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原 告 吳惠琼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陳志南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張菊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數度更正,最後擴張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4月27日結婚,被告於94年10 月31日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1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之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原告自結婚起至被告訴請 離婚日94年10月31日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68,983元,被告則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 956萬4757元,雙方均無負債,兩造財產差額為949萬5774 元,原告應分得其中半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4萬7887元整及其中1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100年4月12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 (一)附表二編號03、04之有關被告財產,係登記被告為善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善誠公司)股東,投資額245萬元,登 記被告為善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善律公司)股東,投資額600萬元,其中善誠公司87年7月14日登記被告投資45 萬元、94年5月9日登記投資200萬元,善律公司91年11月 27日登記被告投資600萬元, 然觀諸被告94年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銀行帳戶存款數額及被告需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被告實無財產可供投資,上述投資實係訴外人楊克誠借名登記,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二)況兩造於85年4月27日結婚,原告於婚後一年即長期滯留 美國,91年11月間復趁隙將年僅4歲幼子帶離家庭不知去 向,經被告聲請假處分獲准,始阻止原告攜子出境,爾後兩造互相提起民刑事訴訟達數十起,纏訟逾10年,除對簿公堂外,並無任何互動,原告對被告財產增加毫無貢獻,不能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各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證2、3、19、20)、臺北市政府99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453500號 函附善律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99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453400號函附善誠公司登記資料、證人楊克誠 說明書及崇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褶節影本(被證1、2、6、7、8、9、10、11)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03、04之投資額為訴外人楊克誠借名登記,不應列入被告財產分配等情,為原告否認,此為本件爭執重點,應先予審酌。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並非信託契約,自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之法理,限制第三人行使權利。況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為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單純借名登記之財產,既未經信託登記,自不得以此為由,限制第三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聲稱附 表二編號03、04之投資額為訴外人楊克誠借名登記乙節,雖據證人楊克誠到庭證稱均為其出資等情(參本件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楊克誠對於其籌資、出資、借名等具體情形,語焉不詳,且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之證據,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縱認係楊克誠借名登記者,然依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相類,而非信託契約,且未經信託登記,亦不得對抗第三人。是被告辯稱該部分投資額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所有新北市○○區○○街15巷12號2樓房地 為84年6月6日婚前所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惟附表二編號01部分,並非上述不動產價值,而係被告以婚後所得用以清償婚前購屋貸款數額,查被告自85年4 月27日至94年10月31日共清償房貸本息104萬1680元,此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9年10月13日合金西放公教字第0990004549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兩造賸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雖非 無據,惟按有關分配剩餘財產制度,乃為貫徹男女平等,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然若夫妻間之其他事實,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即有調整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聚少離多,原告婚後長期滯留美國,並於86年10月24日在美國產子Chen Alan K, 此後雙方即不斷競爭親權,原告曾應被告要求,將幼子留台,單獨赴美,嗣後自美返台,則對被告隱匿工作地點、電話,且隱瞞取得美國公民權,復為攜子出境,於91年10月25日擅自趁隙攜子離家一月音訊全無,還謊報幼子居留證、護照遺失並切結未曾結婚等不實事項;被告及其妹妹陳意心於92年3月39日與原告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均經 有罪判決確定,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均有過失。又兩造夫妻交惡,被告於92年4月間主動攜子離家與原告分居,其後 並擅將子帶往大陸地區安置,原告於查悉後,曾於95年6 月19日偕同不明人士赴大陸,欲強行帶走孩子未果,致幼子受到相當驚嚇,兩造對幼子造成心理創傷均難辭其咎。另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之子由被告行使親權,與原告定期會面交往後,原告仍於97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至兩造之子就讀之公館國小內,欲強行將兩造之子拉進小客車內,致其受有頸部及右腹部挫傷,並妨害其正常受教權,此舉驚動旁觀同學大喊「救命」,該校校警聽聞呼救聲,趁車門未關上將兩造之子拉出車外,而原告仍欲強抓,遂將兩造之子身穿背心拉下後離去,嗣經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及訴請偵查,經原告經法院判決觸犯強制罪在案。上開事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7號、93年度 易字第1619號、96年度易字第2525號、95年度易緝140號 、97年度易字第3473號、95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95年度上易字第 1986 號、96年度聲再66號、97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破綻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雙方長期競爭親權,造成兩造之子心理受創,參以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正當基礎,在於配偶間對於盈餘創造有提供協力者,然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盈餘創造之協力甚為有限等情,本院因認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不公平,應予酌減,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以分配4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