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7年度北勞小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至93年間,任職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每月支領薪資明細表及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帳目,足證該期間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洵屬有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