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78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2月4日離婚,簽定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仍繼續受僱於由被告任負責人之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現已更名為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切薪資福利不變,原告擔任業務人員之提貨價格,亦比照鼎尚公司人員,未料該公司於96年12月19日發出公告,片面變更原告工作職掌,並停止供貨,且於96年12月24日發出聲明書謂原告非該公司從業勞工云云,等於變相開除原告,違反雙方之離婚協議,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給付違約金與精神慰撫金;依兩造原告得繼續任職離婚協議約定,被告只履行至96年12月24日,以原告至123年滿65歲退休為止,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1,620萬元,惟 原告僅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規定,請求賠償200萬元,另原告因受不當解僱心靈受創,患有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使人格權、精神、名譽及工作權受到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2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有關被告應履行之給付,被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反而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將被告擔保贍養費給付之本票返還被告,實為原告違反離婚協議。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變相開除云云,但因原告於上開協議書約定上班不打卡,屬內勤行政工作,因此鼎尚公司始將原告職務調整,比照公司不打卡之業務人員作法,但須提出工作業務報告,引起原告不快,最後不來公司上班,也無業績,自然無薪資可領,原告陳述亦有不實;又鼎尚公司為法人,本件離婚協議係屬個人之事,原告主張其可繼續任職公司之約定,未經公司同意,自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精神上賠償,係空口索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變相將其自被告經營鼎尚公司開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鼎尚公司不出貨予原告公告函影本、鼎尚公司對外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請求人格權所受非財產損害賠償償,應就被告是否負擔不得解僱原告之債務約定判斷之: (一)按離婚協議,係離婚之雙方,基於當時背景因素自行考量,而約定雙方應遵守之事項,如為促成協議書訂定之內心動機,未於協議書中明文約定,他方並無遵守之義務。又按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195條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規定 ,係以雙方間立之債,一方對他方負有債務之關係為要件,如無債之關係存在,即不符上開規定而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二)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離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50萬元作為被告投資公司股金、租屋裝修費及生活費 代墊款之給付,被告同意繼續支付雙方居住之房屋租金,被告同意代償原告積欠鼎尚公司貨款等語,與本件相關約定,係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指原告)若仍在鼎尚 公司上班,一切須按公司規定上下班(不打卡),薪資福利甲方(指被告)同意不變。」等,原告認第6條約定, 係其同意與被告離婚之交換條件,因被告為鼎尚公司負責人,有權決定該公司人事權限,故以其可繼續在鼎尚公司任職,交換同意離婚。原告亦以其在鼎尚公司繼續任職至65歲為計算本件賠償依據。惟上開第6條約定,未有讓原 告繼續任職至65歲退休之約定明文。 (三)原告復稱:第6條約定原文為「若乙方『到』鼎尚公司上 班,一切需按公司規定上下班(不打卡),薪資福利甲方同意不變」,後經原告簽訂時堅持刪除「到」字,加上「仍在」二字,依社會通念,女方通常為經濟上弱者,會在離婚協議書中要求訂明離婚後生活之保障,因此,原告加上「仍在」二字之本意,乃在要求繼續留在鼎尚公司上班,而「若」則在保障原告得隨時自願離職,如沒有「若」字則原告不得隨時離職,此約定反而對原告不利,再參以雙方協議當時,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謀生困難,而被告因外遇急於離婚,始會設定第6條之約定,因此推解該定真 意,應解釋為:原告繼續在鼎尚公司上班,薪資福利不變,如被告惡意違反離婚協議,當然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陳述意旨,認原告保留得隨時自鼎尚公司離職權利,而被告負責經營之鼎尚公司不得解僱原告,否則係惡意違反離婚協議。惟此係原告片面推論,如係原告所稱交換離婚之條件,亦為其內心之動機,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 (四)另查鼎尚公司於96年12月間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不服,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該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情,經本院97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 鼎尚公司應給付原告自其任職時即88年2月24日起至96年 12月24日間之資遣費40萬元與遲延利息,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另因鼎尚公司未履行,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完畢。因之,鼎尚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96年12月24日即為終止,並因執行而獲得資遺費。鼎尚公司未能遵守勞動法律規定,原告已由法院之判決,獲得資遣費之給付,因而原告所稱不當解僱,已得到應有之代償。 (五)按我國勞動契約多以不定期契約為主,勞資雙方如因特定情事發生,依勞動法律規定,互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本件被告固為鼎尚公司負責人,但其非勞動契約之雇主,其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在未有明文約定讓原告永續任職約定情形下,依約定文義與實際情況,原告並無讓原告永續在鼎尚公司任職之義務,是難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使被告負有為鼎尚公司僱用原告至其退休為止之債務存在,既無此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給付200 萬元,尚非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侵害其信用、名譽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等語: (一)原告對此部分請求,原以違約金稱之(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12頁),以被告違反離婚協議將其解僱為據,然此屬債債務不履行情形。其後原告修正陳述,謂被告惡意違反離婚協議,致原告對工作一直藏著隨時會被排擠、譏視或無預告革職之恐慌,至今陰影尚未消失,痛苦莫此為甚,心靈上受到重創,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實務採法條競合說,如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事件即不適用之。又侵權行為須該侵害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因侵害權利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惟如為適法之權利行使,雖因而造成他人損害,即非具有違法性。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離婚協議,致內心受到重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其主要依據是以被告違反離婚協議為據,然離婚協議為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如有違反屬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存在,依前述判例實務意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於此情形下即不應適用,原告依此主張,尚非有據。再鼎尚公司解僱原告,是為該公司就其雇主立場行使權利,其任意終止契約未給付資遣費,已經本院判決及執行給付予原告,此係鼎尚公司權利之行使,因法院判決給付,已治癒其不法性,而本件被告未在本件離婚協議承諾代表鼎尚公司不解僱原告,其不負任何債務,有如前述,亦不足認鼎尚公司解僱原告,即係被告之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賠償責任,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違約解僱,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並非有據。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