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12號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7 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06號民事裁定,曾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2822號辦理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 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異議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異議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參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得由提存人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又本款立法理由謂:「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訊問時或在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擔保提存之提存物於提存人,經記明筆錄者,受擔保利益人已明確表示不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提存人自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爰增列第八款」。經查,觀諸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記載,相對 人已在臺灣高等法院受命法官進行調解程序時表明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堪認其已無行使質權人權利之意,而與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要件相符,得執該調解筆錄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無庸再經法院裁定自明。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