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久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收受本院97年度勞簡上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98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總經理於96年6月28日簽 立之會議結論第六點約定所謂if the job is terminated,係指契約關係被終止,而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29日發給再審原告之書面,僅係裁撤再審原告所擔任人事經理一職,並無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故再審原告無由依會議結論請求薪資差額之賠償等情。然而,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26日得知再審被告違法減薪調職命令後,隨即以電子郵件要求再審被告提出正式人事公文,並對此表達拒絕違法人事命令之意;再審被告遂發給上開96年10月29日之文書,該份96年10月29日文書實係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意,惟原確定判決竟對此電子郵件之證據未加以斟酌判斷。 ⒉又96年6月28日會議記錄第二點記載The job functions of an HR Manager are follow,而the job即HR Manager(即 人事經理),此有證人林宗林之證詞、再審被告提出之面試人員評估表得以證明再審原告係受僱擔任人事經理,茲既再審被告96年10月29日終止契約書文書抬頭已載明Letter of termination,可見,撤除再審原告所任人事經理一職即係 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但原確定判決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未能斟酌,理由亦未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上開96年6月28日會議記錄法律上性質為兩造間之契約,再 審原告亦憑此為請求權基礎,然原確定判決竟以非兩造所同意之再審被告面試人員評估表,認再審被告可任意裁撤再審原告人事經理職務而改調他職;況且,上開面試人員評估表亦經在此後所成立之96年6月28日會議記錄內容所排除。故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再作為再審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被告96年10月29日所提書面之真意、意思表示內容為何乙節,就再審原告勞工保險記錄、證人林宗林所為證詞、再審被告面試人員評估表等各項證據,詳為調查,並在綜觀兩造之攻擊防禦暨陳述後,加以斟酌論述綦詳,並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表明心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6頁),而已加斟酌再審原告所指證人林宗林證述之情節全狀、再審被告面試人員評估表等各項證物。 ㈡再審原告固然再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96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此項證物等語。但查,再審原告96年10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並不能單獨判斷再審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復與再審被告96年10月29日書面相互以觀,亦不能即證明再審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如前㈠所述,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各項事證認定再審被告96年10月29日之書面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並不可採。況再審原告於前開之㈠1項下所為之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綜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洵屬無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 ㈠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未依兩造合意之96年6月28日會議 結論為判決基礎,反以非兩造合意之面試人員評估表,認定再審原告職務、工作範圍,進而為再審被告得以裁撤再審原告人事經理職務改調他職之判斷,遂謂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 ㈡卷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於96年6月20日發給再審原 告之聘任通知單、證人林宗林之證述內容,佐以面試人員評估表之記載後,認為再審原告除擔任人事經理外,尚擔任輔助經理人之行政工作,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所為調職命令,非屬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 第㈢項記載)。此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係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況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承此,原確定判決在斟酌兩造締約當時所立相關書據、面試過程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中已載明認定再審原告受僱擔任之職務、兩造間契約立約目的等之理由,自無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可言,顯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其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不足取。 ㈢準此,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斷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