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違背判例意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原審判決僅以證人李政翰證詞認定證人李政翰係以業務總監身分,代表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銷售獎金,然證人李政翰先證稱「當初有何原告說過津貼就是1 %計算」,繼證稱「當初我建議人力資源單位以1 %計算原告的獎金」等語,前後證述內容相左,且上訴人為跨國際業,任何獎金或津貼之支應需符合嚴格之公司內控制度,皆須取得4 位管理階層之同意,證人亦自承其無權決定或同意上訴人之任何銷售獎金或津貼之支付等情,則原審判決以證人李政翰上開前後不符之證述為事實認定,並認定證人就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有代表權支人,嚴重違反前開裁判意旨,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構成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另證人游紫華亦曾具狀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說明證人李政翰離職前未與游紫華討論過原告銷售獎金發放事宜,游紫華係經被上訴人親自要求後才向上訴人之總經理提出要求,但未獲准許發放等情,詎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視該聲明書內容對其不利,即斷然不予審酌該聲明書,亦有違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情形,該當違反法令云云,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李政翰之證述前後不符,原審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云云,惟查,依證人李政翰於原審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被上訴人固原係從事一般文書工作,但其因業務銜接必要,另要求被上訴人從事銷售業務,其曾與上訴人公司人力總監游紫華討論被上訴人薪資問題,游紫華同意看是要加薪或發獎金,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津貼按業績1 %計算,也曾建議人力資源單位按1 %計算被上訴人的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前後證述並無如上訴人主張有不相符合之情事。又以證人李政翰原為上訴人之業務總監,游紫華則為上訴人之人力資源總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之獎金、紅利等發放,需經相關單位主管內部商議,包括人力資源總監、財務總監、業務總監及上訴人之總經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證人李政翰及上訴人之人力資源總監游紫華於上訴人公司之相關獎金、紅利等津貼發放決策,確有一定之影響力,則證人李政翰偕同人力資源總監游紫華與被上訴人討論其銷售獎金計算方法,證人李政翰並告知被上訴人按銷售總額1 %計算獎金等情,在外觀上足認為屬渠等之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亦認為與渠等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乃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證人李政翰係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有代表權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給付伊銷售獎金為可採等情,並無何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等裁判意旨,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情事。況原審判決既已就上訴人之抗辯為判斷並對證據取捨依據說明理由,又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違背何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難認原審判決就此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訊問期日到場接受訊問,應為原則,如證人有不能到場者,需經兩造同意,始得於法院外在公證人面前作成陳述書狀,或以書狀為陳述,且仍應具結。查上訴人之人力資源總監游紫華經原審傳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雖提出書面到院,然未經兩造同意,尚無從作為裁判之基礎,嗣被上訴人並捨棄傳訊游紫華為證人,是原審判決未審酌游紫華提出之書證,自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亦無如上訴人主張違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等指摘其不當,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