,141萬5,450元,被告可於當時就792萬0,829元即時主張抵銷,惟被告仍待雙方協商,「酌留原告丁○○生活費用3萬元、同意其領回48 萬元,餘204萬3,000元抵償憶達公司債務本金155萬 3,000元、海邦公司債務本金49萬元」、「丁○○優惠 存款本金500萬9,000元(退休金優惠存款452萬9,000元、行員存款48萬元)及庚○○優惠存款本金150萬6, 000元予以繼續保留」(見原告提出之被告答覆函,本 院卷第59、63頁);「(原告等6人對)餘欠本金每月 攤還3萬元、1萬2,000元」(見同上卷),雙方並簽訂 「增補約據」。對照被繼承人柯慶芳遺留之3,141萬多 元之保證債務,可見被告以免除原告等應負擔之大部分債務。 4.再被繼承人柯慶芳擔任憶達公司與海邦公司之保證債務,亦涉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該基金代位返還該二公司借款債務後,亦取得向原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求償權利,此由本件被告同意原告等返款方式後,仍須照會該基金同意備查後可證,才能實施新分期償還方案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再者,本件原告等6人每 月共同分擔4萬2,000元保證債務,平均每人分擔7,000 元,期間為10年期,年息按被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768%計息,如原告等人間精誠合作,按時還款,於償還後即可解除連帶債務,是以兩造所簽訂之「增補約據」,已經原告等6人承諾履行,該「增補約據」並未造 成原告之嚴重負擔,而達到難以維持生計之地步,是故難認原告等「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保證契約債務」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所定顯失公平情事。 5.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慶芳死亡事頗為突然,事前未曾向任何繼承人提起憶達公司、海邦公司保證事,與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同財共居,對其債權債務無從知悉,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為不可歸責原告等之事由等情。惟被繼承人柯慶芳生前,於83年1月25日即已由被告銀行對 其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於85年2月3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其財產獲償57萬1,713元,有前開支付命 令與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是被告之追償執行早已進行,其生前為被告銀行分行經理,於86年1月13日辭世時,以原告乙○○○為其配偶及原告丁 ○○亦在被告銀行任職、原告庚○○任教公立學校等人之資歷,如有退休存款或財產受追償,理應知悉,或在其去世後,原告6人亦應就柯慶芳所遺留退休金存款、 所遺留之債權及債務作相當清算,然原告就柯慶芳身故獲得之遺產,僅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柯慶芳之擁有之股票計算(見本院審卷第11頁),但該證明書亦申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就曾擔任被告銀行經理之被繼承人生前所具有之退休金或其他存款,有無結算?如何分配?均未提出證明;原告泛稱「柯慶芳死亡事頗為突然」或「如原告知悉有此保證債務,還會將退休金存放被告,與常情有違」等語,尚不足作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要件;且本條項亦限定須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被告於法律增訂溯及適用之前已減縮原告等之還款範圍,難認顯失公平,有如前述,因而適用本條項規定,於維護法之安定與被告信賴利益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6.原告另稱:被告圈存原告庚○○、丁○○之存款,使其等退休金化為烏有云云,對照被告同意繼續保留庚○○優惠存款150萬6,000元(原告原稱庚○○退休給付存款為150萬6,800元)、丁○○退休金優惠及行員存款500 萬9,000元(原告原稱丁○○退休存款總額641萬4,029 元),原告受抵銷債務損失程度,尚未達於完全無任何存款存在。原告又稱:原告乙○○○年邁、戊○○、己○○失業、丙○○為保全員等情,惟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且此係就兩造所約定之新債務以後可否按時清償問題,涉及原告等各人間清償分配問題,與溯及適用民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認定,並無關聯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10日施行,就被繼承人生前一切債務,均可以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更就繼承 編所採限定繼承原則,溯及施行前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者之適用,而認其等與被告所簽之「增補約據」,應依法律修正意旨,重新免除彼等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惟其所主張之內容,並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所定「顯失公平」要件,其主張應屬無據。被告抗辯本件兩造所另簽訂之「增補約據」為和解契約,被告已免原告大部分債務,並無不公平等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確認其等對被告之債務於 所得遺產174萬0,650元範圍外之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