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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1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158號

原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鴻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依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則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參照司法院 (71)廳民一字第245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6 人連帶賠償,查被告戊○○住所在臺北縣土城市○○路71巷4 弄13號,、被告鴻玖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在臺北縣土城市○○路71巷4 弄13號、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5號、被告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19之2 號9 樓、被告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18樓之1 、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在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99號,被告6 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路358 巷與堤頂大道2 段交叉口臺灣工業銀行營運總部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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