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被上訴人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已經原判決載明,上訴狀記載為高志尚,顯然誤繕,逕將之更正為甲○○,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提起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 ,嗣經原審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